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143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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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2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3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0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恆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11號、第11013號、第11564號、第14501號、第18078號、第18348號、第22166號、第22184號、第24191號、第25202號、第27444號、第33924號、第35206號、第40136號、第41002號、第41054號),並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163號、第31131號、第3113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80號、111年度偵字第259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恆犯如附表編號1至27「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7「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15號、第1417號、第1701號、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0號、第456號、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履行賠償義務,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嘉恆與周詠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嘉恆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前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范富國、王錦坤、王儀涓、黃雅婷、洪楷舜、林子瑋、孫翊婷、顏誌廷、林碧璋、戴慧瑜、周素玲、羅雅琪、蘇莉雯、范雲雯、林櫻穗、邦羽穆、葉秋貝、邱宸、張博涵、范芸甄、潘雅如、黃伊禎、張雅惠、楊述璋、詹益奎、傅美蘭、游書欣等人(下稱范富國等27人)詐騙,致告訴人范富國等27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張嘉恆郵局帳戶或一銀帳戶內。

張嘉恆並受周詠翔指示,協同周詠翔及另名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15時25分許及15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左營分行,持其上開一銀帳戶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170萬元,復受周詠翔指示,於109年12月22日12時42分許,協同周詠翔及另二名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十全分行,持其上開一銀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90萬元,再將上開領取款項交予周詠翔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另匯入張嘉恆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因遭警方警示而未遭提領。

嗣范富國等27人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范富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王錦坤訴由臺中市政府察局太平分局、王儀涓及黃雅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洪楷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子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孫翊婷、顏誌廷、林碧璋、戴慧瑜、周素玲、羅雅琪及潘雅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蘇莉雯、范雲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林櫻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邦羽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葉秋貝、邱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張博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范芸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伊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張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楊述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傅美蘭委任王啟任律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詹益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游書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嘉恆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張嘉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四、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嘉恆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011號、第11013號、第11564號、第14501號、第18078號、第18348號、第22166號、第22184號、第24191號、第25202號、第27444號、第33924號、第35206號、第40136號、第41002號、第4105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3號案件審理在案。

