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84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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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豐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家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建豪無罪。

犯罪事實游家豐各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乘附表二「借款人」欄所示之人急需用錢之際,於附表二「借款時間」、「借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須支付2000元利息之方式計算每期利息,並預扣第1期利息後,將附表二各編號「借款金額」欄所載實際交付金額之款項,貸與附表二「借款人」欄所示之人,並要求附表二「借款人」欄所示之人簽發如附表二各編號「借款擔保及依據」欄所載文書作為擔保。

嗣黃儀文、張凱威分別有再支付如附表二「嗣後支付之利息」欄所示利息予游家豐,游家豐即藉此取得各次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游家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游家豐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游家豐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游家豐固坦承以1個月為1期,每借款1萬元須支付2000元利息之計息方式貸與金錢予黃儀文、張凱威,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借款計算利息都是用本金1萬元做計算,沒有多收錢,而且我沒有趁黃儀文、張凱威急迫情形借款云云。

被告游家豐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黃儀文、張凱威借款目的都是為了日常生活或生意上的周轉,黃儀文另有出於借款給參與賭博麻將的人的目的,均不屬於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被告游家豐之行為充其量只是民事的放高利貸的問題,並不符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故請求為被告游家豐無罪之判決等語。

經查:㈠被告游家豐分別於附表二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與黃儀文、張凱威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借款1萬元須支付2000元利息之方式計算借款利息後,僅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借款金額」欄所載實際交付金額之款項予黃儀文、張凱威等情,均據被告游家豐所不爭執,分別與證人黃儀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40-378頁)、證人張凱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26-253頁)相符,並有附表二「借款擔保及依據」欄所示之本票、借據及審閱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見110偵11732卷第291-313頁、第365-373頁),亦有前開本票、借據及審閱切結書扣案可憑,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之利息,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而為貸與人所巧取之利益,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應以「實際交付借款人之金額」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計之。

本案被告游家豐均係以1個月為1期,每借款1萬元收取2000元利息,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之方式,貸與金錢予黃儀文、張凱威,依前所述,被告游家豐借貸之利息計算方式,自應以黃儀文、張凱威個別實際取得如附表二「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數額,作為被告游家豐貸與之本金,經換算,被告游家豐借款予黃儀文、張凱威之年利率均為300%(計算式見附表二「年息」欄所載),顯然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施行)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以及民間借貸利息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約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足見被告游家豐借款予黃儀文、張凱威所收取之年息,依照目前一般放款、質借利率等社會經濟情況,已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刑法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且不以借款人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貸與人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即可構成本罪。

又本罪所稱之「急迫」,乃指借款人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證人黃儀文向被告游家豐借款之原因,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間沒有工作,是仰賴子女給我及政府補助,我沒有跟銀行借過錢,子女沒有固定給我錢,沒給我我就跟朋友借錢。

當時因為周轉不靈、打牌輸錢,需要清償對別人的借款及利息、支應房租和生活費,子女給我的錢不夠用,其他地方也借不到錢,所以賴明禧介紹我跟被告游家豐借錢,我從108年起就有陸續跟被告游家豐借錢,不記得借幾次了,我知道跟被告游家豐借款的利息比民間利息高很多,但因為前述原因,我還是跟被告游家豐借高利貸來周轉,被告游家豐對我的經濟狀況、在外有很多欠款這些事情也清楚。

我有幾次借錢有去簽幾百、幾千元的六合彩,有時候會借錢給來我家打麻將的人,但沒錢就借不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378頁)明確。

黃儀文前述需仰賴他人經濟援助、背負許多金錢借貸債務等個人經濟狀況,且係因金錢周轉需求才向被告游家豐借款等情節,核與被告游家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賴明禧介紹黃儀文給我,黃儀文過沒多久跟我借錢,說他有向楊岦威借錢但楊岦威態度不是很好,看能否跟我借,我之後有去了解黃儀文的狀況,黃儀文經營的賭場生意不錯,黃儀文跟我說借款用途是客人賭輸需要借錢的話,他必須借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0-461頁);

證人即黃儀文之女兒黃佳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儀文70幾歲,沒有工作,我每個月會寄錢給黃儀文,不記得數額,有時候黃儀文會打電話給我說他要繳房租、看醫生或沒錢吃飯等等,黃儀文告訴我他還要繳利息,所以我給他的錢很快就花掉了。

我後來才知道黃儀文在外面欠高利貸,黃儀文說他每天被人家逼,利息都付不出來,請我想辦法籌錢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399頁);

證人即黃儀文之友人賴明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儀文的經濟狀況不好,常常跟別人借錢,也有跟我借錢,他說他欠錢、要繳房租、水電費和生活費,我有時有借、有時沒借,黃儀文一直盧我才借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3-503頁);

