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重訴,914,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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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14號
111年度訴字第2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一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陳宥均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張峻豪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10號、第1819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乙○○」署名貳枚,均沒收。

庚○○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前,在大麻論壇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蘭蘭」之成年女子,以不詳代價,購得數量不詳之大麻種子後,即上網自學栽種大麻之知識,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0月1日冒用「乙○○」之身分,與房東丙○○、丁○○簽訂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上址建物)2至4樓(含地下室)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並接續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如附表三所示之所在欄位偽造「乙○○」之署名,用以表示「乙○○」承租本案房屋之意思表示,接續偽造該份租賃契約後,將之交與房東丙○○、丁○○以承租本案房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該房房東丙○○、丁○○。

嗣己○○再以本案房屋作為栽種大麻之地點,開始培育大麻種子,利用網路學習大麻栽種知識及技術後,即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持續性、牟利性且有結構性之組織犯罪集團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接續犯意,陸續出資、採購附表二所示之物,籌組大麻製造集團,持續在本案房屋之大麻幼苗培育工廠內,以土耕法播種(種子)之方式裁種大麻幼苗,交與下述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參與大麻製造集團之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直至110年3月15日被查獲為止。

其運作方式為:己○○出資,並負責提供大麻種子、大麻幼苗、購買栽種大麻所需之照明設備、冷氣機、液肥、培養土、定時器、鹵素燈、剪刀、電風扇、加熱用暖風扇、除濕機、開根劑、PH值測量儀、發泡煉石等物品(詳細物品名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至、所示,下稱栽種設備)及安裝等一切事宜,上開物品到位並安裝就緒,己○○培育栽種過程為大麻幼苗生長期間內,定期施以水分、肥料、營養液,並以照明設備燈具照射,輔以溫度計、除濕機、PH(酸鹼值)值測量儀、冷氣、暖風扇等控制大麻成長之溫濕度及土壤酸鹼值,待成株後再以阡插法及土耕法接續栽種,生長成熟後即拔除大麻植株予以乾燥並以剪刀剪下大麻花、大麻葉,並將大麻花裝進玻璃罐中,大麻葉則收集至塑膠袋中,使之達於易供施用之程度,而製造大麻。

因集團成員需依己○○訂定之標準流程運作,己○○因此居於本犯罪組織即大麻栽種場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角色,並負責種植、管理、巡視、施肥、澆水、照顧上開大麻種植場。

庚○○(110年1月間參與)、戊○○(110年2月間參與)則分別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陸續加入本犯罪組織,並由庚○○負責清掃本案房屋之環境(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800元),由戊○○負責種植、施肥、澆水、照顧上開大麻種植場(報酬為每日1,000元)等各類相關工作。

嗣於110年3月15日下午4時5分許,經警因另案搜索上址建物,當場扣得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

於110年4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己○○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處,為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

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庚○○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5居處,為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

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在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為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本件扣案物及自扣案物所衍生書證之證據能力: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

此處「同意搜索」,除應係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如被告之人身自由已處於受偵查機關(不論合法或非法)拘束之下,雖外觀看來被告當時固無反對搜索之意,惟仍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真意,換言之,仍須探求被告是否係因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而無從亦無意再為反對,此等「同意」自不應視為被告之「自願性」同意,反係被動性,甚或被迫之同意,其當非真摯之同意。

具體判斷之方法,例如被告當時之人身自由如未受拘束,是否即可能不為同意等,均足判斷被告是否自願性、真摯性之同意。

此外,合法同意搜索的前提,必須是有同意權人的同意始屬之,通常案例的判斷固無困難,例如對於住處之搜索,實際使用權人當屬同意權人固無疑問,惟實際使用權人未必為所有權人,在所謂「共同權限」之案例即須分別以觀。

