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1832,202306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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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33號、111年度偵字第30270號、111年度偵字第39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安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安明知鄭迪允(綽號小香【小江】、Telegram暱稱「青青」、「豆哥」、「珍珠妹妹」、「東」)、黃照驊(Telegram暱稱「布丁」)、林軒名(Telegram暱稱「佳佳」)、楊千輝(Telegram暱稱「空輝」)【鄭迪允、林軒名、黃照驊、楊千輝所涉詐欺等案件,本院業已判決在案】、陳慧瑾(未據起訴)、廖祐嶔(所涉詐欺案件,另案偵查中)、陳志慶(所涉詐欺案件,另案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烏龍綠」等成年人,共同組成轉帳洗錢及提款之詐欺水房,係與詐欺電信機房集團合作,為各詐欺電信機房集團取得詐欺所得之款項,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林家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廖祐嶔之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黃照驊,由黃照驊依上開模式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林家安與鄭迪允、林軒名、黃照驊、楊千輝、陳慧瑾、廖祐嶔、陳志慶、「烏龍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林家安則依黃照驊、林軒名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惟其並未將款項交予林軒名,另依廖祐嶔指示而交付予他人,共獲5400元之報酬。

二、嗣黃照驊於110年11月及110年12月間,於有權偵查機關未發現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經警循線追查,於111年5月18日持本院搜索票至林軒名之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9室住處搜索,扣得林軒名所有之IPHONE13 PRO手機1支、IPHONE 7 PLUS手機2支、IPHONE 6手機1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各1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MSI牌筆電1臺、現金2萬9100元。

再經警於111年7月11日持本院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之鄭迪允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鄭迪允所有之IPHONE13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無線路由器1臺、APPALE WATCH 1支;

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00號居處搜索,扣得護照1本、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照驊自首暨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除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至於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其僅陳述受騙及交款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均坦認其情(見偵22533號卷三第787頁;

本院卷三第51、92頁),核與共同被告黃照驊、楊千輝、林軒名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相符(見偵22533號卷三第557至567頁;

第629至636頁;

第595至597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2.以下各項書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依上開被告之自白及各該共同被告於偵查時之證詞或供詞,亦可知本案被告所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訛。

3.基上所述,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一般洗錢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22533號卷三第787頁;

本院卷三第51、92頁),復有共同被告黃照驊、楊千輝、林軒名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相符(見偵22533號卷三第557至567頁;

第629至636頁;

第595至597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行,亦足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各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於特定犯罪之正犯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轉匯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計3人以上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其贓款分層轉交、設立斷點狀況,已敘述如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匯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游者,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贓款者、轉匯詐欺款項之水房、收取車手詐欺款項之收水等,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等,使被害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層層傳遞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由車手即被告依指使提領贓款,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各與同案被告鄭迪允、黃照驊、楊千輝、林軒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就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五)罪數部分:1.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準此:1.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之工作,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考量。

3.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本應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一般洗錢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以考量,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等之積蓄,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並坦認犯行,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被害人等受騙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犯罪所得為5400元(見偵22533號卷三第798頁),此部分為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上開贓款非被告所取得,而被告因本案獲得的報酬為5400元,若按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遭詐欺的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證據出處 1 黃亞瑾 (提告) 於110年9月16日,黃亞瑾點擊APP股票同學會之連結,以LINE與自稱「陳淼欣」、「許文翰」等人聯絡,佯稱黃亞瑾可藉該股票討論群組操盤某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亞瑾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黃亞瑾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4日9時44分許/60萬元 林家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4日11時36分許/32萬1321元 110年11月4日14時17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分行 120萬元 林家安 1、證人即告訴人黃亞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533號卷二第267至27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533號卷二第265、277、27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分行取款憑條(見偵22533號卷一第127、129頁) 4、陳志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二第13頁) 5、林家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二第207頁、215) 林家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4日11時37分許/32萬1363元 2 謝承光 (提告) 於110年9月9日14時49分許,謝承光接獲隨機發送之簡訊,以LINE與自稱「郭筱筱」之人聯絡,該人向謝承光佯稱可藉由加入「VIP大咖同學會」群組獲得股票明牌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承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謝承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陳志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4日10時42分許/20萬元 林家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4日11時38分許/36萬3213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承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533號卷二第285至2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533號卷二第283至284、291、29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分行取款憑條(見偵22533號卷一第127、129頁) 4、陳志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二第13頁) 5、林家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二第209、215頁) 3 謝慧玲 (提告) 於110年9月3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元大銀行股票專員「陳淼欣」,以LINE與謝慧玲聯絡,佯稱謝慧玲可購買經由老師直播推薦之股票上漲獲利,並藉由APP「宏達」投資平臺云云,致謝慧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於110年11月4日12時8分許在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臨櫃匯款 陳志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4日12時22分許/10萬元 林家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4日12時35分許/15萬2123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533號卷三第610至61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2533號卷三第607至609、617、62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分行取款憑條(見偵22533號卷一第127、129頁) 4、陳志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二第13頁) 5、林家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二第213、215頁) 4 林保良 (提告) 於110年9月中旬某日,林保良接獲隨機發送之簡訊,以LINE與自稱「許文翰」、「林雅萱」等人聯絡,該等向林保良佯稱可藉由加入該群組獲得推薦投資之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保良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林保良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4日13時32分許/1萬元 林家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4日13時41分許/9萬3132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保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70號卷三第263至2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與暱稱「林雅萱」、「環球周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821號卷四第625、639至67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分行取款憑條(見偵22533號卷一第127、129頁) 4、陳志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二第13頁) 5、林家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二第213、215頁) 5 施凱翰 (提告) 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施凱翰接獲隨機發送之簡訊,以LINE與自稱「林芷瑄」、「許文翰」等人聯絡,該等向施凱翰佯稱可藉由加入群組獲得股票消息投資獲利云云,致施凱翰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施凱翰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4日13時27分許/56萬元 林家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4日16時52分許/63萬2123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施凱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533號卷二第333至341頁) 2、施凱翰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見偵22533號卷二第34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分行取款憑條(見偵22533號卷一第127、129頁) 4、陳志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二第13、15頁) 5、林家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33號卷二第21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家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家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家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家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家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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