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晟宥(原名楊士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
- 二、案經梁采彤、陳李珍、劉秀娥、陳姵妤、陳佳妏、黃彥妮、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10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米堤商務
- 二、又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
- 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29號移送併
-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
-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 肆、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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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晟宥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4、8844號、11130、14256、16685、23540、28093號、30803號、351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晟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晟宥(原名楊士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米堤商務旅館,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鑑、身分證及健保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Have a great time」(下稱「Have a great time」)、「三千哥」(下稱「三千哥」)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遠東銀行帳戶及星展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采彤、陳李珍、劉秀娥、陳姵妤、陳佳妏、黃彥妮、游佳穎、李昕臻、陳姵樺、張婉茹、李芷鈴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晟宥及其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497頁、本院卷㈡第11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497頁、本院卷㈡第118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米堤商務旅館,將其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及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鑑及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Have a great time」、「三千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在110年1月份認識證人韓子菲,我有借過她錢,110年7月18日前她跟我說她要去中國賣腎,她說如果我要幫助她的話,她可以跟她老闆說讓我投資,所以在110年7月18日之前她老闆叫我去綁定帳戶,並放寬匯款額度,在110年7月18日7時多的時候她老闆叫他的下屬跟我聯絡,對方說你就把帳戶、提款卡、網銀的密碼交出來就對了,因為樓下還有兩個人,對方也抽走我的手機SIM卡,威脅我要給我好看或對我家人不利,我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帳戶被搶走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將帳戶資料帶去指定地點都是為了幫助證人韓子菲,被告與證人韓子菲當時處於曖昧狀態,被告因精神障礙、判斷力不足,才會聽信他人,依「三千哥」的指示將帳戶帶過去,帶去後遭他人威脅交出,並非主動交出,當初報案時是相信證人韓子菲才沒有想清楚,後來有全盤托出。
證人韓子菲到庭作證稱後來才知道「Have a great time 」等人是詐欺集團,並向被告說我一定會幫你,既然證人韓子菲都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還介紹給被告,被告如何會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況且被告去中壢前還和證人韓子菲通過電話,被告也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足證被告遭監禁、脅迫,非自由意志才交付帳戶資料,且被告無任何獲利,被告逃脫後就將遠東銀行帳戶掛失並報警處理,足認被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米堤商務旅館,將其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及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鑑及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Have a great time」、「三千哥」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14256卷第21頁、第158頁、偵514卷第12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偵11130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35198卷第131頁、偵16685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23540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㈡第137頁至第138頁),復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1年6月29日(111)星展消帳發(明)字第547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4日遠銀詢字第1110002897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11130卷第245頁至第256頁、第259頁至第2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詐騙方式,使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梁采彤、陳李珍、劉秀娥、陳姵妤、張映蓉、陳佳妏、黃彥妮、游佳穎、李昕臻、余和蓁、陳姵樺、張婉茹、李芷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514卷第27頁至第31頁、偵8844卷第7頁至第8頁、偵14256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97頁至第99頁、偵11130卷第81頁至第84頁、偵16685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23540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28093卷第71頁至第86頁、偵30803卷第35頁至第38頁、偵35198卷第505頁至第512頁、偵8729卷第21頁至第29頁),復有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星展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256卷第117頁至第137頁);