證人即黃儀文之友人鄭雪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儀文的經濟狀況就是挖東牆補西牆,沒錢被債權人討就借錢來還之前借的,有時候房租也會付不出來,黃儀文也有跟我借錢,如果跟我沒借到應該是會去跟別人借,我借他的錢就沒有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9-520頁)均相符合,輔以卷附黃儀文書寫之欠款明細(見110偵11732卷第375頁),顯示黃儀文積欠約14人借貸債務之情形,及被告游家豐曾向黃佳惠稱:「因為齁我希望說你了解情形啦,不要被他騙說我們怎樣就怎樣,他真的很夭壽你知道嗎,借的時候都說他困難,還的時候就跟你女兒這邊說我們高利貸有的沒有的...」,有被告游家豐提出之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99頁),足認證人黃儀文當時確已面臨債台高築致生活入不敷出、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性,因此接續向被告游家豐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且被告游家豐就此應難諉為不知。

⒉證人張凱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5年認識被告游家豐時起,斷斷續續有向被告游家豐借錢,我們到現在都沒有發生不愉快。

我向被告游家豐借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1萬元,是因為當時過年、疫情,我經營餐廳需要資金周轉,急需用錢才借款,本票、借據和審閱切結書都是被告游家豐要求我寫的,我簽名後就交給他。

我知道銀行貸款年利率很便宜,房屋貸款利率約1、2%,信用卡利率好像是17、18%,但我沒辦法跟銀行借錢,我當時沒有去問也不記得有沒有其他借錢管道,但是會借到這邊應該是找不到人了,沒有被脅迫、詐欺或利用。

我作完警詢筆錄後到目前為止,都沒有繼續付利息,本金也還沒還給被告游家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253頁),衡以證人張凱威和被告游家豐間結識已久,雙方至今並無任何仇隙糾紛,此同為被告游家豐所不爭執,且證人張凱威始終未對被告游家豐表示訴追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掩飾其對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其他筆借款之用途(另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已不復記憶,或其未繼續支付利息或償還本金等有利於被告游家豐或不利於己之情事,證人張凱威所為證述應非子虛,其所述復與被告游家豐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張凱威跟我說他借款是想在他父親的餐廳裡另立一個餐廳,接洽外送平台餐盒。

張凱威一直跟我說過年要先儲存一些食材,餐飲業越到過年越後期去囤,貨難找,金額也可能更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第461-462頁),即張凱威借款係用於經營餐廳所需之目的無違,佐參證人張凱威在審閱切結書上已明確記載「進食材資金周轉」,有該紙審閱切結書存卷可憑(見110偵11732卷第373頁),更足以證明證人張凱威前開證稱其因經營餐廳而急需用錢,始向被告游家豐借款並交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節屬實,且被告游家豐知悉證人張凱威當時面臨餐廳貨源可能不足、經營成本可能上漲之情形,具時效性,而承受必須盡速借得金錢以紓解前開困境之壓力,仍以貸放金錢之方式牟取重利。

⒊被告游家豐雖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黃儀文在外很多欠款,我看他經營的麻將場生意還不錯,黃儀文告訴我場子裡資金有在周轉。

黃儀文堅持他沒有玩女人,賭六合彩他不敢講,但這些都有資料;

張凱威的部分,當時我有一直給張凱威意見,說他父親的生意不錯,為什麼不一起壯大之類的云云,其辯護人並以前詞為其辯護。

惟就黃儀文部分,按被告游家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借款給黃儀文、張凱威等人時,有先跟他們了解他們的狀況。

黃儀文跟我說他女兒不孝不理他,我就不方便再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381頁,本院卷二第460頁、第463頁),及被告游家豐前開致電予黃佳惠時所言(壹、二、㈢、⒈)、其與黃儀文通話時,向黃儀文稱:「...你借錢的時候拜託人家幫忙的時候一個樣,像現在這樣無關緊要有的沒有的,就這樣打幾通電話」、「你要努力要努力想辦法還人家,不然就不要借,給你幫忙不然就不要借,對吧,你個性真的很皮真的,我們如果有時候沒辦法周轉不過來,不要去跟人家借錢,借了害死人給人家拖住了對吧,不然到那個點那個地方就停下來就好了,你借這個補那個、借這個補那個有的沒有的,加來加去你看起來就這麼多這麼多...」,有被告游家豐提出之通話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頁),被告游家豐於黃儀文向其借款時,就黃儀文有經濟困難、未必獲得子女之充分金援而陷於窘境之情應已有相當程度之了解。

另就張凱威部分,被告游家豐知悉張凱威於借款時之處境及急迫性甚明,已如前述,其前揭所言無非只是其主觀上對張凱威之事業之一己之見,核與張凱威是否急需用錢無涉,自不能以張凱威未採納其建議,即謂張凱威商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時,非處於急迫處境。

