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簡上,121,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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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張紹揚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3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1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199號、第30037號、第3156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44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213號、第45521號、第49966號、112年度偵字第1505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945號、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紹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紹揚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號客運公司,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予暱稱「楠C」之人,而後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方式,向湯郁慧、黃盈綺、張秉宏、黃國昌、袁宥庠、鄭翔宥、簡妤倢、徐世昌、張淳映、符心怡、尤春柳、蔡名騏、吳政達、陳雅玲、吳敏禎、陳煌順、陳淑蓮、陳錦皇、劉心汝、趙依誠、林麗芝等人行騙,致使湯郁慧、黃盈綺、張秉宏、黃國昌、袁宥庠、鄭翔宥、簡妤倢、徐世昌、張淳映、符心怡、尤春柳、蔡名騏、吳政達、陳雅玲、吳敏禎、陳煌順、陳淑蓮、陳錦皇、劉心汝、趙依誠、林麗芝等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金錢至張紹湯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內,詐欺集團再操作網路銀行轉出得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湯郁慧、張秉宏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黃國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袁宥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鄭翔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方局、簡妤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徐世昌、張淳映、尤春柳、蔡名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吳政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方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陳雅玲、吳敏禎、陳煌順、陳淑蓮、陳錦皇、劉心汝、趙依誠、林麗芝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紹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簡上卷一第89、175至176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張紹揚固坦認有將其中信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檢察官僅看伊所提供的對話截圖紀錄,針對其中部分內容即認伊有犯罪意圖,但對話截圖共有40幾頁,且伊至10幾家警察局做筆錄,應該都已交代清楚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一第88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張紹揚交付其申設之中信銀帳戶時,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張紹揚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不法使用,該帳戶後遭不法使用已違背其本意,依張紹揚所提供之對話截圖,當時有1位被害人誤將3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在接獲郵局通知有人誤匯款項後,馬上請暱稱「楠C 」之人匯還被害人,且「楠C」係用請吃飯之方式取得信任,被告原以為找到好老闆、可以信任,以案發時被告尚為學生,並無社會工作經驗,第一次走出校園找工作,未意識到他人恐會使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

至於張紹揚何以會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也交給「楠C」,係因「楠C」在電話中說想要栽培他,需要張紹揚的網路銀行帳戶來對帳與審核,張紹揚誤認「楠C」係器重自己、想要栽培,才會將帳戶交出,是收到警示帳戶通知後,才知自己被最信任的老闆欺騙,事前完全未能預見,也非其本意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8、175頁)。

經查:㈠系爭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於111年3月6日轉帳提領10元後,帳戶僅剩41元餘額,其後被告於111年3月8日存入現金100元,3月14日再存入現金100元,隨即於3月14日8:37:37跨行轉出100元(應為測試性質)後,自3月14日9:14:44起開始有大量款項匯入之紀錄,即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匯款時間與金額,陸續匯入被告中信銀帳戶之情事,有被告張紹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27199卷第23、25至63頁),且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湯郁慧、證人即被害人黃盈綺、證人即告訴人張秉宏、黃國昌、袁宥庠、鄭翔宥、簡妤倢、徐世昌、張淳映、證人即被害人符心怡、證人即告訴人尤春柳、蔡名騏、吳政達、證人即被害人陳雅玲、證人即告訴人吳敏禎、陳煌順、陳淑蓮、陳錦皇、劉心汝、趙依誠、林麗芝等21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27199卷第17至19頁,偵30037卷第27至33頁,偵31567卷第29至31頁,偵34441卷第19至23頁,偵47213卷第19至21頁,偵35245卷第45至47及49至50頁,偵49966卷第19至31頁,偵47945卷第238至239頁,偵47945卷第142至143及144至145頁,偵47945卷第76至80頁,偵47945卷第181至185及187至188及189至190頁,桃園地檢偵47945卷第39至43頁,偵15085卷一第15至16及17至19頁,偵15052卷第79至82頁,偵15052卷第133至137頁,偵15052卷第201至203頁,偵15052卷第291至292頁,偵15052卷第381至386頁,偵15052卷第497至499頁,偵15152卷第595至599頁,偵15052卷第655至657頁),是本件告訴人湯郁慧、被害人黃盈綺、告訴人張秉宏、黃國昌、袁宥庠、鄭翔宥、簡妤倢、徐世昌、張淳映、被害人符心怡、告訴人尤春柳、蔡名騏、吳政達、被害人陳雅玲、告訴人吳敏禎、陳煌順、陳淑蓮、陳錦皇、劉心汝、趙依誠、林麗芝等21人,因遭詐欺而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中信銀帳戶內,隨即再遭轉出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未借予他人使用,該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仍在家中,因伊要工作,在111年3月11日23時依暱稱「楠C」指示,將存簿及提款卡(「楠C」要求增加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於臺中市○○區○○0號貨運行郵寄至臺南市仁德號貨運行仁德站(收件人:東風)。