對於出租房屋,於承租人承租使用期間內,所有權人的房東即暫時失去同意權,除非承租人有違反租賃契約外之違法使用。

經查:㈠觀卷附被告己○○承租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1份(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192號偵查卷〈下稱偵18192卷〉第319頁至第321頁;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14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第479頁至第486頁),其中承租人欄記載「乙○○」、身分證號碼記載「Z000000000」、住址記載「臺中市○○區○○路0○00號」、電話記載「0000000000」,而經證人即承辦員警葉明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屋與1樓為相同門牌號碼,原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是針對賭博機房,但本案房屋已經轉租,經查詢承租人「乙○○」,發現查無相關資料,始知悉承租人冒用他人身分承租本案房屋,現場有向出租人丁○○解釋,故出租人丁○○同意搜索,另一位出租人丙○○也在現場陪同,搜索時有丁○○、丙○○在場,但他們表示沒有2至4樓鑰匙,因為轉租出去,而當時承租人查不出身分,所以無法取得聯繫,既然為冒用他人身分訂立租約,故由出租人丁○○、丙○○陪同搜索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92頁至第293頁、第299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丙○○合夥經營飲料店,所以承租上址建物,飲料店只有使用上址建物1樓,所以就將2至4樓(含地下室)轉租,110年3月15日搜索時,我全程在場,我有向員警表示2至4樓轉租給「乙○○」,我沒有2樓以上之鑰匙,是員警請鎖匠開鎖打開2至4樓,印象中我有簽自願搜索同意書,員警前往2至4樓搜索前,已經先查詢到「乙○○」提供身分資料均是虛偽不實的,員警也有告訴我這件事,搜索當時因為己○○提供假資料,故無法聯繫到己○○或庚○○等人,我有同意員警搜索2至4樓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70頁、第274頁、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8頁至第291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丁○○共同承租上址建物,僅使用1樓作為經營飲料店,之後將2至4樓轉租給己○○,我比較少在飲料店內,印象中是由丁○○與我共同處理轉租部分,應該是由己○○在租賃契約上簽署「乙○○」,租賃契約上之個人資料亦均是由己○○自行填載,簽約時並未發現己○○冒用他人身分訂立租約,當初簽約時亦未察看證件,110年3月15日為警搜索時,在搜索本案房屋前,我就已經在場,員警有向我表示前開租約「乙○○」身分遭冒用,故當時無法聯繫到己○○,除了租約上記載之聯繫方式,我沒有辦法聯繫到己○○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52頁至第255頁、第258頁至第265頁)。

綜合證人葉明彥、丁○○、丙○○之證述,可知丁○○、丙○○雖將本案房屋出租給被告己○○,然因被告己○○係冒用「乙○○」之身分承租,且提供虛偽年籍資料,致110年3月15日下午4時5分許為員警搜索時,不論係員警或出租人丁○○、丙○○均無法與被告己○○、庚○○、戊○○取得聯繫,又被告己○○既係冒用他人身分承租本案房屋,當時已為出租人丁○○、丙○○所知,被告己○○承租本案房屋之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且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是出租人丁○○、丙○○對本案房屋即有使用權限,自屬有同意權之人。

又員警葉明彥既經證人丁○○同意並由證人丁○○、丙○○陪同進入本案房屋搜索、採證,當屬合法之同意搜索,基此,在本案房屋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自扣案物所衍生書證,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庚○○、戊○○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證人丁○○並無同意搜索權限之人,且證人丁○○亦明確向承辦員警表示已將本案房屋轉租,出租人自無同意權限,本案應屬違法搜索云云。

本院衡以被告己○○假冒「乙○○」身分簽訂租賃契約,且提供虛偽不實之年籍資料,屬於失聯狀態,且員警搜索本案房屋前已發現租賃契約係偽造,並告知出租人丁○○、丙○○此情,證人丁○○、丙○○自已具備搜索同意權,且證人丁○○於搜索前已同意搜索至明,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10號偵查卷〈下稱偵9910卷〉第107頁)存卷可參,故被告庚○○、戊○○及其等之辯護人尤執上詞認違法搜索、扣押云云,委無足採。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由此可知當前證據法則之發展,係朝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行,期能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現,而達社會安全之維護。

因之,刑事訴訟程序應於顧及公共利益之維持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下,以查明真相、正確迅速適用刑罰法令為宗旨。

是以基於公共利益維持之目的,固不能認一切違法搜集而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但亦不能承認於搜證程序有違及個人基本權利保障之重大瑕疵時,其所搜集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否則,不但危及司法程序之正當性,亦將使法律為抑制違法搜索而採要式主義之立法目的喪失殆盡。

換言之,法官於個案審理中,應斟酌:⑴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⑵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

⑶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⑸禁止使用證據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⑹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⑺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權衡之,使審判時法院於斟酌人權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原則下,作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以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案搜索過程堪認合法一節,已如前述。

