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1187,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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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蔚山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蔚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蔚山於民國110年9月1日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自由」及「幣安」之成年男子,為從中獲利,與「自由」、「幣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並與「自由」約定由其負責提款,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

在此同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自110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向楊安琪佯稱:在BIKI網站註冊帳號後,依指示借貸、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俟楊安琪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金融帳戶後,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連同楊安琪所匯款項在內之金錢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二層金融帳戶,再將連同前揭款項之金錢,從附表所示第二層金融帳戶輾轉匯入彰化銀行帳戶,林蔚山復依指示於110年9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46萬元(逾6萬元部分,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內),從中抽取報酬4600元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與吉林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將餘款交付「幣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犯罪地」,解釋上包括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而共同正犯乃數行為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並就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故共同正犯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犯罪地。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以起訴即案件繫屬法院時為準,故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具有共同正犯之犯罪關係者即可,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同正犯者為限。

經查:㈠檢察官以被告林蔚山與「自由」、「幣安」、提供不知情之林稚恩(涉犯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陳少勛及向陳少勛收購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劉柏廷共同為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提起公訴,即認被告與陳少勛、劉柏廷間亦為共同正犯關係,依前說明,根據檢察官偵查結果形式觀之,陳少勛、劉柏廷既為本案之共同正犯,陳少勛、劉柏廷收取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地點,應同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地。

㈡被告之住、居所及本案提款、交款地點雖均不在臺中市,惟陳少勛向林稚恩收取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劉柏廷向陳少勛收取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地點均在「臺中市潭子區」乙節,分據證人林稚恩於警詢時(見111偵9314卷第79-82頁)、證人陳少勛於警詢時(見111偵9314卷第89-93頁)證述明確,亦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00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8頁),堪認本案犯罪地之一部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有管轄權,不因陳少勛、劉柏廷嗣經本院上開判決認渠等僅構成幫助犯而異。

二、被告被訴詐欺等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楊安琪因被詐騙而匯款之情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詳盡(見111偵9314卷第141-145頁),並有高英傑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與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轉帳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含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111偵9314卷第123-138頁、第146-147頁、第151頁、第162頁、第164-169頁、第189-191頁、第201-20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同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或與其共犯之「自由」、「幣安」有何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以上開加重要件相繩,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自由」、「幣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陳少勛、劉柏廷僅係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人,被告否認有結識渠等2人(見本院卷第191頁),綜觀全卷尚乏證據可認渠等2人與被告或「自由」等2人有何主觀犯意聯絡或參與何種構成要件行為,且渠等2人所為已經另案判決僅構成幫助犯,資如前述,難認被告與渠等2人間具共同正犯關係,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89-190頁),應無礙被告之訴訟權利。

四、刑之減輕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該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衡諸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成被害人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益與私益之影響較大,立法者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罰,而被告為一己之利,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並於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使其轉帳至中國信託帳戶,再結合其他帳戶內款項輾轉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後,依指示提款、交付「幣安」,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非微,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後續金流或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亦無跡可尋,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盛行,難認本案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牟一己私利,與不詳之人共同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萬元之財產損害,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治安,實值非議,並考量本案尚無事證顯示被告係向告訴人施詐之重要角色或主要獲利者,可責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67-172頁),被告犯後終究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至本院判決時止有按約履行(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第195頁、第19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狀況,並提出其父母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91頁、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辯護人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0月29日確定,被告嗣於110年1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7-172頁),顯然不符合上開要件,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七、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4600元之報酬乙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未扣案,原應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念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被告已履行部分顯逾其所獲前開犯罪所得之數額,堪認被告不再享有前開犯罪利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檢察官請求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冠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楊安琪匯款時間 楊安琪匯款金額 第一層金融帳戶 不詳之人匯款時間 不詳之人匯款金額 第二層金融帳戶 不詳之人匯款時間 不詳之人匯款金額 第三層金融帳戶 1 110年9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 6萬元 高英傑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8日上午10時36分許 12萬8692元(逾6萬元部分,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內) 林稚恩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8日上午10時56分許 47萬9546元(逾6萬元部分,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內) 彰化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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