①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梁采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梁采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14卷第33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75頁);
②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李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844卷第13頁、第27頁);
③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劉秀娥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256卷第51頁至第73頁);
④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陳姵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姵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博奕網站網頁截圖、LINE通訊軟體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130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127頁至第136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52頁、第163頁至第166頁);
⑤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張映蓉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256卷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17頁);
⑥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佳妏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256卷第77頁至第95頁);
⑦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黃彥妮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256卷第35頁至第47頁);
⑧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游佳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6685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3頁、第67頁);
⑨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李昕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帳戶資料截圖、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540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4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7頁);
⑩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余和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余和蓁、邱建穎、邱啟豪、邱譁育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093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133頁、第157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07頁、第211頁、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23頁);
⑪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陳姵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香港期貨交易所有限公司資料(見偵30803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第47頁至第67頁);
⑫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張婉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通訊軟體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5198卷第515頁至第516頁、第545頁、第559頁、第573頁至第583頁、第587頁至第588頁、第590頁第591頁);
⑬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李芷鈴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8729卷第39頁)在卷可證,是被告遠東銀行帳戶、星展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工具,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亦堪認定。
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又近來以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
被告為成年人,高職畢業,從事機械維修工作(見本院卷㈡第147頁),具有一定智識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供述部分:①於110年8月6日警詢供稱略以:110年7月13日我在臉書看到廣告,可以投資獲利,只要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後每一天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獲利,我用臉書私訊嫌疑人,嫌疑人叫我加入Telegram APP,用這軟體的聊天功能聯絡我,叫我去遠東、星展銀行臨櫃綁定約定9個帳號,綁定約定後他可以利用我的網路銀行將錢匯入匯出,辦理完後,嫌疑人請我在110年7月18日23時入住○○市○○區○○路00巷00號米堤旅館等候他通知,110年7月19日9時30分換入住○○市○○區○○路000號長堤商旅706房,嫌疑人出面接洽,並在房內要我交付雙證件、印章、遠東銀行(提款卡及存簿)、星展銀行(提款卡及存簿)、SIM卡,交出後有獲利會將錢匯入我的帳戶,後來我與不明人士同住706房遭監控,住約8天,在110年7月26日9點逃跑,就直接回臺中,我通報銀行帳戶遺失,直到最近銀行告訴我為警示帳戶,我才來警察局報詐騙案等語(見偵14256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②於110年9月22日警詢供稱略以:當初是臉書好友證人韓子菲介紹我加入一個投資團體,她說投資前要加入會員,她就介紹Telegram軟體暱稱「Have a great time」的男生給我,他說要加入會員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存摺、雙證件及印章,然後還叫我去申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轉帳功能及綁定約定轉帳9個帳戶,並叫我加入一個好友「三千哥」,然後「三千哥」叫我110年7月18日北上中壢去面交帳戶提款卡、存摺、雙證件及印章,我就坐國光客運去中壢,我到中壢後,「三千哥」就叫我坐車到米堤商務旅舘,我一到達飯店「三千哥」就叫一名不知名小弟帶我進房間,我一進房間他就拿走我手機SIM卡及帳戶提款卡、存摺、雙證件及印章,我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網路轉帳密碼,也有給那名小弟。