又縱使員警於執行過程中有部分瑕疵,甚或逾越必要程度,然審酌⑴警方逾越必要程度之情節非屬重大。

⑵警方逾越必要程度時之主觀意圖並非出於惡意。

⑶侵害被告己○○、庚○○、戊○○權益之尚非重大。

⑷毒品犯罪危害社會甚鉅(尤以本案房屋內遭查扣之毒品數量龐大,倘流通進入社會,造成社會危險甚鉅)。

⑸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有限。

⑹偵審人員依要式搜索之方式為之,非必然可以發現該證據。

⑺證據取得之執行不當對被告己○○、庚○○、戊○○訴訟上防禦並無重大不利益之等各種情形,衡量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應認為本案搜索過程及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取得之扣押物,仍有證據能力。

綜上,本案司法警察所為之搜索程序仍屬合法,其因此所扣押之物,仍得做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故本案關於認定被告己○○、庚○○、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證人之證述如非經檢察官及法官命具結後所為,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己○○、庚○○、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庚○○、戊○○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重訴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58頁至第160頁、第250頁至第251頁、第4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己○○、庚○○、戊○○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己○○、庚○○、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己○○、庚○○、戊○○及渠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9910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261頁至第262頁、第327頁至第329頁、第353頁至第354頁;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16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9頁至第52頁;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15號卷〈下稱偵聲卷〉第17頁至第19頁;

本院重訴卷第112頁至第114頁、第459頁、第467頁至第468頁)、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9910卷第159頁至第162頁;

本院重訴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第467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卷第251頁、第467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房屋出租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9910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275頁至第278頁;

本院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卷〈下稱聲羈更一卷〉第31頁至第34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791號偵查卷〈下稱偵17791卷〉第33頁至第35頁;

本院重訴卷第266頁至第291頁)、證人即本案房屋出租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9910卷第93頁至第98頁、第235頁至第237頁;

本院重訴卷第252頁至第266頁)、證人葉明彥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聲羈更一卷第39頁至第43頁;

本院重訴卷第292頁至第301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4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丁○○〕(見偵9910卷第103頁至第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3月15日下午4時5分至16日凌晨1時7分;

執行地點:本案房屋;

受執行人:丁○○、李嘉佑〕(見偵9910卷第109頁至第121頁)、本案房屋平面圖(見偵9910卷第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3月1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08915號函(見偵9910卷第361頁)、被告庚○○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上網紀錄(見偵9910卷第375頁至第390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35號搜索票(被告己○○)(見偵18192卷第1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4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至上午11時30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受執行人:被告郭峻一〕(見偵18192卷第145頁至第149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35號搜索票(被告庚○○)(見偵18192卷第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4月29日上午8時10分至上午8時25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5;

受執行人:被告庚○○〕(見偵18192卷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4月29日上午8時30分至上午8時35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受執行人:被告庚○○〕(見偵18192卷第163頁至第167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35號搜索票(被告戊○○)(見偵18192卷第1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4月29日上午8時35分至上午8時55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被告戊○○〕(見偵18192卷第173頁至第1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8192卷第187頁至第2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24752號鑑定書(見偵18192卷第303頁至第306頁)、被告己○○於111年1月28日偵查中手寫「乙○○」簽名影本(見偵9910卷第355頁)、110年4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18192卷第183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18192卷第301頁至第3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2日刑紋字第1100030385號鑑定書(見偵18192卷第309頁至第314頁)、110年3月11日偵查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169頁至第183頁)、109年12月1日、110年2月18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丁○○〕(見本院重訴卷第185頁至第191頁)各1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租賃契約書2份(見偵18192卷第315頁至第321頁)、本案房屋門牌系統平面圖、googlemap資料、出入口照片2張(見本院重訴卷第193頁至第194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8192卷第345頁至第391頁、第397頁至第415頁)、本案房屋現場照片5張(見偵9910卷第127頁至第131頁)、本案房屋3樓廁所刑案現場照片2張(偵18192卷第185頁)在卷可考,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

復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驗植株檢品362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0株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二、送驗種子2包,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5%,種子合計淨重10.84公克。

