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1804,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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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倩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倩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玉倩為陳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陳立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0年6月初,前往嘉義地區參與由黎恩信、許志安及劉庸安(上三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審理中)等人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黎恩信之指示,先於110年6月7日以陳立公司之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立公司聯邦帳戶),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予黎恩信保管,供該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人頭帳戶及洗錢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每日可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而以此牟利。

陳玉倩與黎恩信、許志安、劉庸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余美珠、蕭珍祥及李居昇施行詐術,致使余美珠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陳立公司聯邦帳戶(其中余美珠於110年6月18日匯款之100萬元,於同日12時32分遭不詳之人以網路轉帳至許志安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安渣打帳戶】)。

陳玉倩接獲指示之後,搭乘黎恩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黎恩信提供之陳立公司聯邦帳戶存摺及印章,親自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示之款項;

許志安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許志安渣打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4部分所示之款項;

劉庸安於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黎恩信提供之陳立公司聯邦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所示之款項。

陳玉倩、許志安及劉庸安再將提領之現金(合計1415萬元),上繳予黎恩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余美珠、蕭珍祥及李居昇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玉倩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劉庸安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而證人劉庸安於警詢及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則未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與黎恩信曾是自用小客車防疫自救會的成員,當初黎恩信找我做虛擬貨幣代收代付時,有提供客戶匯款單等資料給我和許志安看,黎恩信說工作內容是負責幫他們將客戶購買虛擬貨幣所匯入的錢領出來給他們,我有提供陳立公司聯邦帳戶的存摺、印章給黎恩信,他說怕我們會去領走,所以叫我們交給他們保管,我覺得我也是被害的,我否認犯罪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營小客車租賃公司多年,公司員工有十多人,後來因疫情受到衝擊,所以被告在防疫自救會認識了黎恩信,雙方並非沒有信賴基礎,後來黎恩信希望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做虛擬貨幣的代收代付,被告有看過黎恩信拿出交易明細跟匯款單,被告當時受疫情衝擊,又是單親要扶養小孩,當下警覺程度與一般情形不同,沒有意識到提供帳戶的行為會有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於110年6月18日確診被匡列隔離,曾要求黎恩信將陳立公司聯邦帳戶交還,但因被告被匡列隔離,故無法掛失止付,被告應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請為無罪諭知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經查:1.陳玉倩為陳立公司負責人,先於110年6月7日以陳立公司之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陳立公司聯邦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予黎恩信保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1偵30208卷第265頁),並有陳立公司聯邦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111偵24948卷第29-33頁)。

2.告訴人余美珠、蕭珍祥及李居昇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陳立公司聯邦帳戶(其中余美珠於110年6月18日匯款之100萬元,於同日12時32分遭不詳之人以網路轉帳至許志安渣打帳戶)等情,亦經上開告訴人均指訴明確(見111偵24948卷第59-62、99-101、131-133頁),並有陳立公司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余美珠提供之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蕭珍祥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李居昇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11偵24948卷第35-39、63-65、73-74、103-104、109-115、137、143-147頁)。

3.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陳立公司聯邦帳戶存摺及印章,親自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示之款項;

許志安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許志安渣打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4部分所示之款項;

劉庸安於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黎恩信提供之陳立公司聯邦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所示之款項等情,亦分別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許志安(見110偵30208卷第26頁)、劉庸安(見110偵30208卷第74-77頁)所坦承不諱,並有陳立公司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10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50309號函所檢送之傳票影本及光碟、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11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53847號函所檢送之傳票影本、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影本、光碟及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4948卷第35-39、41-48、49-58頁)、許志安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40813號函及檢送之許志安渣打帳戶傳票、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光碟及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10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50309號函及檢送之傳票影本、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之單筆現金交易明細表、光碟及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11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53847號函及檢送之傳票影本、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影本、光碟及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見111偵30208卷第49-56、57-68、97-104、105-114頁)。

4.是以,上開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堪先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證人黎恩信、許志安雖於審判中均具結證稱:110年5月在臺中飯店的房間內,黎恩信曾詢問被告及許志安是否要做虛擬貨幣的代收代付,工作內容需要提供銀行帳戶,虛擬貨幣會將錢匯入到被告及許志安提供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及許志安去領錢或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164-165頁),然證人黎恩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理由,是否確如證人黎恩信、許志安所述之虛擬貨幣代收代付,除證人黎恩信、許志安之證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供證明,而證人黎恩信、許志安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加重詐欺等罪嫌,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審理中,是其等所述虛擬貨幣代收代付等內容,攸關其等另案是否具備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而與其等另案是否構成犯罪具有利害關係,是其等上開證述之證明力容有商榷餘地,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證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則就其等所稱從事虛擬貨幣代收代付等證述內容之證明力,本院持保留態度。