從而,被告游家豐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㈣無調查必要部分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與黃儀文同居一處之林財源,以證明被告游家豐有重利行為之事實,惟林財源是否知悉黃儀文之借貸債務內容不明,且已於110年7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497頁),無到庭可能。

⒉被告游家豐聲請傳喚曾世輝、陳盈蓁,以證明被告游家豐於110年3月7日向黃儀文索取位於臺中市中清路之承租房屋之鑰匙之事實,經核與被告游家豐有無乘黃儀文、張凱威急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重利之行為,全無關聯。

⒊被告游家豐之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黃佳惠及傳喚黃佳惠之配偶洪本成,以證明員警透過相互聯繫、指導本案調查方向云云,另聲請傳喚張凱威之父張紹鴻,以證明張凱威不需要自己周轉之事實,然前者與被告游家豐有無重利行為無關,被告游家豐之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二部分之證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具體事證,其所述無非單方主觀臆測之詞,難認有據。

⒋準此,上開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核與被告游家豐是否成立犯罪無重要關係,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傳訊。

㈤綜上所述,被告游家豐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利用黃儀文、張凱威急需資金之狀況,而貸放款項,並向其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游家豐所為各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游家豐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游家豐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與其嗣於110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前往黃儀文住所(另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部分,論以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469頁),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上開涉犯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40頁),予被告游家豐及其辯護人一併辯論之機會,應已保障其防禦權利。

㈡被告游家豐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期間內,多次貸與黃儀文金錢,從中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游家豐於不同時、地,分別貸與黃儀文、張凱威款項,所為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游家豐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9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7-227頁,本院卷二第367-36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游家豐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涉其他刑事犯罪,於距前案執行完畢日極近5年時,方再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重利罪,且被告游家豐前案所犯傷害罪(包含想像競合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旨在保護個人身體、健康及意思自由,與其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重利罪係以保護個人財產法益為目的間,行為目的、手段迥異,犯罪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亦屬有別,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游家豐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於量刑時於法定刑範圍內予以斟酌即可。

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家豐正值壯年,具謀生能力,卻從事高利貸,利用他人急迫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游家豐放款之金額非少、所收取之利息數額不低等情節,被告游家豐犯後坦認其與各借款人間計息方式與預扣利息之不利事實,惟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於本案偵、審程序中,仍有繼續向各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暨被告游家豐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與罪刑相當之考量,斟酌被告游家豐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屬相似,各次犯罪期間間隔未久,各借款人及其遭收取之重利金額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被告游家豐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黃儀文、張凱威,倘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游家豐自不會同意借款,被告游家豐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當屬其犯罪所得,且無庸扣除合法借款可收取之利息。

被告游家豐各次收取之金額,計算如下:⒈證人黃儀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游家豐借款,沒有欠過利息錢,被告游家豐一到時間就會來收,我都有繳等語,惟其同時亦稱:我有錢就給被告游家豐,有時候湊不出錢才沒付,或再借錢來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363頁),前後容有歧異,佐參前開證人黃儀文當時之經濟困境,證人黃儀文是否確有足額支付每期利息,洵非無疑。

又證人黃儀文所述未積欠利息等詞,據被告游家豐否認並稱:黃儀文只有還過我2次各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38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游家豐除預扣利息以外,尚有收取超過6000元之利息,是依有疑義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游家豐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取得之重利為其借款之初所預扣之利息共2萬8000元,及嗣後向黃儀文收取之6000元,合計收取3萬4000元之重利。

⒉證人張凱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繳款至今總共繳6萬6000元利息,應該有包含預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第250頁),然與被告游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包含一開始預扣的2萬2000元,我收到4萬4000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頁)不同,遍查全卷亦乏充分事證可認被告游家豐除預扣利息以外,尚有收取超過2萬2000元之利息,依前述原則,應認被告游家豐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取得之重利為其借款之初所預扣之利息2萬2000元,及嗣後向張凱威收取之2萬2000元,合計收取4萬4000元之重利。

