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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龍
(應受送達處所:臺南○○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被 告 賴宇庭
(應受送達處所:臺南○○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宛淇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現役軍人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戊○○現役軍人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戊○○均為現役軍人,其等與甲 (警詢代號MPTZ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下稱甲 ,已於民國111年2月8日退伍),於108年9月14日隨軍方單位移防澎湖馬公空軍基地執行任務。
甲 於108年9月14日22時30分許盥洗完畢後,前往其寢室斜對面之儀電寢室休息。
嗣乙○○、戊○○接續走入儀電寢室內,與原先在儀電寢室內之丁○○(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丙○○及甲 在寢室地板相互打鬧拉扯,詎乙○○、戊○○竟基於對甲 為2人以上共同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不顧甲 反抗而違反甲 意願,先由乙○○以身體壓制甲 下半身,試圖脫下甲 外褲,惟因甲 強烈掙扎,而力有未逮,乙○○遂要求正遭戊○○抓住之丁○○、丙○○協助抓住甲 ,然經丁○○、丙○○拒絕後,乙○○改要求戊○○協助抓住甲 ,戊○○竟應乙○○之要求,先後放開丙○○、丁○○後,並走至甲 後方,以其雙手拉住甲 雙手,而得以壓制甲 上半身,乙○○因而順利脫下甲 外褲、內褲,並以舌頭舔拭甲 生殖器1次,以此方式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憲兵隊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甲 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甲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而不予揭露,先予說明。
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另同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並均於同年8月13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故於103年1月13日之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經查,被告乙○○於92年7月14日入伍服役,本案發生時服役於空軍第三修護補給大隊品標科;
被告戊○○於97年9月1日入伍服役,本案發生時服役於空軍,而均具有現役軍人身分,為被告乙○○、戊○○所自陳(見憲卷第72、92頁),並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110年7月20日空三聯人字第1100024934號函暨檢附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頁,憲卷第147至156頁),而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上開被告本案被訴涉犯者,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定妨害性自主罪章、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㈢證據能力部分: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乙○○、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戊○○、證人丙○○、丁○○、陳育晟、李沛萱於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記調查案件詢問中陳述;
被告戊○○、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丙○○、陳育晟、李沛萱於憲兵隊詢問時陳述;
證人丁○○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第329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乙○○、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戊○○固坦承其等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均為現役軍人,並於上揭時、地與丁○○、丙○○及告訴人相互打鬧拉扯,再由被告乙○○、戊○○不顧甲 反抗而違反甲 意願,分別以上揭方式壓制甲 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以身體壓制告訴人下半身,但伊沒有舔到告訴人之生殖器,只有作勢要舔告訴人之生殖器等語;
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乙○○作勢要舔告訴人生殖器之行為不構成猥褻行為,其亦無猥褻之主觀犯意等語,以資辯護。
另被告戊○○辯稱:伊當時壓制告訴人,但不知道被告乙○○要做什麼,伊沒有強制猥褻告訴人之犯意等語;
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戊○○沒有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且就被告乙○○對告訴人所作之行為亦不知情,與被告乙○○間無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以資辯護。
經查: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
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說明。
㈡被告乙○○、戊○○與告訴人於108年9月14日時,均為現役軍人,並於108年9月14日均隨單位移防澎湖馬公空軍基地執行任務。
告訴人於108年9月14日22時30分許後盥洗完畢,前往其寢室斜對面之儀電寢室休息。
嗣後,被告乙○○、戊○○接續走入儀電寢室內,被告乙○○、戊○○即與原先在儀電寢室內之丁○○、丙○○及告訴人在寢室地板相互打鬧拉扯,嗣被告乙○○以身體壓制告訴人下半身,試圖脫下甲 外褲,惟因告訴人強烈抵抗,而力有未逮。
被告乙○○遂要求正遭被告戊○○抓住之丁○○、丙○○協助抓住告訴人,然經丁○○、丙○○拒絕後,被告乙○○改要求被告戊○○協助抓住告訴人。
被告戊○○應被告乙○○之要求,先後放開丙○○、丁○○後,走至告訴人後方,壓制告訴人上半身等情,業據被告乙○○、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丙○○、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10軍偵31卷第41至43頁,110軍偵49卷第28至29、70至72、96至98頁,本院卷第172至178、283至294、337至340頁),並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告訴人、丁○○、丙○○手繪案發現場位置圖等件(見憲卷第17頁,110軍偵49卷第77、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9、2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乙○○、戊○○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前揭方式壓制告訴人行動,再由被告乙○○脫下告訴人外褲、內褲,被告乙○○並以舌頭舔拭甲 生殖器1次等情,業據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儀電寢室被被告乙○○抓住腳、被告戊○○抓住手,再遭上開被告以半抬舉的方式放在地上,然後被告乙○○蹲在伊胯下正前方,用力扳開伊的腿,然後將伊的褲子、內褲脫下,被告乙○○再用他的舌頭舔伊的生殖器等語(見110軍偵31卷第37、39頁,110軍偵49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173至174、179至180頁);
