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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7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原審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
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
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
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綺(下稱被告)雖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狀」,然究其意旨,乃指摘本案之量刑有失公平,而對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聲明不服,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仍應循上訴程序處理,先予說明。
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故對於簡易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規定甚明。
三、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另案扣押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復於112年8月24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沒收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被告以上開書狀對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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