⒊被告游家豐就附表二部分,各取得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分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游家豐所持有由黃儀文、張凱威分別簽立如附表二「借款擔保及依據」欄所示之借據、本票及審閱切結書,係作為渠等向被告游家豐借款之證明及擔保,被告游家豐須於其等清償借款後全數返還一節,經被告游家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64-465頁),參以被告游家豐基於其與黃儀文、張凱威間金錢借貸關係,所得對黃儀文、張凱威請求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並未因被告游家豐犯重利罪而消滅,揆諸上開裁判意旨,附表二「借款擔保及依據」欄所載借據、本票及審閱切結書雖為本案之證物,然非屬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借據、切結書及明細,雖均在被告游家豐之持有中,惟均與其犯重利罪部分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游家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借款時間」、「借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借款附表三「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三「借款人」欄所示之人,利息計算方式為以1個月為1期,每1萬元每期利息2000元,且於當日交付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換算年息約為300%,並要求各被害人簽發附表四編號7至14所示之本票(含借據及切結書)作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被告游家豐因黃儀文無力繳納積欠之高額利息,心生不滿,竟基於加重重利及與被告陳建豪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偕同無犯意聯絡之其妻曾千千(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3人共赴黃儀文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被告2人喝令黃儀文手寫債務清單,欲代為討債牟利,及交出住所鑰匙及手機,並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致電黃儀文之女兒黃佳惠,要求其代償債務後,被告游家豐3人始行離去。

被告2人與曾千千、賴明禧於110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共赴黃儀文上開住所,被告陳建豪先逼迫黃儀文向其他地下錢莊借錢還款,惟因被告黃儀文年紀過大遭拒,被告陳建豪心生不滿,乃在黃儀文住所之汽車輪胎內放入礦泉水瓶後,喝令黃儀文抱著輪胎罰站,賴明禧見狀乃先行離去。

被告游家豐又於同日下午5時許致電黃佳惠,約黃佳惠於翌(9)日上午10時到黃儀文上開住所代償債務後,被告游家豐等3人始行離去。

被告2人以此方式使黃儀文行無義務之事,並足以妨害其居住、通訊之權利。

㈢因認被告游家豐就㈠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嫌;

被告陳建豪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是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分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證人曾千千、黃儀文、黃佳惠、黃煜承、賴明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③證人鄭雪蘭、林財源、張凱威、吳思賢、范俊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④證人黃儀文手寫之欠款明細、黃佳惠與黃儀文間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文書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被告游家豐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游家豐辯護稱:依照張凱威、吳思賢及范俊霖所述借錢之用途,渠等借款均非出於急迫,不符合刑法重利罪之要件。

另就公訴意旨㈡部分,黃儀文說詞不一,其所述徒手抱裝載10瓶礦泉水之輪胎一事,即便體力健壯之法警亦難以負荷,實違背經驗法則,檢察官復未就被告2人如何喝令之行為予以舉證,整體而言,卷內證據應不足以證明被告游家豐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故請求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五、被告游家豐所涉重利罪嫌部分㈠按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定均有資金、款項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權衡過後認為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划算,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抑或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即必須依具體個案認定之,尚難逕以借款之利息較高,即逕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設,應非立法本旨。

是若行為人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

經查:⒈被告游家豐借款予張凱威部分(附表三編號1) ⑴證人張凱威於110年1月22日前,向被告游家豐借款之情形, 據證人張凱威於警詢時證稱:我①於109年5月向被告游家豐 借款4萬元,預扣利息8000元,實拿3萬2000元,有簽面額4 萬元之本票、借據、審閱切結書,這筆已經還清;

②於109 年6月向被告游家豐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6000元,實拿2萬 4000元,有簽附表四編號7所示文書及本票;

③於109年9月 向被告游家豐借款7萬元,預扣利息1萬4000元,實拿5萬60 00元,有簽附表四編號8、9所示文書及本票等語,並就員 警未區分上開3次借款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款,僅概括詢 問其借款原因時,回稱:「(你為何向地下錢莊借貸金錢 ?)我因經營餐飲業,遇到疫情關係,需要資金周轉,當 時迫於無奈,才向地下錢莊借貸。」

(見110偵11732卷第1 37-13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5年透過朋友介 紹,認識被告游家豐以後,就有斷斷續續向其借款。

附表 四編號7至9所示文書及本票上的簽發日期和我借款日期不 同,是因為每3個月就要簽新的。

我應該是缺錢才會借錢, 但我真的不記得①至③筆借款的具體原因,只記得附表二編 號2那一次是因為我經營餐廳要周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 6-253頁)。

證人張凱威前述關於①至③筆借款之計息、預扣 利息方式,核與被告游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 本院卷二第319頁)相合,被告游家豐就證人張凱威前述借 款時間及3個月更新本票等借款憑據一事亦無爭執,證人張 凱威所為證述足可信實,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借款時間依序 實為000年0月間某日、000年0月間某日及000年0月間某日 ,洵堪認定。

