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1204,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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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芯儀(原名江可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6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082號)、(111年度偵字第26140、29782號)、(111年度偵字第32909號)、(112年度偵字第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芯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芯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若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被用以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9時許,依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寒」(下稱「小寒」)之成年人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修平門市,以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小寒」使用,容任「小寒」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小寒」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款至江芯儀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持江芯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跨國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各該編號所示之報告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芯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依「小寒」之指示,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小寒」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在臉書上搜尋家庭代工,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說代工所得要匯款到我的戶頭,所以要我提供帳戶資料,要我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都告訴他,而代工所需的材料費用也要從帳戶裡面扣,所以會有匯款到我帳戶,也有從我帳戶提款的情況,對方當時說我身上有幾張提款卡就寄過去,1張提款卡可以領補助5,000元,所以我提供4張提款卡,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見本院卷第134、266頁)。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給「小寒」後,「小寒」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持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跨國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小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9782卷第153至163頁、本院卷第139至151頁)、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二)依上開事實之因果歷程可知,客觀上被告確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即提款卡及密碼)供「小寒」使用,並經「小寒」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以作為對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工具使用;

而被告以每張提款卡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即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小寒」使用,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或稱為不確定故意。

又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故倘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之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並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

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之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在網路聊天室認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依指示以宅急便包裹寄送方式,將其申請開立之台中何厝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該男子,該提款卡隨即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提領他人受騙匯入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被告此部分行為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為由,於104年12月1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9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21760號卷第277至278頁;

本院卷第25頁)。

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110年12月間),應已對於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刻意徵求或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極可能係用以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均已知之甚詳。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他一開始跟我說工作內容並提供教學影片,後來告訴他想做的代工產品,他說需要我的戶頭,用來作為匯入材料費之用,他有拍一張契約書給我,還說因為疫情一張提款卡可以補助5,000元,他說卡片寄給他比較方便存入或匯出款項,除了國泰帳戶,我還交付台銀、台灣企銀、合作金庫,本來還要交付另一個在網路申辦的LINE BANK帳戶,但後來因為沒有開通,所以沒有交付,交付上開帳戶前餘額為零元或只有幾十元,之前曾於104年間因為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當時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使用,歷經前次教訓,這次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因為想多賺錢,才去臉書找家庭代工的社團詢問等語(見偵21760卷第274至275頁)。

是由被告於104年間曾因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即凍結)之經驗,其本案所提供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多達4個,甚至還想申請開立新帳戶以賺取報酬,及其前揭於偵查中所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實際上係為貪圖該身分不詳之「小寒」所提供之報酬(不論名稱為「補助」或「租金」之對價),即使之前已有類似之前案經驗而可預見「小寒」極可能係欲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之情況,仍選擇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多達4個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小寒」使用,抱持著縱使被用以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亦「不在意」或「無所謂」之態度,足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提出部分與「小寒」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森寶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勞動契約」之截圖(見偵29782卷第153至163、169頁、本院卷第139至151、155頁),用以證明其係因從事家庭代工工作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云云。

惟查:⑴被告所提出與「小寒」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並不完整,並未見雙方有實際討論所謂「家庭代工」之內容,反而大多係「小寒」與被告確認提款卡密碼是否正確、請被告去補登存摺等事宜,則其等實際約定「家庭代工」之內容為何,已非無疑。

且查,被告事後有意或無意地將110年12月10日(即「小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點)前之對話內容「誤刪」,因此只剩110年12月10日15時37分許至同年月13日22時57分許之對話紀錄內容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確認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無訛(見本院卷第136、139至151頁)。

而衡以倘被告認為該工作確屬合法、正當,則其與「小寒」間之對話內容僅係其應徵、洽詢工作事宜,或一般正常公司代表與員工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尚未獲取工作薪資之前,通常多會謹慎保存該等對話紀錄,以便日後就代工內容或薪資計算有爭議時能有主張之依據,被告卻如此「巧合地」將此部分對話內容「誤刪」,亦與一般常情不符而難採憑。

