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1808,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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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軒樺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軒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軒樺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下午1時19分許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原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因更新電腦系統而變更,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

而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上午8時1分許,以臉書名稱「洪靜雯」之帳號,私訊告訴人紀宇軒,以販售寶可夢卡夾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於111年1月5日下午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250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後告訴人遭上開名稱「洪靜雯」之帳號封鎖,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紀宇軒於警詢中指訴,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臉書私訊對話擷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於104、105年間,因使用本案帳戶收油漆工作之貨款,所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之員工蘇冠宇提領,其忘記蘇冠宇未歸還,看到警方提示的ATM畫面,提領本案款項者為蘇冠宇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因向臉書名稱「洪靜雯」帳號者購買寶可夢卡,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案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317至3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37、73至77頁)、告訴人匯款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1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於社群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卷第42至51頁)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7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蘇冠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104年年中前,有與告配合噴漆工作,當時有薪水要領,所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其領,之後沒有遇到被告而沒有歸還,其也忘記歸還,其於109年5、6月及110年6月間需要用錢,有使用本案帳戶內款項;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其提領,是其出賣寶可夢卡之款項,其於111年1月在便利商店,與其他寶可夢機台玩家之家長聊天,正好有家長聊到可以在臉書寶可夢玩家社團,幫其出售寶可夢卡,其車上剛好有本案帳戶,所以提供本案帳戶給買家匯款,其有寄出寶可夢卡,其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17、320頁)。

其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1年1月4日及111年1月5日,在大里草湖郵局提領者為證人蘇冠宇乙節,業經證人蘇冠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並有前開提領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至70頁),是證人蘇冠宇確實有使用本案帳戶,與告訴人交易寶可夢卡,而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等節,堪以認定,顯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證人蘇冠宇保管及使用,被告並無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㈢據上所述,被告前因雇用證人蘇冠宇從事噴漆工作,於104年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證人蘇冠宇代為提領貨款,即由證人蘇冠宇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後證人蘇冠宇使用本案帳戶與告訴人交易寶可夢卡,並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等節,應可認定,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係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

五、綜上,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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