伊隨後於111年3月13日15時48分,由臺中火車站搭乘統聯客運(19時16分班車)至臺南火車站客運轉運站,「楠C」(男、20出頭、坐副駕駛座)與另1名駕駛白色國瑞廠牌自小客車者,接伊至臺南市北區均英飯店4樓(臺南市○區○○○路○段0號),「楠C」告知要在飯店內上電腦課程(伊在該處接受電腦課程訓練,屬試用期)。

開始時在該處連伊共有5人,現場看管者則有3人,5天期間「楠C」會駕駛BMW廠牌、黑色(車號不詳)客車,載我們外出用餐,伊待在這家飯店到11年3月18日18時許,「楠C」告知試用期已完成可以離去(並將存摺及提款卡還給伊),伊即搭火車返回臺中,伊係遭對方用工作騙走伊存簿及提款卡等語(見偵15152卷第27至29頁);

再於偵查中供稱:伊將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楠C」,但沒給金融卡,與「楠C」係用Telegram聯繫,伊應徵博弈娛樂城測試員被騙,對方說工作內容係測試遊戲數據資料是否正確,及幫客戶出金、入金,但伊並未實際從事這些工作,也沒做其他事情。

對方說工作分A、B兩組,伊到臺南1間飯店,對方有給伊1張數學測試考卷,裡面題目是出金、入金,如客户出金1萬元就要扣5%手續費,客戶實際可拿多少?雙方約定薪水係一天2,000元,並說公司會計需要伊的帳戶作為客戶出金之用,要將伊的帳戶當成公司戶頭綁在C區客戶,並要求測試銀行帳戶能否使用。

伊並未拿到佣金,係3月8日申辦帳戶新存摺,3月11日再將帳戶提供給對方。

3月14日帳戶交易紀錄並非伊所操作,伊知道賭博在臺灣是不合法,但對方說他們是跟星城公司一樣,客戶實際上並不會領到現金,要伊擔任遊戲測試員,並不是非法用途,伊才願意將帳戶交給對方,之前是111年3月13日至18日到臺南住5天,當時已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等語(見偵27199卷第116至117頁);

再於本院辯稱:系爭中信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伊提供予「楠C」作為謀職使用等語。

對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供述之內容,即可發現存有諸多相互歧異甚至矛盾之處,究竟何者所述為真實,實屬可疑。

㈢依被告於本院所提出其與「楠C」間Telegram對話紀錄以觀(見本院金簡上卷一第185至233頁),其中即有:1.3月14日「被告:對了老闆,你說這次幫你等這筆下來你會分我10是真的嗎?楠C:對啊、現在在跑、全部要出來。

被告:我的一年學費不用擔心了」(見本院金簡上卷一第189頁」、3月16日「被告:一天就可以還掉我所有的學費好扯」(見本院金簡上卷一第204頁)、3月17日「被告:真的辛苦,也謝謝哥送我一年學費,來台中請你吃飯,老闆你到底有多少扣扣可以領啊?楠C:啊就每天賺的啊」(見本院金簡上卷一第208頁)、3月17日「楠C:10要等我都吃ㄔㄨㄨㄢ。

被告:老闆你怎麼可能差10?楠C:我差啊)(見本院金簡上卷一第210頁)、3月18日「被告:哥,明天跑完可以先給我五萬嘛,我真的很需要先去繳學費,加上最近玩乙太幣跟朋友借了1000U,剛剛又借了500U算一算不夠。

