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1600,2023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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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育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育倫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涂育倫(所犯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間,參與由林志穎、黃瑞成(2人所涉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皆由本院另行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群組代號「李別問」、「飽滇」、「小辣椒」等人所組成Telegram名稱「A02工群」之以實行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並言明以提領款項之1.5%計算報酬。

涂育倫即與林志穎、黃瑞成、「李別問」、「飽滇」、「小辣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黃泓霖、蔡家安、李建生等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復由黃瑞成於110年7月23日15時,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公園內,將林彤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林志穎,涂育倫則於同日15時30分許,搭乘高鐵至高鐵臺中站後,再搭乘林志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2人一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互為提領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及把風等工作。

末由林志穎將所提領之款項在附近公園,交付與黃瑞成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涂育倫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行為,並因此各獲得新臺幣(下同)750、195元之報酬。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泓霖、蔡家安、李建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涂育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並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1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坦認(見偵卷一第167至183頁,本院卷一第402頁,本院卷二第209至212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志穎、黃瑞成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95至215頁、第307至327頁),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之經過亦據告訴人黃泓霖、蔡家安、李建生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二第3至13頁),並有涂育倫、黃瑞成指認林志穎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志穎指認涂育倫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大墩路口110年7月23日17時許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南屯分行110年7月23日17時許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黎明東店110年7月23日18時許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南屯分行110年7月23日18時許監視錄影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0年8月30日合金大里字第1100002750號函暨附件:林彤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85至193頁、第217至233頁、第329至337頁,偵卷二第39至41頁、第47至49頁、第207至213頁),復有附表三所示卷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雖未親自以附表一所載之詐騙手法訛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黃泓霖、蔡家安、李建生等,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其他成員向渠等詐得金錢後,復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穎2人一組前往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中之詐騙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透過同案被告黃瑞成輾轉交給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志穎、黃瑞成、「李別問」、「飽滇」、「小辣椒」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黃泓霖受騙匯款後,分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告訴人黃泓霖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分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黃泓霖、蔡家安、李建生等因而各至少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獲取之犯罪所得尚非鉅額,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然尚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黃泓霖、蔡家安、李建生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本案親自提領部分,係以提領款項之2%計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以自己提領款項之1.5%計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其就報酬之計算標準先後所述不一,依有利被告之方式即就自己提領款項部分以1.5%計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應各獲得750、195元之報酬,各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黃泓霖、李建生,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由被告親自提領部分,自無從認其有獲得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轉交同案被告林志穎、黃瑞成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等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及 金額 提款地點 1 黃泓霖(有提告訴) 涂育倫、林志穎、黃瑞成及Telegram暱稱「李別問」、「飽滇」、「小辣椒」及其他不詳之人等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3日,分別假冒露天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黃泓霖,佯稱因會計輸入錯誤多出6期款項要繳交,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黃泓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7月23日 17時49分許 【4萬9958元】 林彤彤 合作金庫銀行 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涂育倫 (與林志 穎一組) 110年7月23日 17時56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 110年7月23日 17時54分許 【4萬7123元】 110年7月23日 17時57分許 【2萬元】 林志穎 (與涂育倫一組) 110年7月23日 17時59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3日 18時0分許 【1萬7000元】 2 蔡家安(有提告訴) 涂育倫、林志穎、黃瑞成及Telegram暱稱「李別問」、「飽滇」、「小辣椒」及其他不詳之人等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3日,分別假冒樂天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蔡家安,佯稱因系統錯誤變成購買12件氣炸鍋,需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蔡家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7月23日 18時3分許 【9999元】 林彤彤 合作金庫銀行 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林志穎 (與涂育 倫一組) 110年7月23日 18時15分許 【1萬4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黎明東店 3 李建生(有提告訴) 涂育倫、林志穎、黃瑞成及Telegram暱稱「李別問」、「飽滇」、「小辣椒」及其他不詳之人等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3日,分別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李建生,佯稱因取貨付款設定錯誤,需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李建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7月23日 18時45分許 【1萬3123元】 林彤彤 合作金庫銀行 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涂育倫 (與林志 穎一組) 110年7月23日 18時53分許 【1萬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南屯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黃泓霖部分) 涂育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蔡家安部分) 涂育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李建生部分) 涂育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卷證 ㈠告訴人黃泓霖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二第79頁、第103頁) ⒉黃泓霖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261至265頁) ㈡告訴人蔡家安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二第81頁、第105頁) ⒉蔡家安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267頁) ㈢告訴人李建生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83至85頁、第107頁、第269頁) ⒉李建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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