三、送驗煙草檢品25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9,298.17公克(驗餘淨重19,298.02公克,空包裝重1,606.55公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9700號鑑定書1份(見偵18192卷第417頁)附卷可考,是可認扣案之該等大麻植株均為被告己○○、庚○○、戊○○所種植,該等煙草則係被告己○○、庚○○、戊○○種植大麻成株後,予以收割,並以除濕機風乾後,再去除根與莖等方式取得。

是被告己○○、庚○○、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足採信。

㈡至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庚○○僅負責打掃環境,應僅係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云云。

然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

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至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庚○○既因被告己○○之邀約,參與本件製毒犯行,又其於犯罪分工中所負責者,乃從事打掃環境等較次要性、邊緣性之雜務工作;

惟衡諸本案房屋2至4樓均栽種大麻植栽,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刑案現場照片)1份(見偵18192卷第187頁至第299頁)附卷可稽,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至、所示扣案之栽種大麻器具、設備等物品數量繁多,重量非輕,縱使僅係參與打掃環境,均需耗費相當體力及時間,且觀諸被告己○○之大麻栽種過程及數量,倘無被告庚○○之加入及分擔,被告己○○、戊○○尚須另費相當精神、勞力及時間於清掃等工作上,勢將延滯其等製毒之進度及效率。

復綜觀被告庚○○之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被告己○○於本案犯罪期間即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遭查獲時止,乃全程不間斷參與製毒工作,而被告庚○○於接受被告己○○之工作邀約後,於110年1月間至本案房屋時即明白其工作之目的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且迄至本案遭查獲時止,被告庚○○每隔1至2日即會前往本案房屋進行清掃環境,並依約領取報酬等節,亦據被告庚○○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偵9910卷第65頁),再者,以被告庚○○亦不爭執於製毒期間,每日或隔日即會前往本案房屋,則其進入本案房屋參與製毒犯行,其分擔部分對於被告己○○、戊○○大麻栽種、收成之進度,確有一定之助益,是由被告庚○○參與之時機、原因、目的、程度、內容、整體分工之脈絡、犯罪之謀議、實行或完成之關聯性等情以觀,俱足認被告庚○○係以合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並與被告己○○、戊○○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製毒行為,被告己○○、庚○○、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己○○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己○○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然本案大麻成品經認定為大麻花及大麻葉,惟施用大麻者施用大麻部位大部分為大麻花而非大麻葉,本案遭查扣之大麻花相較大麻葉數量微少,被告己○○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是要提取大麻花,並非大麻葉云云。

然查:⒈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

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

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

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

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

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

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

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

又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花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大麻製品,亦屬「製造」大麻;

此種製程,與類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需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經氯化、氫化及純化等化學反應始能合成之加工方式難易、繁簡雖有所別,但此乃毒品產出流程之本質不同,自不能以加工方式較為簡單,即謂非屬「製造」毒品。

本件被告既係待栽種大麻植株開花成熟後,剪下大麻花,加以風乾,採集乾燥後之大麻花,且大麻花需經上開乾燥加工過程,始能易於點燃吸用,其等既將含有大麻成分濃度較高之大麻花風乾,使成易於吸用之大麻製品,自已該當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無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3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案房屋內之大麻葉均自大麻植株上剪下後風乾乙節,有本案現場照片6張(見偵18192卷第291頁至第293頁)在卷可考,已足認被告己○○、庚○○、戊○○對大麻植株之大麻葉部分有以人工之方式摘取後,再施以人為方式使之乾燥,是被告己○○之辯護人前開所辯,與現場客觀事證不相符合,尚不足採。

至被告己○○、庚○○、戊○○雖將乾燥之大麻葉收集在大型黑色塑膠袋中,但恐係因扣案之大麻葉數量龐大,是尚難僅以大麻葉集中在黑色塑膠袋中,逕認被告己○○、庚○○、戊○○就大麻葉部分不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從而,本案被告己○○、庚○○、戊○○以除濕機、電風扇、冷氣機、暖風扇加速風乾方式使大麻花、大麻葉乾燥之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已該當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

是被告己○○、庚○○、戊○○上開所為,均屬製造第二級毒品。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庚○○、戊○○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之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

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

又按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經查,被告己○○、庚○○、戊○○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再製造大麻之犯意聯絡,將大麻種子播種並予以灌溉照料,嗣該等種子均成功出苗、長出「子葉」,並培育大麻植株,均具大麻成分而達可供製造毒品使用,本件栽種大麻行為應已既遂。