真的不行了,被那個Ape幣搞到底了,學費五萬+他那個就45000了,哥拜託你了。

楠C:什麼意思呀,啥ㄍㄨㄟ,莫哥勒。

被告:不知道去哪了,就是能不能今天先給我五,後面在給我五,讓我先還錢。

楠C:我問問公司。

被告:我戶頭剩15000,拜託了哥」(見本院金簡上卷一第214至215頁)、3月18日「被告:課業又請假老師剛剛打來說我回去死定了,又想到還有學費,還要還朋友錢,就整個很糟」(見本院金簡上卷一第217頁)、3月19日「被告:我要被告侵占了、這筆郵局得帳、是昨天4.14分、中信打過來、說他匯錯了、然後說我的otp還是綁在妳那隻,哥可以問你錢什麼時候下來嘛?楠C:下禮拜吧!被告:ok 哥 網銀可以拿回來了嗎?楠C:要等莫哥回來」(見本院金簡上卷一第220至221頁))、3月21日「被告:你說要給我的10我都還沒拿到,我還在等那個還錢。

楠C:因為你莫哥有狀況、停工。

被告:那怎麼辦」(見本院金簡上卷一第228頁)、3月22日「被告:哥那你那筆之後下來還會分我10嘛」(見本院金簡上卷一第230頁)。

2.由以上對話內容,就被告所需擔任工作內容並無特別著墨,反係被告以自身有急切金錢需求為由,一再提及「10」之數字,被告雖辯稱此處所稱之「10」係「10%」之意,然經本院訊問被告1年學費是否即為10萬元?1學期學費加計乙太幣後是否即為10萬元?被告對此10萬元數字,亦當庭自承(見本院金簡上卷二第47至49頁)。

另被告坦認係於3月8日臨櫃申辦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並同時存入100元以辦理新存摺簿,再於3月11日將其中信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給暱稱「楠C」之人(見本院金簡上卷一第92至93頁)。

以被告自稱其最後一次使用帳戶時,帳戶僅剩下約40幾元,卻於3月8日臨櫃申辦新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俾此帳戶維持在順利使用之狀態,而後再將之提供他人,顯然被告蓄意開啟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再將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今卻辯稱係因謀職需要而提供,然參諸被告任職期間,除提供其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外,並未從事其他工作事項,且上揭Telegram對話紀錄中,被告係一再要求「楠C」給付10萬元,顯然被告已認知以10萬元作為提供其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對價。

㈣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岱霖、游弘毅2人,用以證明被告於其中信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曾於111年3月27日晚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乙情。

就此報案之事實業據本院函詢,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3月22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13118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各1紙到院供參(見本院金簡上卷一第393至401頁),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被告張紹揚確曾於111年3月27日22時後時段,至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稱其中信銀帳戶遭列警示,然其時張紹揚僅表示相關銀行存摺、印鑑均由家屬持有保管,其餘一概不知,員警並委請張紹揚先行聯繫家屬詢問存摺、印鑑之使用狀況,確認後再行聯繫約定時間至派出所報案,然事後張紹揚並未致電聯繫,亦未提供任何案件資料至派出所報案等情,亦據員警職務報告敘明如上(見本院金簡上卷一第397頁),是即便由證人楊岱霖、游弘毅之證述及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書,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後因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有至警局報案之事實,然就係自身將其中信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等情,完全未為說明,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所辯於提供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時,對於帳戶等相關資料將遭不法使用之情完全無法預知,亦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另被告雖提出由其父代為繳納學雜費之匯款及付費單據(見本院金簡上卷一第355至367、375至377頁),然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之學雜費係由其父繳納,與被告接受「楠C」之指示提供其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獲取其所稱之報酬之事無涉,實難單以被告之學雜費由其父繳納為由,逕認被告並無基於獲取不當報酬之意念,而將其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