檢察官再以被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由,分以111年度偵字第31163號、第31131號、第3113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80號、111年度偵字第259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1號等追加起訴,本院審酌所為追加起訴係屬一人犯數罪,所為追加起訴合於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審判。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金訴373卷二第360、384頁,本院111金訴373卷三第55至56、167至168、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富國、王錦坤、王儀涓、黃雅婷、洪楷舜、林子瑋、孫翊婷、顏誌廷、林碧璋、戴慧瑜、周素玲、羅雅琪、蘇莉雯、范雲雯、林櫻穗、邦羽穆、葉秋貝、邱宸、張博涵、范芸甄、潘雅如、黃伊禎、張雅惠、楊述璋、詹益奎、傅美蘭、游書欣等27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11011卷第13至21頁、偵11013卷第19至23頁、偵11564卷第13至21頁、偵14501卷第17至20頁、偵18078卷第13至14頁、偵18348卷第21至22頁、偵22166卷第181至182頁、偵22166卷第81至83及85至87頁、偵22166卷第109至112頁、偵22166卷第155至163頁、偵22184卷第15至18及19至20頁、偵22184卷第51至53及55至56頁、里港警卷第1至2頁反面及3至4頁、里港警卷第26至27頁、偵25202卷第13至15頁、偵27444卷第33至35頁、偵33924卷第73至75及77至78及79至80頁、偵35206卷第29至31頁、偵40136卷第21至25頁、偵41002卷第15至16頁、偵41054卷第93至94頁、偵26009卷第51至56及57至58頁、六分局警卷第95至97及99至100頁、偵32770卷第85至88及89至90及361至363頁、偵11671卷第19至21、偵23646卷第61至65頁、偵25915卷第87至99及101至105及107至111及113至116頁),並有告訴人范富國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日儲字第1100026022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個人資料、郵局帳戶109年9月16日至109年12月30日交易明細表、被告108年、109年所得資料及勞健保資料、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35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10年12月6日一高雄字第13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10年12月10日一十全字第130號函暨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10年12月2日一左營字第168號函暨、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見偵11011卷第27至59、29頁下方至30頁上方61至62、63、65、71、67、68至70、73至85、213至214、227、229至231、267、269、273、271、275、277至279、281頁)、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0年2月2日一大甲字第14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個人資料、被告第一銀行帳戶109年11月20日至110年2月1日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109年12月21日變更)、告訴人王錦坤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錦坤草屯鎮農會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11013卷第27、29至30、31至34、35至39、42、47至50、51、53、73、90至91、94頁下方)、告訴人王儀涓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王儀涓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1564卷第45、47至49、51、53、59頁)、告訴人黃雅婷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4501卷第21、23至24、25、26、27至40頁)、告訴人洪楷舜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洪楷舜提出詐欺集團投資網站頁面、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8078卷第31頁下方、33、37至107、117至118、119、121、123頁)、告訴人林子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8348卷第33至35、36、44至45、47、48頁)、告訴人顏誌廷報案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林碧璋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戴慧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孫翊婷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22166卷第89頁上方、91、95、97至98、103、105、115、117至145、147、149、153、165至167、169、173、175、177至178、183、185至187、189、193、199頁、偵20869卷第203至205頁)、告訴人周素玲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周素玲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羅雅琪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22184卷第21、23、25、27、37至39、43至46、61、63、65、67、69、71至80頁)、告訴人蘇莉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蘇莉雯配偶王世緯之合作金庫存摺封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范雲雯報案資料:范雲雯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里港警卷第8、17、18、19頁右下方、20至21、22至24、28頁反面、31、43及45、54至55、102至167、168至169、170頁)、告訴人林櫻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25202卷第33至35、37、39、41、45、47頁下方、51至95頁)、告訴人邦羽穆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27444卷第41、43、45、49、51、55頁上方、57至61頁)、告訴人葉秋貝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924卷第137、141、155至157、187頁)、告訴人邱宸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5206卷第53頁右上方、97、99、103頁)、告訴人張博涵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0136卷第27至28、69及73、71及75頁)、告訴人范芸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41002卷第57、61、63、67、69、71至83頁)、告訴人潘雅如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2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1054卷第95、97、99至101、103、105、465、467至481頁)、告訴人黃伊禎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6009卷第259、265、267、273頁)、告訴人游書欣報案資料:告訴人游書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使用之相簿截圖(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01至107、111至112、121至123及131、125至129及133、253至255、257、259至289及307至313、291至305頁)、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0年3月9日一大甲字第24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個人資料、被告第一銀行帳戶109年12月20日至109年12月22日交易明細表、被告張嘉恆109年12月22日臨櫃取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張雅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770卷第125、127至129、131至133、151頁上方、153至154、155至156、159頁左下方及160頁左上方、171、173、213、215頁)、告訴人楊述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郵局開戶個人資料、被告郵局帳戶109年6月22日至110年5月23日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1卷第23至24、25、27、47頁上方、49至50、29至30、31至45頁)、告訴人詹益奎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儲字第1100050199號函暨檢附張嘉恆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嘉恆郵局開戶資料(見偵23646卷第126、129、134、145、173、175頁)、告訴人傅美蘭報案資料:告訴人兆豐銀行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手機之「幣安」、「啟辰」APP畫面照片、簡訊照片及「付小偉」臉書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3日儲字第1100184925號函暨檢附張嘉恆開戶資料、張嘉恆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5915卷第117至121、129、139、141,143至210、247、249、251至26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3、4、5、6、7、11、14、15、16、17、19、20、22、23、27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8、9、10、12、13、18、21、24、25、26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查被告張嘉恆與周詠翔、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分別由不詳姓名成員,對告訴人范富國、王錦坤、王儀涓、黃雅婷、洪楷舜、林子瑋、孫翊婷、顏誌廷、林碧璋、戴慧瑜、周素玲、羅雅琪、蘇莉雯、范雲雯、林櫻穗、邦羽穆、葉秋貝、邱宸、張博涵、范芸甄、潘雅如、黃伊禎、張雅惠、楊述璋、詹益奎、傅美蘭、游書欣等27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范富國等27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一銀帳戶或郵局帳戶,被告再依周詠翔指示,至第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再將提領出之款項交付周詠翔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是被告與周詠翔、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就附表編號2、3、4、5、6、7、11、14、15、16、17、19、20、22、23、27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1、8、9、10、12、13、18、21、24、25、26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因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

