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1652,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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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諺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賴聖翼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吳柏昇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被 告 許森銓 (原名許智豪)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83、26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己○○、戊○○共同發起犯罪組織,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71至7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己○○、戊○○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共同發起、主持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為博弈集團洗錢之「水房」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丙○○、己○○、戊○○共同出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買電腦、手機等設備,並負責水房運作、招募成員等,並以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3為據點,設置名稱為「FYT」之洗錢「水房」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水房),而與所配合之博弈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配合之博奕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越南籍成年人所申設之越南金融帳戶,作為層層轉帳而用以收、付賭客關於網路賭博賭資之用,再由本案水房負責每日至博奕集團所提供之網際網路系統,審核入金款項正確後核給賭博網站遊戲點數、自人頭帳戶輾轉出金予賭客等事宜,而隱匿、掩飾博弈集團經營賭博所取得賭資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與博奕集團約定以經手款項之1%至2%之比例,作為本案水房報酬,丙○○、己○○、戊○○再以40%、30%、30%之比例分潤;

於111年3月5日,更以每月薪資4萬5000元,招募乙○○(原名許智豪)加入本案水房,乙○○即與丙○○、己○○、戊○○,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水房,於上開據點內從事替博弈集團收受、轉帳賭客賭金及擔任網路客服人員等工作。

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3月24日遭查獲日止,依本案水房據點之電腦內扣得之帳務資料,本案水房替博弈集團經手洗錢之「入貨總跑量」(註即賭客匯款入資充值賭博點數)總計為越南盾1085億3721萬6682元(折合新臺幣為1億5412萬2847元);

「出貨總跑量」(註即將款項匯出予賭客之出金)總計為越南盾200億0216萬2000元(約新臺幣2840萬3070元)。

丙○○、己○○、戊○○因之分別各取得10萬元之報酬。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第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據報蒐證後,於111年3月24日15時許,持本院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上開據點執行搜索,當場逮捕丙○○、戊○○,另行拘提己○○、乙○○,並在上開據點執行搜索,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丙○○、己○○、戊○○、乙○○對於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警詢筆錄部分,無從採為認定被告丙○○、己○○、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先予陳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己○○、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己○○、戊○○、乙○○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己○○、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5至129、175至199、237至262、269至294頁、13583號偵卷第125至130、233至238、345至351、431至437頁、本院卷一第82、115、133、262頁、卷二第42、51頁),核與證人丁○○、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94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初步數位勘察報告及附件、相關數位證據內容勘察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丙○○指認許智豪、己○○、戊○○②許智豪指認己○○、丙○○、戊○○、被告丙○○手機採證同意書、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3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受執行人:丙○○、戊○○)、本案水房現場平面圖、己○○111年3月2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受執行人:己○○,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1-5、受執行人:己○○,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受執行人:許智豪)、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1、受執行人:戊○○)、許智豪111年3月2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7至102、131至134、295至298、141至157、205至223、229至236、299、304至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2日刑偵八六字第1117050271號函檢送:111年3月24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0之3搜索現場扣得之相關電磁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及卷附證物袋)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丙○○、己○○、戊○○、乙○○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己○○、戊○○、乙○○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己○○、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丙○○、己○○、戊○○、乙○○就前開各自所涉犯行,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己○○、戊○○共同出資購買水房設備而發起本案水房犯罪組織,並共同負責水房運作等事務而主持本案水房犯罪組織,屬於渠等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均為渠等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丙○○、己○○、戊○○就本案水房所犯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被告乙○○加入本案水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圖利賭博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二)至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等人共同組織的水房,係為圖利賭博犯行洗錢,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圖利賭博罪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法條適用結果,被告戊○○等人所洗錢的特定犯罪是營利賭博罪,則被告戊○○等人所成立的組織所實施犯罪行為的最重本刑未超過5年,故本案水房並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之犯罪組織等語。

惟查,被告丙○○、己○○、戊○○實係成立一洗錢水房,則渠等成立犯罪組織之目的及特定犯罪,應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非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亦即,被告戊○○等人成立者,為一從事洗錢犯行之水房,而非成立一圖利賭博之賭博機房,則被告戊○○等人成立之組織,係以實施一般洗錢即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當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犯罪組織無疑。

尚難僅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於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罪科刑時,其刑度上限受洗錢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所拘束,即逕論本案被告戊○○等人從事之洗錢水房,非屬犯罪組織,被告戊○○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附此指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己○○、戊○○等人與地下匯兌集團,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以本案水房,協助地下匯兌集團進行越南盾、人民幣、新臺幣等幣別之非法匯兌及記帳,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3月24日遭查獲為止,替地下匯兌集團經手人民幣1160萬9786元(折合新臺幣約5119萬9156元)。

因認被告丙○○、己○○、戊○○另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等語。

2、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國外收受客戶交付之外幣,而在國內將等值新臺幣匯入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

亦即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

又按管理外匯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外匯,指外國幣、票據及有價證券。

另按虛擬通貨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但不包括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幣、有價證券及其他依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參照行政院110年4月7日院臺法字第1100167722號函釋),堪認虛擬通貨並非屬於外國幣、票據及有價證券,自非屬於管理外匯條例所要管制之外匯。

從事虛擬通貨之買賣交易或兌換,尚難認為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

3、查依本案承辦員警丁○○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其所製作之「數位證據內容勘察報告」(警卷第61至102頁),於報告結論提及「該地下匯兌集團」,係因為相關檔案中有登載「R」跟「U」,「R」是人民幣,「U」是虛擬貨幣USDT,並有成本匯率、放出匯率等記載。

