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101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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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行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王奕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建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奕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林建誠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仁行、王奕臻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麥克」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

楊仁行、王奕臻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仁行、王奕臻分別提供其等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簡稱詳附表六)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吳貴鑾,佯為新竹武昌街陳姓郵局人員、新竹市警局偵查二隊林國華警官、檢察官吳文正及主任檢察官曾益盛,並表示因吳貴鑾涉及吸金案,須匯款百分之80之財產公證,以避免被凍結財產云云,致吳貴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嗣由楊仁行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提款金額,王奕臻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5至8示之提款金額,並由楊仁行、王奕臻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647號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至五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貴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楊仁行、王奕臻及被告王奕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3至5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楊仁行、王奕臻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楊仁行、王奕臻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楊仁行、王奕臻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楊仁行、王奕臻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事實認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仁行、王奕臻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2、516、5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貴鑾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9732卷第76至78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47號搜索票影本、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如附表七「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至告訴人雖係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新竹武昌街陳姓郵局人員、新竹市警局偵查二隊林國華警官、檢察官吳文正及主任檢察官曾益盛,並表示因告訴人涉及吸金案須匯款百分之80之財產公證,以避免被凍結財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遭詐欺等情,然考量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楊仁行、王奕臻於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為底層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人,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其等雖知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但被告楊仁行、王奕臻並未與告訴人有何接觸,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自無從知悉。

是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楊仁行、王奕臻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上開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行為,並未於被告楊仁行、王奕臻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其等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附此敘明。

㈢另上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楊仁行、王奕臻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楊仁行、王奕臻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楊仁行、王奕臻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楊仁行、王奕臻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楊仁行、王奕臻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仁行、王奕臻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仁行、王奕臻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仁行、王奕臻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已如前述,惟因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自得逕予審認,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有罪與否之認定。

㈡被告楊仁行、王奕臻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仁行、王奕臻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楊仁行、王奕臻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楊仁行、王奕臻,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經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楊仁行、王奕臻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等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楊仁行、王奕臻於本案偵查(偵19732卷第254至255頁)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

另被告楊仁行、王奕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本案被告楊仁行、王奕臻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楊仁行、王奕臻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楊仁行、王奕臻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仁行、王奕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楊仁行、王奕臻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王奕臻業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再參被告楊仁行、王奕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

末衡被告楊仁行、王奕臻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7至51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

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係被告王奕臻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奕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奕臻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楊仁行、王奕臻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4、408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仁行、王奕臻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楊仁行、王奕臻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楊仁行、王奕臻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是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既由被告楊仁行、王奕臻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難認上開款項為被告楊仁行、王奕臻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依卷附資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建誠於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

被告林建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建誠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簡稱詳附表六)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為新竹武昌街陳姓郵局人員、新竹市警局偵查二隊林國華警官、檢察官吳文正及主任檢察官曾益盛,並表示因告訴人涉及吸金案,須匯款百分之80之財產公證,以避免被凍結財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嗣由被告林建誠於如附表三編號9至10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9至10所示之提款金額,並由被告林建誠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因認被告林建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建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告楊仁行、王奕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購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通話紀錄影本、交易明細及匯款憑證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林建誠固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我當時是為了申請青年創業貸款,要製造金流,才會去領錢並轉交等語(本院卷第146、409頁)。

經查:㈠林建誠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林建誠所申設,且被告林建誠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復依某甲指示提領如附表三編號9至10所示之款項交予某甲等情,業據被告林建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林建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

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某甲後,告訴人遭詐欺,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林建誠國泰世華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七「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林建誠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後,告訴人遭詐欺,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帳戶,復由被告林建誠依某甲指示提領如附表三編號9至10所示之款項交予某甲等節,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

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有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仍須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或幫助犯;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戶,甚至進而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被告林建誠被訴部分應進一步審究者,即為被告林建誠究竟係基於何原因而提供林建誠國泰世華帳戶予某甲,並進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某甲?及被告林建誠對於上開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㈢被告林建誠歷次陳述如下:⒈於警詢時供稱:我大約於110年5月、6月左右,因為展店要申請貸款,我有詢問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銀行是否能讓我申請貸款,他們說我沒辦法申請,我上網查資料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名為「中小企業紓困貸款」網站,有暱稱「中小企業紓困貸款」之人與我聯繫,並稱能幫我申請貸款,代辦費是新臺幣(下同)6,000元,辦理不過能全額退費,並叫我把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拍照傳給他看,提領之後就在我所經營的飲料店面交等語。