查本件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共2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㈠刑之減輕:1.被告就附表編號1、8、9、10、12、13、18、21、24、25、26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因告訴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尚未遭提領,是此洗錢部分之犯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行為後於112年6月17日公布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犯行自白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由舊法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適用,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本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

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

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111金訴373卷二第360、384頁,本院111金訴373卷三第55至56、167至168、204頁),是上揭洗錢未遂及洗錢自白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提供其個人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范富國、王錦坤、王儀涓、黃雅婷、洪楷舜、林子瑋、孫翊婷、顏誌廷、林碧璋、戴慧瑜、周素玲、羅雅琪、蘇莉雯、范雲雯、林櫻穗、邦羽穆、葉秋貝、邱宸、張博涵、范芸甄、潘雅如、黃伊禎、張雅惠、楊述璋、詹益奎、傅美蘭、游書欣等27人遭詐欺而匯款受有財產損失,被告再以臨櫃方式至第一銀行提領150萬元、170萬元、190萬元,所為本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主動表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並已與告訴人王錦坤、王儀涓、洪楷舜、孫翊婷、顏誌廷、林碧璋、周素玲、羅雅琪、林櫻穗、葉秋貝、張博涵、范芸甄、張雅惠、楊述璋、詹益奎、傅美蘭、游書欣等17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15號、第1417號、第1701號、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0號、第456號、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為憑(見本院111金訴373卷一第311至313、315至317、379至380頁,111金訴373卷二第135至136頁,111金訴2057卷第107至108頁,111金訴373卷三第129至130頁),至告訴人范富國、黃雅婷、林子瑋、戴慧瑜、蘇莉雯、范雲雯、邦羽穆、邱宸、潘雅如、黃伊禎等10人,雖經本院多次發函通知請其等於111年8月22日、111年10月7日、111年11月18日、112年3月6日、112年3月10日、113年1月15日等六次調解期日到庭調解,然其等雖收執該通知書均未到庭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為據(見本院111金訴373卷一第221、229、235、243、253及255、257、261、267、275、277、301至302頁;

389、337及339、343、347、357及359、361、363、365、367、369、373至375頁;

391、393及395、397、401、411及413、415、417、419、421、425頁;

本院111金訴373卷二第57及59、61及63及65及67、73及75、81及83、101及103及105及107、109、111及113、115及117、119及121、127至128及139至141頁;

本院111金訴373卷三第89、93、99、101及103、105、109、111、113、123至125頁),而告訴人黃雅婷、林碧璋、范富國3人具狀表達並無調解之意願(見本院111金訴373卷二第123、211頁,本院111金訴373卷三第115頁),另被告已依調解程序筆錄陸續依約給付,亦有辯護人整理提出之各次匯款單據為憑(見本院111金訴373卷三第9至21、25至37、63至81、139至149、231、300頁)。

衡酌被告犯後深知悔誤,並已填補部分告訴人損失,自述大學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在其12歲時過世、母親罹患肺腺癌第三期、現在沙鹿真響亮菜市場上班、每天從早上6點工作到晚上8點、每月收入3萬5,000元、尚需依約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今年2月曾與菜市場同事共同至臺中火車站捐贈物資等語(見本院111金訴373卷三第20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犯27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實施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17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依約給付,前已敘及,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已造成財產損害,應課予一定之賠償責任,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15號、第1417號、第1701號、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0號、第456號、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4號等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履行賠償義務。