其認為本案被告涉嫌地下匯兌所匯兌的標的是人民幣跟USDT虛擬貨幣、沒有其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82頁)。

另依本案承辦員警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其有就本案現場電腦主機進行數位鑑識,其所製作之「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警卷第7至59頁),內容有提到「越南盾、人民幣、虛擬貨幣USDT、(新)臺幣等幣別之多方轉帳、匯款」,所謂的地下匯兌,是指越南盾、人民幣、USDT之間的匯兌。

本案電腦資料裡有「R」跟「U」,當時我判斷「R」是指人民幣,「U」是USDT。

至於報表上關於「RU」、「RT」、「UT」我不太確定是哪一種幣別,「台」應該就是指新臺幣,其認為被告等人最後一定也是要匯回新臺幣才能實現獲利,故當時判斷有可能有越南盾跟新臺幣的匯兌,故於報告上如此記載。

但若單純依報告裡的表格記載,確實沒有辦法直接確定有越南盾跟新臺幣的匯兌。

電腦裡相關的對話紀錄,可以看出有USDT兌換人民幣的情形,沒有看到其他幣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94頁)。

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及卷內所存資料,僅得認被告丙○○、己○○、戊○○等人有為配合之博奕集團從事人民幣與虛擬貨幣USDT之購買、交易,尚難認有何越南盾、人民幣及新臺幣間之匯兌行為。

而本案之交易標的即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屬於加密貨幣,屬一種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的虛擬通貨,參諸上開說明,虛擬幣USDT並非屬於外國幣、票據及有價證券,自非屬於管理外匯條例所管制之外匯。

被告丙○○、己○○、戊○○等人縱有從事以人民幣購買虛擬幣之相關交易,所為之款項收付、虛擬幣收付,亦難逕認為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

4、綜上,就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原應為被告丙○○、己○○、戊○○等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上開有罪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己○○、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渠等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始終自白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2、再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

本案被告乙○○加入本案水房,已實際在水房內從事圖利賭博、洗錢犯行,尚難認被告乙○○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洗錢防制法之減輕規定:⑴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涉犯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查被告丙○○、己○○、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認洗錢犯行,就渠等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丙○○、己○○、戊○○、乙○○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己○○、戊○○、乙○○前案紀錄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被告丙○○、己○○、戊○○等人共同出資經營本案水房,為博奕集團洗錢,而獲有報酬;

被告乙○○,則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水房,負責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其參與之期間非久,尚未實際獲取報酬,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節;

兼衡被告丙○○自述:學歷高中,現在餐廳做服務生,未婚,跟父母同住,家裡只有我跟我母親在工作,我父親5年前中風無法工作,我需要照顧他,經濟壓力比較大,我有信貸40幾萬元,還有跟朋友小額借款20、30萬元,之前有在房仲、漢翔工作過之生活狀況;

被告己○○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跟太太、兒子在外租屋,以前做過餐飲工作,目前也是從事餐飲類,我有紓困貸款、每月房租,全家只有我在工作,經濟壓力比較大之生活狀況;

被告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當餐廳廚師,也有跟著爸爸在奧萬大種菜,現在是幫外公種鳳梨、茶葉,最近爺爺剛過世,我跟媽媽住在一起,已婚,太太是大陸人,孩子剛滿三歲,母子現在在大陸,因為經濟問題,沒辦法接過來,媽媽有工作,但外公那邊經濟狀況也不是很好之生活狀況;

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爸爸中風10年,媽媽在菜市場擺攤,我在姊姊小火鍋店裡幫忙,經濟上有困難,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我以前從事都是跟電競相關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乙○○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0所示之物,為被告丙○○、己○○、戊○○等人共同出資所購買、本案水房所用之物,屬被告丙○○、己○○、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丙○○、己○○、戊○○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71至72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與共犯聯繫關於水房工作所用、進入水房所用之物,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2、次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只有拿到1次報酬,是戊○○給我現金等語(見警卷第123頁);

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我實領報酬約1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93頁);

戊○○於警詢時供稱:我實領報酬約1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56頁);

而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博奕集團並未將我們的報酬都付給我們,已經取得的報酬為越南盾,換成新臺幣僅拿到現金30萬元左右(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

爰以較有利被告丙○○、己○○、戊○○等人之金額,認定被告丙○○、己○○、戊○○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10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等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扣案物(本院卷一第241至252頁)
112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0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提出人 備註 1 網路交換器 2台 丙○○ 2 無線網路接取器 2台 丙○○ 3 路由器 2個 丙○○ 4 筆記本 3本 丙○○ 5 隨身碟 2個 丙○○ 6 磁扣 1個 己○○ 7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3台 丙○○ 8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己○○ 9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戊○○ 10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11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12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13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14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15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16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17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18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19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20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21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22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23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24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25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26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27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28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29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30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31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32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33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34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35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36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37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38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39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40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41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42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43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44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45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46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47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48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49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50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51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52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53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54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55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56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57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58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59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60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丙○○ 6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乙○○ 62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1台 乙○○ 63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丙○○ 64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丙○○ 65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丙○○ 66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丙○○ 67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丙○○ 68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丙○○ 69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2台 丙○○ 70 筆記本 1本 戊○○ 71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72 磁扣 1個 乙○○ 73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乙○○ 74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乙○○ 75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乙○○ 76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乙○○ 77 黑莓卡 1張 乙○○ 78 隨身碟 1個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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