⑵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森寶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勞動契約」之截圖內容,該契約書除了第1條有約定「耳塞包裝1元1盒、30盒1件、100件領3000元台幣」及其餘相關包裝件數所對應之金額外,對於該公司應如何將代工材料交予被告、被告應依何種規格組裝或代工、代工產品應何時完成及完成後如何交貨驗收、瑕疵品責任、代工費用如何發放等對於雙方代工契約關係至關重要之議題,均未置一詞,反而除前揭第1條粗略不明之約定外,其餘各條約定之內容均環繞著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事宜,姑且不論該代工契約內容是否為真,該契約內容之主要重點顯然著重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可取得之代價,而非家庭代工。

倘果如被告所辯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供匯入代工材料費所使用,則以該契約第1條約定「耳塞包裝1元1盒、30盒1件、100件領3000元」觀之,實際材料費之價值應相當有限,何需被告提供、交付多個金融帳戶資料?況該契約第2條約定:「因為疫情原因甲方可以幫乙方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申請要求如下: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1張提款卡可以申請5000元,以此類推最多6張提款卡申請30000元的補助」等語,可知被告不費吹灰之力,每提供1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輕易獲得5000元之對價,顯與依該契約第1條約定,需完成包裝3000盒耳塞(30盒×100件)才能獲得3000元之薪資,兩者所需付出勞力與對價報酬顯然不成比例,且衡以我國目前社會上金融機構眾多,申請開立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身分、資格限制,甚至可在線上申請開立純網銀或數位銀行帳戶,門檻不高,而金融帳戶提款卡本身亦無何實體經濟價值,該契約第2條卻約定只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無須任何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亦無須付出任何勞力下,即能輕易獲得5000元之對價,實與一般人須辛勤工作始能獲得報酬之社會常情有悖,是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小寒」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其可預見除「小寒」以外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正犯之人數究竟有幾人,是以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小寒」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侵害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部分),經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而被告先前亦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經驗,詎被告為貪圖賺取每張提款卡可獲取5,000元之不法利益,仍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嚴重危害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時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9名被害人均因遭詐欺而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