⒉於偵訊中供稱:我是高爾夫教練,在宜蘭市合夥經營飲料店(地址詳卷),因為我上網要辦貸款,就有人跟我聯絡,後來他說要做金流,貸款才能通過,他有向我收取6,000元的代辦費,後來我要求退款,對方就把我刪除了等語。

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為了申請青年創業貸款,要製造金流,才會去領錢並轉交等語。

⒋經核被告林建誠上開歷次供述,被告林建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次堅稱:係為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欲製造金流始領錢並轉交,其確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等語,堪認被告林建誠前後供述提供上開帳戶之原因、提領匯入上開帳戶金額之對象、過程及方式情節大致連貫一致,被告林建誠所辯上情是否虛妄,已有疑義。

㈣又觀諸被告林建誠所提供其與某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詳如附表八所示),被告林建誠於110年6月10日向某甲表示,因展店有資金需求欲詢問貸款事宜,復經某甲向被告林建誠確認貸款目的及資產狀況,表示可協助製作金流,並要求提供貸款企劃書,被告林建誠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某甲,並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核與被告林建誠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係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欲製造金流之過程大致相符。

且被告林建誠與某甲就提供上開帳戶原因、資產狀況等事宜均有所討論,顯非一般制式、簡單之內容,亦難認係事先設計之對話。

㈤況依如附表八所示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林建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至被告林建誠提領匯入上開帳戶金額並轉交之過程,均持續於110年6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不斷與某甲聯繫,甚至於同年月21日提領後仍持續討論中小企業紓困企業貸款,某甲向被告林建誠表示需另提供公司帳戶製作金流時,被告林建誠更表示:「可是我公司本來就有貨款什麼的繳費在流動了」、「而且當初說好我個人的就可以了啊」、「公司合夥的還有合夥人、用公司戶頭可能沒辦法」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是不能排除在雙方於被告林建誠依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交予某甲後,仍不間斷地花費時間、勞力多次溝通聯繫貸款進度之可能,而某甲為取信於被告林建誠,更以「如果你有貪圖的心態或是想把公司在幫你做金流的錢私吞我們是可以告你侵佔竊盜罪」、「如果沒有走完程序的話您還要負責違約金的部分」等語,向被告林建誠表示若未依約將匯入帳戶之金額提領歸還將面臨相關刑事責任,於此情形下,被告林建誠主觀上是否存在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有疑問。

㈥況且,依如附表八所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林建誠多次向某甲表示「當初代辦費6000退我就好了」等語,堪認被告林建誠所述已支付某甲6,000元費用等情,並非子虛。