偵查檢察官未察,逕認借款時間即為附表四 編號7至9所示文書上記載之日期雖有未妥,然起訴書已載 明各次尚未預扣利息前之借款金額及其擔保依據,而可藉 以特定不同被訴事實,故本院仍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⑵復以張凱威各次實際取得數額作為本金換算,被告游家豐上 開3次借款予張凱威之年利率均為300%,遠逾民法之規定及 目前一般放款、質借利率,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然按證人張凱威歷次證述之前後脈絡,尚無法排除其於警 詢時係因員警未加區分各次借款,而僅回覆其有印象之最 後1筆借款(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款)原因之可能,則張 凱威向被告游家豐商借①至③筆借款之原因究係為何,仍有 未盡明確之處,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張凱威於上開①至③ 所示時間借款時,確已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尚難遽認被告游家豐所為已構成重利罪。

⒉被告游家豐借款予吳思賢部分(附表三編號2) ⑴被告游家豐自承其與吳思賢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期以1萬 元收取2000元利息之方式計息,且有向吳思賢預扣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與證人吳思賢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向被告游家豐借6萬元,預扣1萬2000元利息 ,實拿4萬8000元等語(見110偵11732卷第105-107頁,本 院卷二第13-40頁)所顯示之借貸、計息方式相符,洵堪認 定。

而以吳思賢實際取得數額作為本金換算,被告游家豐 借款予吳思賢之年利率為300%,遠逾民法之規定及目前一 般放款、質借利率,即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⑵然而,依據證人吳思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借錢的 經驗,我認識被告游家豐約2、3年以來,陸陸續續也有向 被告游家豐借款至少2、3次。

109年12月31日時,我應該還 在服替代役,薪資是每個月6000元,也有領家裡給我的薪 水,基本上每個月一定有5萬元,但當時我的食、衣、住、 行和吃、喝、玩、樂等等生活開銷很大,如果沒錢吃飯還 是可以跟父母拿錢,是我不好意思向家人開口借錢,為避 免家人知道也不好向銀行借錢,另外也不想跟朋友借錢, 比較丟臉,所以我才向被告游家豐借款來短期周轉,我有 推算每個月需要繳多少錢給被告游家豐,還款來源無非就 是家裡給我的薪水,我知道我短期內一定可以清償,才會 願意繳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0頁),顯見證人吳思 賢當時有穩定經濟來源,收入不低,亦有其他紓解生活所 需之方法,且其係經過核算、權衡個人經濟能力與顏面等 利害關係後,認為其有充分償還本金及利息之能力,始為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借款交易,殊難認定其向被告游家豐借 款,係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形所為,自不得對被 告游家豐以重利罪相繩。

⒊被告游家豐借款予范俊霖部分(附表三編號3) ⑴證人范俊霖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經營餐飲業需要資金周 轉,才會借款。

當時向被告游家豐借款是第1個月以10萬元 為本金,繳利息2萬5000元,第2個月以後都是以10萬元為 本金,繳利息2萬元,總共有繳8萬元利息等語(見110偵11 732卷第121-12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①一方面稱 :警詢筆錄記載餐飲需要周轉金部分不正確,當時是被告 游家豐因為疫情要借我周轉,被告游家豐那時候拿1、2000 元而已,我忘記預扣利息的情況是否如警詢時所述,警詢 時的記憶應該比較清楚。

我跟被告游家豐說借錢用途是餐 飲,不然他怕我亂去賭博就不會借我等語,②一方面又稱: 我跟被告游家豐拿錢的方法不是如警詢時所述,沒有談到 利息,我能做得到多拿幾千元給他,做不到給他1、2000也 沒關係,被告游家豐給我20萬,實拿約19萬4、5000元,包 含借款當天給被告游家豐的利息在內,我頂多拿不到1萬元 給他。

我那時借款是因為疫情,餐廳難做要周轉還有要買 車載小孩等語,經被告游家豐提出雙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3頁),③再稱:被告游家 豐於110年1月22日先借我10萬元,隔日又借10萬元但實拿9 萬多,才簽本票和借據。

我之前的銀行信用不錯,買車是 用貸款,要拿10幾萬出來,我向被告游家豐借款時已經交 車,10幾萬也已經付給車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86頁 ),④末以被害人身分陳稱:我借錢是要拿去賭博,當初借 錢原因有部分拿去工作,有部分拿去賭博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73頁)。

證人范俊霖就本案借款內容、借款原因所為 之歷次證述反覆不一,亦與被告游家豐所稱其均係以1個月 為1期,每期以1萬元收取2000元利息之方式計息,且有預 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未盡相同,綜觀全卷尚 乏積極證據憑以確定雙方借款計息方式、預扣利息金額究 竟為何,若按證人范俊霖於本院審理時所述②之情形,其向 被告游家豐借款20萬元,實拿19萬5000元予以核算,被告 游家豐向范俊霖收取之利息年利率約31%(計算式:5000元 ÷19萬5000元×12個月×100%≒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與一般民間借款多為月息2分或3分利(即月息2%、3%,年 息約為24%、36%)相去不遠,能否謂被告游家豐確有向范 俊霖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即有疑問。

