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712、17722、17723、19065、20069、20646、22710、22837、24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祥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向經瀏覽該詐欺集團刊於臉書貸款訊息而連絡之鄭村郎(涉犯詐欺案件,另由所轄警察機關偵辦)稱需提供帳戶以供查核,鄭村郎因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22時47分許,將其甫向中華郵政所申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號金融卡,連同提款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復慶門市」,「畜生」隨即指示被告林家祥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17分許前去領取後,再置於臺中市○○區○○路0號旁之電子式置物櫃,「畜生」再指示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前去領取,並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商店客服人員、銀行行員向曾經由網路購物之陳采寧佯稱誤將其付款條件設定之多次扣款,如欲取消可透過匯款為之,致陳采寧陷於錯誤而於於同年月27日16時26分許、16時29分許,分別匯款4萬7013元、2萬2273元至鄭村郎上揭郵局帳戶,而此部分匯款隨即遭「畜生」指示旗下成員提領一空(即111年度偵字第17712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其餘追加起訴部分則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等判決判處罪刑)。
因認被告林家祥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則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應依該確定判決而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蓋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追加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林家祥領取含有前開鄭村郎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輾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帳戶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陳采寧使用,認被告林家祥對被害人陳采寧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然被告林家祥前曾因於111年2月27日提領被害人陳采寧遭詐欺而匯款至前開鄭村郎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35號駁回上訴,於112年1月3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林家祥對被害人陳采寧詐欺取財之過程,曾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而前案已就被告林家祥擔任車手部分提起公訴,並判決確定,本案追加起訴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林家祥擔任取簿手對被害人陳采寧詐欺取財,被害人相同,屬同一案件,而被告前案既經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林家祥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