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張偉達(業經本院以111年
-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下稱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 (二)被告與張偉達、「黃陳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
-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 四、沒收部分
-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10月間,加入張偉達及「黃陳
-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 (三)查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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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張偉達(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38號判決在案)及「黃陳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而與張偉達、「黃陳鍇」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Badoo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暱稱「銘」向乙○○詐稱:可利用「永利皇宮」博弈網站漏洞代為操作下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邱郁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旋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5萬2000元至張偉達(戶名:仕龍實業社張偉達)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下午1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萬5500元、59萬元至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張偉達、「黃陳鍇」即陪同丙○○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臨櫃提領65萬5000元(提領金額超出乙○○受騙款項部分與本案無涉),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均交回予「黃陳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下稱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199、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瓊如(下稱告訴人)、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偉達、邱郁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1239卷第41-46、57-61、71-76、153-155、157-15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暱稱「銘」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博弈網站「永利皇宮」之網頁資料、永利皇宮客服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匯款明細、邱郁淇之臺中商銀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匯入匯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月6日中業執字第1100000145號函檢附臺中商銀帳戶(戶名邱郁淇)之開戶申請書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5330號函檢附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21239卷第83-95、97-99、101、103-119、121-125頁、偵30685卷第73-93;
95-101、103-1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張偉達、「黃陳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事,有如前述,態度尚佳,且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程度,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犯行之約定報酬為5000元,惟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143頁);
兼衡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參酌告訴人遭詐得財物之內容、損失金額多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農業,經濟狀況勉持,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妻扶養,惟須負擔贍養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8-2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輾轉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輾轉匯入上開人頭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又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10月間,加入張偉達及「黃陳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此部分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38387號提起公訴,於111年6月2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節(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本案係於111年10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1年10月7日中檢永冬111偵30685字第111911145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且擔任車手經提起公訴,是被告本案所為,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以繫屬在先之前案,作為被告「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縱使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為有罪之判決,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仍為前案首次詐欺犯行所包攝,為避免重複評價,當不再重複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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