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1438,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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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有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
  4. (一)於110年11月4日20時17分許,致電向戊○○佯稱係婕洛
  5. (二)於110年11月4日20時52分許,致電向丙○○佯稱係聯邦
  6. (三)於110年11月4日21時26分許,致電向己○○佯稱係西堤
  7.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丙○○、己○○訴由臺中市政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部分: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1.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一)被告有以女兒張○軒名義開立甲帳戶並持有該帳戶金融卡
  15. (二)被告雖辯稱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紙條係遺失等語,然就遺
  16. (三)是觀之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見①被告就甲帳戶金融卡及
  17. (四)況查甲帳戶自110年5月12日開戶時存入100元起,至11
  18. (五)又被告辯稱其開立甲帳戶之目的係為向世展會申請對張○
  19. (六)參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
  20. (七)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21. (八)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本案
  22. 二、論罪科刑:
  23. (一)論罪:
  24. (二)刑之減輕:
  25. (三)量刑:
  26.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27. (一)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或
  28. (二)被告提供之甲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29. (三)告訴人2人、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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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雅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3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15號),檢察官並另有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144號、第27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有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人士用以將詐欺贓款匯入後,再加以提領,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竟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以女兒即兒童張○軒(100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名義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乙○○○○○(下稱長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1月4日20時17分許,致電向戊○○佯稱係婕洛妮絲電商業者,表示之前購物多下單1筆,如要解除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11月4日22時10分許、1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后里月眉郵局,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9345元至甲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10年11月4日20時52分許,致電向丙○○佯稱係聯邦銀行電商業者,表示有賣家將丙○○之帳號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11月4日22時5分許、8分許,轉帳4萬9987元、2萬9987元至甲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於110年11月4日21時26分許,致電向己○○佯稱係西堤餐廳之服務人員,表示近日因公司在整理客戶資料時誤刷了1筆己○○之交易金額,需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終止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7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2萬8123元至甲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丙○○、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以女兒張○軒名義開立甲帳戶並持有該帳戶金融卡供自己使用,亦不爭執告訴人丙○○、己○○、被害人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欺,而分別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款項至甲帳戶等事實(見111年度偵字第11137號卷[下稱111偵11137卷]第9至11、66、67頁,112年度偵字第20144號卷[下稱112偵20144卷]第15、16頁,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15號卷[下稱中金簡卷]第56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43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1、32、61至64、132、133、139、14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我為張○軒開立甲帳戶,是為了向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下稱世展會)申請對張○軒之補助款,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是張○軒之生日,我有4名子女(張○甯、張○軒、張○渝、張○晞),遂將該密碼寫在紙條、與該金融卡一併放在卡套並置入1個包包內,該包包沒有放其他金融卡,我會把錢分開放在家中、我及4名子女的帳戶,我做家庭代工現金發放之薪水會存入甲帳戶,我於111年11月4日要到長億郵局存家庭代工薪水入甲帳戶,但當時長億郵局人太多,我又趕著要去載子女放學,遂未辦理存款,而將包包放在機車鑰匙孔下方開放式置物箱,時至111年11月8日左右我要整理子女之金融卡及存摺,才發現原本放在機車鑰匙孔下方開放式置物箱之包包不見,我有打電話向郵局掛失,對方說甲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以女兒張○軒名義開立甲帳戶並持有該帳戶金融卡供自己使用,告訴人2人、被害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欺,而分別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款項至甲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戊○○、丙○○、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1偵11137卷第21、22頁,112偵20144卷第29、30頁,112年度偵字第27662號卷第33至3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實。

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告有無提供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若有提供,則提供時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二)被告雖辯稱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紙條係遺失等語,然就遺失之時間、情節、發現遺失後之處理經過,被告先後有如下供述:①於111年1月16日警詢中供稱:我在110年8月中旬,要去辦事情,要辦什麼事情我忘記了,因為需要用到甲帳戶金融卡、存摺、開戶印章,所以我就帶去郵局,辦完回家後我就忙著顧小孩,沒有注意該存摺、金融卡、開戶印章是否還在,過了2、3天我才發現該金融卡不見,我發現當下就打電話去郵局掛失,郵局人員就直接幫我掛遺失,之後我110年11月(不詳時間)要去幫我女兒辦郵局新帳戶時才發現被警示等語(見111偵11137卷第10、11頁)。

②於111年4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110年8、9月間我出門辦事情時甲帳戶金融卡掉了,我不知道掉在哪裡,我當下就打電話給郵局去停帳號了;

甲帳戶存摺、金融卡是分開放的,該存摺當時沒有帶出去;

我當天帶甲帳戶金融卡及張○甯的金融卡出門辦事,我是分開放的,甲帳戶金融卡放在包包,包包塞在機車前方鑰匙孔下方置物處,整個包包都不見了,張○甯的金融卡我放在我的外套;

我忘記當時是要辦什麼業務;

