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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如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紀如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大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拍攝存摺封面照片後透過網路傳送之方式,將該帳戶帳號提供予「大衛」供其匯入款項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開始,以臉書帳號「Kanhiaya Yadav」、LINE暱稱「General Anthony」、「Steven nelly」向告訴人陳○菁佯稱為美國陸軍醫生,退休後將來臺定居,但須匯錢予聯合國將軍云云,致告訴人陳○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6月25日15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110年6月30日14時40分許匯款26萬元、110年7月7日15時47分許匯款28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後,被告隨即依「大衛」之指示,於110年6月28日10時47分許、同日10時47分許、110年7月8日9時12分許,前往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先扣除自己可獲取之5%報酬共計3萬5500元(即各8500元、1萬3000元、1萬4000元)後,其餘款項再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即各16萬1500元、24萬7000元、160萬3500元〈含110年7月7日14時8分許所匯入不明款項140萬7895元〉),並將提領出之上揭贓款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轉匯給身分不詳之人,被告因而領出上揭詐欺贓款並隱匿、掩飾贓款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菁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臉書暱稱「Kanhiaya Yadav」頁面、告訴人陳○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111年7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90869號函檢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紀如固坦承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大衛」供其匯入款項,並依「大衛」之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存入「大衛」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大衛」騙23萬多元,他說要寄東西給我,這個是運費,我匯款到他提供的帳戶,之後他說他有客戶需要購買比特幣,客戶會將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將錢領出來換成比特幣轉匯出去等語。
辯護意旨則以:從被告提供其與「大衛」之完整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當時與大衛是男女朋友關係,遭受「大衛」之感情詐騙,被告係依「大衛」之指示提供帳戶及提款後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帳戶,並不知悉自己在從事詐騙行為,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大衛」供其匯入款項,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起,以臉書帳號「Kanhiaya Yadav」、LINE暱稱「General Anthony」、「Steven nelly」向告訴人陳○菁佯稱:其係美國陸軍醫生,退休後將來臺定居,但須匯款予將軍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陳○菁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0年6月25日15時24分許匯款17萬元、110年6月30日14時40分許匯款26萬元、110年7月7日15時47分許匯款28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即依「大衛」之指示,於110年6月28日10時47分許、110年7月2日9時43分許、110年7月8日9時12分許,前往玉山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各16萬1500元、24萬7000元、160萬3500元(含110年7月7日14時8分許所匯入之不明款項140萬7895元〉後,購買比特幣存入「大衛」指定之電子錢包,所餘各8500元、1萬3000元、1萬4000元則為被告可獲取5%報酬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9631號卷第41至44頁),並有告訴人陳○菁與暱稱「General Anthony」、「Steven nelly」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Kanhiaya Yadav」臉書頁面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帳戶基本資料、110年6至7月、110年1月至7月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10年6月28日、110年7月2日、110年7月8日臨櫃提領地點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9631號卷第47至48、55至57、65至67、81至83、91至278、283至286、301至303、393頁;
111年度偵字第2137號卷第99至1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
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㈢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自稱在阿富汗服役之德國軍醫「大衛」於臉書上結識後,二人持續聊天互動,「大衛」稱被告為「親愛的」、「我的愛人」、「我的愛」、「寶貝」,並以中文簡體字發送訊息予被告,被告則稱「大衛」為「HONEY」,並以英文回覆訊息予「大衛」,期間「大衛」向被告表示阿富汗總統將給付一筆150萬美元之補償金,欲委由被告代為收取該款項及個人物品之包裹,以便提前申請退休,被告遂依「大衛」之指示,透過電子郵件與「大衛」所稱之快遞業者聯繫,經該快遞業者表示需支付送貨費(頭等艙14500美元或二等艙8500美元),被告因而匯款新臺幣23萬6920元之二等艙費用至該快遞業者指定之帳戶,繼之「大衛」告知被告上開包裹遭泰國海關扣押,要求被告支付美金33000元之自定義證書費用以取回該包裹,惟因被告表示身上已無剩餘金錢,故無法繼續匯款後,「大衛」另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大衛」先前工作之公司客戶匯入款項之用,並由被告代為提領匯入該帳戶百分之95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入「大衛」指定之電子錢包,其餘百分之5之款項可留作將來被告與「大衛」假期之費用等情,迭據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一致(見110年度偵字第39631號卷第343至345頁;
