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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芳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1082號刑事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13年1月4日送達被告林芳廷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依法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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