又依上開說明,被告己○○、庚○○、戊○○在本案房屋種植之大麻,已成長到可以採收階段,而予以採收乾燥而製成大麻成品,並經送驗結果具含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9700號鑑定書1份(見偵18192卷第417頁)附卷可參,故被告己○○、庚○○、戊○○所為已該當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犯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己○○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被告庚○○、戊○○所參與之栽種大麻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栽種大麻圖利,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由被告己○○負責出資承租房屋、提供栽種大麻工具、雇用人手、提供技術及培育大麻種子成幼苗,由被告戊○○進行照顧大麻植栽,被告庚○○負責打掃環境。

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是被告己○○自109年10月間起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該栽種大麻集團,並為如事實欄所示行為時,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被告庚○○、戊○○分別自110年1月、110年2月參與該栽種大麻集團,並分別為如事實欄所示行為時,均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己○○為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人,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栽種大麻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庚○○、戊○○均為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參與所為栽種大麻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己○○、庚○○、戊○○先持有大麻種子,進而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後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淨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大麻成品合計淨重19,298.17公克,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被告己○○、庚○○、戊○○製造大麻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大麻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己○○冒用身分並偽造「乙○○」署押簽訂租賃契約而行使,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己○○、庚○○、戊○○分別自109年10月間某日起、110年1月間某日起、110年2月間某日起開始種植大麻,嗣並於大麻成熟後,採收大麻花、大麻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迄110年3月15日遭搜索查獲為止,渠等於此段期間內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是均各應論以一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雖係就詐欺取財為論述,惟該判決意旨論述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論於何種犯罪類型均一體適用,方能貫徹刑法上之公平原則。

是以,關於行為人發起或參與栽種大麻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

查本案被告己○○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進行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工作,被告己○○自109年10月開始至110年3月15日遭查獲,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係一繼續行為,而屬單純一罪,即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與被告己○○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被告己○○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後之首次毒品犯行),因具有行為部分合致,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庚○○、戊○○參與犯罪組織後,進行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工作,被告庚○○、戊○○分別自110年1月、2月開始至同年3月15日遭查獲,其等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係一繼續行為,於行為繼續中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庚○○、戊○○應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㈥被告己○○、庚○○、戊○○間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另起訴書雖漏引:被告己○○涉犯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被告庚○○、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等犯行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復由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重訴卷第468頁),自得併為審究論處。

㈧被告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庚○○前因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③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易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庚○○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①至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8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重訴卷第27頁至第34頁)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庚○○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庚○○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庚○○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為免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㈩減刑規定: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祇要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考)。

②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庚○○部分:查被告庚○○於偵查中坦承有在本案房屋打掃環境,並坦承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本案房屋打掃環境,僅否認上開事實在法律評價上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共同正犯之罪行,辯稱僅成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仍有自白,從而被告庚○○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④被告戊○○部分:查被告戊○○就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即辯稱不知道所栽種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是被告戊○○就本件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於偵查中為否認供述,自非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⒉刑法第62條規定:(針對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若行為人同時具備自首、供出上源因而破獲、偵審均自白等情形,得依各該規定遞減其刑,有最高法院101年4月24日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可參。

②查被告己○○、庚○○、戊○○於110年3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主動向警察供出:本案房屋查獲製造種植大麻場所,是被告己○○承租本案房屋作為大麻工廠,並由被告庚○○負責打掃環境,被告己○○、戊○○負責栽種大麻植栽等語(見偵9910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6頁)。

斯時偵查機關尚未知悉上情,且遍覽卷證亦未有何相關跡證,則在被告己○○、庚○○、戊○○坦承犯行前,顯無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己○○、庚○○、戊○○涉有上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足認被告己○○、庚○○、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本案犯行,所為自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己○○、庚○○部分遞減輕之。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

查本件被告戊○○固有與被告己○○、庚○○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惟僅處於受指揮之角色,又種植數量規模雖鉅,然卷內尚無證據顯示所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業已流通進入市面,而其就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然衡諸被告戊○○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期間、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認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己○○、庚○○、戊○○偵查及審判中,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均自白犯罪,則渠等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己○○所犯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被告庚○○、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賭博、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重訴卷第27頁至第34頁)在卷可考,被告己○○、庚○○、戊○○均為智慮成熟、有相當社會經驗及經濟基礎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常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反無視政府禁令,從事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不法犯行,以牟取暴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顯有可議。

