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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77、19042、42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14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戊○○支付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依其社會閱歷及智識程度已預見一般人收取金融帳戶帳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帳號之目的在於遂行詐欺取財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並藉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起訴書誤載為LINE暱稱「KimLee」,應予更正;
下稱「LEE」)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LEE」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丁○○於民國110年11月前某日起,分別將其所有及其女林○○所有(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LEE」使用,再由如附表一所示通訊軟體暱稱之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該不詳人士與「LEE」係不同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丁○○即依「LEE」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提款時間,先後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提款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後,悉數購買虛擬貨幣打至「LEE」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上繳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其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因該金融帳戶遭警示而圈存,致丁○○無法提領,始未能隱匿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一洗錢未遂。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777卷第29至33、39至47、51至59頁,偵42318卷第45至55頁)㈢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丙○○、己○○、戊○○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卷頁見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
㈣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各該證據名稱及卷頁見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告訴人乙○○之犯行,因該帳戶遭圈存而所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就告訴人乙○○遭詐欺之款項,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而詐欺集團用以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有犯意聯絡之行為人及共犯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帳戶後,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被害人匯入或轉帳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告訴人乙○○匯款3萬624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時,其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遂,不因被告尚未提領而有不同,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迭供稱:是「LEE」要我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帳號,並領款購買虛擬貨幣打至「LEE」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見偵42318卷第20至21、81至8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2頁),則依被告之供述,其於本案所接觸之共犯僅「LEE」1人,而於詐騙案件中,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或以不同門號去電;
或於使用網路通訊設備時,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更有勝者,依現今網路科技之發達,竄改來電號碼及使用變聲工具等方式掩飾真實身分,亦時有所聞。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及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繫之人的基地臺位置明顯有異,客觀上無法排除與被告及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繫之人,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
是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除被告及「LEE」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各該詐欺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認定,自應予更明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本院已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嫌,亦容有未洽,然既、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而已,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如附表一所載之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乙○○、丙○○、己○○、戊○○,然其與「LEE」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帳號,復由「LEE」向告訴人乙○○、丙○○、己○○、戊○○詐得金錢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被告依「LEE」之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打至「LEE」指定之電子錢包,彼此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共犯「LEE」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數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㈤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各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告訴人乙○○匯入之詐欺款項因該金融帳戶遭警示而圈存,被告因而無法提領並依計畫轉交款項,而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前4條之罪者」,方符合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適用舊法。
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與「LEE」共同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因而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財產損失,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所匯款項則經圈存而發還等犯罪危害程度;
又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己○○、丙○○、戊○○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就告訴人己○○、丙○○部分賠償給付完畢(見偵14777卷第131頁,偵19042卷第83至84頁,本院金訴卷第44頁,本院金簡卷第27至28、53至54頁)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己○○、丙○○、戊○○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就告訴人己○○、丙○○部分賠償完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本院考量告訴人己○○於和解書內載明不再對被告提告(見偵14777卷第131頁);
告訴人乙○○、丙○○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金簡卷第28頁);
另告訴人戊○○則同意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約定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金簡卷第53至54頁)等節,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戊○○間之調解內容,爰參酌其等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戊○○支付損害賠償金。
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我沒有拿到報酬,也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相關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確已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遂行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帳號資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該等帳戶既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利用為犯罪工具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表一(匯款、取款時間均依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取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取款地點 證據資料 1 乙○○ (提告) 「LEE」於110年11月17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000)0000000」與乙○○聯繫,並向其佯稱要從土耳其紅十字會快遞公司寄送禮物,但貨物卡在海關需繳納關稅罰款才能收到禮物並與外國網友結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110年11月19日9時38分許,匯款3萬624元。
(另有30元手續費;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654元,應予更正) 丁○○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已列為警示帳戶圈存後返還乙○○ 無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14777卷第65至66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77卷第73頁) 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77卷第69、71、81至83頁) ⑷匯款單(偵14777卷第67頁) 2 丙○○ (提告) 「LEE」於110年10月7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與丙○○聯繫,並向其佯稱女兒居住在英國,希望能來臺灣學習中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⑴110年11月23日22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0年11月23日23時3分許匯款1萬2000元 丁○○所申設之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18時32分許,提領4萬2000元 臺中市某金融機構ATM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19042卷第23至28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042卷第55至5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042卷第53、57、65至67頁) ⑷存摺封面暨内頁影本(偵19042卷第47至51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金簡卷第35至41頁) 3 己○○ (提告) 「LEE」於110年10月2日,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聯合國快遞服務美國軍事送貨服務」、「南希」與己○○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寄贈裝有美金180萬元之包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臨櫃存(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110年12月1日10時47分許,存款2萬8000元 丁○○所申設之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日8時29分許,提領5萬6000元(超出己○○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大雅郵局ATM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14777卷第85至87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77卷第10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77卷第93至99頁、第123、127至129頁) ⑷匯款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14777卷第89至91頁、第103至121頁) 110年12月6日10時55分許,匯款2萬8000元(另有30元手續費) 丁○○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6日19時59分許,提領3萬2000元(超出己○○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漢口路郵局 4 戊○○ (提告) 「LEE」於110年12月間,以Yahoo電子郵件、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Mrs.Jessica Beaker」與戊○○聯繫,並向其佯稱為布吉納法索大使之妻,因生有重病欲將遺產贈與臺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111年2月16日9時58分許,匯款23萬6300元 林○○所申設之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2月16日16時7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1年2月16日16時8分許,提領6萬元 ⑶111年2月16日16時10分許,提領3萬元 ⑷111年2月17日18時50分許,提領6萬元 ⑸111年2月17日18時51分許,提領2萬6000元 共計提領23萬6000元 臺中市某金融機構ATM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42318卷第23至26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318卷第39至41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318卷第35至37、59至63頁) ⑷匯款單(偵42318卷第2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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