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建誠已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若被告林建誠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當知此舉將使某甲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提供帳戶資料及轉交所提領之款項之同時,先行取得相當對價之理,甚至反先行支付「代辦費6,000元」?是被告林建誠提供上開帳戶予某甲,並依指示轉交所提領款項之過程,與一般為求報酬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情形,已有明顯不同,難謂被告林建誠有參與犯罪組織、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行為動機。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建誠將上開帳戶交予某甲,並依指示轉交所提領款項,雖非無輕率之處,然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謹慎程度,本就因人而異,被告林建誠究否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林建誠確有被訴之犯行。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林建誠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建誠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建誠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吳貴鑾 ①110年6月10日14時10分許(至楊怡芯永豐帳戶)。
②110年6月11日13時25分許(至楊怡芯永豐帳戶)。
③110年6月14日11時11分許(至楊怡芯永豐帳戶)。
④110年6月16日11時47分許(至楊怡芯永豐帳戶)。
⑤110年6月20日10時48分許(至楊怡芯永豐帳戶)。
⑥110年6月11日11時11分許(至楊怡芯合庫帳戶)。
⑦110年6月14日11時13分許(至楊怡芯合庫帳戶)。
⑧110年6月16日11時48分許(至楊怡芯合庫帳戶)。
⑨110年6月18日10時25分許(至楊怡芯合庫帳戶)。
⑩110年6月20日10時45分許(至楊怡芯合庫帳戶)。
①185萬元 ②196萬元 ③196萬元 ④195萬元 ⑤150萬元 ⑥120萬元 ⑦195萬元 ⑧155萬元 ⑨155萬元 ⑩15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六,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①至③ 110年6月14日11時12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95萬9,000元至張瑞祺永豐帳戶。
①110年6月14日11時14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9萬5,000元至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②110年6月14日11時15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7萬2,000元至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2 附表一編號1①至④ 110年6月16日11時57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94萬9,000元至張瑞祺永豐帳戶。
①110年6月16日12時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9萬5,000元至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②110年6月16日12時1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9萬5,000元至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3 附表一編號1①至④ 110年6月18日10時34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54萬9,000元至張瑞祺永豐帳戶。
110年6月18日10時36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0萬元至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4 附表一編號1①至④ 110年6月20日10時46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49萬9,000元至張瑞祺永豐帳戶。
110年6月20日10時48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9萬5,000元至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5 附表一編號1⑥至⑨ 110年6月18日10時34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54萬9,000元至張瑞祺永豐帳戶。
110年6月18日10時37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34萬9,000元至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6 附表一編號1⑥至⑩ 110年6月20日10時46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49萬9,000元至張瑞祺永豐帳戶。
110年6月20日10時49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9萬5,000元至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7 附表一編號1⑥至⑧ 110年6月16日11時58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54萬9,000元至張瑞祺永豐帳戶。
110年6月16日12時3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30萬元至林建誠國泰世華帳戶。
8 附表一編號1①至⑤ 110年6月20日10時50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50萬元至張瑞祺永豐帳戶。
110年6月20日10時52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0萬元至林建誠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三:(帳戶簡稱詳附表六)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楊仁行 ①110年6月14日11時5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時37分許,應予更 正)。
②110年6月14日11時57分許 ③110年6月14日11時59分許 ④110年6月14日12時7分許 ⑤110年6月14日12時9分許 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①至③臺北 市大同區南 京西路61號 1樓之全家 超商京鋒店 ATM ④、⑤臺北 市中山區中 山北路二段 65巷6號1、 2樓之萊爾 富超商中山 國賓店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9萬5,000元 共49萬5,000元 附表二編號1①。
2 楊仁行 ①110年6月16日12時49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2時51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時51分許,應予更正)。