又渠等以組成集團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數量龐大,歷時達數月之久,所產製之大麻毒品若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顯可造成相當危害。

被告己○○於本案係處主導全局之地位,且為此於承租栽種場所時冒用他人名義從事,俾掩飾真實身分,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重大。

被告庚○○、戊○○則分別負責栽種、修剪、收集或打掃環境等非主導性工作,參與犯罪時間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各有不同。

兼衡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庚○○於偵查中曾矢口否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然於110年3月16日偵查中曾坦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僅坦承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之犯後態度,被告戊○○於偵查中否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被告庚○○、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狀,暨被告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打工,現在家人經營之店內幫忙,月收入不穩定,已婚,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庚○○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日薪1,000元,已婚,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油漆工,日薪2,200元,離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被告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己○○所犯本案罪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己○○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已宣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本案被告己○○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被告庚○○、戊○○雖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開解釋意旨,自均不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是扣案之大麻植株,雖檢出大麻成分,惟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自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毒品,但禁止持有,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設有刑責規定。

而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子發育而來,可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物而禁止持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扣案附表一編號2至、至、所示乾燥大麻葉、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大麻花成品,經鑑驗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9700號鑑定書1份(見偵18192卷第417頁)在卷可參,是該等扣案物暨該等大麻花(葉)成品之包裝袋或罐(其上殘留微量毒品成分,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完全離析,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庚○○、戊○○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大麻莖),雖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該大麻植株並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且大麻種子為違禁物,而大麻植株為大麻種子發育後之植株,自亦屬違禁物,且均係供被告己○○、庚○○、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己○○、庚○○、戊○○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因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復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附表一編號、所示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均係供被告己○○、庚○○、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仍屬於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己○○、庚○○、戊○○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己○○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使用之物,而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則均係被告庚○○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使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己○○、庚○○、戊○○分別自承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45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己○○所有,雖為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庚○○、戊○○所得共同處分之物,揆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自無庸於被告庚○○、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另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庚○○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己○○、戊○○所得共同處分之物,亦無庸於被告己○○、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又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己○○、庚○○所得共同處分之物,亦無庸於被告己○○、庚○○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㈤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乙方承租人欄內偽造之「乙○○」署名2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文項下宣告宣告沒收。

至該租賃契約已交證人丙○○、丁○○收執,非屬被告己○○、庚○○、戊○○所有,毋庸沒收。

㈥犯罪所得:⒈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

⒉被告庚○○部分:被告庚○○係受僱於被告己○○植栽大麻,每日薪資800元,受僱期間3個月,業已領得30,000元等節,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係受僱於被告己○○植栽大麻,每日薪資800元,已經領了3個月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473頁),核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庚○○薪資30,000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473頁),此為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之。

⒊被告戊○○部分:被告戊○○係受僱於被告己○○植栽大麻,每日薪資1,000元,業已領得15,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係受僱於被告己○○植栽大麻,每日薪資1,000元,已經領了15,000元之報酬,但因為有積欠己○○債務,所以所領之報酬都用於還債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473頁),核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戊○○先向我借款30,000元,故戊○○所應領得之薪資從積欠債務中扣除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473頁至第474頁),是被告戊○○因此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此亦為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之。

㈦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被告己○○、庚○○、戊○○均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卷內亦查無證據認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被告己○○(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詳如前述)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日,在本案房屋,由被告己○○冒名為「乙○○」之人,與被告庚○○一同向丁○○、丙○○承租本案房屋(丁○○〈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丙○○〉是先於109年5月2日與黃竣澤簽訂上址建物之租賃契約書,並由丙○○〈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丁○○〉簽立為連帶保證人),用以栽種、製造大麻(涉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業如前述),並由被告庚○○以己○○所冒用之「乙○○」名義,接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9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止),再將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給丁○○、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丙○○以及名為「乙○○」之人。

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綜上,本案被告庚○○既經本院認定公訴意旨欄所示之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與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庚○○有公訴意旨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丁○○、丙○○之證述、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於109年10月1日並未與己○○一同前往上址建物承租本案房屋作為大麻工廠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租賃契約上偽簽「乙○○」署押,於109年10月1日係我自行前往本案房屋承租等語(見偵9910卷第328頁);