末就辯護人雖以被告曾自費委請專業人士進行測謊試驗,並以該測謊鑑定書用為主張被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然查就測謊報告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學理與實務本即存有極大爭議,依司法院最新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已明確排除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況本件所稱之測謊鑑定書,根本係被告自行委請專人進行,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所規定鑑定之性質,本院自難單以此報告,作為被告並未涉及本案之認定依據。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金融存款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實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人士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從而,被告在系爭帳戶僅剩40餘元款項之情況下,突於111年3月8日臨櫃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新存摺,再於3月11日將之寄交「楠C」,而後不斷要求「楠C」提供10萬元款項,顯然被告係以提供其中信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藉以要求「楠C」給付10萬元,對應其所付出之勞力與所取得之報酬間明顯不相當,當可證明被告已對提供其帳戶,恐遭他人為不法使用,其並可因此獲取不法所得已有所認識且不違反其本意,尤其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伊知道帳戶的作用就是匯錢與領錢(見本院金簡上卷二第51頁),被告在其未有收入亦未使用帳戶之情況下,僅因他人要求而將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使用之人係如何實施犯罪,惟該使用之人係將被告所交付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顯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㈦此外,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8637號函暨張紹揚開戶基本資料、張紹揚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IG求職廣告頁面截圖、被告與暱稱「楠C」之人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湯郁慧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騙集團使用之博弈網頁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湯郁慧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楠C」telegram對話紀錄及徵才廣告截圖(見偵27199卷第21、23、25至43、45、47至49、51、53至57、58、59、60、65至66、76、83頁左方、84、89至93、119至143頁)、張紹揚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紹揚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個人資料、張紹揚中國信託網銀/電話/行動銀行/金融卡消費扣款明細、被害人黃盈綺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037卷第39至40、41、43至47、49至58、61、64、65、71、72至73頁)、張紹揚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個人資料、張紹揚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張秉宏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秉宏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楠C」之人telegram對話紀錄及徵才廣告截圖(見偵31567卷第55、57至63、65至67、77、83、86頁上方、85至88、89至101頁)、張紹揚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張紹揚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國昌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告訴人黃國昌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空軍一號客運公司寄貨單、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441卷第27、29至48、53、55、57、61、63至64、65至67、69至74、75、77至99頁)、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袁宥庠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8088號函暨張紹揚存款基本資料、張紹揚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7213卷第15至17、27、29、35、49、69、89頁下方、95至117、119、121、123至140頁)、告訴人簡妤倢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帳戶資料列印、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簡妤倢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個人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966卷第35、51、53至55、57、59、61、63、71至73、87至91、37至50、121至133頁)、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鄭翔宥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張紹揚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5245卷第31至43、56頁上方、57至60、65、66、67至68、74、80至84、177至197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個人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名騏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使用之網路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符心怡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淳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尤春柳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徐世昌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偵47945卷第19至30、35、45、47、53、57頁上方、63至65、67、71、82至83、84至86、111頁下方至112、117至133、148至149、150、151、162、169至171、173、174、191、193、195、197、215、223至231、236、240、248、250至251、254、255頁)、告訴人吳政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085卷一第83至84、105及107、111至118、135至136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個人資料、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085卷二第173、175至193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與暱稱「楠C」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雅玲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群組及帳號截圖、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敏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煌順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交易明細表4紙、詐欺集團之投資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陳淑蓮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使用之假文件及網頁資料、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陳錦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日盛銀行交易明細表、詐欺集團使用之投資平台網頁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心汝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截圖2紙、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趙依誠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告訴人林麗芝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5052卷第35、37至43、45至47、51至77、83、85、87、91、104至105、113、115至123、125至127、139、149至151、181至182、183至194、195、197、205、207、213至215、239、259頁下方至263、279至281、281頁下方至283、285、287、293、303至304、309、311至313、315、317頁中間至319頁下方、329、375、377、387、411、413、467、487、491、493、501、503、505、507至508、553至559、579頁上方、585頁下方至591、601、603、605、613、651、659、665、687、703、705頁),揆諸以上事證,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紹揚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暱稱「楠C」之人,而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湯郁慧、被害人黃盈綺、告訴人張秉宏、黃國昌、袁宥庠、鄭翔宥、簡妤倢、徐世昌、張淳映、被害人符心怡、告訴人尤春柳、蔡名騏、吳政達、被害人陳雅玲、告訴人吳敏禎、陳煌順、陳淑蓮、陳錦皇、劉心汝、趙依誠、林麗芝等21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湯郁慧、被害人黃盈綺、告訴人張秉宏、黃國昌、袁宥庠、鄭翔宥、簡妤倢、徐世昌、張淳映、被害人符心怡、告訴人尤春柳、蔡名騏、吳政達、被害人陳雅玲、告訴人吳敏禎、陳煌順、陳淑蓮、陳錦皇、劉心汝、趙依誠、林麗芝等21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隨後再將所匯款項轉出。