我用我的手機打客服專線,我是假日打的;

110年12月我接到通知說補助申請有通過,我就去申請補發才知道帳戶被凍結等語(見111偵11137卷第66、67頁)。

③於111年8月4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是在110年11月8日左右發現甲帳戶金融卡遺失,當時因為我要整理子女的金融卡及存摺,才發現放該金融卡的包包不見,裡面還有零錢,裡面只有該金融卡,因為我會把我做家庭代工的收入存在該金融卡,我家庭代工已經做很久,現在還有在做,薪水都是現金發放,我會把這些錢分別放在我自己的帳戶及張○甯帳戶裡,我跟張○甯帳戶放的錢是要扣一般保險及郵局保險費用,也沒有為什麼,單純想要把錢分開放,有時候我會把現金放在家裡,有時候會存入存摺;

我原本是110年11月初要存錢,但當時郵局人太多了,我趕著要去載子女放學,所以直到110年11月8日左右才發現甲帳戶金融卡不見,我去找放在機車鑰匙孔下方開放式置物箱的包包,我發現不見之後我有打電話給網路郵局,對方跟我說已經變成警示帳戶,要我去現場報遺失,我打電話是假日,我又在娘家無法去郵局現場,所以我之後又忘記,就沒有去辦理,直到110年11月12日我要去補辦張○渝的金融卡,因為那張卡我先前提款時忘記密碼被吃掉,所以才想順便補辦甲帳戶金融卡,我當時忘記這個已經是警示帳戶,我去到郵局,郵局的人又跟我講一次,並要我去警局報案,但我想說裡面只有100元所以我沒有去報警,郵局的人有跟我說警示帳戶是被盜用的意思,我辦完之後就回家工作等語(見中金簡卷第56頁)。

④於112年3月14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11月4日在長億郵局存款,應該就是當時在郵局附近遺失零錢包及甲帳戶金融卡,該金融卡上面有寫密碼,直至110年11月8日假日才發現該金融卡及零錢包不見,到工作日即同年月12日與郵局人員確認才發現被警示等語(見112偵20144卷第16、17頁)。

⑤於112年5月11日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111年11月我才發現甲帳戶金融卡遺失,111年10月底到11月初我將該金融卡帶出門是為了要存錢,我會把我的錢分存在4名子女的帳戶,那天要存的時候,剛好要去載幼稚園的小孩下課,我就站在郵局門口一下子,但是人很多,於是我就走了,我就將裝該金融卡的包包放在機車鑰匙孔下方開放式置物箱,包包裡面只有裝該金融卡及零錢等語(見金訴卷第62頁)。

(三)是觀之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見①被告就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紙條遺失時間,先於111年1月16日警詢中稱係「110年8月中旬攜帶出門辦事時」,後於111年4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改稱係「110年8、9月間攜帶出門辦事時」,復於111年8月4日本院訊問程序中改稱係「110年11月初攜帶出門辦事時」,再於112年3月14日警詢中改稱係「110年11月4日攜帶出門辦事時」,又於112年5月11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係「111年10月底到11月初攜帶出門辦事時」;

②被告就有無同時攜帶甲帳戶存摺出門辦事,先於111年1月16日警詢中稱「有同時攜帶甲帳戶存摺」,後於111年4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改稱「當時沒有帶甲帳戶存摺出去」;

③被告就攜帶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紙條所辦何事,先於111年1月16日警詢、111年4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稱其「忘記了」,後於111年8月4日本院訊問程序中則增稱「要存入家庭代工薪水」,復於112年3月14日警詢、112年5月11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稱係「辦理存款」;

④被告就攜帶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紙條所辦之事有無辦成,先於111年1月16日警詢中稱有「辦完」,後於111年8月4日本院訊問程序、112年5月11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改稱「郵局人太多,趕著要去載子女放學,遂未辦理」等語;

⑤被告就發現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紙條遺失後之處理經過,原於111年1月16日警詢中供稱「發現當下就打電話去郵局掛失,郵局人員就直接幫我掛遺失」等語,惟經檢察事務官於111年4月1日詢問中提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3月23日中管字第1110007363日函(稱查無甲帳戶及所屬金融卡無申請掛失之紀錄,見111偵11137卷第55、67頁),即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改稱「我用我的手機打客服專線,我是假日打的」等語,復於111年8月4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發現不見之後我有打電話給網路郵局,對方跟我說已經變成警示帳戶,要我去現場報遺失」等語,又於112年3月14日警詢中供稱「直至110年11月8日假日才發現甲帳戶金融卡不見,到工作日即同年月12日與郵局人員確認才發現被警示」等語。

被告前後供述諸多不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四)況查甲帳戶自110年5月12日開戶時存入100元起,至110年11月4日匯入本案詐得款項止,並未另存入任何款項,此有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中金簡卷第37頁),足見被告上開辯稱其「有利用甲帳戶分散存款,攜帶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紙條到郵局辦理存款以致遺失」云云,自難採信,亦難認被告於案發前有攜帶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紙條外出辦事而致遺失該等物品之可能性。