⑵證人范俊霖就其借款原因所為說詞前後反覆,其真實性本值 存疑。

復就證人范俊霖③部分之證詞、被告游家豐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范俊霖是110年1月22日跟我借錢,是我那天忙 到很晚拖過夜變110年1月23日,我跟范俊霖說你說要買車 付頭期款卻拿去賭博,之後范俊霖又在同一天拜託我借他1 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相互參照,輔以范俊霖自 110年1月23日凌晨5時19分許起,傳訊息予被告游家豐稱: 「昨天回來睡不著又去賭博輸光了看能不能再借100000」 、「可不可以再借我十万」、「賭博的人說叫他马上不要 去读(應為「賭」)那不可能的事」、「次數少一奌」、 「我车子是贷款的但是不用保了」、「我银行的信用不錯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與卷附其中1份審閱切結書 (見110偵11732卷第335頁),顯示范俊霖表示其借款目的 為「買車付頭期款用」之情,可知范俊霖一開始向被告游 家豐借款10萬元時,應係告以其需支付購車頭期款為借款 用途,並非其所證稱係用於經營餐廳所需,而范俊霖當時 購車有貸款因應,其需支付之10餘萬元亦已於交車時給付 完畢,似已無此需求,且自證人范俊霖所為歷次陳述及上 開范俊霖與被告游家豐之對話內容整體以觀,范俊霖借款 之目的是否確出於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急迫狀況,或係為 滿足個人賭博慾望,並非無疑,如係後者,尤難認范俊霖 借款供己賭博,屬於為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而陷於經濟弱勢 ,依一般通念,難認具有足認屬於重利罪所稱「急迫」之 社會相當性及正當性,是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亦無從遽認 有公訴意旨所指范俊霖處於「急迫」之處境可言。

㈡綜上,本案被告游家豐雖有貸與張凱威、吳思賢及范俊霖金錢而收取利息,然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游家豐所為,係乘前揭3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確信,自不應逕對被告游家豐科以重利罪責。

六、被告游家豐所涉加重重利未遂罪嫌、被告陳建豪所涉強制罪嫌部分㈠被告2人於110年3月7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9日,均有前往黃儀文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渠等於110年3月7日有要求黃儀文書寫欠款明細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82-183頁),核與證人黃儀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11732卷第81-88頁,110他1972卷第171-175頁,本院卷一第340-378頁)、證人曾千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11732卷第65-70頁、第453-454頁)、證人賴明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11732卷第153-156頁、第443-444頁,本院卷一第473-503頁)、證人黃佳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11732卷第157-159頁,110他1972卷第173-174頁,本院卷一第382-399頁)、證人黃煜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11732卷第181-182頁,110他1972卷第173-174頁,本院卷一第401-405頁)、證人鄭雪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11732卷第197-199頁,110他1972卷第173-174頁,本院卷一第519-520頁)、證人林財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1732卷第213-215頁)相符,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手寫欠款明細2張及其影本(見110偵11732卷第315-317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參諸證人黃儀文下列歷次證述:⒈證人黃儀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2人於110年3月7日12時前來我家,把麻將桌翻掉,被告陳建豪強迫我寫出一些我的債權人,寫完就控制我的行動,叫我把電話放桌上,不能打電話、接聽,且要我把住所鑰匙交給被告陳建豪,到凌晨1時才離開。

被告2人於110年3月8日12時前到我家,被告陳建豪用我的電話撥打給地下錢莊,但我年紀太大沒借到錢,被告陳建豪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強迫我罰站,強迫抱放置7、8瓶600cc礦泉水的輪胎,控制我的行動,叫我坐著不可以走動或罰站,我一走動就大聲叫我坐好,有電話打進來也不讓我接聽,到約2時才離去。

被告2人於110年3月9日12時前又到我住所,逼問我向朋友借款3000元的下落,被告陳建豪拿牌尺戳我肚子及打我的大腿,直至凌晨1至2時許離去。

被告2人是用大聲恐嚇、翻桌、罰站、抱輪胎、拿牌尺戳我肚子及打我的大腿。

我於110年3月10日有到公園借鄭雪蘭的電話向我女兒哭訴等語(見110偵11732卷第81-88頁)。

⒉證人黃儀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於110年3月7日來我家,把我的鑰匙拿走,有時候不准我打電話、聽電話,我沒立刻回答問題就叫我站好,拿裝7、8瓶礦泉水的輪胎罰我,被告游家豐還拿礦泉水打我的臉,口氣都很兇,有作勢要打我,所以我不敢報案與離開住所。

