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1209,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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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祈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許偀倍(原名:許羚靖、許玲瑜)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078、34607號、111年度偵字第19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祈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

辛○○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五所示之調解、和解內容向丁○○、癸○○、戊○○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陸佰零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原名:許羚靖、許玲瑜)係祈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號,下稱祈樂公司)負責人,統籌祈樂公司業務及主導公司營運。

祈樂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數位電子貨幣區塊鏈挖礦機(下稱礦機)買賣及託管業務,經營模式為投資人向祈樂公司購買乙太幣礦機,並委託祈樂公司代為管理並操作礦機,投資人除支付購買礦機之價金外,每月尚須支付託管費用,而投資人則獲取數位電子貨幣乙太幣(俗稱:挖礦)。

辛○○為經營祈樂公司上開挖礦業務,僱用不知情之吳偉翔(即辛○○之配偶,所涉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該公司工程師,負責專業礦機電腦硬體及周邊設備採購、組裝及測試;

僱用不知情之湯凱崴(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首席工程師,負責軟硬體設備修繕及挖礦技術研發;

僱用不知情之許蓮明(原名:許明欣、釋蓮明,即辛○○之胞弟,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挖礦機組裝;

僱用不知情之簡宏達(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祈樂公司北部地區礦機廠房(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管理者;

僱用不知情之許登揚(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中部地區礦機廠房(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管理者;

僱用不知情之官芝妮(原名:龍芝妮,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該公司客服人員,負責處理投資人購買礦機之售後服務。

詎辛○○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祈樂公司所經營之乙太幣挖礦礦機託管業務訂單下滑,且乙太幣價格下跌,挖礦收益不佳,致祈樂公司營運資金入不敷出,辛○○為解決祈樂公司資金不足之狀況,竟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以於祈樂公司之官方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標榜「什麼都不用做」、「等著每個月收租金,月入十萬也可以」、「可以詢問我一起討論LINE我吧!」、「複酬者算力方案每月5%現金收益」等名義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對外公開宣傳「複酬者算力專案」,該方案為投資人向祈樂公司購買挖礦機再出租予祈樂公司,以每月固定賺取投資金額5%「租金」(實為紅利或利息)之名義參與投資,若約定期滿,則投資人購買之挖礦機歸祈樂公司所有,其詳細方案分為「黑寡婦礦工」方案(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5,000元、24期)、「浩克礦工」方案(每單位30,000元、36期)、「美國隊長礦工」方案(每單位60,000元、48期)及「鋼鐵人礦工」方案(每單位120,000元、60期),依合約約定之期間,每期(月)可固定分得投資金額5%之租金,當年報酬率分別約為10%、27%、35%、40%(以本利攤還方式計算,各方案之獲利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辛○○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之大眾投資,並與投資人約定可保證取回高於本金且與本金金額顯不相當之租金。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聽聞或於祈樂公司上開官方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獲悉「複酬者算力專案」之資訊後,信賴辛○○所經營之祈樂公司日後會履行上開保證獲利之承諾,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專案,並將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項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匯入辛○○指定之金融帳戶,辛○○則依約將如附表二「被害人自述取回之租金金額」欄所示之租金交付投資人,辛○○即以上開方式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而收取不特定大眾交付之投資款項,總計取得投資款項共2,895,000元。