2.一般人只要上網搜尋,即可知悉虛擬貨幣之交易只需在手機內下載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經過註冊驗證後,一般人均可自由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實毋庸透過第三人迂迴轉帳匯款。

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曾做過電子公司測試員、環保局委外清運人員,且自行設立陳立公司,經營機場接送、商務用車、旅遊包車等事業項目,公司內員工亦有好幾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顯非毫無智識之人,甚至毋寧可謂具有豐富社會歷練,竟遽信虛擬貨幣代收代付需要使用他人帳戶進行金流進出,已啟人疑竇。

況且,被告自承其從事證人黎恩信所述之虛擬貨幣代收代付,報酬為1天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衡情被告僅需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並依照指示進行提款或匯款,此為具有銀行帳戶之任何人均可完成之事,完全不需要付出專業技術或大量勞力,亦不需投入高額資本,竟可輕易獲得1天8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光從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以觀,被告應足以預見證人黎恩信所述之虛擬貨幣代收代付極為詭異。

再者,依照被告所述伊110年6月7日開立陳立公司聯邦帳戶,110年6月10日或11日開始做虛擬貨幣代收代付,做到110年6月18日,當時住在嘉義的飯店,伊將陳立公司聯邦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給黎恩信,提款時黎恩信會將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給伊,每次提款完帳戶就是要交給黎恩信,只有一次事何灝叡載伊去的,當時伊在旅館房間,一名不詳男子要伊去匯款給客戶,伊就直接下樓,因為存摺及印章不在伊這裡,其他人就說何灝叡今天會載伊去,匯款對象的帳號及名稱都在裡面一張小紙條上等語(見111偵30208卷第266-267頁,本院卷第70頁),可知被告於從事其所述虛擬貨幣代收代付期間,不僅需住在指定之飯店,且其帳戶存摺及印鑑均要交予他人保管,提款時亦有專人接送,匯款之對象亦係由他人所指定。

而依證人黎恩信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在與被告談到虛擬貨幣時,並沒有提供匯款單或購買虛擬貨幣的憑證給被告看,因為他們也沒有提供給我,我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我沒有跟被告提到做虛擬貨幣的公司名稱,我只有跟被告做虛擬貨幣領錢,被告去領出來交給他們,他們會去做虛擬貨幣的買賣、兌換,賺中間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60頁),則被告在不知公司名稱,亦未見過任何匯款單或購買虛擬貨幣的憑證之情形下,竟貿然配合住在他人指定之飯店,並將其帳戶存摺及印鑑均交予他人保管,復依照對方指示匯款及提款,以被告具有豐富之社會閱歷,實難相信被告未對此產生任何之疑慮,是被告所辯其主觀上無不確定故意云云,實難採信。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其係於110年6月15日先後臨櫃提領300萬元、500萬元,又於翌(16)日臨櫃提領270萬元,可知被告於短短2日內提領金額高達1070萬元,被告自己亦經營小客車租賃公司,應可察覺如此大量之金流匯入陳立公司聯邦帳戶,又隨即轉為現金轉出,其金錢來源實有可疑,背後可能是在進行洗錢行為,竟仍於110年6月16日該次提領270萬元時,向經辦行員謊稱「領取現金與臺中市政府簽訂合約支付保證金」,此有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在卷可查(見111偵24948卷第55頁),可知被告對於其提款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乙事應有所預見,否則被告何須於經辦行員關懷提問時刻意答以不實內容,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4.至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雖非由被告本人親自臨櫃提款,然被告自承其陳立公司聯邦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其當初亦有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黎恩信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雖被告否認附表一編號1其中110年6月18日13時39分該筆匯款至許志安渣打帳戶之100萬元,為其臨櫃或使用網路銀行所匯,然被告既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陳立公司聯邦帳戶之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復參與後續提領陳立公司聯邦帳戶內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陳立公司聯邦帳戶於本案中顯屬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重要關鍵,被告已非單純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自應就此部分共負其責。

