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重訴,902,202309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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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林詩婷 (被害人廖美英之女)

林宥嵐 (被害人廖美英之女)

上列二人
共同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
被 告 鄭明光





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法扶律師)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劉繼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麗卿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鄭明光等被訴犯殺人等罪之案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甲○○及丁○○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殺人等罪,提起公訴,現繫屬鈞院,屬刑事訴訟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甲○○及丁○○均為已死亡之被害人廖美英之女,聲請人等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罪。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

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丙○○涉犯殺人等罪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甲○○及丁○○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簡志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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