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中信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湯郁慧、被害人黃盈綺、告訴人張秉宏、黃國昌、袁宥庠、鄭翔宥、簡妤倢、徐世昌、張淳映、被害人符心怡、告訴人尤春柳、蔡名騏、吳政達、被害人陳雅玲、告訴人吳敏禎、陳煌順、陳淑蓮、陳錦皇、劉心汝、趙依誠、林麗芝等21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再加以轉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中信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提供其中信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湯郁慧、被害人黃盈綺、告訴人張秉宏、黃國昌、袁宥庠、鄭翔宥、簡妤倢、徐世昌、張淳映、被害人符心怡、告訴人尤春柳、蔡名騏、吳政達、被害人陳雅玲、告訴人吳敏禎、陳煌順、陳淑蓮、陳錦皇、劉心汝、趙依誠、林麗芝等21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按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件公訴人就移送併辦部分(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441號、第47213號、第45521號、第49966號、112年度偵字第1505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945號、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其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

㈥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之客觀條件,即擬制與推論被告係明知或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做不法用途使用實屬率斷,被告應為無罪等語。

㈦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欺案件盛行,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另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213、第45521號、第49966號、112年度偵字第1505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945號、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增加袁宥庠、鄭翔宥、簡妤倢、徐世昌、張淳映、被害人符心怡、告訴人尤春柳、蔡名騏、吳政達、被害人陳雅玲、告訴人吳敏禎、陳煌順、陳淑蓮、陳錦皇、劉心汝、趙依誠、林麗芝等17人共遭詐騙295萬8,083元匯入被告中信銀帳戶,隨即遭轉出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被告上訴主張無罪雖無理由,然既有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害人增加情事,自應由本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提供其中信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湯郁慧、被害人黃盈綺、告訴人張秉宏、黃國昌、袁宥庠、鄭翔宥、簡妤倢、徐世昌、張淳映、被害人符心怡、告訴人尤春柳、蔡名騏、吳政達、被害人陳雅玲、告訴人吳敏禎、陳煌順、陳淑蓮、陳錦皇、劉心汝、趙依誠、林麗芝等21人遭到詐欺,而受有合計433萬0,027元財產損失,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簡妤倢1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成,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3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金簡上卷一第387至388頁),未能與其餘20名被害人洽談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失之態度,且被害人黃盈綺到庭表示:不管被告在何種狀況,還是要為自己所做之事負責,刑度部份請法院從重量刑;

