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169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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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致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辛○○、萬雯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辣椒」,經本院另行通緝)、少年甲○○(民國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Telegram暱稱「吳奕凡」,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周柏賢及陳威銘(周柏賢及陳威銘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判決確定),分別於110年7月1日、同年月30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李別問」、「新開始從」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柏賢負責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交由陳威銘轉交予上手,萬雯萱則依「李別問」指揮,搭載並指示辛○○、少年甲○○擔任俗稱「照水車手」,負責監督車手提領及上繳款項、避免車手黑吃黑,並在旁觀看擔任把風之角色。

辛○○、萬雯萱、少年甲○○、周柏賢及陳威銘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萬雯萱於110年7月30日某時許,開車搭載辛○○、少年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肉圓」之成年男子自臺北南下臺中市,復於同日16時36分許,萬雯萱、辛○○、少年甲○○前往臺中市撲克商旅入住,由萬雯萱支付旅館費用後先行離開,及於110年8月5日,萬雯萱以無摺存款方式提供費用予少年甲○○,由少年甲○○與辛○○自行搭車南下臺中市,再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周柏賢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交予陳威銘,再由陳威銘轉交予上手,少年甲○○及辛○○則負責在自動櫃員機旁監控提領過程,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嗣經警於110年8月5日18時3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巡邏,因見周柏賢持金融卡在該處自動櫃員機伺機提款,陳威銘在旁等候收取贓款,形跡可疑,對其等進行盤查,並調閱監視器,發覺少年甲○○及辛○○監督周柏賢提款,並在旁觀看擔任把風之角色,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庚○○、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7月30日,與萬雯萱、少年甲○○一同南下前往臺中市撲克商旅入住,由萬雯萱支付旅館費用後先行離開,及於110年8月5日,萬雯萱以無摺存款方式提供費用予少年甲○○,由少年甲○○與辛○○自行搭車南下臺中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有跟甲○○一起南下臺中,但我覺得我不算把風,110年7月30日時,我有懷疑甲○○他們在做詐欺車手、收水工作,所以當時我有問甲○○「你們在幹嘛」等語,但是甲○○回答「沒有就下來散心這樣」,當日在銀行附近的時候,我又問甲○○「你幹嘛在這附近一直繞」,甲○○回以「沒有,不要問」等語,所以我當時就有懷疑,當日返回臺北時,也因為這件事情跟甲○○爭吵,甲○○跟我坦白他在做車手;

110年8月5日是因為我怕甲○○出事,怕甲○○被警察抓、或是甲○○被黑吃黑,所以我才陪同甲○○南下臺中,雖然當時我知道甲○○在做車手,但我不認為我在監督等語(本院卷第319至320頁)。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30日,與萬雯萱、少年甲○○一同南下前往臺中市撲克商旅入住,由萬雯萱支付旅館費用後先行離開,及於110年8月5日,萬雯萱以無摺存款方式提供費用予少年甲○○,由少年甲○○與被告自行搭車南下臺中市;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周柏賢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交予陳威銘,再由陳威銘轉交予上手,且於案發當時,少年甲○○、被告在周柏賢、陳威銘提領地點附近徘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15至116、319至320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己○○、戊○○、庚○○、丁○○、丙○○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萬雯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周柏賢、陳威銘於警詢及本院另案訊問時、證人少年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一卷第9頁)、萬雯萱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頁面擷圖照片(警一卷第33至41頁)、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1至59、229至237、241至2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13至119、167至173、195至20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03、207頁)、撲克商旅照片(警一卷第205至213頁)、Telegram個人帳號資料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一卷第315至321頁,少連偵卷第83至95頁)、手機影片擷圖照片(警一卷第323至331頁)、羅素粧郵局帳戶個資檢視及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337、339頁)、葉秀花郵局帳戶個資檢視及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341至345頁)、吳芊薇之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347頁)、車手集團組織圖(少連偵卷第171至177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判決(少連偵543卷第423至450頁),及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少年甲○○於案發當時,在周柏賢、陳威銘提領地點附近徘徊等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周柏賢、陳威銘所提領之款項建立更穩固的持有關係,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

㈢至被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茲分述如下:⒈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7月30日,我跟「肉圓」、被告都是搭乘萬雯萱的車來臺中,當日下來臺中的目的就是要監督、把風周柏賢、陳威銘提領贓款,7月30、31日這2日,被告都是跟我待在一起,被告有問我「你們到底在幹嘛」,我當下回答「你不要問」;

同年7月31日返回臺北後,我才跟被告說我在做監督車手的工作,被告跟我說這個很危險,同年8月5日被告又陪我下來臺中監督,負責內容是監督周柏賢、陳威銘有沒有確實把錢上繳,及確保周柏賢、陳威銘的安全,把風及閃避警察查緝;

2次到臺中的所有花費都是由萬雯萱交由我統籌,被告都沒有分擔等語(警一卷第179至193頁,本院卷第286至300頁)。

觀諸證人甲○○之證述內容,關於110年7月30日、同年8月5日南下臺中之方式、分擔之費用、與被告之互動過程,及證人甲○○南下臺中之目的、工作內容,前後所述大致相符,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交通方式、費用分擔亦未有明顯出入,且未見有何故意對被告為不利證述之情形,堪以採信。