他們拿走我的鑰匙和手機。

被告陳建豪有用我的手機要借高利貸,但沒有成功等語(見110他1972卷第171-175頁)。

⒊證人黃儀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游家豐叫被告陳建豪問我,逼我、押著我寫欠款字據,說我不寫要打我,被告游家豐於110年3月7日叫被告陳建豪叫我抱放10瓶礦泉水的輪胎站著、不能坐,要坐下來就拿東西打我,我一起抱著2個輪胎,他們叫我拿起再放下、再拿起再放下,被告游家豐不高興就用寶特瓶從我臉上打下去,後來去打鑰匙以利他們出入,扣我手機叫我不能打電話,控制我的行動,也不能和我的家人聯絡,後來被告陳建豪用手比打我的動作,我不交出去會打我,鑰匙和手機都被他們拿去,我沒有拒絕,我能進去房子就在家睡、不能就睡公園。

我罰站抱輪胎好幾次,不只1次,7日、8日2天都有,有時候1次抱2、3個小時,他們開心就讓我休息,不開心就繼續抱著罰站,賴明禧來我家3、4次都有看到,鄭雪蘭有聽我和賴明禧說,但不確定有沒有親眼看到。

他們有叫我向地下錢莊借錢還他們,我借不到,被告2人打電話去地下錢莊。

我忘記有沒有打電話給被告游家豐問手機,是他們拿來還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378頁)。

證人黃儀文就①被告2人有無以言語或作勢毆打之舉動,令其書寫附表四編號6所示欠款明細、②被告2人有無取走手機使其無法持以連繫、③被告2人係複製其住所之鑰匙或自始取走鑰匙,其是否因此無法自由進出其住所、④被告2人係1天或2天均有令其抱裝載礦泉水之輪胎及其次數、⑤被告陳建豪究係令其抱著輪胎坐著或站著等情節,前後陳述相左,且有增加礦泉水數量或天數等描述趨於嚴重之情形,證人黃儀文所為證詞實存有瑕疵而難遽信。

㈢證人黃儀文上開證稱其於110年3月10日有向鄭雪蘭借手機撥打電話予黃佳惠等語,固與證人黃佳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在110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要找我都是用黃儀文的手機打給我,要我幫黃儀文處理債務,被告游家豐也有用LINE通訊軟體傳其他債權人的影片給我,我、黃煜承和黃儀文間沒有直接聯繫,我也沒有主動打電話到黃儀文的手機,我知道黃儀文的手機在被告2人身上就沒有打過。

後來黃儀文用「阿蘭」的手機和我聯繫,哭著說要逃跑,說被告2人叫他寫欠款明細,他寫了快2個小時,另外叫我不要打他的手機,因為被告游家豐控制他的手機,對話都要開擴音,我打過去會變成他們接的。

我去處理債務時,黃儀文說他的手機和住所鑰匙都在他們那裡,但我沒注意黃儀文的手機在何處等語(見110偵11732卷第57-159頁,本院卷一第382-399頁)、證人鄭雪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10日,在公園遇到黃儀文,黃儀文好像沒手機就跟我借手機打給他女兒,但我不知道黃儀文為何會沒手機,黃儀文也沒有跟我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4-524頁)相符,惟參酌卷附黃佳惠之通聯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截圖照片(見110他1972卷第125-127頁),只有110年3月7日晚間11時32分、000年0月0日下午5時0分有以黃儀文使用之門號致電予黃佳惠之紀錄,另於110年3月9日晚間11時47分有以黃儀文之LINE暱稱傳送影片及訊息予黃佳惠之紀錄,而上開聯繫時間,皆係於證人黃儀文於警詢時所稱被告2人與其同在其住所內之期間,則被告2人究係因與黃儀文同在一處而借用其手機,抑或係取走黃儀文之手機以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尚有疑問。

又黃儀文於110年3月9日向被告游家豐稱「沒有電話、電話找不到」、「(游家豐:...我明天再陪你一起找,齁你的手機我明天再陪你找)沒關係啦,若找不到沒關係啦對吧」、「(游家豐:講什麼瘋話,什麼沒關係你很有錢喔)反正對吧,我那個手機聯絡事情,我那個拿錯了」,此有2人間對話錄音及譯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95頁,錄音檔案置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則黃儀文之手機究係被告2人取走或是暫時脫離其持有而一時未尋獲,益非無疑,被告2人辯稱其等未取走黃儀文之手機等語,被告游家豐另稱黃儀文係自己遺失手機等語,尚非無稽。

㈣證人賴明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看到黃儀文站在麻將桌前面那裡跟他們講話而已,我沒有看到黃儀文被人打或抱輪胎,他有走來走去或拿東西也是都有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3-503頁,本院卷二第88-113頁、第150-154頁),核與證人黃儀文前揭證稱賴明禧均有看到其抱著裝載礦泉水之輪胎罰站等語大相逕庭;

