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簡,18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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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64、11114、12034、14393、15746、15749、15830、17559、18342、2138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928、26100、31199、31545、31574號、112年度偵字第920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姵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姵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不詳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初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夜市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密碼均提供不詳成年人,並依該人之指示設定本案帳戶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

該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張家宜、余毓郡、王杏卉、王智謙、江憲騰、王珮諭、陳怡瑄、翁洛、許閎智、鄭旭成、陳徹、陸駿方、張宏愷、高學澤、尤敏達、許庭耀、溫橙榆、黃詳竣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所在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均予轉帳而匯出殆盡(其中如附表編號18所示金額復經該人於110年11月14日15時27分許匯入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後再予轉帳而匯出),從而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匯出詐得款項後再予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林姵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宜、王杏卉、王智謙、江憲騰、王珮諭、陳怡瑄、翁洛、許閎智、鄭旭成、陳徹、陸駿方、張宏愷、高學澤、尤敏達、許庭耀、溫橙榆、黃詳竣及證人即被害人余毓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各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頁擷圖、委託貸款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之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增定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此一規定係增定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依刑法第1條前段,僅得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致被害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前揭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1、3、5、10、12、18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如附表編號2、4、6至9、11、13至18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各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事實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訊問被告此部分之事實(見金訴卷第38至43頁、金簡卷第46至5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如前述各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張家宜、余毓郡、王杏卉、王智謙、江憲騰、王珮諭、陳怡瑄、翁洛、鄭旭成、陸駿方、張宏愷、溫橙榆、黃詳竣,故該人所為除皆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外,均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固如前述有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僅協助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設定本案帳戶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尚非共犯,衡情應僅知悉本案帳戶可能係充作匯入或匯出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且匯出該等特定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尚不足認被告對於該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較重之上開各該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及前揭各該移送併辦意旨亦未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部分起訴或舉證,故被告所為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

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又被告就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受騙後陸續將上開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亦應已經衍生管制,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偵6864卷第10、93頁、偵15830卷第15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宏昌、蔣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張家宜 不詳他人於110年9月12日21時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賺取零用金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張家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張家宜,佯稱可補助本金匯款請人指導操作投資云云。
110年11月13日13時1分許 1萬2,000元 (不含手續費) 2 余毓郡 不詳他人於110年9月27日19時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打工接案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余毓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余毓郡,佯稱可儲值轉帳操作博弈網站投資賺錢云云。
110年11月13日16時6分許 3萬元 (不含手續費) 3 王杏卉 不詳他人於110年9月30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看片可領獎金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王杏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王杏卉,佯稱可投錢投資期貨云云。
110年11月14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不含手續費) 4 王智謙 不詳他人於110年10月2日12時30分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顧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王智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王智謙,佯稱可繳費找專員帶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4日13時57分許 10萬元 (不含手續費) 5 江憲騰 不詳他人於110年10月16日17時30分許起,在YouTube網站刊登偽稱看影片可獲利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江憲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江憲騰,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打工匯款及操作虛擬貨幣賺錢云云。
110年11月13日13時38分許至同日20時11分許之期間 合計18萬5,000元 (不含手續費) 6 王珮諭 不詳他人於110年10月20日18時21分許起,在Google網站刊登偽稱投資獲得高報酬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王珮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王珮諭,佯稱可註冊投資平台下注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不含手續費) 7 陳怡瑄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1日19時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博弈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陳怡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陳怡瑄,佯稱可匯款操作博弈網站賺錢云云。
110年11月13日19時57分許 3萬元 (不含手續費) 8 翁洛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6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打工賺錢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翁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翁洛,佯稱可儲值轉帳操作遊戲網站下單賺錢云云。
110年11月12日13時35分許 5萬元 (不含手續費) 9 許閎智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9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許閎智,佯稱可繳費儲值註冊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後見面云云。
110年11月14日14時24分許至同日19時43分許之期間 合計5萬元 (不含手續費) 10 鄭旭成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10日某時起,在Instagram網站刊登偽稱掃實聯制就可賺錢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鄭旭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鄭旭成,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3日12時29分許至110年11月14日13時許之期間 合計23萬1,000元 (不含手續費) 11 陳徹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10日16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陳徹,佯稱可繳費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0年11月14日15時9分許 4萬2,400元 (不含手續費) 12 陸駿方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10日20時許起,在Instagram網站刊登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陸駿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陸駿方,佯稱可轉帳體驗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4日14時16分許 7萬8,000元 (不含手續費) 13 張宏愷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10日20時40分許起,在Instagram網站刊登偽稱送福利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張宏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張宏愷,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支付車馬費操作後見面云云。
110年11月14日14時9分許 1萬7,000元 (不含手續費) 14 高學澤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10日21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高學澤,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云云。
110年11月14日14時44分許至同日14時51分許之期間 合計5萬8,000元 (不含手續費) 15 尤敏達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11日11時49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尤敏達,佯稱可轉帳操作二次元期貨後加入福利群組云云。
110年11月14日18時41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 16 許庭耀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11日23時3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許庭耀,佯稱可繳費下單錢滾錢、付清使用費云云。
110年11月14日19時51分許至同日19時52分許之期間 合計6萬元 (不含手續費) 17 溫橙榆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13日13時10分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賺取現金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溫橙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溫橙榆,佯稱可使用網路轉帳儲值投資云云。
110年11月13日13時14分許至110年11月14日13時17分許之期間 合計8萬元 (不含手續費) 18 黃詳竣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14日某時起,在漫咖網站刊登偽稱短額時間賺取收入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黃詳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詳竣,佯稱可轉帳儲值下注操作博奕遊戲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4日15時22分許 1,000元 (不含手續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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