二、案經己○○、戊○○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祈樂公司、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0至36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8號卷【下稱偵字第24078號卷】㈠第25至43、129至139、145至146頁、卷㈡第5至15頁、卷㈣第29至46、53至57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696號卷第22頁、法務部航業調查處案卷㈡第97至120頁、本院卷第148、364至366頁),核與證人吳偉翔、官芝妮、湯凱崴、簡宏達、許登揚、許程鈞、戊○○、壬○○、丙○○、乙○○、庚○○、丁○○、黃怡君、己○○、癸○○、許蓮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4078號卷㈠第161至179、267至279、289至301、319至333、347至357、377至390、395至413、433至446頁、卷㈡第3至10、29至35、493至502頁、卷㈢第139至152、267至273、279至286、321至324頁、卷㈣第17至25、29至4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847號卷第13至2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677號卷第13至1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649號卷第37至41、235至238頁、法務部航業調查處案卷㈡第5至15、33至51、173至184、221至232、279至287頁、卷㈣第383至390、405至410、423至428、447至452、459至463、473至478、487至492、503至50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75號卷第11至15頁),並有協議書(立協議書人:辛○○、許蓮明、湯凱崴、祈樂公司)、數位印鈔機區塊鏈礦機廣告資料、祈樂專業礦機託管/買賣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複酬者」方案宣傳資料、祈樂公司網路宣傳影片截圖、祈樂公司認購及託管以太幣礦機投資者一覽表、祈樂公司認購及託管以太幣礦機每月給付產能一覽表(見法務部航業調查處案卷㈠第263至297頁)、祈樂公司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法務部航業調查處案卷㈠第301、307至311、409至415頁、卷㈡第190至192頁、偵字第24078號卷㈡第317至322、371至384頁、卷㈢第363至38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607號卷【下稱偵字第34607號卷】㈠第385至40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1399號卷【下稱聲搜卷】第153至166、509至510頁)、祈樂公司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法務部航業調查處案卷㈠第303至305頁)、祈樂坊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法務部航業調查處案卷㈠第313至315頁、偵字第24078號卷㈡第385至392頁、卷㈢第383至390頁、偵字第34607號卷㈠第405至412頁、聲搜卷第167至174、513至515頁)、辛○○開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法務部航業調查處案卷㈠第317至319頁)、辛○○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法務部航業調查處案卷㈠第321、421至423頁、卷㈡第189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辛○○、吳偉翔、簡宏達、官芝妮、許程鈞、許登揚、林郁婷、祈樂公司)、扣押物品照片(見法務部航業調查處案卷㈠第323至365、369至399頁)、辛○○開立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辛○○、祈樂公司、祈樂坊匯款至許蓮明名下渣打、國泰世華商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許蓮明渣打銀行帳戶匯款至辛○○、祈樂公司名下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情形、許蓮明名下帳戶與祈樂公司、祈樂坊及辛○○名下帳戶交易金額總表(見法務部航業調查處案卷㈠第425至447頁、卷㈡第215、219、243至245頁)、湯凱崴提出之蝦皮購物明細彙整表、訂單明細、對話紀錄截圖、以太幣匯款明細、帳戶支出整理表(見法務部航業調查處案卷㈡第17至25、67至96頁)、「複酬者算力方案」網路宣傳文宣截圖、投資者一覽表、LINE通訊軟體名稱「礦機小夫&Jeff」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許蓮明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法務部航業調查處案卷㈡第27至32、131、141至143、199至213、257至261頁)、認購設備協議書(黃怡君)、戊○○與辛○○之對話紀錄截圖、算力複酬者方案會員申請表(戊○○)、認購設備協議書(戊○○)、信用卡刷卡簽單、認購設備協議書(壬○○)、算力複酬者方案會員申請表(壬○○)、壬○○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認購設備協議書(丙○○)、算力複酬者方案會員申請表(丙○○)、祈樂公司開立予丙○○之發票、區塊鍊單買算力複酬者方案契約書(乙○○)、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丁○○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認購設備協議書(庚○○)、算力複酬者方案會員申請表(庚○○)、祈樂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法務部航業調查處案卷㈣第355至361、395至403、417至422、429至439、457至458、483至485、497至501、513至522、552頁)、空白認購設備協議書、辛○○等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網絡圖、祈樂公司營業登記項目查詢結果、祈樂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投資人交易明細(107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祈樂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投資人交易明細(106年12月25日至108年5月31日)、許蓮明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疑似投資人交易情形(106年11月20日至108年5月31日)、吳偉翔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投資人交易情形(107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吳偉翔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投資人交易情形(106年9月15日至108年5月31日)、祈樂公司吸金帳戶金額統計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567號卷第21至27、183、197至198、219至235頁)、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祈樂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祈樂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投資人交易明細(106年11月17日至108年5月31日)、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投資人交易明細(106年11月17日至108年5月31日)、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投資人交易明細(107年1月11日至108年5月31日)、許蓮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投資人交易明細(106年6月3日至108年5月31日)、吳偉翔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疑似投資人交易情形(107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小資族方案、複酬者專案、認購託管挖礦機投資人整理表、HIVE OS後台軟體畫面、認購設備協議書(戊○○)、吳偉翔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官芝妮與林郁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林郁婷提出之客戶資料、祈樂公司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4078號卷㈠第51至83、87至92、101至126、191至197、211至217、241至257、475、478、483頁)、祈樂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祈樂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健保WebIR投保單位保費計費明細查詢結果、複酬者算力專案內容、辛○○以暱稱「藤原羚靖」於祈樂公司之工作群組內所發佈之宣傳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辛○○開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辛○○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078號卷㈡第51至57、137至139、183、221至235、323至339、341至348、405至424頁)、祈樂公司開立予戊○○之發票、丁○○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祈樂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4078號卷㈢第173、353至360頁)、祈樂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祈樂公司投資挖礦機投資人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整理附表(見偵字第24078號卷㈣第49至50、59至6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及責付保管書、扣押物品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756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4607號卷㈠第61至63、69至74、79至96、313至331頁)、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吳偉翔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許蓮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聲搜卷第517至518、521至53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9、75、81至84頁)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祈樂公司向不特定人收受投資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租金,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該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