證人林財源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8日晚間7時許返回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時,被告2人就在那邊向黃儀文催討債務,我在房間裡有聽到摔東西、大小聲,但就幾聲而已,沒聽到內容,隔日也沒有看到東西有遭摔毀。

我110年3月9日晚間7時許回去後,黃儀文的朋友來找他,被告2人不讓他出去,甚至和他朋友吵起來。

我看沒怎樣就進房間了,期間都沒有聽到聲音。

我沒注意黃儀文身上有無傷痕,黃儀文也沒說他遭拘禁、恐嚇等語(見110偵11732卷第213-215頁),全未提及其有目睹黃儀文抱輪胎罰站之情,實無從確信被告2人有以黃儀文上開所指之強暴行為。

至證人鄭雪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聽說黃儀文舉輪胎等語(見110他1972卷第81-83頁,本院卷一第504-524頁),或證人黃佳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我聽鄭雪蘭說「阿喜」告訴她說看到黃儀文被人家處罰,抱輪胎罰站等語(見110偵11732卷第57-159頁,110他1972卷第173-174頁,本院卷一第382-399頁),性質上係屬傳聞及再傳聞證據,且與證人賴明禧前述其親自見聞之情狀不同,亦不足以補強證人黃儀文所指之情節為真。

㈤證人黃儀文另指被告2人以言語或作勢毆打之舉動,逼迫其書寫附表四編號6所示欠款明細、取走其住所鑰匙或逼迫其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事,均據被告2人始終否認在卷,證人黃儀文所述「逼迫」具體所指之手段為何不明,遍查全卷亦無客觀證據可以佐證證人黃儀文所述情節之真實性,或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對黃儀文之身體、財產等施加強暴或對其為脅迫、恐嚇、監控等等行為,自難僅憑證人黃儀文有瑕疵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㈥從而,本案依據全卷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確有對黃儀文施以強暴、脅迫等足使黃儀文心生畏懼之不法手段,迫使黃儀文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居住、通訊之權利,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七、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分別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此部分自應判決被告2人無罪。

八、末按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是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內容判斷,認定起訴之事實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而其中部分犯罪事實應予論罪,其餘被訴部分不成立犯罪,只須於主文諭知應論罪部分之審判結果,並於理由內就其餘被訴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無庸於主文欄就被訴不成立犯罪部分諭知審判結果(即無罪),否則即屬贅載,且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

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游家豐實際貸與張凱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之時間,分別為000年0月間某日、000年0月間某日及000年0月間某日,詳如前述(貳、五、㈠、⒈、⑴),上開3筆借款與被告游家豐於110年1月22日貸與張凱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間,各次借款時間間隔均達1個月以上,被告游家豐起意借款之時間、行為均明顯可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說明,應就被告游家豐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就有罪部分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游家豐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游家豐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年息 嗣後支付之利息 借款擔保及依據 1 黃儀文 109年8月30日某時 黃儀文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 約定5萬元,預扣1萬元,實際交付4萬元 相當年息300%(計算式:2萬8000元÷11萬2000元×12個月×100%=300%) 6000元 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
5萬元借據1張 109年9月11日某時 約定4萬元,預扣8000元,實際交付3萬2000元 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票1紙;
4萬元借據1張 109年9月20日某時 約定5萬元,預扣1萬元,實際交付4萬元 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
5萬元借據1張 2 張凱威 110年1月22日某時 游家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 約定11萬元,預扣2萬2000元,實際交付8萬8000元 相當年息300%(計算式:2萬2000元÷8萬8000元×12個月×100%=300%) 2萬2000元 ①票號CH592420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
5萬元借據1張 ②票號CH592421號、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紙;
6萬元借據1張 ③審閱切結書1張
附表三
編號 借款人 急迫原因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擔保品 1 張凱威 經營餐廳急需周轉 109年12月1日 游家豐位於臺中市豐原區北陽路450巷58弄83之住所 3萬元 附表四編號7 109年12月12日 3萬元 附表四編號8 109年12月18日 4萬元 附表四編號9 2 吳思賢 役畢待業急需周轉 109年12月31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元保店外 6萬元 附表四編號10 3 范俊霖 經營餐廳急需周轉 110年1月23日 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某統一超商 5萬元 附表四編號11至14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借款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黃儀文 票號TH934413號、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紙 2 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1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 3 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0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 4 票號TH935022號、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 5 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1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 6 手寫欠款明細2張 7 張凱威 票號CH592414號、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及切結書) 8 票號CH592415號、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及切結書) 9 票號CH592413號、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及切結書) 10 吳思賢 票號CH592381號、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及切結書) 11 范俊霖 票號CH592422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及切結書) 12 票號CH592423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 13 票號CH592424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及切結書) 14 票號CH592425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含借據及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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