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張尊厚、諶亭婷、李翰霖、陳志倫、張惟竣、謝宗憲等人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所受部分損害,另審酌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小寒」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小寒」允諾應給付之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江芯儀交付之金融帳戶
編號 交付之金融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林柏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20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柏宇,佯為臺北馬拉松主辦單位,並佯稱因有重複報名,將進行重複扣款,且會通知刷卡銀行云云,再佯為台新銀行專員撥打電話給林柏宇,表示其個人資料暴露於網路中、需要加密,要求林柏宇使用轉帳的介面輸入至所提供之虛擬帳戶、在金額欄輸入密碼已進行加密作業,加密後就會把金額還原回來云云,致林柏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銀轉帳匯款方式,分別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其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跨國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流向。
110.12.11 00:03 (起訴書漏列) 49,986元 110.12.11 00:07 49,987元 110.12.11 00:27 29,985元 ■即111年度偵字第2176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5 ■報告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宇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21760號卷第117至118、127、145、159、161、167至169頁)。
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111年度偵字第21760號卷第109至116、89頁)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⒉ 張尊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20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尊厚,佯為路跑協會之人員,因遭駭客入侵,導致其之前在臺北馬拉松的報名費出問題,會被多扣款20筆報名費,且因有個資外洩問題,解除方式需操作網路銀行核實身分後才能解除報名費的問題云云,再佯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張尊厚,要求張尊厚提供其他銀行的網銀確認身分,並提供條碼跟代號供張尊厚轉帳,表示這些都是虛擬動作,待確認後所有扣款都會再修復云云,致張尊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銀轉帳匯款之方式,分別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其指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跨國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流向。
110.12.11 01:03 29,986元 110.12.11 01:08 29,986元 110.12.11 01:10 29,986元 ■即111年度偵字第250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報告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尊厚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匯款資料整理、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25082號卷第91至105、115至125、157至161、193至199、227至233、249至251頁)。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5082號第145至148頁)。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⒊ 諶亭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8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諶亭婷,佯為婕洛妮絲平台客服、富邦銀行專員及主管,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刷其富邦銀行信用卡新臺幣(下同)1萬3千多元,後續將會由富邦銀行專員及主管協助解除該筆交易手續云云,致諶亭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銀轉帳匯款之方式,分別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其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跨國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流向。
110.12.10 20:49 29,985元 110.12.10 20:53 29,987元 110.12.10 21:03 30,000元 ■即111年度偵字第26140、297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㈠ ■報告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⒈證人即告訴人諶亭婷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聯紀錄、金融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6140號卷第21至25、55至62、64、68頁)。
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6140號卷第28至29、31至33頁)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⒋ 吳姿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6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姿靜,佯為某賣家,詢問吳姿靜是否有購買1,198元之產品,如要升級會員必須負擔1萬2,000元,吳姿靜表示不需要、要取消,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吳姿靜,表示要幫忙凍結上開款項,要求吳姿靜配合操作手機app云云,致吳姿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銀轉帳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其指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跨國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流向。
110.12.10 17:24 49,989元 ■即111年度偵字第26140、297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㈠ ■報告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姿靜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29782號卷第31至34、37至39、43、49至51頁)。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111年度偵字第29782號卷第129至133、85頁)。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⒌ 李翰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6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李翰霖,佯為東森購物員工,稱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多訂了1筆訂單,要請玉山銀行員工幫忙取消云云,再佯為玉山銀行員工撥打電話予李翰霖,要求李翰霖依指示操作玉山銀行網路app進行序號驗證云云,致李翰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銀轉帳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其指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跨國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流向。
110.12.10 17:37 150,012元 ■即111年度偵字第26140、297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㈠ ■報告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翰霖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29782號卷第53至57、59、63、71、75至77頁)。
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9782號卷第135至141頁)。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⒍ 陳志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志倫,佯為積木暴力熊之網購賣家,表示系統出錯、將陳志倫升級為VIP會員,若要取消VIP會員就必須以銀行金融卡後方之服務電話取消云云,再佯為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志倫,稱要取消會員資格必須依指示登入自己的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志倫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銀轉帳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其指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流向。
110.12.10 17:39 13,123元 ■即111年度偵字第26140、297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㈠ ■報告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倫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9782號卷第81至84、87至89、95至103頁)。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111年度偵字第29782號卷第131至133、85頁)。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⒎ 張惟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9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惟峻,佯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告知信用卡遭盜刷並將有信用卡公司來電云云,再佯為樂天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告知張惟峻手機網路銀行之轉帳功能已切換為認證功能,要求張惟峻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惟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手機網銀轉帳匯款之方式,分別將右列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至其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跨國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流向。
110.12.10 19:22 49,985元 110.12.10 20:41 49,989元 ■即111年度偵字第26140、297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㈠ ■報告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惟峻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遭詐騙之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29782號卷第105至112、115、119至123頁)。
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111年度偵字第29782號卷第143至151、113頁)。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⒏ 謝宗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6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宗憲,佯為某購物網站,稱不小心將謝宗憲設定為會員,因為會自動扣款,所以要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謝宗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銀轉帳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其指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流向。
110.12.10 18:10 4,123元 ■即111年度偵字第329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 ■報告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宗憲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2909號卷第53至62、65、71至75頁)。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2909號卷第47至49頁)。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⒐ 陳韋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18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韋豪,佯為暴力熊購物網站客服人員,稱服務人員用錯會員,如不加入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陳韋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銀轉帳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其指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跨國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流向。
110.12.10 16:47 79,985元 ■即112年度偵字第75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報告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韋豪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7526號卷第53至56、65、73、77至79、97頁)。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112年度偵字第7526號卷第25至27、57頁) 註: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倘有手續費均略之)均以卷附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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