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緝,180,2023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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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駿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91、16107、16974、16975、1697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駿泰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駿泰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之期間內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居處,以將大麻置入電子菸品內加熱而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25日12時許,在其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而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員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核發之搜索票對鍾駿泰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有關之吸食器1組,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9年5月26日8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現大麻、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鍾駿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各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4、134、155 至156頁、訴卷第48至49、129、350頁、訴緝卷第86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案物品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5至46、49至57、99、105至107、157頁),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上開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各次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52頁、訴緝卷第86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已堪認定;

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

四、被告為本案施用上開毒品之各行為,本均應予科刑。惟被告所涉該等行為經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是本案應由本院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

基於此次修法揭示之刑事政策,倘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非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指應依法追訴之「3年內再犯」情形,應再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令觀察、勒戒,於96年8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此後被告即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爰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被告經觀察、勒戒,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被告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被告於112年5月9日經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裁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證明書、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等件各1份在卷可憑(見訴卷第395至397頁、訴緝卷第27至29、39至41、61至63頁);

從而,本案被告所為上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均應為免刑之判決。

五、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在卷(見訴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前揭犯行所諭知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為上開各犯行固亦使用不詳電子菸品及打火機,惟本院審酌此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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