我問他幹嘛拿走,這名小弟就叫我休息,說隔天會有人來帶我,等到110年7月19日9時許他們就帶我去長堤都會商務旅館入住706號房,110年7月20日時一名綽號「尊」的男子就進房跟我說叫我配合,要我就一直待在房間內不准跑,否則要給我好看,我就很害怕,不敢跑,結果我就被他們軟禁到110年7月26日,這期間他們只讓我下樓買東西吃,還是用我自己的錢,他們根本沒付我錢等語(見偵514卷第12頁至第14頁)。
③於111年3月8日偵訊供稱略以:我在臉書認識證人韓子菲,她說她是單親媽媽,生活困苦,要去大陸賣腎,我聽了不捨,她說如果我要幫他,她可以叫他老板「Have a great time」讓我投資,投資什麼不知道,具體在110年7月18日我再上中壢跟「三千哥」談,「Have a great time」說要加入會員,要交付帳戶、密碼、提款卡。
我於110年7月18日在中壢,將該帳戶交付給「三千哥」指示的小弟。
他們派了一個我不認識的小弟,在中壢米堤商務旅館,在旅館房間內我沒有看到「三千哥」,我不想交給該小弟,小弟就恐嚇我,說我的資料他都知道,所以我只好交付遠東及星展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健保卡、印章,該小弟還把我的手機SIM卡抽走。
我出發去中壢前,有依對方要求申請上開遠東帳戶的網路轉帳功能,並辦理解除匯款的最低限額,還綁定我不知道的9個匯款帳號等語(見偵514卷第115頁至第118頁)。
④於111年8月30日另案偵訊時供稱略以:我當時跟證人韓子菲講說我缺錢,我希望有賺錢投資的機會,證人韓子菲就介紹「Have a great time」給我認識,「Have a great time」叫我提供沒有在使用的銀行帳戶,把每日可以轉帳的金額限制放寬,「三千哥」叫我去中壢的米堤旅館,我到了旅館就有人恐嚇我說我如果不交出帳戶,就傷害我跟我的家人。
證人韓子菲只有叫我下載飛機軟體,之後就是我用飛機軟體跟「Have a great time」、「三千哥」聯繫等語(見偵34540卷第85頁)。
⑤於112年5月16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於110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米堤商務旅館被拿走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存摺、提款卡、印鑑,還有手機SIM卡也被抽走。
當初證人韓子菲希望我加入她的會員、當她的下線來幫助她,證人韓子菲就請她的老闆「Have a great time」與「三千哥」跟我聯繫。
我去米堤商務旅館是「三千哥」跟我聯絡叫我去那邊談當證人韓子菲會員下線的細節,不清楚是什麼會員,「三千哥」叫我將星展、遠東銀行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帶去米堤商務旅館給他。
星展、遠東銀行網路帳戶的使用代碼、密碼因為我有段時間沒有用,所以我都與提款卡一樣有重新申辦,將記載網路帳戶的使用者代碼、密碼的單子一起帶上去米堤商務旅館,因為他們說我可能會用到這兩間銀行的網路帳號叫我先辦好。
平常我都是使用華南銀行,沒有使用遠東、星展銀行的網路銀行,我到米堤商務旅館時沒有將華南銀行帳戶帶過去,因為他們沒有指定帳戶,要我自己決定要拿何帳戶過去。
我去時有問「三千哥」為何沒有出現,他們就強取我的資料並威脅我。
我房貸4百多萬元,每月要繳納15,000元至17,000元間,有跟新光銀行信用貸款30萬元,每月要還5,000元,後來清償完畢,我提出的112年4月的薪資證明裡面有記載「借支第10次還3000元」,是我跟公司預支薪資用來支付律師的費用,我於111年5、6月預支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6頁至第140頁、第144頁至第145頁)。
⑥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27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報案稱110年7月26日晚間11時30分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6樓之2遺失遠東及星展銀行存摺、提款卡、印鑑及身分證、健保卡,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憑(見偵514卷第185頁),並未提及遭他人限制行動自由並取走上開帳戶資料、印鑑及證件等情;
嗣於110年8月6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時,改稱於臉書看到廣告交付帳戶每日有2,000元獲利,而於110年7月19日在長堤商旅交付遠東及星展銀行存摺、提款卡、印鑑及身分證、健保卡、SIM卡;
再於110年9月22日後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係透過證人韓子菲介紹加入投資團體或為幫助證人韓子菲而攜帶帳戶資料前往米堤商務旅館遭「三千哥」之小弟脅迫取走帳戶,被告對於其所申辦之遠東及星展銀行存摺、提款卡、印鑑及身分證、健保卡究竟係遺失或遭取走,攜帶帳戶資料前往米堤商務旅館之目的等供述前後不符,已難採信。
㈡證人韓子菲證述部分:①證人韓子菲於另案警詢、偵訊證稱略以:因為被告向我稱急需用錢,「Have a great time」說他那邊有賺錢的機會,我就介紹他們認識,之後我就沒有再問了,我也不知道「Have a great time」在做什麼等語(見偵34540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34540卷第8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不是男女朋友,平時透過LINE對話,之前沒有見過面,今天才實際見面。
「Have a great time」說他那裡有賺錢機會,當初找我是說有打電話客服的工作,問我要不要去做,薪水還蠻好的,被告缺錢說他想賺錢,我介紹被告也是希望被告與我一起擔任客服。
本院卷㈠第131頁至第360頁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本院卷㈠第297頁對話「我老闆找你談,你找時間來臺北可以嗎」所稱的老闆是「Have a great time」,「Have a great time」說會請「三千」跟被告說,後續都是被告與「三千」談的,被告與對方怎麼談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至第51頁)。
②證人韓子菲證稱當初係因為被告缺錢所以介紹被告給「Have a great time 」從事打電話客服的工作,被告與「Have a great time 」如何談其不清楚,與被告辯稱當初係要當證人韓子菲會員下線而與「Have a great time 」聯繫,並因而攜帶帳戶資料至中壢等情不符。
且被告與證人韓子菲於本院112年4月11日審理時始第一次見面,雙方並無信賴關係,是被告辯稱因相信證人韓子菲而交付帳戶云云,與證人韓子菲證述不符而無可採。
至證人韓子菲雖證稱曾聽聞被告遭詐騙集團限制自由,然並非親自見聞,而是事後聽被告及他人轉述,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觀諸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之星展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顯示星展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18日交付帳戶前之110年7月15日跨行提款1,800元後帳戶餘額為95元,遠東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18日交付帳戶前帳戶餘額為58元等情,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1年6月29日(111)星展消帳發(明)字第547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4日遠銀詢字第1110002897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偵11130卷第245頁至第256頁、第259頁至第267頁),益徵上開帳戶客觀上幾乎無任何存款可供提領,適足以交付他人使用而無混雜款項歸屬之虞,合於一般提供詐騙使用帳戶之常態。