況被告自承其於110年6月18日因感染新冠肺炎被匡列,故返回桃園進行隔離,回桃園前其有要求黎恩信歸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亦知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為重要財物憑證,不得隨意交予他人持有,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因被隔離無法掛失云云,然現今掛失金融帳戶並不需要親自到銀行臨櫃辦理,只要撥打銀行客服專線即可掛失,被告明知陳立公司聯邦帳戶之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仍在黎恩信之掌控之中,卻未向銀行辦理掛失,縱使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係由許志安持其渣打帳戶提款195萬元(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其中110年6月18日13時39分由陳立公司聯邦帳戶匯款至許志安渣打帳戶之100萬元),或由劉庸安持陳立公司聯邦帳戶提款1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計250萬元),被告提供之陳立公司聯邦帳戶仍屬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且對其等共同達成不法所有犯罪目的具有重要影響力,被告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

5.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本案係由黎恩信負責介紹並安排被告入住嘉義飯店,並向被告收取陳立公司聯邦帳戶之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由被告出面負責提款或匯款,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負責接送被告及收水,堪認被告就黎恩信所屬集團為三人以上,從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等情,有所認識,被告所為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惟相關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1.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正犯共有被告與共犯黎恩信、許志安、劉庸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本案共犯確為3人以上,是被告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2.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由被告提供陳立公司聯邦帳戶或親自臨櫃提款,並逐層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依照上開說明,其行為自屬「處置」犯罪所得之要件,是被告構成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三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黎恩信、許志安、劉庸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三編號2、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上開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三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均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危害社會治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另參以被告否認犯行,復表示無與被害人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99頁),而無具體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情形,並無任何從輕量刑之空間;

又酌以其本案參與情節及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9頁),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供稱其本案所得報酬為1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8000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匯款證明 匯款地點 1 余美珠 (告訴) 使用LINE自稱GORDEN老師及助理靜宜 Amy,邀約投資MeTa Trader4網路平台 110年6月15日中午 100萬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111年度偵字第 24948號卷 P63) 台新銀行永和分行 110年6月18日13時39分 100萬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前揭卷 P63) 台新銀行永和分行 110年6月22日13時40分 60萬元 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前揭卷P65) 臺灣銀行南門分行 2 蕭珍祥 (告訴) 使用臉書及LINE「A118至尊皇家操盤團」群組邀約投資操作Meta Trader4網路平台 110年6月15日10時6分 300萬元 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前揭卷P103下方) 玉山銀行新竹分行 110年6月16日9時52分 265萬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前揭卷P104上方) 元大銀行大統分行 110年6月21日9時24分 150萬元 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前揭卷P104下方) 玉山銀行新竹分行 3 李居昇 (告訴) 使用LINE自稱「恩萱」、「張濤」及「黃駿憶」邀約投資股票等項目 110年6月21日10時31分 50萬元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前揭卷P137) 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 備註: 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附表二亦同。
2.余美珠於110年6月18日之第2筆匯款100萬元,於同日12時32分遭網路轉帳至許志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許志安於同日12時58分連同其他款項提領195萬元(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
4.余美珠等3人匯款至其他帳戶或並非陳玉倩、許志安或劉庸安提領部分,不予詳述。
【附表二】
編 號 提領時間 提領人 提領金額 被害人 提領影像 提領地點 提領單據 1 110年6月15日11時16分 陳玉倩 300萬元 蕭珍祥(第1筆匯款) 有(111年度偵字第24948號卷P47及P48) 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 提款傳票(前揭卷P43) 2 110年6月15日13時01分 陳玉倩 500萬元 余美珠(第1筆匯款,另含周秀英等人匯入之款項) 有(前揭卷P53及P54) 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 提款傳票(前揭卷P51下方) 3 110年6月16日12時01分 陳玉倩 270萬元 蕭珍祥(第2筆匯款) 有,(前揭卷P57及P58) 聯邦銀行興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提款傳票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前揭卷P55) 4 110年6月18日12時58分 許志安 195萬元 余美珠(第2筆匯款,參見附表一備註2) 有(111年度偵字第30208號卷P67及P68) 渣打銀行臺南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現金提款傳票及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前揭卷P59、P61及P65) 5 110年6月21日10時5分 劉庸安 150萬元 蕭珍祥(第3筆匯款) 有(前揭卷P103及P104) 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 提款傳票及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之單筆現金交易明細表(前揭卷P99及P101) 6 110年6月21日14時11分 劉庸安 50萬元 李居昇 有(前揭卷P113及P114) 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提款傳票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前揭卷P111及P112) 7 110年6月22日15時28分 劉庸安 50萬元 余美珠(第3筆匯款) 有(前揭卷P109及P110) 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 提款傳票(前揭卷P107上方) 備註: 1.許志安部分,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3318號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案件併案審理。
2.劉庸安部分,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3348號陳請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辦理,由同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986號偵辦。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蕭珍祥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余美珠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李居昇 陳玉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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