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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同案被告乙○○【暱稱「劉兆旋」】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前之不詳時日所發起、主持及操縱之車手集團,係屬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而同案被告丁○○、庚○○、被告丙○○、同案被告戊○○及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BOSS」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明知由同案被告乙○○發起、主持及操縱之詐騙集團,係屬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因缺錢花用,先後於109年9月15日前之不詳時點參與前述犯罪組織;
同案被告己○○明知上開由同案被告乙○○所發起、主持及操縱之車手集團係屬於犯罪組織,竟受同案被告丁○○及暱稱「BOSS」之男子之指示於000年0月間,招募同案被告戊○○參與前述犯罪組織。
同案被告乙○○、丁○○、庚○○、被告丙○○、同案被告戊○○、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BOSS」之男子及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於109年9月15日分別致電附表1所示之人,對其等佯稱於網路上購物時,因賣家設定錯誤,需聽從其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ATM)解除重複付款為由,致使附表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同案被告乙○○經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同案被告丁○○及被告丙○○2人於附表1所述之時間、地點領取總額新臺幣(下同)41萬3065元之贓款後轉交與同案被告庚○○,再由同案被告庚○○轉交與同案被告乙○○。
㈡、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於109年11月1日分別致電附表2所示之人,對其等佯稱於網路上購物時,因賣家設定錯誤,需聽從其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ATM)解除重複付款為由,致使附表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同案被告乙○○經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同案被告庚○○於附表2所述之時間、地點領取總額24萬8800元之贓款後轉交與同案被告丁○○,再由同案被告丁○○轉交與同案被告乙○○。
㈢、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於109年11月2日分別致電附表3所示之人,對其等佯稱於網路上購物時,因賣家設定錯誤,需聽從其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ATM)解除重複付款為由,致使附表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同案被告乙○○經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同案被告庚○○、戊○○及丁○○3人於附表3所述之時間、地點領取總額96萬3630元之贓款後轉交與同案被告丁○○,再由同案被告丁○○轉交與同案被告乙○○。
二、嗣經附表1至附表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裝設在自動櫃員機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始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業於113年2月27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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