且由被告110年7月18日僅攜帶平常不常使用之遠東銀行及星展銀行帳戶至中壢,而未攜帶其平常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顯見被告於110年7月18日前往中壢前即知悉需提供帳戶無疑。
㈣被告於110年7月18日前往米堤商務旅館前之110年7月16日即於遠東銀行網路銀行綁定9個約定帳戶,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4日遠銀詢字第1110002897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偵11130卷第259頁至第267頁),且依被告與證人韓子菲於LINE對話紀錄顯示證人韓子菲問:「你找時間來台北可以嗎?」、「我老闆找你談」、「台中用也可以,要看你哪間銀行」、「我老闆會去跟你談」,「玉山、渣打、星展」、「老闆問你三本都要出嗎」,有被告與證人韓子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97頁至第298頁),又「三千哥」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中「三千哥」稱:「我收你兩台車」、「我在高雄」、「你在確定問一下老闆因為他是叫我全部處理」,被告回答「好」,有「三千哥」Telegram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見偵514卷第179頁),核與詐騙集團獲取帳戶後,希望能掌控久一點,會叫提供帳戶的人住到旅館,術語叫「控車」,提供帳戶的人叫「車主」,提供的帳戶叫「車」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於前往米堤商務旅館前即知悉要提供遠東銀行及星展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賺取報酬,被告事後辯稱不知情卻事先準備帳戶資料前往顯悖於常情,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而無可採。
㈤至被告以自己罹患憂鬱症長期服藥而沒有判斷力,「三千哥」叫其做什麼其就照做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因為對方沒有指定帳戶,要我自己決定要拿何帳戶過去,所以我不帶平常所使用的華南銀行帳戶過去,而是拿平常未使用的星展、遠東銀行帳戶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頁),堪認被告仍有相當之判斷能力無疑,且被告自91年起即任職欣陽程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機械維修工作,並非無工作經驗之人,被告不知「Have a great time」或「三千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且彼此間亦無特別信賴基礎情形下,未先詢問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即攜帶帳戶資料並依指示綁定高達9個約定帳戶,自可預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被告在無任何確切憑證擔保避免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情形下,將上揭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後,他人即得自行運用該帳戶,而被告對於遠東銀行及星展銀行帳戶之使用已無從控管,自可預見該帳戶被挪作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被告竟仍率然將其所有具高度專屬性之上揭資料任意提供給「三千哥」,足見被告已認識或預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等不法使用可能,且有放任他人供作詐欺等非法使用之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尚非可採。
㈥被告雖於110年7月27日辦理遠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掛失補發及印鑑掛失變更,然遠東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23日帳戶經跨轉後餘額僅483元,顯見該帳戶於110年7月23日後即未再作為詐騙使用,反而被告未掛失之星展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27日有一筆3萬元之網銀轉帳,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1年6月29日(111)星展消帳發(明)字第547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4日遠銀詢字第1110002897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11130卷第245頁至第256頁、第259頁至第267頁),是無從以被告掛失遠東銀行帳戶即認定被告不具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被告110年間月薪約37,000元至4萬元,房貸400多萬元,按月繳納房貸15,000元至17,000元間,並於111年5、6月間向公司預支薪資支付律師費,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王道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薪資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75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151頁)。
堪認被告確有負債,而有資金需求,是被告辯稱其不缺錢云云,亦難採信。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10年7月18日晚間8時起至110年7月26日遭詐騙集團軟禁於長堤商旅限制自由而交付帳戶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他們讓我下樓買東西吃,還是用我自己的錢,他們根本沒付我錢等語,顯見被告係出於自由意識而交付帳戶,才認為詐欺集團於其待在長堤商旅期間應負責其食宿,無從認定被告所述為真。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遠東銀行帳戶、星展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遠東銀行及星展銀行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遠東銀行帳戶及星展銀行帳戶之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12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行為應予非難;