證人即出租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與丁○○為飲料店合夥關係,共同向屋主承租上址建物,但只有將1樓作為飲料店使用,本案房屋2至4樓部分因為並未使用,故將此部分轉租「乙○○」,庚○○就是「乙○○」,己○○是跟在庚○○身邊等語(見偵9910卷第93頁至第98頁);

於偵查中證稱:庚○○是簽租約,己○○和庚○○是一起的,當時我在工作,2個人都在場,我先拿給他們簽訂租賃契約,簽約時丁○○也在場,簽訂租約的是己○○等語(見偵9910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丁○○向房東承租上址建物,是為了經營飲料店,但只有使用1樓,故將上址建物2至4樓轉租,就是轉租給己○○,當時己○○1個人前來承租,在租賃契約上簽署「乙○○」之人為己○○,我與丁○○共同處理轉租,簽約當天印象中庚○○有前來上址建物,我有看到庚○○在車旁抽煙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53頁至第254頁、第257頁、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65頁),證人丙○○就由何人出面洽談租賃契約,甚或何人簽訂租賃契約前後不一,證人丙○○此部分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再者,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將上址建物2至4樓轉租給「乙○○」,簽約時我與丙○○均在場,乙○○是庚○○,而己○○是跟在乙○○身邊之人等語(見偵9910卷第83頁至第88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係己○○和庚○○共同出面承租本案房屋,係由己○○簽訂租賃契約,但都沒有提出身分證件,警詢時指庚○○為「乙○○」,因為己○○和庚○○長的有點像,庚○○和己○○一起來簽約,庚○○當時應該在外面,係由己○○簽訂租賃契約,庚○○是跟過來,不是簽訂契約之人等語(見偵9910卷第275頁至第278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丙○○合夥經營飲料店,有將上址建物2至4樓轉租,己○○前來簽訂租賃契約,但庚○○係簽完約才有看過,印象中簽約時己○○係單獨過來,我於偵查中指認庚○○係因為有看過己○○和庚○○出入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80頁至第284頁、第291頁),證人丁○○就簽約時係幾人前來上址建物簽訂租賃契約,甚或係由何人冒充「乙○○」簽訂租賃契約,前後證述不相一致,故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已難認被告庚○○有與被告己○○共同前往上址建物並參與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何況,被告庚○○歷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參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如前述,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表示認罪,並供承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上「乙○○」之署名均係其所簽。

