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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政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哲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哲政就本院民國113年1月19日之111年度重訴字第2407號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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