而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固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然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

並未限定行為人應以本人親自或以主動招攬方式收受存款,或應有宣傳,辦理說明會,始合於構成要件,是於判斷行為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投資方案,是否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擬制收受存款,自應著重在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

如若顯不相當,即屬之,至於行為人收受資金後,有無實際用以投資,或僅係假借名目詐取財物,乃屬是否併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論處之問題,並無礙違反銀行法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具體個案判斷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時,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民間當鋪業之利息及倉儲費之上限,或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

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

又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辛○○為祈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祈樂公司官方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對外公開宣傳「複酬者算力專案」(各方案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而以祈樂公司之名義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簽訂認購設備協議書,並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書立算力複酬者方案會員申請表,約定上開投資人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投資方案投資挖礦機,且約定投資人可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內容按月賺取依投資金額5%計算之「租金」,以此保證給付高於本金金額之內容(詳如附表一計算方式)吸引不特定人投資,堪認祈樂公司並非單純與各投資人合作經營事業,或出租、出售設備、商品予各投資人或受各投資人委託經營事業,而係以約定保證取回高於本金金額之方式,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遂行實質上吸收資金之行為。

又衡以祈樂公司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時,國內金融機構公告之存款固定或機動年利率約1%至2%不等,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然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方案之年利率則高達10%至40%不等,客觀上較之前開一般金融機構收受存款之利率已超出甚多,堪認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所提供之優厚報酬確實能使民眾較易受到吸引而交付投資款項,是祈樂公司提供之前開投資方案所約定給付之租金與本金顯不相當,而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洵堪認定。

至被告雖稱取得投資款後確實有用以繳納公司電費及購買礦機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惟依前開說明,祈樂公司收受資金後,有無實際用以投資挖礦機,並無礙違反銀行法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自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

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規範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辛○○為祈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負責人,統籌祈樂公司業務及主導公司營運,並以祈樂公司之名義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簽訂認購設備協議書及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書立算力複酬者方案會員申請表,而非法吸收資金達2,89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應以法人(即祈樂公司)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併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即辛○○)。

是核辛○○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罪。

祈樂公司之負責人辛○○因執行業務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對祈樂公司科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罰金刑。

㈡罪數: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包含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辛○○以祈樂公司名義非法吸收資金,而先後多次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㈢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經查,辛○○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審酌本案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期間非長,所收受之投資款項亦非甚鉅,參以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全部成立和解或調解,有和解契約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至155、158至159、174至176、180至181、194至195頁),綜合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倘科以上開罪名最低法定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辛○○明知非銀行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未經主管機關准許,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厚利,誘使投資人出資,非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總額達2,895,000元,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已造成嚴重危害,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辛○○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全數成立和解或調解,並持續依約賠償,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艱苦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7頁)等一切情狀,就辛○○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祈樂公司部分科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

⒉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素行尚佳。

又辛○○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全數成立和解或調解,現已賠償如附表二「已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且持續依約履行,有刑事陳報㈢、㈣狀、給付憑據、對話紀錄、還款情形表在卷可稽,諒辛○○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辛○○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辛○○履行和解、調解成立之內容並從中習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辛○○應依如附表五所示之內容向戊○○、丁○○、癸○○支付損害賠償。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辛○○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辛○○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348至3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生效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辛○○因本案犯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投資款項共計2,895,000元,雖已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然現僅分別賠償如附表二「已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業如前述。

就庚○○部分,辛○○、庚○○僅約定以24,000元達成和解,並以匯票方式一次給付完畢,有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扣除庚○○自述已取回之租金金額12,000元後,辛○○尚保有24,000元(計算式:60,000-24,000-12,000=24,000)之犯罪利得,然辛○○業於113年1月8日以匯票方式再給付庚○○24,000元,有匯票、郵政匯票申請書、掛號證明可憑,是就庚○○部分之損害,應認辛○○已全數賠償完畢。

