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簡,135,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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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榮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638號、111年度偵字第590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8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18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榮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榮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

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匯款等),即屬未遂。

又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王威靈於臨櫃匯款時,經銀行人員察覺有異而未將款項匯出,是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尚在未遂階段。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王威靈並指示其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欲利用本案金融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王威靈未將款項匯出,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以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是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一般洗錢行為,亦尚在未遂階段。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王威靈部分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合,應予更正,又既遂、未遂僅係行為階段之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

㈦),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為既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一旦提領或轉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寢具店、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貧寒、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所用,惟未據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係幫助犯,又本案詐欺贓款均已繳回上游,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並無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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