既證人甲○○南下臺中之目的即係監督周柏賢、陳威銘,並為其等把風,顯然需要頻繁聯繫、溝通,以配合周柏賢、陳威銘提領款項之動線,而依證人甲○○所述,被告均與證人甲○○一起行動,豈有可能對證人甲○○南下臺中之目的毫無所悉?又被告若僅係單純陪同證人甲○○南下臺中遊玩,何以理所當然享受萬雯萱提供所有花費之福利?⒉況證人甲○○雖證稱其有刻意隱瞞被告南下臺中之目的,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10年7月30日時,我有懷疑甲○○他們在做詐欺車手、收水工作,所以當時我有問甲○○「你們在幹嘛」等語,但是甲○○回答「沒有就下來散心這樣」,當日在銀行附近的時候,我又問甲○○「你幹嘛在這附近一直繞」,甲○○回以「沒有,不要問」等語,所以我當時就有懷疑等語,顯然被告明知證人甲○○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詐欺車手、收水之監督工作,仍分擔在旁把風之任務,使證人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周柏賢、陳威銘所提領之款項建立更穩固的持有關係。

且被告於110年7月31日,經證人甲○○明確告知其係負責把風、監督之任務後,被告仍於同年8月5日以「怕甲○○被警察抓、或是甲○○被黑吃黑」為由,與證人甲○○一同南下臺中,未見有何抗拒或不願前往之情形,益徵被告早已對證人甲○○係負責監督車手提領及上繳款項、「避免車手黑吃黑」,並在旁觀看擔任把風之角色等情心知肚明,是被告明知萬雯萱、甲○○、周柏賢、陳威銘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於周柏賢、陳威銘提領款項之過程,與證人甲○○共同監督、把風,顯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上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次受侵害之財產權既歸屬不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萬雯萱、少年甲○○、周柏賢、陳威銘,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少年甲○○於本案行為時雖未滿18歲,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雖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惟該條文係於112年1月1日施行,故本案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係未成年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擔任把風、監督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把風、監督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

併考量被告犯後狡辯其詞,且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

末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記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

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319),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主文欄 備註 1 己○○ 110年7月30日21時7分許 4萬9,123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30日20時39分許、同日20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為戀家小舖網路賣家、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因遭駭客入侵,將其設成高級會員,每個月因此需多繳納1萬2,000元會員費,須依指示解除轉帳會員費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葉秀花關山郵局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年7月30日21時17分許 4萬9,989元 2 戊○○ 110年7月30日21時9分許 2萬9,123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30日20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電商業者客服人員、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廠商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葉秀花關山郵局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庚○○ 110年7月30日21時41分許 2萬9,985元(至羅素粧八德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30日20時44分許、同日21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為YAHOO拍賣購物網站賣家、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因員工誤將其資料輸入為賣場VIP客戶,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羅素粧八德郵局、陳茂盛玉山銀行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7月30日21時43分許 2萬9,985元(至羅素粧八德郵局帳戶)。
110年7月30日21時51分許 2萬9,985元(至羅素粧八德郵局帳戶)。
110年7月30日22時13分許 2萬5,985元(至陳茂盛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7月30日22時19分許自陳茂盛玉山銀行帳戶跨行轉存2萬5,985元至羅素粧八德郵局帳戶)。
4 丁○○ 110年8月5日18時15分許 9萬9,998元(另有手續費15元)【其中部分款項未遭提領,嗣經郵局圈存,已發還丁○○4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5日18時15分許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山打努電商業者客服人員、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因誤設定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吳芊薇小港郵局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丙○○ 110年8月5日18時22分許 1萬2,998元【其中部分款項未遭提領,嗣經郵局圈存,郵局已發還丙○○1萬2,998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5日17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情趣用品賣家及銀行人員,因誤將其帳號設為批發商,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取消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吳芊薇小港郵局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周柏賢 ①110年7月30日21時11分許 ②110年7月30日21時12分許 ③110年7月30日21時13分許 ④110年7月30日21時14分許 葉秀花關山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臺中分行ATM(前揭提款金額超出己○○、戊○○轉入之款項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8,000元 即附表一編號1、2。
①110年7月30日21時20分許 ②110年7月30日21時21分許 ③110年7月30日21時23分許 ④110年7月30日21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ATM(前揭提款金額超出己○○、戊○○轉入之款項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6,000元 2 周柏賢 ①110年7月30日21時46分許 ②110年7月30日21時47分許 ③110年7月30日21時48分許 ④110年7月30日21時50分許 ⑤110年7月30日21時55分許 ⑥110年7月30日21時56分許 羅素粧八德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ATM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9,000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3。
①110年7月30日22時24分許 ②110年7月30日22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臺中分行ATM ①2萬元 ②6,000元 3 周柏賢 ①110年8月5日18時35分許 ②110年8月5日18時35分許 ③110年8月5日18時35分許 吳芊薇小港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臺中分行ATM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剩餘金額尚未提領,周柏賢即遭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吳芊薇郵局帳戶金融卡及所領金額6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4、5。
附表三:
簡稱 帳戶 葉秀花關山郵局帳戶 葉秀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素粧八德郵局帳戶 羅素粧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茂盛玉山銀行帳戶 陳茂盛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芊薇小港郵局帳戶 吳芊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85至391頁)。
②告訴人己○○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393頁)。
③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83、395、399至403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69至371頁)。
②被害人戊○○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373頁)。
③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67、375、379至381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25至429頁)。
②告訴人庚○○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永豐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警一卷第431至435頁)。
③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423、437至445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51至353頁)。
②被害人丁○○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355至359頁)。
③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49、361至365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07至411頁)。
②告訴人丙○○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413至415頁)。
③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405、417至42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46840號卷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46855號卷 少連偵54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3號卷 少連偵54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4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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