(五)又被告辯稱其開立甲帳戶之目的係為向世展會申請對張○軒之補助款等語,查被告確有向世展會申請對張○軒之補助款,於110年10月6日應世展會之請求而向該會提供甲帳戶存摺影本供該補助款轉帳之用,嗣因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世展會乃改向被告交付該補助款,此有世展會112年2月4日世中字第1120000587號函、112年2月16日世中字第1120000874號函、112年6月8日世中字第1120003311號函、112年6月30日世中字第1120003667號函暨所附甲帳戶存摺影本、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告知暨同意書(被告簽名日期為110年10月6日)、「資助兒童計畫」服務說明書(被告簽名日期為110年10月6日)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37、43、91、92、101至108頁)。

惟世展會112年6月30日世中字第1120003667號函亦明確指出:「110年5月時先請張○軒之母需準備郵局存摺,但於110年10月6日在社工第一次家訪時張○軒之母,表示張○軒帳戶有問題無法匯款,並且同時提供張○軒郵局存摺影本予本會」等語(見金訴卷第101頁),又甲帳戶係於被告向世展會提供甲帳戶存摺影本後,始因本案而於110年11月5日列為警示帳戶,此有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中金簡卷第37頁),倘事實經過確如被告上開所辯,係因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紙條「遺失」而為本案詐欺集團用於犯罪,導致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則被告顯不可能預先於110年10月6日即知甲帳戶「有問題無法匯款」,由此堪認被告於110年10月6日社工第一次家訪時,業已交付或起意交付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並預見甲帳戶金融卡可能用於從事不當行為而致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故向社工表示甲帳戶「有問題無法匯款」。

(六)參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拾獲之他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存摺提領款項,若不法分子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則犯罪不法所得款項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並補發方式提領一空,是衡情不法份子更不致輕率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

查告訴人2人、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手法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等一一撥打電話,並先後假冒電商業者、餐廳服務人員,以遂行本案犯行,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大費周章從事前揭犯罪行為,並以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其等顯係確信甲帳戶不會經所有人或持有人報警或掛失,而可達成犯罪之目的,始提供甲帳戶供告訴人2人、被害人匯款,益見被告辯稱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因遺失致遭他人使用云云,難認可採。

從而,堪認被告應係自行將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七)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而無任意交付或告知予他人之理;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

經查,案發時被告係36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7頁),並經審判長於審理程序時質以:妳有無因為經濟上的辛苦,在網路比如臉書等社群網站,看到租用帳戶或其他打工工作因而將帳戶交付出去等語,被告答稱:沒有,我之前有想過這個事情,但是我妹妹跟我說那個都是詐騙,不能把帳戶交付出去等語(見金訴卷第132頁),足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理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是被告應已認識交付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會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供匯款之用,再提領或轉出,並藉此方式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八)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將甲帳戶資料,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並提領一空,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甲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甲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告訴人丙○○詐得及洗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2人、被害人成立和解,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受僱擔任早餐店員工,月收入約2萬6000元,與公婆、小叔、丈夫、4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4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甲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金融卡非違禁物,且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該金融卡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2人、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詹益昌、鄭葆琳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111年度偵字第11137號卷: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11137卷第5至7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儲字第1100965536號函暨所附張○軒之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11偵11137卷第13至17頁)
3.張○軒之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111偵11137卷第23頁)
4.被害人戊○○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1137卷第25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1137卷第27頁)③被害人戊○○之金融卡影本(111偵11137卷第29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111偵11137卷第3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證明單(111偵11137卷第37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11137卷第39頁)
5.被害人戊○○匯款交易明細(111偵11137卷第31頁)6.被害人戊○○與詐騙集團通聯紀錄、網頁擷圖(111偵11137卷第33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中管字第1110007363號函暨所附張○軒之00000000000000帳戶掛失紀錄(111偵11137卷第55至59頁)
8.被告丁○○111年4月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通聯紀錄(111偵11137卷第79至81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儲字第1110120246號函暨所附電話錄音光碟(111偵11137卷第85頁)(二)112年度偵字第20144號卷:
1.張○軒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112偵20144卷第27頁) 2.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0144卷第33頁 )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0144卷第3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0144卷第3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12偵20144卷第43頁)
3.匯款轉帳畫面擷圖(112偵20144卷第41、42頁)(三)112年度偵字第27662號卷
1.張○軒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偵2 7662卷第29頁至第31頁)
2.告訴人己○○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7662卷第37頁 )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7662卷第4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7662卷第43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7662卷第47頁) 3.網路轉帳畫面擷圖(112偵27662卷第45頁) (四)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15號卷: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儲字第1110180236號函暨所附張○軒之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1中金簡115卷第35至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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