②證人陳儀修於偵查中陳述: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有以傳訊息、打電話之方式給伊,跟伊說他跟軍中學長一起喝酒,然後被學長脫褲子、碰觸生殖器等語(見110軍偵49卷第27至28頁);
③證人李沛萱於警詢中陳述:伊與被告乙○○、戊○○及告訴人均為同部隊、同單位,於案發後幾個月,因為丁○○、丙○○都會叫告訴人「小雞雞」,伊有問告訴人原因,告訴人才向伊說上情等語(見110軍偵31卷第43至45頁),且有告訴人與證人陳儀修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憲卷第13至15頁)。
審酌被告乙○○、戊○○與告訴人於本案報警處理前,雙方日常相處並無任何衝突或恩怨,業據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證人即告訴人自無誣指或編造遭被告2人強制猥褻情節之必要,倘非確有其事,衡情告訴人當無可能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為相同內容之證述;
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遭被告乙○○、戊○○為上開猥褻行為並不是容易啟齒的事情等語(見110軍偵49卷第30頁);
亦曾傳送「拜託你,不要跟別人說」等語之訊息與證人陳儀修,有前揭對話紀錄可佐,若告訴人係與被告乙○○、賴宇廷合意為上開猥褻行為,實無於第一時間向友人陳儀修告知上情,甚至於案發數月後向同單位之同事李沛萱告以上情,而使自己處於難堪之必要。
是告訴人上揭證述,被告乙○○、戊○○係違反告訴人意願,共同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㈣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證人丁○○於案發時是否有協助壓制告訴人等情之證述,雖與證人丙○○、丁○○之證述不符,容或係出於告訴人記憶錯誤所致,然告訴人就被告乙○○、戊○○於案發時、地對其強制猥褻之基本事實陳述,則前後陳述一致,故上述不符之處與真實性無礙,尚難執此逕行推論告訴人上揭證述為不可採信。
又衡酌被害人遭猥褻後之心理創傷程度及反應,暨是否願意宥恕行為人,本因人而異,亦會因個案情節輕重而有所不同。
本案告訴人雖遭被告乙○○、戊○○為上述強制猥褻行為,然其等與告訴人既係熟識之軍中同僚,相較一般遭不認識之人突以強暴、脅迫手段為猥褻行為之情形,所受到之衝擊本未必能相提並論,據此已難僅以告訴人嗣後與上開被告之來往狀況,認定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在案發時未受上開被告侵犯。
更何況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乙○○、戊○○都是伊的學長,伊本來就不敢對他們怎樣,所以案發後還是正常跟他們相處等語(見110軍偵49卷第30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案發時,相對被告乙○○、戊○○而言,甲 於軍中官階是最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則告訴人既為上開被告在軍隊中之學弟,以軍中長官與下屬間之絕對權力關係,以及告訴人與上開被告尚須於軍隊中繼續共事,在告訴人退伍以前,焉能期待告訴人在上開被告行為後即斬斷與上開被告間之一切來往,或是直接對上開被告表態將對其追究本案犯行,故亦難以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交往關係無異,遽認上開被告未曾對告訴人為前述強制猥褻行為。
㈤被告乙○○、戊○○所為是否屬猥褻行為,說明如下:⒈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推由被告乙○○以舌頭舔舐甲 之生殖器等情,已如前述,核與上述性交要件不符,先予敘明。
⒉又按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能遽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不得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27年度渝上字第558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
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
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稱「猥褻」乃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
⒊經查,男性生殖器不僅為男性極隱私之部位,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亦係與性行為、性文化有高度關聯之身體部位,是以對於生殖器官為舔舐之舉動,一般人顯會認為係帶有高度性暗示、性關聯之行為。
因此,被告乙○○、戊○○合力壓制告訴人,並由被告乙○○脫下告訴人內褲,以舌頭舔舐告訴人生殖器之行為,客觀上一般人均會認為係與色慾有關,帶有強烈之性意涵,並會與性行為產生高度聯想,而屬用以刺激或挑起性慾之行為。
況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伊當時覺得遭被告做這樣的動作很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再觀以告訴人係以「我剛剛被學長強暴了」等語之用詞傳送予證人陳儀修,有前揭對話紀錄可證,足見上開被告之行為已讓告訴人產生性方面的聯想;
甚且在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所屬之軍隊中,平日不會有以舔舐生殖器作為嬉鬧舉動之情事發生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8、297、346頁),足認在上開軍隊內,實際上並無以舔舐生殖器作為嬉鬧手段之風氣,顯示上開被告所為係帶有針對性,而具有特殊之性意圖、性暗示,而非純屬玩鬧之性質,故上開被告所為核屬猥褻行為無訛。
㈥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
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
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
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
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
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⒈觀以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被告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打鬧,因為當時告訴人有反抗,伊壓不住告訴人,被告戊○○有幫我壓住告訴人上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
