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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錩
選任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丁素英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林正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87、37422、111年度偵字第2147、2148、8487、15004、15584、15591、16094、17450、20568、20706、26416號),本院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6、19、21所示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錩被訴如附表編號16、19、21所示部分均無罪。
丁素英被訴如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無罪。
林正勲被訴如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錩、丁素英、林正勲(以下合稱被告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起結識如附表編號16、19、21所示告訴人彭念雯、邱祈恩、被害人黃麗安,再由不詳成員對彭念雯、黃麗安、邱祈恩施用如附表編號16、19、21所示詐術,致彭念雯、黃麗安、邱祈恩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6、19、21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6、19、21所示帳戶,其後不詳成員、被告3人即以如附表編號16、19、21所示方式將贓款輾轉匯入被告3人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再以如附表編號16、19、21所示方式提領現金,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陳奕錩就上開各部分、被告丁素英就如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被告林正勲就如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皆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彭念雯、黃麗安、邱祈恩、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承龍、謝峻弘、陳永承、江旻恩、張洧睿(原名張嘉恆)、張志堅(上開6人所涉部分均經本院另行審結)、證人即張洧睿於案發時之女友陳俞彤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各該交易查詢資料、匯款資料、網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IP查詢資料及警員偵查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固均就公訴意旨所指其等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各罪嫌為認罪之表示;
而辯護人為被告陳奕錩辯稱:被害人之金流似與被告陳奕錩無關,請詳查依法判決,被告陳奕錩參與犯行是因家中經濟不佳,其智識程度非佳,積極坦承犯行,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現有正當工作,併罰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丁素英辯稱:黃麗安遭詐騙之款項與被告丁素英無關,請審酌為無罪諭知,若認被告丁素英應負責,被告丁素英坦承犯行,其未因此獲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64、267至270頁、卷二第68至87、112至113頁、卷三第363至364、428至432頁、卷五第365至368頁、卷六第264至265、286至287頁)。
五、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曾分別以前開方式詐欺彭念雯、邱祈恩、黃麗安,致彭念雯、黃麗安、邱祈恩分別陷於錯誤,而於上開各時地匯有上開各金額至前揭各帳戶,上開各金額遂分別經以前開方式層轉至前揭被告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即如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前揭被告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即如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前揭被告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前揭被告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即如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並係分別經被告陳奕錩、丁素英提領及被告林正勲轉帳而匯出,被告丁素英係將領得之款項交付被告陳奕錩,被告陳奕錩則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不詳成員,嗣彭念雯、黃麗安、邱祈恩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等節,均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彭念雯、黃麗安、邱祈恩、蔡承龍、謝峻弘、陳永承、江旻恩、張洧睿、張志堅、陳俞彤、證人即同案告訴人盧政賢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詳見偵20706卷二第259至261頁、偵17450卷第27至30頁、偵15004卷一第309至314、345至357頁、本院卷六第266、272至278頁),復有各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IP查詢資料及警員偵查報告存卷可參(詳見本院卷六第267至272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於數名被害人遭詐欺而先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或僅有一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其內已有相當餘額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提領或轉帳而分批匯出藉以洗錢之情形,倘僅因金錢混同即逕認各該匯出之款項對應之被害人無從區分、此後分擔一部分批匯出款項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一概應對上開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與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合,又若係因此即隨意擇定各該匯出款項之歸屬,則亦有違論理法則;
是為避免上開疑義,並考量衡情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常會急於匯出該等款項,本院認於上開情形宜採先進先出之方法認定事實,即依已知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將所詐得款項匯出之先後順序排列判斷先匯入之款項應會先經匯出,從而係由各該對應匯出詐欺所得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負擔相關罪責。
基此,①被告陳奕錩就被訴如附表編號16對彭念雯犯罪之所為,蔡承龍於110年4月21日14時46分許自前揭被告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49萬元至前揭被告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而被告陳奕錩再予全數提領之部分,參照如附表編號16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屬先匯出之款項,應係匯出盧政賢於110年4月21日14時35分許較早匯有50萬元經輾轉匯入前揭被告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自無從認定上開被告陳奕錩提領之款項與彭念雯較晚於110年4月21日14時41分許匯有3萬元經輾轉匯入前揭被告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有關;
而②被告陳奕錩、丁素英就被訴如附表編號19對黃麗安犯罪之各該所為,蔡承龍於110年4月20日10時24分許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0萬5,000元至前揭被告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而被告丁素英再予全數提領之部分,參照如附表編號19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屬後匯出之款項,黃麗安於110年4月20日10時15分許匯入14萬元至前揭林佳靜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經層轉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依卷存事證則僅足認係先於110年4月20日10時20分許經轉帳49萬8,000元至前揭陳俞彤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並經張洧睿全數提領而經匯出完畢,是不能認定被告陳奕錩、丁素英等人再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輾轉匯出款項之部分與黃麗安匯入之款項有涉;
至③被告陳奕錩、林正勲就被訴如附表編號21對邱祈恩犯罪之各該所為,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0時50分許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1萬6,000元至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又層轉至前揭被告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前揭被告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而被告陳奕錩再予全數提領之部分,參照如附表編號21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屬後匯出之款項,邱祈恩於110年4月19日10時38分許匯入21萬7,000元至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依卷存事證同僅足認已先於110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經轉帳40萬元至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又經層轉至前揭張志堅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並經江旻恩全數提領而經匯出完畢,故尚難認定被告陳奕錩、林正勲等人再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輾轉匯出款項之部分與邱祈恩匯入之款項相關。
公訴意旨復未就被告3人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何其他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乙節為任何舉證或說明,即已不足認定被告陳奕錩就上開各部分、被告丁素英就如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被告林正勲就如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各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被訴前揭各犯行皆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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