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1956,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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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敬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敬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向張秋霞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關於「(上揭2人無非排除實際為同一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上揭2人無法排除實際為同一人)」;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敬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貸款專員陳士豪」、「程震」(上揭2人無法排除實際為同一人)指示,以拍照存摺封面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其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資料,再依「程震」之指示,於111年7月19日下午1時29分、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逢華門市」,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張秋霞遭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德芳南三街交岔路口,將上開款項交予「程震」指派之收水車手時,其有當場撥打電話予「程震」告知其已將款項交予到場男子,且2人聲音並不相同(見偵卷第72頁),足認參與本件犯行之人,除有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尚有「程震」或「貸款專員陳士豪」(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之人),及到場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程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指示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2萬、8萬元,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⒉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而觸犯本案罪刑,犯後業與告訴人以10萬元調解成立,約定於112年7月起,於每月11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已知己非,積極彌補所犯,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詐欺贓款,已屬較為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之主導者,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領詐欺贓款及交予上手之行為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

並參酌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飲料店正職人員,月收入約3萬2000至3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綜合本案犯罪情狀,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確實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又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被告提款所用之金融卡等均未扣案,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亦可隨時停用或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調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即被告劉敬勤)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秋霞)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2年7月起,於每月11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20號
被 告 劉敬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弄
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敬勤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11年7月間,欲向銀行申辦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貸款時,經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貸款專員陳士豪」、「程震」之人,向其告知依其資力無法向銀行貸得任何金錢,然若提供名下帳戶製造虛假金流以使銀行誤信其有足夠資力,就能順利欺瞞銀行而獲得20萬元貸款等語。
劉敬勤明知對方請其提供名下帳戶入出款之目的,係欲向銀行以提供假資力證明、欺瞞徵信之方式從事詐貸之詐欺取財行為,而知悉對方本係非正派經營、會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貸款業者」,連有高度資力之銀行都敢騙之人,會使用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詐騙任何人都不奇怪;
且其明知合法資金之流動,通常以轉帳之方式進行,正常情形下不應有要求開戶人領出現金後馬上在人員繁雜之馬路上將資金轉交予陌生人之金流行為,如此會造成資金遭搶、遭侵吞或遺失之額外風險,亦會造成金錢點收、帳目及憑證製作之額外麻煩,甚可能為需要隱匿資金去向之不法資金,始需如此處理;
劉敬勤已預見自己提供多起帳戶供對方收款後,對方所匯入並要求其馬上提領現金於馬路上轉交之金錢,甚可能係對方向其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而得來、且預見自己提供名下多起帳戶供陌生人入出金,甚可能會造成隱匿非法資金去向之結果,劉敬勤仍與姓名不詳之「貸款專員陳士豪」、「程震」(上揭2人無非排除實際為同一人)及「程震派來之收水車手」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先由劉敬勤於111年7月11日,將自己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自己開立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等3個帳戶之帳號,以拍照存摺封面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上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程震」供對方任意匯入不明資金。
嗣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起接續去電張秋霞,冒稱為其友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張秋霞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敬勤開立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入帳)。
劉敬勤並依「程震」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9分、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逢華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張秋霞所匯入之8萬元、2萬元現金後,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德芳南三街交岔路口,將上揭10萬元現金交予「程震派來之收水車手」(與「程震」實際上為不同人)。
劉敬勤乃以上揭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親自提款後在馬路上轉交現金之方式,與至少2名共犯共同取得向張秋霞詐得之上揭詐欺金錢,並以提款後即時面交予身分不明之人之方式,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致難以追回。
二、案經張秋霞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提出告訴後,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敬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並坦承伊接觸之詐欺共犯至少有「程震」及「程震派來之收水車手」2人,伊能確定2人為不同人,因為來收錢之男子來向伊收錢且還在現場時,伊有打電話向「程震」回報,且來收錢之男子和「程震」的聲音不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要申辦貸款,對方說是包裝帳戶的業者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秋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共犯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
及被告開立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交款過程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共犯「程震」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存卷可考。
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告明知自己當時資力不佳,經「貸款業者」告知無法申辦任何貸款,然只要其提供名下帳戶製造虛假金流以使銀行誤信其有資力,就能欺瞞銀行獲得20萬元貸款等語,被告顯明知對方請其提供帳戶入出款之目的,係為了向銀行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知悉對方係非正派經營、本欲從事詐欺犯罪之人,連有高度資力之銀行都敢騙之人,會使用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詐騙任何人都不奇怪;
且被告明知合法資金之流動,通常以轉帳之方式進行,正常情形下不應有要求開戶人領出現金後馬上在人員繁雜之大馬路上將資金轉交予陌生人之金流行為,如此會造成資金遭搶、遭侵吞或遺失之額外風險,亦會造成金錢點收、帳目及憑證製作之額外麻煩,甚可能係需要隱匿資金去向之不法資金,始需如此處理,被告自已預見將帳戶交給對方收款,會造成收取詐欺資金及洗錢之結果,然被告為了能獲得依對方所描述之情形為「本不應獲得、實質上不正當」之銀行貸款,而依對方指示為之,過程中是否會透過提供人頭帳戶並提款之行為騙得其他人之金錢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均不在意,被告自有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
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雖顯示對方自稱經理且有要求被告簽立合約,然衡情對方是否欲從事詐欺犯罪,應端看對方向被告表示將要從事之行為內容而論,與對方身分或職稱無關,對方既已向被告告知要以被告名下帳戶做假帳之方式,讓被告成功騙過銀行而取得被告本不應取得之銀行貸款,被告即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係非正派經營、以從事犯罪為手段來運作之貸款業者,甚可能利用其提供之人頭帳戶從事各種詐欺取財犯行,此情與對方自稱何人、何公司、何身分無關;
換言之,就算對方對被告自稱知名公司、自稱會計事務所、或自稱檢察官,亦顯係欲從事「詐欺犯罪」之知名公司、會計事務所、或檢察官,不會因為對方自稱某個身分,或欲達成該詐欺犯罪而先與被告簽立書面契約,原本對方所述之犯罪行為就變成非犯罪行為。
故上揭Line通訊軟體訊息縱使為真,亦不能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
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
被告與姓名不詳之「貸款專員陳士豪」、「程震」及「程震派來之收水車手」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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