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緝,195,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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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翠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李莉格」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遭通緝之故,乙○○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遂於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在乙○○斯時位於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4樓之2住處,將姓名欄為「李莉格」、身分證統一編號欄為「Z000000000(實為丙○○所有)」、照片欄為乙○○之個人雷射影像套印之偽造國民身分證1張交予乙○○,以供乙○○需要時使用,而乙○○明知此係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仍予以收受而持有之。

嗣乙○○為向丁○○借款,明知簽發本票擔保借款之發票人真實身分為向他人借款之重要交易事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5年1月23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於空白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簽「李莉格」、「李」之署名各1枚,並按捺自己之指印2枚,以表示「李莉格」同意擔任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旋即將該張偽造本票交予丁○○而行使之,以供擔保借款之用,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李莉格」國民身分證予丁○○觀看、核對而行使之,致丁○○陷於錯誤,因而於約1週後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現金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丁○○、丙○○、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嗣乙○○因另案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8月10日晚間,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李莉格」國民身分證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9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140、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421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34至36頁)相符,並有偽造之本票影本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38頁)、本院搜索票(見偵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至22頁)、偽造之「李莉格」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偵卷第27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因被告本姓「李」,故上開偽造本票之「發票人」欄上「李」之署名1枚,尚難認為係屬偽造,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李」這個字也是屬於偽造簽名,就是代表「李莉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當時在該本票指印旁簽「李」,就我的認知就是代表「李莉格」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相符,足徵上開偽造本票之「發票人」欄上「李」之署名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合,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大學結業證明書係證明受證書人完成一定修業要求,得證明其具一定程度之專業能力;

而我國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均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就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上開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是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即應逕行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偽造上開本票1張後交予告訴人,其目的係供擔保借款之用,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另一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偽造「李莉格」之署押(包含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茲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詐取借款,恣意偽造上開本票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借款予被告,不僅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並嚴重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且迄今已逾7年之久,被告竟分毫未將詐得之借款償還告訴人,惡性實屬非輕,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犯行,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詐取借款,竟恣意偽造上開本票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予告訴人觀看、核對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借款予被告,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並嚴重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足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售洗髮精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中等(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偽造「李莉格」國民身分證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而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1張,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包含署名、指印),係屬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得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詐得之借款18萬元,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0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岱霖、沈淑宜、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李莉格 18萬元 105年1月23日 未填載 「發票人」欄上偽造「李莉格」、「李」之署名各1枚及指印2枚 偵卷第14、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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