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1106,2023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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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閔凱


選任辯護人 陳曉芃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84、1112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373、366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等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於飛機通訊軟體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德利」之人(下稱「王德利」,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認除「王德利」外,丁○○尚知悉有其他共犯參與),丁○○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

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提領後交付,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王德利」約定,由丁○○提供自己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供「王德利」收款,並依「王德利」指示,提領前開帳戶匯入之款項後,前往雲林縣古坑鄉78快速道路交付,並約定丁○○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丁○○與「王德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德利」於110年7月上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為「王俊杰」)認識乙○○,2人互加為LINE好友聊天熟識後,即向乙○○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日15時57分許,匯款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丁○○即依「王德利」之指示,於110年8月3日8時39分許、10時44分許,分別提領1,000元、30,000元【合計31,000元,超逾6,000元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後,並以上開方式,交付所提領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真正之去向、所在。

嗣乙○○欲提領獲利出金時,對方要求增加匯款金額且網路客服聯繫困難,乙○○始知受騙。

㈡丁○○與「王德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德利」於110年7月間某日,透過網路(暱稱為「黃曉芸」)認識丙○○,即向丙○○佯稱:可以投資油幣獲利云云,致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7日17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丁○○即依「王德利」之指示於110年8月8日13時39分許,提領77,000元【超逾30,000元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後,並以上開方式,交付所提領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真正之去向、所在。

嗣丙○○欲提領獲利出金時,卻遭受對方刻意刁難並要求增加匯款金額,丙○○始知受騙。

㈢丁○○與「王德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德利」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BADOO(暱稱為「陳景浩」)認識張靜梅,即向張靜梅佯稱:伊係臺北松山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可以用小額出資方式投資獲利,但須依指示開立外匯帳戶操作云云,致張靜梅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6日17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丁○○即依「王德利」之指示於110年8月7日8時20分許、8時21分許、110年8月8日9時1分許、14時14分許,分別提領690元、560元、676元、50,000元【合計51,926元,超逾30,000元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後,並以上開方式,交付所提領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真正之去向、所在。

嗣張靜梅匯款後對方即不再回復訊息,張靜梅始知受騙。

㈣丁○○與「王德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德利」於110年6月26日15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為「王毅凡」)認識簡承意,2人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聊天熟識後,即向簡承意佯稱:可以使用「MetaTrader5」軟體投資海外期貨獲利云云,致簡承意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9日13時12分許、13時13分許、110年8月10日12時56分許、12時58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丁○○即依「王德利」之指示於110年8月9日13時21分許、13時22分許、13時25分許、110年8月10日14時3分許,分別提領4,213元、6,149元、100,000元、378,000元【合計488,362元,超逾200,000元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後,並以上開方式,交付所提領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真正之去向、所在。

嗣簡承意欲提領獲利出金時,對方卻一再拖延,簡承意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張靜梅、簡承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4084卷第220至222頁、第239至241頁、偵11124卷第385至387頁、金訴1106卷第129至135、177至183、196、31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張靜梅、簡承意、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4084卷第85至88頁、偵26373卷第31至43頁、偵11124卷第125至134頁、偵11122卷第15至16頁),並有附表二所示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而所謂特定犯罪,則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是以,若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即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並依「王德利」之指示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並依「王德利」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其實際分擔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該不詳成年男子「王德利」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其與「王德利」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時間接續分次提領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按就同一被害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為達向各該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各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所犯上開4次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辯護人以被告之經濟、家庭狀況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衡酌本案告訴(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非輕,縱認被告已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部分損害(詳下述),惟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況本院已依上開減刑事由減輕被告所犯之罪刑,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上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尚非主導犯罪核心角色之分工程度,又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乙○○、張靜梅、簡承意及被害人丙○○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已依約分期賠償中,告訴(被害)人等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匯款明細擷圖在卷可參(見金訴1106卷第163、171至172、217至219、223至227、第319至329、33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從事廣告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要照顧外婆(見金訴1106卷第31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甚為密接,各次參與之角色、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金訴1106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尚能坦承犯罪,坦然接受審判,已與告訴人乙○○、張靜梅、簡承意、被害人丙○○均達成調解或和解,目前皆按期履行賠償條件,告訴(被害)人等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均如前述,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而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顯見其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均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查被告供稱:本案4位被害人部分共計獲得報酬1000多元等語(見金訴1106卷第197頁),就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以較有利其之1000元計算。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乙○○、張靜梅、簡承意及被害人丙○○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按期履行中而已為部分賠償,已如前述,其給付之金額均已逾其各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如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所提領並交付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既已交付「王德利」指示之人,即非屬被告所有或由被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蔣志祥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卷證名稱 證據名稱 111年度偵字第4084 號 ㈠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77至78頁) ㈡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1頁、第91至94頁、第109至110頁) ⒉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97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第101至105頁) ㈢帳戶個資檢視表【丁○○】(第83頁) 111年度偵字第11122號 ㈠帳戶個資檢視表【丁○○】(第20頁) ㈡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⒈匯款明細翻拍照片(第59頁) 111年度核交字第1249號 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營通字第1110 010919號函檢送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第9至20頁) 111年度偵字第26373號 ㈠告訴人張靜梅報案資料: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第47頁、第89頁、第93頁、第95頁) ⒉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57至6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第63至85頁) ㈡張靜梅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1至55頁) ㈢帳戶個資檢視【丁○○】(第88頁)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 00899號函檢送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第123至127頁) 111年度偵字第11124號 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營清字第1100031732號函檢送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71至81頁) ㈡告訴人簡承意報案資料: ⒈匯款明細影本(第135至146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手機投資軟體MetaTrader5之對話內容擷圖(第1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9至150頁、第178至179頁) 111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 ㈠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第163頁、第171至172頁) ㈡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4139號函檢送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01至203頁) ㈢丁○○112年4月14日刑事答辯狀,並檢附:和解書、匯款明細擷圖、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翻拍照片、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翻拍照片、工作照片、悔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第207至261頁) ㈣丁○○112年6月8日刑事陳報狀,並檢附:和解書、匯款明細擷圖(第315至3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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