基此,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合計1,401,609元(如附表二「合計沒收金額」欄所示),均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辛○○嗣如依附表五所示方式繼續履行賠償,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辛○○並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附表一(幣別/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複酬者算力 專案之方案 每單位投資(A) 期數 (B) 每月固定租金(C) 期滿總租金(D) (D=B*C) 扣除投資金額後之收益(E) (E=D-A) 當年報酬率(F) (F=E/A/B*12) 黑寡婦礦工 15,000 24 750 18,000 3,000 10% 浩克礦工 30,000 36 1,500 54,000 24,000 27% 美國隊長礦工 60,000 48 3,000 144,000 84,000 35% 鋼鐵人礦工 120,000 60 6,000 360,000 240,000 40% 【附表二(幣別/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投資者名稱 投資方案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被害人自述取回之租金金額 和解/調解金額 已給付金額 沒收金額 1 乙○○ 黑寡婦礦工 107年8月21日 15,000 3,250 11,750 11,750 無 2 丙○○ 浩克礦工 107年11月4日 30,000 4,000 26,000 26,000 無 3 黃怡君(實際投資人為己○○) 浩克礦工 107年10月16日 990,000 198,000 投資金額已全數返還完畢 無 4 庚○○ 浩克礦工 107年10月16日 60,000 12,000 24,000 48,000 無 5 戊○○ 浩克礦工 107年10月16日 30,000 6,000 138,000 27,000 105,000 6 戊○○ 鋼鐵人礦工 107年12月10日 120,000 12,000 7 壬○○ 浩克礦工 107年12月10日 30,000 2,516 27,486 27,486 無 8 丁○○ 鋼鐵人礦工 107年10月9日 1,500,000 281,445 1,218,555 無 1,218,555 9 癸○○ 浩克礦工 107年8月23日 120,000 24,946 100,000 17,000 78,054 合計向投資人收取金額 2,895,000 合計沒收金額 1,401,609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2 算利複酬者方案會員申請書1冊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銀行存摺5本 2 許羚靖渣打銀行存摺1本 3 祈樂國際公司礦機託管合約1張 4 祈樂公司勞工名冊7張 5 挖礦機(含6張顯示卡)1台 6 挖礦機(不含顯示卡)1台 7 顯示卡(Gallardo 6張,GIGABYTE 2張,MSI 4張,GALAX 1張,影馳1張)14張 8 祈樂公司與客戶契約書等資料1冊 9 吳偉翔所有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10 電源供應器2盒 11 路由器2個 12 祈樂公司空白申請書1冊 13 礦機採購及託管協議書等資料1冊 14 SSD 25片 15 機板7個及顯卡27個(1箱) 16 機板架(內含2組)(1箱) 17 名片(Kirel公司)4張 18 祈樂公司USB 1個 19 許程鈞所有iPhone 8 Pl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20 朱苡綸所有iPhone X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21 簡宏達所有個人筆電1台 22 簡宏達所有個人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23 簡宏達所有中信帳戶存摺1本 24 簡宏達所有國泰帳戶存摺1本 25 網路設備2條 26 SONY手機1支 27 固態硬碟1個 28 隨身碟1支 29 何美萱所有記事本1本 30 許登揚所有小米8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 31 林郁婷OPPO R11手機1支 32 iPhone X銀色手機(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33 祈樂公司所有挖礦機44台 34 祈樂公司所有挖礦機35台 【附表五(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調解/和解當事人 調解/和解內容 祈樂公司、辛○○、戊○○ 祈樂公司、辛○○應連帶給付戊○○138,000元。
給付方法: 祈樂公司、辛○○應於112年6月25日前給付戊○○16,000元;
餘款122,000元自112年7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15,25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辛○○、丁○○ 辛○○應給付丁○○1,218,555元。
給付方法: 辛○○應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0,000元至丁○○指定之帳戶(陽信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丁○○),直至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數額以實際餘款為準)。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辛○○、癸○○ 辛○○應給付癸○○100,000元。
給付方法: 辛○○應自111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2,000元至癸○○指定之帳戶(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癸○○)。
自112年3月起,改為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3,000元至癸○○指定之前開帳戶,直至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數額以實際餘款為準)。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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