110年度偵字第36372號卷第9至13、83至85頁;
111年度偵字第2137號卷第15至19頁;
110年度金訴字第1225號卷一第51頁、卷二第150至151頁;
111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卷一第115至116頁、卷二第55至63頁),且與被告所提出其與「大衛」(暱稱「Happy Daddy」)在GOOGLE之通訊軟體Hangouts對話紀錄截圖、「大衛」傳送穿著軍服在戰地之士兵照片、士兵傷亡、中彈及救治照片、裝有大量美金現鈔之保險箱照片、被告與國際快遞業者間電子郵件往來列印文件、被告匯出23萬692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互核相符(見110年度金訴字第1225號卷一第65至541頁),堪信屬實。
㈣由上可知,被告上述與「大衛」之互動關係,已親暱宛如男女朋友,期間「大衛」委託被告代為收取150萬美元等物之包裹,被告因而匯款新臺幣23萬6920元之送貨費至該快遞業者指定之帳戶,其後因被告身上已無剩餘金錢,始無法再依「大衛」之要求繼續匯款,堪認被告當時已身陷「大衛」設下之感情騙局,因而失去一般人之理性判斷能力,導致其警覺性大幅降低,始在與「大衛」僅係網路交往、素未謀面之情形下,率予匯款而蒙受損失。
又自「大衛」嗣後藉詞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作為前公司客戶匯入款項之用,並代為提領匯入該帳戶百分之95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入「大衛」指定之電子錢包,其餘百分之5款項可留作將來被告與「大衛」假期之費用等情觀之,益見「大衛」係延續上開感情詐騙之話術,誘使被告依其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及領取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匯,則被告辯稱其係受「大衛」所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予「大衛」及依「大衛」之指示領款購買比特幣轉匯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㈤復觀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111年度偵字第2137號卷第99至102頁),該帳戶於110年1月14日至同年7月14日之交易頻繁,交易摘要中有「代繳電話費」、「薪資轉帳」、「退貨」、「簽帳消費」等項目,且於110年6、7月間,仍持續有上述項目之轉帳交易記錄,直至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仍有餘額15萬2636元等情,足見該帳戶係供被告薪資轉帳及日常生活開銷使用,且於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大衛」供其匯入款項後,該帳戶仍持續作為被告薪資轉入、繳付電話費及消費簽帳使用,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多係提供臨時申設或非自己日常慣用帳戶,且於提供帳戶之前即將帳戶內之餘額提領殆盡,以免該帳戶遭警示凍結造成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或餘額無法提領之情形,迥然不同。
而衡以系爭帳戶係被告持續慣用之帳戶,倘若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所認識,自無提供系爭帳戶而冒日後該帳戶遭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之風險,徒增個人金融交易不便之理,足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大衛」使用之時,對於該帳戶可能遭持之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認識,亦無將之供詐欺或洗錢犯罪使用之意。
㈥再者,告訴人林○菁於另案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9日11時41分許匯款48萬9647元至系爭帳戶內,嗣被告於110年7月12日9時許提領46萬5000元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菁於另案警詢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137號卷第21至23頁;
110年度金訴字第1225號卷二第127至129頁),而告訴人林○菁報案後,被告曾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菁,表明自己為陳紀如,系爭帳戶為其購買比特幣之帳戶,並詢問告訴人林○菁為何匯款至該帳戶等情,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菁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0年度金訴字第1225號卷二第130至134頁),顯示被告於系爭帳戶遭凍結後,即主動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林○菁,表明真實身分及該帳戶之使用用途,並亟欲瞭解告訴人林○菁匯款及凍結該帳戶之原因,益徵被告本案提供系爭帳戶及代為提領款項轉匯之時,主觀上並未認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來源,亦無容任其提供該帳戶及提領轉匯之行為淪為與「大衛」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結果之發生。
㈦準此,被告於本案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轉匯款項之過程中,雖因遭感情詐騙致有疏失或不夠警覺之處,然此與其主觀上已有預見並容任自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實屬二事,自無從逕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固有提供系爭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惟依本案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無從將被告以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名相繩,從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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