再審酌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課予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宣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再因本件被告既有上開條件待於緩刑期間履行,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時,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提供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後再以臨櫃方式至第一銀行提領150萬元、170萬元、190萬元款項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17位達成調解,將依調解條件按時賠償,審酌上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謝怡如、洪瑞君、許景森、翁嘉隆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朱介斌、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依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被告一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編號 告訴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和解情形 罪 刑 1 范富國(110偵11011) 是 109年12月15日16時許 以LINE電話佯稱:要介紹投資方案,要儲值提昇會員等級云云。
109年12月22日12時24分許 109年12月22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未遭提領) 被告郵局帳戶(未遭提領) 張嘉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王錦坤(110偵11013) 是 109年11月9日14時41分許 以臉書佯稱:要介紹投資,要教導如何投資云云。
109年12月21日13時52分許 40萬元 被告一銀帳戶 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15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111金訴373卷一第311至313頁) 張嘉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王儀涓(110偵11564) 是 109年12月19日 以IG佯稱:可透過軟體GKFX買進賣出賺取匯差云云。
109年12月21日14時23分許 2萬元 被告一銀帳戶 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01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111金訴373卷一第379至380頁) 張嘉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黃雅婷(110偵14501) 是 109年10月初某日 以LINE佯稱:要不要投資比特幣,要依指示轉帳云云 109年12月21日21時12分許 5萬元 被告一銀帳戶 張嘉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洪楷舜(110偵18078) 是 109年11月底某日 以交友軟體PARIS佯稱:要邀請投資,要依指示轉帳云云。
109年12月21日15時59分許 3萬元 被告一銀帳戶 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01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111金訴373卷一第379至380頁) 張嘉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林子瑋(110偵18348) 是 109年11月某日 以LINE佯稱:有投資好機會獲利高,要依指示轉帳云云。
109年12月22日9時1分許 21萬元 被告一銀帳戶 張嘉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孫翊婷(110偵22166) 是 109年12月21日前某時 以IG佯稱:有投資黃金平台可使用,需依指示轉帳云云。
109年12月21日22時13分許 5萬元 被告一銀帳戶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111金訴373卷三第129至130頁) 張嘉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顏誌廷(110偵22166) 是 109年12月中某日 透過友人介紹投資虛擬貨幣軟體云云。
109年12月22日11時34分許 14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未遭提領) 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15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111金訴373卷一第311至313頁) 張嘉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林碧璋(110偵22166) 是 109年12月1日 以臉書佯稱:可以在投資平台ABA註冊,要依指示轉帳云云。
109年12月22日13時14分許 9,090元 被告郵局帳戶(未遭提領) 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15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111金訴373卷一第311至313頁) 張嘉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戴慧瑜(110偵22166) 是 109年11月中某時 以臉書佯稱:有比特幣交易平台效益較高,要依指示轉帳云云。
109年12月22日13時20分許 2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未遭提領) 張嘉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周素玲(110偵22184) 是 109年12月21日15時許 透過友人詹益奎佯稱:要介紹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詹益奎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0002號不起訴處分) 109年12月21日15時許 109年1月21日17時許 5萬元 5萬元 被告一銀帳戶 被告一銀帳戶 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0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111金訴373卷二第135至136頁) 張嘉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羅雅琪(110偵22184) 是 109年12月21日15時許 透過友人詹益奎佯稱:要介紹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09年12月22日15時許 11萬6,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未遭提領) 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0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111金訴373卷二第135至136頁) 張嘉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蘇莉雯(110偵24191) 是 109年12月初某日 透過友人詹益奎佯稱:要介紹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09年12月22日13時17分許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未遭提領) 張嘉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范雲雯(110偵24191) 是 109年11月26日0時57分許 以IG佯稱:可下載投資平台操作獲利,要依指示轉帳云云。
109年12月21日13時56分許 109年12月22日13時52分許 1萬3,893元 2萬9,985元 被告一銀帳戶 被告郵局帳戶(未遭提領) 張嘉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林櫻穗(110偵25202) 是 109年11月26日16時許 以交友軟體Partying及LINE佯稱:可以介紹投資平台,要依指示轉帳云云。