③110年6月16日12時53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時53分許,應予更正)。
④110年6月16日12時5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時57分許,應予更正)。
⑤110年6月16日12時5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時58分許,應予更正)。
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①至③臺北 市中山區中 山北路二段 75之1號1樓 之全家超商 新國賓店AT M ④、⑤臺北 市中山區民 生東路一段 36號1樓之 全家超商福 泰店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9萬5,000元 共49萬5,000元 附表二編號2①。
3 楊仁行 ①110年6月18日10時43分許 ②110年6月18日10時45分許 ③110年6月18日10時50分許 ④110年6月18日10時52分許 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①、②臺北 市中山區民 生東路一段 36號1樓之 全家超商福 泰店ATM ③、④臺北 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376 號1樓之全 家超商林慶 店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共40萬元 附表二編號3。
4 楊仁行 ①110年6月20日10時56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10時58分許 ③110年6月20日11時2分許 ④110年6月20日11時4分許 ⑤110年6月20日11時6分許 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①、②臺北 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376 號1樓之全 家超商林慶 店ATM ③至⑤臺北 市中山區長 春路100號1 樓之全家超 商欣欣店AT 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9萬元 共49萬元 附表二編號4。
5 王奕臻 ①110年6月14日11時50分許 ②110年6月14日11時51分許 ③110年6月14日11時57分許 ④110年6月14日11時58分許 ⑤110年6月14日12時9分許 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①、②臺北 市中山區錦 州街32之1 號之萊爾富 超商中山錦 東店ATM ③、④臺北 市中山區中 山北路二段 65巷6號1、 2樓之萊爾 富超商中山 國賓店ATM ⑤臺北市中 山區民權東 路二段152 巷14號之全 家超商錦民 店ATM ①10萬元 ②7萬2,000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共47萬2,000元 附表二編號1②。
6 王奕臻 ①110年6月16日12時16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2時25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2時32分許 ④110年6月16日12時46分許 ⑤110年6月16日12時47分許 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①臺北市中 山區天祥路 70號之萊爾 富超商中山 天祥店ATM ②臺北市中 山區中原街 77號之萊爾 富超商北市 中原二店AT M ③臺北市中 山區德惠街 109號之萊 爾富超商北 市山德店AT M ④、⑤臺北 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258 號之萊爾富 超商中山晶 華店ATM ①10萬元 ②9萬5,000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共49萬5,000元 附表二編號2②。
7 王奕臻 ①110年6月18日10時48分許 ②110年6月18日10時50分許 ③110年6月18日10時57分許 ④110年6月18日10時58分許 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①、②臺北 市中山區長 春路100號1 樓之全家超 商欣欣店AT M ③、④臺北 市中山區長 春路48號之 全家超商全 家長春店AT 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4萬9,000元 共34萬9,000元 附表二編號5。
8 王奕臻 ①110年6月20日11時3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11時4分許 ③110年6月20日11時5分許 ④110年6月20日11時39分許 ⑤110年6月20日11時52分許 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①至③臺北 市中山區民 權東路二段 152巷14號 之全家超商 錦民店ATM ④臺北市中 山區建國北 路二段131 號1樓之全 家超商建錦 店ATM ⑤臺北市中 山區吉林路 213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 吉林店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9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共49萬元 附表二編號6。
9 林建誠 ①110年6月16日12時11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2時12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2時13分許 ④110年6月16日19時15分許 林建誠國泰世華帳戶 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1、2、3樓及107號1、2、3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9萬元 ④4萬6,000元 共33萬6,000元 附表二編號7。
10 林建誠 ①110年6月20日10時5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時56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6月20日10時5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時57分許,應予更正)。
③110年6月20日10時5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時58分許,應予更正)。
④110年6月20日10時5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時58分許,應予更正)。
林建誠國泰世華帳戶 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1、2、3樓及107號1、2、3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共40萬元 附表二編號8。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19732卷第9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1年4月28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6樓之603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楊仁行。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手機 (廠牌:SAMSUNG Note10) 1支 1.即偵19732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1年4月28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8扣得。