是依目前卷證,尚無從逕認被告庚○○就公訴意旨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共同偽造文書之處,遑論逕為認定被告庚○○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陸、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庚○○尚就公訴意旨欄所示部分涉嫌偽造私文書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此部分所為,確已符合前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應由本院就被告庚○○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所有人 備註 1 大麻(搜扣編號A1〈17〉、B2<86>、H1<98>、D1<9>、E1<152>,大麻活株) 362株 12,433公克 己○○ 1.送驗植株檢品362株(原編號1-1至1-362),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0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見偵18192卷第417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9700號鑑定書)。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910卷第113頁至第121頁)。
2 大麻(搜扣編號A6大麻葉) 1包 174公克 1.送驗煙草檢品25包(原編號2至15,18,20至29)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9,298.17公克(驗餘淨重19,298.02公克 ,空包裝總重1,606.55公克)(見偵18192卷第417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9700號鑑定書)。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910卷第113頁至第121頁)。
3 大麻(搜扣編號G1乾燥大麻葉) 1包 3,804公 4 大麻(搜扣編號G2乾燥大麻葉) 1包 756公克 5 大麻(搜扣編號G3乾燥大麻葉) 1包 4,024公克 6 大麻(搜扣編號G4乾燥大麻葉) 1包 1,886公克 7 大麻(搜扣編號G5乾燥大麻葉) 1包 318公克 8 大麻(搜扣編號B1-1乾燥大麻葉) 1包 1,836公克 9 大麻(搜扣編號B1-2乾燥大麻葉) 1包 1,216公克  大麻(搜扣編號B1-3乾燥大麻葉) 1包 1,354公克  大麻(搜扣編號H7乾燥大麻株) 3株 89.4公克  大麻(搜扣編號I2乾燥大麻株) 18株 663.8公克  大麻(搜扣編號I3乾燥大麻葉) 1包 156公克  大麻(搜扣編號I4乾燥大麻葉) 1包 412公克  大麻(搜扣編號I5乾燥大麻葉) 1包 374公克  大麻(搜扣編號I6乾燥大麻莖) 1包 866公克 無  大麻(搜扣編號I7乾燥大麻莖) 1包 1,316.2公克 無  大麻(搜扣編號E5乾燥大麻葉) 1包 2,844公克 1.送驗煙草檢品25包(原編號2至15,18,20至29)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9,298.17公克(驗餘淨重19,298.02公克 ,空包裝總重1,606.55公克)(見偵18192卷第417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9700號鑑定書)。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910卷第113頁至第121頁)。
 大麻(搜扣編號E6乾燥大麻莖) 3包 4,740公克 無  大麻(搜扣編號F1-1乾燥大麻花) 1塊 30公克 1.送驗煙草檢品25包(原編號2至15,18,20至29)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9,298.17公克(驗餘淨重19,298.02公克 ,空包裝總重1,606.55公克)(見偵18192卷第417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9700號鑑定書)。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910卷第113頁至第121頁)。
 大麻(搜扣編號F1-3乾燥大麻花) 1塊 136公克  大麻(搜扣編號F1-4乾燥大麻花) 1塊 142公克  大麻(搜扣編號F1-5乾燥大麻花) 1塊 70公克  大麻(搜扣編號F1-6乾燥大麻花) 1塊 254公克  大麻(搜扣編號F1-7乾燥大麻花) 1塊 214公克  大麻(搜扣編號F1-8乾燥大麻花) 1塊 102公克  大麻(搜扣編號F1-9乾燥大麻花) 1塊 202公克  大麻(搜扣編號F1-10乾燥大麻花) 1塊 112公克  大麻(搜扣編號F4乾燥大麻花) 1包 20公克  大麻(搜扣編號F3乾燥大麻莖) 1包 46公克 無  大麻(搜扣編號F5-1乾燥大麻莖) 1包 136公克 無  大麻(搜扣編號F5-2大麻種子) 1包 5.4公克 1.送驗種子2包(原編號32及33),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5%,種子合計淨重10.84公克(見偵18192卷第417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9700號鑑定書)。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910卷第113頁至第121頁)。
 大麻(搜扣編號F5-3大麻種子) 1包 8.2公克
附表二:扣案物(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大型保字第112號)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照明燈 99支 己○○ 1.搜扣編號A2(16)、B3(16)、H2(1 6)、D2(8)、I8(16)、E2(27)。
2.以下編號1至23均出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910卷第113頁至第121頁)。
2 溫度計 6個 搜扣編號A3、B4、D4、E3、H3、I10 3 已採收之植株 127盆 搜扣編號A4(26)、G6(3)、B7(6)、D3(28)、I1(64) 4 冷氣機 6臺 搜扣編號A5、B6、D6、E7、H5、I12 5 液肥 4罐 搜扣編號A7 6 培養土 2包 搜扣編號A8 7 定時器 6個 搜扣編號B5、D5、E4、H4(2個)、I11 8 栽培紀錄 5張 搜扣編號H6 9 鹵素燈 4個 搜扣編號H8  剪刀 2支 搜扣編號H9  電風扇 3臺 搜扣編號H10、I13  加熱用暖風扇 1臺 搜扣編號H11  除濕機 1臺 搜扣編號I9  刀剪 2支 搜扣編號I14  開根劑 1罐 搜扣編號E8  栽培筆記 1張 搜扣編號E9  PH值測量儀 2支 搜扣編號E10  玻璃空瓶 1個 搜扣編號F1-2  分裝袋 1包 搜扣編號F5-4  磅秤 1臺 搜扣編號F1-13  收成紀錄 1張 搜扣編號F1-14  發泡煉石 4包 搜扣編號F2  發票收據 2張 搜扣編號F6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6S Plus;
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8192卷第149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
IMEZ00000000000) 1支 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8192卷第161頁)  INHON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8192卷第167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S MAX;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8192卷第175頁)
附表三:偽造私文書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位置: ⒈立契約人(乙方)簽名蓋章欄 ⒉承租人欄 數量:偽造「乙○○」署名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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