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聽到被告乙○○要伊幫忙,所以伊有去幫忙抓住告訴人等語;
③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與伊一開始是嬉鬧,大家鬧在一起,但沒有要脫彼此褲子或碰別人生殖器,是被告2人突然要脫伊的褲子,我當時很明顯掙扎,用力將腳夾著,但被告乙○○仍用力將伊的腳扳開等語(110軍偵49卷第29頁,本院卷第174、181頁),足認被告乙○○、戊○○係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上述猥褻行為,且告訴人之掙扎程度已非單一成年男性即被告乙○○1人所能壓制,尚須被告戊○○協力制服告訴人,可見告訴人抵抗之力度之大,惟被告乙○○、戊○○仍不顧告訴人反抗,執意為前述強制猥褻犯行,益徵當時之情境已自同僚間互相嬉鬧之愉快氛圍,轉變至上開被告片面逞其私慾之情形,則上開被告主觀上亦應明確知悉其等行為顯然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是被告乙○○、戊○○為上揭行為時,係以強暴方式且已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強制猥褻得逞,亦可認定。
⒉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不知悉其協助被告乙○○抓住告訴人後,被告乙○○要對告訴人做什麼等語,惟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有口頭說要舔告訴人的生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有說「不管了,先舔再說」,被告乙○○有做舔的動作,就是頭上下擺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明確,則依當時在場之人證述其等見聞被告乙○○曾稱要舔舐告訴人生殖器等語,被告戊○○既在案發現場,當可預見被告乙○○壓制告訴人係出於舔舐告訴人生殖器之目的,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況自被告乙○○、戊○○及告訴人案發時相關位置觀之,被告戊○○係徒手控制告訴人之上半身,告訴人呈現俯仰之角度,則被告戊○○係由上朝下面對告訴人正面,對於被告乙○○脫下告訴人內褲,並舔舐告訴人生殖器乙情自可一覽無遺,益徵被告戊○○明知被告乙○○欲舔舐告訴人生殖器,惟其仍繼續徒手壓制告訴人上半身,則被告戊○○與乙○○間具有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甚明。
是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戊○○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另該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上開被告所為前開辯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份:㈠被告乙○○、戊○○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身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其等於本案行為時為既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並於非戰時對於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已如前述。
核上開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犯2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
㈡按強制猥褻罪本具有強制罪及妨害其人身自由之本質,僅行為人之目的在於逼使被害人屈從與其猥褻而已,因之,為達此最終之犯罪目的,在著手過程中,行為人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或迫使之行無義務之事,乃此罪性質之使然,亦即屬強制猥褻行為之一部分。
是上開被告於強制猥褻告訴人過程中,為達強制猥褻之目的而以手壓制告訴人身體之強制行為,應為強制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乙○○、戊○○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戊○○學歷分別為二專畢業、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359頁所示),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除本案犯行外,上開被告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參,其等平時素行尚可,又上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金錢賠償完畢乙情,此有上開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頁)。
爰審酌上開被告於軍中同袍間拉扯嬉鬧時,因未能控制行止而為本案犯行,然均已力謀告訴人原諒,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倘仍遽處以加重強制猥褻罪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尚屬情輕法重,實無助於上開被告未來再社會化。
是依被告乙○○、戊○○本案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乙○○、戊○○與告訴人於服役期間為軍人同袍關係,竟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客觀上足認已使告訴人遭到驚嚇且心理創傷程度非輕,其等所為戕害告訴人身心健康、減損告訴人對於環境及人類彼此相互尊重之信賴,另考量被告乙○○、戊○○就上開犯行之參與情節程度,且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為實質非難;
惟念其等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達成和解且給付金錢賠償完畢之情況,尚有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舉動,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第35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查,被告乙○○、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上開被告因年輕氣盛,於酒後嬉鬧之餘,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者,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者,若僅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又被告乙○○、戊○○上揭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之1、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191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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