4.所有人:王奕臻。
附表六:
簡稱 帳戶 楊怡芯永豐帳戶 楊怡芯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怡芯合庫帳戶 楊怡芯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瑞祺永豐帳戶 張瑞祺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楊仁行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王奕臻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建誠國泰世華帳戶 林建誠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七: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19732卷 1.證人即告訴人吳貴鑾於警詢中之證述(第76至78頁)。
2.告訴人吳貴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5、211至216頁)。
3.告訴人吳貴鑾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第204至210頁)。
附表八:
編號 時間 被告林建誠(附表八對話簡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簡稱某甲)對話紀錄內容 備註 1 110年6月10日 某甲:哈囉。
某甲:你是林建誠先生嗎? 被告:您好。
被告:我想問貸款的相關事宜。
某甲:你好我們提供線上貸款諮詢 服務。
某甲:你有在FB的連結填寫問卷。
某甲:公司有收到。
某甲:你是要開飲料店所有要辦貸 款嗎? 某甲:你貸款的用途是為了開飲料 店對嗎? 被告:是的,目前我已經有一間飲 料店了〜最近要展店有資金 需求。
某甲:好的,那明天早上我們再打 電話給你。
某甲:我們公司目前業務太繁忙。
偵7522卷第60頁 2 110年6月10日 被告:好的,再麻煩您了。
偵7522卷第61頁 110年6月11日 某甲:林先生。
某甲:跟你確認一下基本資料。
某甲:麻煩你把雙證件傳上來一 下。
被告:(林建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 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照 片)。
某甲:你目前是飲料店的負責人 嗎? 被告:是的。
3 110年6月11日 某甲:好(貼圖)。
某甲:你目前有幾點戶頭呢? 某甲:主要你飲料店的帳戶出入, 你是用哪一間銀行? 被告:主要都是中信跟國泰。
被告:幾點戶頭是什麼意思不太 懂? 偵7522卷第62頁 4 110年6月14日前某日 某甲:方便通話嗎? 某甲:(未接來電)。
某甲:(語音通話)。
偵7522卷第63頁 110年6月14日 某甲:你飲料店主要是用哪一間銀 行在帳務出入呢? 被告:主要都是中信跟國泰。
某甲:好(貼圖)。
某甲:那國泰帳號是多少? 某甲:你飲料店剛開應該很少金 流。
某甲:我們公司幫你做金流。
被告:為什麼要帳號呢? 某甲:方便講電話嗎? 被告:可以。
5 110年6月14日 某甲:(語音通話)。
某甲:懂了嗎? 被告:了解。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 照片)。
偵7522卷第64頁 6 110年6月14日 被告:這是我的國泰帳號。
某甲:好。
被告:再麻煩您了。
某甲:如果要幫你做金流的時候。
某甲:會打電話給你。
被告:好的。
某甲:請務必配合。
某甲:謝謝(貼圖)。
被告:感謝您〜再麻煩您了。
偵7522卷第65頁 7 110年6月16日 某甲:林先生,今天開始幫你做金 流。
某甲:(語音通話)。
某甲:我們助理會去找你 某甲:謝謝。
被告:好的。
被告:(貼圖)。
某甲:助理會打給你和你聯絡。
某甲:手機請保持有訊號。
被告:好的。
偵7522卷第66頁 8 110年6月18日 某甲:林先生,今天記得要拿你要 貸款的企劃書。
某甲:還有營業登記證影本。
某甲:請拿給助理。
被告:好的。
某甲:可是你找到我們公司。
某甲:林先生前幾天助理有跟我反 應說你電話打很久才接通他 打了很多通你才接。
某甲:他整個行程都被你耽誤了。
某甲:你也害到他了他被總經理罵 臭頭。
某甲:如果助理有跟你聯絡請務必 趕快把金流的款項領出呈交 給助理。
某甲:你跟我們公司是有簽合約的 公司只負責幫你辦理貸款。
被告:好〜我知道了。
偵7522卷第67頁 9 110年6月18日 某甲:如果你有貪圖的心態或是想 把公司在幫你做金流的錢私 吞我們是可以告你侵佔竊盜 罪。
被告:有時候真的不是不接〜剛好 有客人在忙。
被告:沒辦法接電話。
某甲:謝謝你的合作。
被告:不好意思。
某甲:我們公司也希望你貸款能趕 快辦下來。
某甲:疫情嚴重共勉之。
被告:好的〜我會再注意。
某甲:助理也是特地從台北過去, 路途遙遠。
時間是金錢。
某甲:我們的公司業務繁忙所以請 務必配合。
被告:好的〜造成不便不好意思。
偵7522卷第68頁 10 110年6月21日前某日 某甲:林先生今天一樣要配合公司 做金流的作業。
被告:好的〜沒問題。
某甲:助理一樣會去找你會打電話 通知你。
某甲:請務必配合。
被告:(貼圖)。
偵7522卷第69頁 110年6月21日 某甲:林先生。
某甲:公司昨天有開會。
某甲:昨天開會內容是針對中小企 業紆困的企業貸款。
某甲:剛好是你的需求。
某甲:可是你金流只提供你個人。
11 110年6月21日 某甲:這樣你的企業社帳戶沒有拿 給我們做金流。
某甲:是否最近能提供呢? 被告:企業社帳戶? 被告:公司帳戶嗎? 某甲:對呀。
某甲:因為公司戶頭也要金流? 被告:可是我公司本來就有貨款什 麼的繳費在流動了。
某甲:你現在方便講電話嗎? 被告:而且當初說好我個人的就可 以了啊。
偵7522卷第70頁 12 110年6月21日 被告:公司合夥的還有合夥人。
被告:用公司戶頭可能沒辦法。
某甲:現在方便撥電話給你嗎? 被告:可以。
某甲:(語音通話)。
被告:稍等我有客人。
某甲:好的。
被告:你剛剛說什麼意思? 偵7522卷第71頁 13 110年6月21日 某甲:(語音通話)。
被告:我稍等回覆您。
被告:這樣搞得太複雜了。
某甲:不會啦。
某甲:今天助理會去找你。
被告:我覺得不用好了。
被告:真的搞得太麻煩了。
某甲:? 被告:把我當初的6000退給我就好 了。
偵7522卷第72頁 14 110年6月21日 某甲:(語音通話)。
某甲:(語音通話)。
被告:沒關係當初代辦費6000退我 就好了。
被告:不用麻煩了。
被告:搞得太複雜了,而且這樣很 奇怪。
某甲:當初你是跟我們簽合約的。
某甲:要按照合約走。
被告:對啊可是你們的業務也有說 沒辦過的話可以退。
被告:怎麼現在又不行。
偵7522卷第73頁 15 110年6月21日 某甲:本來就不退了。
某甲:你現在不辦了。
某甲:這樣是違約。
某甲:如果沒有走完程序的話您還 要負責違約金的部分。
被告:什麼違約金。
被告:你們當初說代辦沒過可以退 錢。
被告:現在不辦了不能退還要違約 金。
某甲:好的那公司會按照法律程序 走。
某甲:公司都有你的資料。
偵7522卷第74頁 16 110年6月21日 某甲:我已經跟公司回報了。
被告:好啊〜如果是這樣我也會對 你們提出告訴啊!跟當初說 的都不一樣,說可以退6000 也沒有。
某甲:(語音通話)。
被告:沒關係。
偵7522卷第77頁 17 110年6月21日 被告:不用再打給我了。
某甲:掛什麼電話。
被告:口氣不用那麼差。
某甲:你等著收存證信函吧。
某甲:謝謝。
被告:沒關係真的要這樣的話我也 可以對你們提告。
某甲:歡迎。
被告:第一次遇到這樣的。
偵7522卷第78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1973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32號卷 偵7522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22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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