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 (一)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 (二)基於所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被害人因遭詐欺而交付
- (三)乙○○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上開資料及攝得楊蒨昀身分證件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
-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 (四)又:
- (五)被告與「阿賢」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之犯行,俱有
-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以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金融資料
- (八)刑之減輕部分:
-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交付與「阿嘉」而供犯詐欺取財及一
- (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詐得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
- (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詐得之1萬1000元,未及提領或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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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10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55、956號、111年度偵字第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又依不詳之人指示,前往向他人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被害人因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亦可能係用來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工具,竟分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一般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公益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向玉山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阿嘉」取得本案玉山帳戶之上揭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丁○○、甲○○、己○○、丙○○行詐,致丁○○、甲○○、己○○、丙○○各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內,旋遭人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基於所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被害人因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間某日,依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阿賢」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金融帳戶資料。
嗣乙○○即與「阿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阿賢」於110年8月中旬前之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之徵才廣告,經楊蒨昀於110年8月中旬瀏覽上開訊息,遂點選連結與暱稱「長欣」(無證據證明非「阿賢」一人分飾多角)聯絡,並將其加為通訊軟體Telegram好友後,「長欣」即向楊蒨昀訛稱:工作內容需將其金融帳戶借給公司做為資金周轉,5日後即可返還帳戶云云,致楊蒨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17日23時26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前,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鑑章交付與搭乘不知情之江宛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上址之乙○○,並讓乙○○拍攝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照片。
乙○○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即步行至同路段109之5號全家便利超商測試該提款卡確認可使用後,復搭乘江宛諭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離開。
(三)乙○○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上開資料及攝得楊蒨昀身分證件資料後,即與「阿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法蒐集、使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將楊蒨昀身分證件資料拍照傳送予「阿賢」,復由「阿賢」於110年8月24日16時許前之某時日,在臉書以「Goucheng Nalan」之暱稱虛偽刊登販售顯示卡之廣告,嗣於110年8月24日16時許,葉皓瀏覽到上開廣告訊息,與「Goucheng Nalan」加為LINE好友後,繼與暱稱「Chris」(無證據證明非「阿賢」一人分飾多角)於LINE中聯絡交易細節,「Chris」即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販賣顯示卡(1660S)云云,並傳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封面及楊蒨昀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供葉皓匯款及取信之,致葉皓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1萬1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惟該筆款項因楊蒨昀申請掛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無法提領或轉匯而一般洗錢未遂,事後,葉皓並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亦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95號卷第150至15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金訴195號卷第196至200頁、第372至375頁),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詐之經過,亦經被害人丁○○、告訴人甲○○、己○○、丙○○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36651號卷第23至27頁,偵36652號卷第65至67頁,偵3358號卷第19至26頁),並有乙○○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6日王山個(集)字第1100076128號函暨附件: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36651號卷第15至17頁,偵36652號卷第19至25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卷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金訴195號卷第196至200頁、第372至375頁),核與證人江宛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9100號卷第31至33頁),遭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施詐之經過,亦經被害人楊蒨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葉皓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39100號卷第29至30頁,核交卷第17至19頁,本院金訴195號卷第240至24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1378號函暨附件:楊蒨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葉皓提出與「Chris」、「Goucheng Nalan」LINE對話紀錄擷圖、葉皓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江宛諭指認乙○○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里區○○路0段○○○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吳麗文)等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9至15頁、第31至49頁,偵39100號卷第35至43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與「阿嘉」使用,使「阿嘉」於向被害人丁○○、告訴人甲○○、己○○、丙○○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玉山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轉帳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律明文規定。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經當事人同意。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定。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經當事人同意。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被告與共犯「阿賢」未經被害人楊蒨昀之同意,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卻逕自取得載有被害人楊蒨昀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再傳送予告訴人葉皓,顯屬非法蒐集、利用被害人個人資料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又: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案僅係依指示前往收取及傳送金融帳戶等資料之角色,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知悉「阿賢」實際對被害人楊蒨昀、告訴人葉皓施用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具體詐術實行之情形,尚難認被告對此部分之犯行,係以網際網路之平臺(臉書),隨機對不特定之公眾發送詐欺訊息之加重要件有所預見或認識,是被告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本院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告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