告訴人袁宥庠代理人到庭表示:被告既然做錯事就要承認,這些都是辛苦賺來的錢,被告要為自己所做的事負責,若被告不願意負責,刑度部分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二第58至59頁),另告訴人尤春柳、黃國昌、被害人符心怡表達不願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告訴人張淳映表達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77、279、286、329頁),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在學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51、2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提供其中信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過程中,已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中信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被告所有中信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是該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按如附表一編號5至21所示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復為原審所未及併辦,而係經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始移送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審理,且經本院認定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後段、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森、謝志遠、邱文中、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湯郁慧 (提告) 111年2月28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湯郁慧佯稱可以投資,致湯郁慧陷於錯誤,至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國姓長流郵局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6日10時9分許,在國姓長流郵局以臨櫃匯款。
15萬元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199號 2 黃盈綺 (未提告) 111年1月19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黃盈綺佯稱可以投資,致黃盈綺陷於錯誤,至新竹縣○○鄉○區○路000號大崎郵局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6日10時19分許,在大崎郵局以臨櫃匯款。
19萬1,944元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037號 3 張秉宏 (提告) 111年2月24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秉宏佯稱可以投資,致張秉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7日16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567號 4 黃國昌 (提告) 110年1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國昌佯稱可以投資股票,致黃國昌陷於錯誤,至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國安郵局及宜蘭縣○○鎮○○路0段0號蘇澳郵局,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3月14日10時4分許,在花蓮國安郵局臨櫃匯款。
②111年3月17日9時47分許在蘇澳郵局臨櫃匯款。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441號 5 袁宥庠 (提告) 11年12月下旬起 經由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佩蓉」、「marksline」等名義,向告訴人袁宥庠佯稱可以透過「ACY Group」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袁宥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6日12時57分許,至某銀行臨櫃匯款。
30萬元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213號 6 鄭翔宥 (提告) 111年2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普京客服」,向告訴人鄭翔宥佯稱其於投資平台已獲利人民幣57萬元,惟須繳交保證金始能提領等語,致鄭翔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6日12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521號、第49966號 7 簡妤倢 (提告) 110年11月底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老師」,向告訴人妤倢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簡妤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3月14日9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111年3月14日9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521號、第49966號 8 徐世昌 (提告) 111年2月2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股海贏家9005」群組,提供告訴人徐世昌投資方案,致徐世昌陷於錯誤,至苗栗縣○○市○○路00號之第一銀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4日10時4分許,至第一銀行臨櫃匯款。
12萬元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945號 9 張淳映 (提告) 111年3月14日 透過網路接觸告訴人張淳映,提供張淳映投資方案,致張淳映陷於錯誤,至臺中市南區福平郵局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4日12時許,至臺中福平郵局臨櫃匯款。
36萬元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945號 10 符心怡 (未提告) 111年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股海贏家粉絲交流」群組,提供被害人符心怡投資方案,致符心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3月14日20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111年3月17日10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③111年3月18日12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3,000元 ②3萬元 ③7萬元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945號 11 尤春柳 (提告) 111年3月15日 利用「智慧樹」APP,向告訴人尤春柳傳遞錯誤投資資訊,致尤春柳陷於錯誤,至大溪僑愛郵局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7日11時21分許,至大溪僑愛郵局臨櫃匯款。
20萬元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945號 12 蔡名騏 (提告) 111年3月7日 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欣」,向告訴人蔡名騏稱可投資獲取利益等語,致蔡名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8日13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1萬5,098元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945號 13 吳政達 (提告) 111年2月28日 以社交軟體、通訊軟體LINE,提供告訴人吳政達投資訊息,致吳政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3月14日10時17分許 ②111年3月14日10時26分許 ③111年3月14日11時30分許 ④111年3月16日12時59分許 ⑤111年3月16日13時07分許 ⑥111年3月16日12時53分許 ⑦111年3月16日10時30分許 ⑧111年3月16日10時17分許 ⑨111年3月16日11時03分許 ⑩111年3月16日10時25分許 ⑪111年3月16日11時11分許 ⑫111年3月16日15時29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3萬元 ⑤1萬元 ⑥3萬元 ⑦1萬元 ⑧3萬元 ⑨2萬9,985元 ⑩3萬元 ⑪3萬元 ⑫3萬元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4 陳雅玲 (未提告) 110年12月初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樹-客服」向被害人陳雅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5日11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052號 15 吳敏禎(提告) 110年12月14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樹-客服」向告訴人吳敏禎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敏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3月14日9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111年3月15日9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③111年3月17日10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④111年3月18日9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⑤111年3月15日9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5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3萬元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052號 16 陳煌順(提告) 111年1月間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樹-客服」向告訴人陳煌順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煌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3月14日10時48分許,以ATM轉帳。
②111年3月14日10時50分許,以ATM轉帳。
③111年3月17日12時9分許,以ATM轉帳。
④111年3月17日12時11分許,以ATM轉帳。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052號 17 陳淑蓮(提告) 110年12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樹-客服」向告訴人陳淑蓮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淑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3月14日11時46分許,至某銀行臨櫃匯款。
②111年3月17日12時1分許,至某銀行臨櫃匯款。
①20萬元 ②30萬元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052號 18 陳錦皇(提告) 111年3月5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樹-客服」向告訴人陳錦皇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錦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7日13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052號 19 劉心汝 (提告) 110年12月17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樹-客服」向告訴人劉心汝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心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3月14日10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111年3月17日9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052號 20 趙依誠 (提告) 110年12月底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樹-客服」向告訴人趙依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趙依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3月17日9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111年3月17日9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③111年3月18日9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④111年3月14日9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052號 21 林麗芝 (提告) 111年2月24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樹-客服」向告訴人林麗芝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麗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4日11時3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新泰分行臨櫃匯款。
15萬元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052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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