109年12月21日12時許 100萬元 被告一銀帳戶 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17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111金訴373卷一第315至317頁) 張嘉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邦羽穆(110偵27444) 是 109年11月23日 以抖音及LINE佯稱:可以在投資網站操作,要依指示轉帳云云。
109年12月21日16時31分許 1萬元 被告一銀帳戶 張嘉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葉秋貝(110偵33924) 是 109年12月8日 以臉書佯稱:要教賺錢投資,可以下載投資軟體,要依指示轉帳云云。
109年12月21日16時36分許 3萬元 被告一銀帳戶 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17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111金訴373卷一第315至317頁) 張嘉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邱宸(110偵35206) 是 109年11月31日 以微信佯稱:可以至網站投資比特幣,要依指示轉帳云云。
109年12月22日12時37分許 2萬8,193元 被告郵局帳戶(未遭提領) 張嘉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張博涵(110偵40136) 是 109年10月24日 以交友飲體IPAIR佯稱:可以至投資平台投資,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109年12月21日18時30分許 109年12月22日12時49分許 6萬4,000元 6萬4,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被告郵局帳戶(未遭提領) 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17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111金訴373卷一第315至317頁) 張嘉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范芸甄(110偵41002) 是 109年11月19日 以交友軟體Paris及LINE佯稱:可以一起至投資平台投資,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109年12月21日12時27分許 32萬元 被告一銀帳戶 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17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111金訴373卷一第315至317頁) 張嘉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潘雅如(110偵41054) 是 109年12月初某日 以instagram佯稱:可以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109年12月22日19時許 3,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未遭提領) 張嘉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黃伊禎(111偵31163追加起訴) 是 000年0月間某日 以PARTYING交友軟體自稱「于度」,向黃伊禎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致黃伊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
109年12月21日15時51分許 3萬元 被告一銀帳戶 張嘉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張雅惠(111偵31131、31133追加起訴) 是 000年00月間起 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張雅惠聯絡,對其佯稱,可以透過「IB」APP下載投資程式,再將虛擬幣充值到裡面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1日16時20分許 109年12月21日22時28分許 5萬元 5萬元 被告一銀帳戶 被告一銀帳戶 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15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111金訴373卷一第311至313頁) 張嘉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楊述璋(111偵31131、31133追加起訴) 是 109年11月7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梓珊」與楊述璋聯絡,對其佯稱:可以投資到「XM國際外匯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述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2日13時7分許 37萬3,505元 被告郵局帳戶(未遭提領) 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15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111金訴373卷一第311至313頁) 張嘉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詹益奎(111偵緝1780追加起訴) 是 109年11月10日前某日 以暱稱「張曼玲」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認識詹益奎後,向詹益奎佯稱可透過「ABA」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詹益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2日11時許 2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未遭提領)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111金訴373卷三第129至130頁) 張嘉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傅美蘭(111偵25915追加起訴) 是 000年0月間 透過臉書暱稱「付小偉」之人結識傅美蘭,「付小偉」再使用LINE暱稱「超越BOY」與傅美蘭聊天,向傅美蘭詐稱可教導其投資賺錢云云,使傅美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2日12時52分許 6萬6,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未遭提領) 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56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111金訴2057卷第107至108頁) 張嘉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游書欣(112偵緝421追加起訴) 是 109年12月12日7時44分許 透過通軟體Instagram ,以暱稱「李帥」主動向游書欣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帥帥帥帥帥」向游書欣佯以在網址:onokaforex.com之交易平台投資比特幣可以投資獲利為由詐騙游書欣,致游書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1日20時27分許 109年12月21日20分35分許 109年12月22日12時39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被告一銀帳戶 被告一銀帳戶 被告郵局帳戶(未遭提領) 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17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111金訴373卷一第315至317頁) 張嘉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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