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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名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胡伯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4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變更至民國112年7月27日上午9時29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
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
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9時29分宣判,惟因該宣判日期為休息日,致無法如期宣判。
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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