且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高職畢業,離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現在從事機械維修工作,罹患持續性憂鬱症,有昕晴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偵514卷第125頁、本院卷㈡第147頁),及被害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據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514卷第11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受騙款項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梁采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B邀約告訴人梁采彤投資「雲頂娛樂城」、「金沙國際」網站,致告訴人梁采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11分許 149萬6014元 遠東銀行帳戶 2 陳李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邀約告訴人陳李珍投資彩票,致告訴人陳李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3日下午12時12分許 42萬75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3 劉秀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某時,透過Messenger及LINE邀約告訴人劉秀娥投資「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彩票,致告訴人劉秀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 2萬8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0年7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 16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4 陳姵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時,透過交友網站SWEET RING及LINE邀約告訴人陳姵妤投資「泰華國際平台」,致告訴人陳姵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15分許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16分許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48分許 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 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51分許 1萬5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5 張映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某時,透過LINE邀約被害人張映蓉投資「鋒匯AMUNDI」網站之乙太幣,致被害人張映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6日晚間9時20分許 3萬元 星展銀行帳戶 6 陳佳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WEDATE及LINE邀約告訴人陳佳妏投資「澳門金沙國際博奕網站」,致告訴人陳佳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 3萬元 星展銀行帳戶 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19分許 3萬元 星展銀行帳戶 7 黃彥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某時,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黃彥妮投資,致告訴人黃彥妮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35分許 6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8 游佳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傍晚某時,透過交友軟體LEMO及LINE邀約告訴人游佳穎投資「MTW交易平台」,致告訴人游佳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2日下午12時16分許 2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9 李昕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某時,透過Messenger及LINE邀約告訴人李昕臻加入「澳門永利集團香港公司」彩券投注,致告訴人李昕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0日上午9時24分許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0年7月20日上午9時25分許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0 余和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透過LINE邀約被害人余和蓁投資某彩金公司,致被害人余和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28分許 5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29分許 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32分許 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0年7月20日上午11時許 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 陳姵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時,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陳姵樺投資「香港期貨交易所」,致告訴人陳姵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6日下午12時7分許 9萬元 星展銀行帳戶 12 張婉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某時,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張婉茹加入「澳門美高梅香港娛樂分公司」彩金投注,致告訴人張婉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3日上午9時57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0年7月23日上午9時59分許 3萬87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13 李芷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以FB傳送訊息予李芷鈴,佯為提供投注彩金,可幫忙賺錢云云,使李芷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1日10時9分許 11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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