2.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金訴195號卷第191頁),且此部分應無一般洗錢罪之問題,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3.起訴書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犯部分,已達一般洗錢既遂程度,然此部分告訴人葉皓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遭被害人楊蒨昀申請掛失該帳戶,現仍於該帳戶內乙節,有上開楊蒨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尚未形成金融斷點,足見被告就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起訴書認已達既遂程度,顯有誤會,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且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該條文變更起訴法條。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具體敘明「『Goucheng Nalan』、『Chris』假冒為楊蒨昀…並提供楊蒨昀之國民身分證號等年籍資料予葉皓」等語。
是檢察官起訴範圍,應包含被告與共犯「阿賢」非法蒐集、利用被害人楊蒨昀個人資料之行為之事實,縱起訴書就此部分漏載所犯法條,亦不影響前揭判斷。
則就被告此部分涉犯事實,亦屬本案起訴及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且本院已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見本院金訴195號卷第367頁),已保障其防禦權。
(五)被告與「阿賢」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以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金融資料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丁○○、告訴人甲○○、己○○、丙○○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部分:1.被告並未實際參與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犯情節較一般洗錢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前4條之罪者」,方符合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適用舊法。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事實一(一)幫助犯一般洗錢,及犯罪事實一(三)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遞減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率將本案玉山帳戶之資料交與「阿嘉」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另依「阿賢」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楊蒨昀收取及拍攝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被害人楊蒨昀之個人資料,復傳送予「阿賢」供作詐欺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具,致被害人丁○○、告訴人甲○○、己○○、丙○○、被害人楊蒨昀、告訴人葉皓各受有損害,復衡酌被害人丁○○、告訴人甲○○、己○○、丙○○遭詐騙而匯入本案玉山帳戶金額合計13萬4000元(30000+30000+50000+24000=134000),告訴人葉皓則遭詐1萬1000元之損害程度,再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賠償損害之態度(見本院金訴1684號卷第61至62頁),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195卷第3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2罪之罪質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2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就此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交付與「阿嘉」而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玉山帳戶資料,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被害人丁○○、告訴人甲○○、己○○、丙○○報案後,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等提款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玉山帳戶資料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被害人丁○○、告訴人甲○○、己○○、丙○○受騙損失之款項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再被告幫助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依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皆已轉匯至他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詐得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固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全數丟棄(見本院金訴195號卷199頁),本院審酌此等提款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詐得之1萬1000元,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遭被害人楊蒨昀申請掛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現仍於該帳戶中,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該1萬1000元時無處分或實際管領之權,當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追加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及金額 1 丁○○(未提告) 丁○○於110年7月14日16時許,在YOUTUBE瀏覽不詳之人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遂與之聯絡,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不詳之人即以「潘朵拉」、「SMART客服」、「Athena」、「ESoro」之暱稱(無證據證明非「阿嘉」一人分飾多角)接續向丁○○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2日 15時24分許 【3萬元】 乙○○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2日 15時26分許 轉匯至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8090元】 2 甲○○(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15日15時許,使用「陳語心」之暱稱以臉書訊息(Messenger)聯繫甲○○,並互加LINE好友後,繼於LINE使用「晴」之暱稱(無證據證明非「阿嘉」一人分飾多角),向甲○○佯稱有賺錢資訊,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2日 17時25分許 【3萬元】 同上 110年7月22日 17時30分許 轉匯至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6050元】 3 己○○(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10日,使用「陳熙」之暱稱以臉書聯繫己○○,並互加LINE好友後,即以「熙Tyra」、「李建成」、「SMART客服」、「入資專員」之暱稱(無證據證明非「阿嘉」一人分飾多角)接續向己○○佯稱可跟著老師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2日 18時36分許 【5萬元】 同上 110年7月22日 18時46分許 轉匯至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6050元】 4 丙○○(提告) 丙○○於110年7月7日在臉書瀏覽不詳之人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遂與之聯絡,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不詳之人即以「潘朵拉」、「Athena」、「入資深請專員」之暱稱(無證據證明非「阿嘉」一人分飾多角)接續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2日 19時41分許 【2萬4000元】 同上 110年7月22日 19時43分許 轉匯至樂天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105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卷證 ㈠被害人丁○○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6652號卷第71至75頁、第79至81頁) ⒉丁○○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6652號卷第77頁、第83頁) ㈡告訴人甲○○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58號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2頁) ⒉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3358號卷第62頁) ⒊甲○○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358號卷第43至65頁) ㈢告訴人己○○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6651號卷第29至43頁) ⒉己○○台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6651號卷第45至49頁) ⒊己○○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6651號卷第49頁) ㈣告訴人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58號卷第37至39頁、第67至68頁) ⒉丙○○楊梅秀才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簿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358號卷第69至76頁) ⒊丙○○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358號卷第77至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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