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1975,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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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5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9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蕾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46號、第17690號、第2352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627號、第39757號、第42700號、112年度偵字第81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8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8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按月於每月貳拾日前給付乙○○新臺幣參仟元、參仟元、肆仟元,合計壹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與LINE暱稱「陳先生」加為好友後,「陳先生」遂向丙○○稱:因有線上博奕需求,要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帳戶幫忙兌換,只要有人儲值,要依指示轉出虛擬貨幣,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得500元之酬勞云云,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使用他人虛擬貨幣錢包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代為轉交之必要,而已預見暱稱「陳先生」係詐欺集團成員,其提供個人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供真實身分不明之暱稱「陳先生」使用,該虛擬貨幣錢包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詎丙○○為圖賺取高額報酬,與「陳先生」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接受「陳先生」之上開條件,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網站,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為綁定虛擬貨幣錢包帳戶,向便利商店繳款條碼後,隨即將該繳款條碼提供予「陳先生」使用。

「陳先生」取得上開繳款條碼後,即於:㈠110年11月23日8時4分許,傳送手機簡訊內容為「紓困4.0-全民紓困基金申貸」之不實廣告予簡嘉鋒,簡嘉鋒瀏覽該則簡訊後誤信為真,依簡訊提供繳款條碼後,於110年12月1日19時2分許,在統一超商高工店儲值1萬5,000元至第二段代碼為「011201Z000000000」,丙○○再依「陳先生」指示,將該筆款項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並取得500元之報酬;

㈡於110年12月17日12時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借錢不勤 借錢通訊處」刊登可線上申請貸款之不實訊息,後張祐齊於於110年12月17日12時許上網瀏覽該不實訊實後誤信為真,以LINE與暱稱「online service」之詐騙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後,依「online service」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17日22時1分、2分許許,在統一超商明湖店,儲值5,000元、5,000元至第二段代碼為「011217Z000000000」「001217Q00000000」(對應為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丙○○再依「陳先生」指示,將該筆款項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並取得500元之報酬;

㈢於110年12月3日,以LINE暱稱「online service」之詐騙集團成員與許瀞蓤加為好友後,「online service」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因信用額度不足,需依指示儲值才能貸款云云,致許瀞蓤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18時14分許,在全家超商基隆新復興店,儲值1萬元至第二段代碼為「LDZ00000000000」,丙○○再依「陳先生」指示,將該筆款項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

㈣於110年12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臉書社團刊登可點讚賺傭金之不實訊息,劉聖慈上網瀏覽該不實訊實後誤信為真,以LINE與暱稱「tiktok派發專號」之詐騙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後,暱稱「tiktok派發專號」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佯稱:可以搶傭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聖慈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18時7分許,在統一超商香賓店,儲值2萬元至第二段代碼為「011208Z000000000」(對應為LDZ00000000000),丙○○再依「陳先生」指示,將該筆款項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

㈤於110年12月1日15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可線上貸款之不實訊息,嗣楊翌蓁瀏覽該則訊息後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Alison」之詐騙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後,依指示於110年12月4日19時56分許,在萊爾富超商新竹光華店儲值5,000元至第二段代碼為「00LDZ00000000000」,丙○○再依「陳先生」指示,將該筆款項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並取得250元之報酬。

㈥於110年11月28日10時27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可線上貸款之不實訊息,嗣乙○○瀏覽該則訊息後陷於錯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尤經理 借錢不求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後,依指示於110年12月3日23時2分許,在統一超商和鎮門市儲值1萬元至第二段代碼為「011203Z000000000」,丙○○再依「陳先生」指示,將該筆款項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並取得500元報酬。

㈦於110年11月28日10時27分許前某時,丁○○瀏覽該則訊息後陷於錯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後,依指示於110年11月28日20時56分許,在全家超商旗津天后店門市分別儲值1萬元及2萬元至第二段代碼分別為「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丙○○再依「陳先生」指示,將該2筆款項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並取得1,000元報酬。

㈧於110年12月7日,以LINE軟體向彭俊浩傳送訊息,佯稱辦理貸款需繳納解凍金云云,使彭俊浩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繳費(第二段條碼011207Z000000000,銀行帳號代號LDZ00000000000),而加值2萬元至丙○○之幣託帳戶電子錢包中,丙○○再依「陳先生」指示,將該筆款項轉出得手,並獲得1,000元報酬。

嗣簡嘉鋒、張祐齊、許瀞蓤、劉聖慈、楊翌蓁、乙○○、丁○○、彭俊浩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祐齊、許瀞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劉聖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楊翌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乙○○、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彭俊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丙○○詐欺等案件,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丙○○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746號、第17690號、第2352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56號案件審理在案,檢察官再以被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由,分以111年度偵字第28627號、第39757號、第42700號、112年度偵字第8148號追加起訴,本院審酌所為追加起訴係屬一人犯數罪,所為追加起訴合於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審判。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金訴1256卷第251至252、279、300頁,111金訴1381卷第185至186、211、232頁,本院111金訴1975卷第251至252、277、298頁,本院112金訴472卷第71至72、95、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祐齊、許瀞蔆、劉聖慈、楊翌蓁、乙○○、丁○○、彭俊浩、被害人簡嘉鋒等人於警詢指訴相符(見偵17690卷第23至27、29至30頁,偵23524卷第21至23及25至26頁,偵28627卷第53至56頁,偵39757卷第27至30頁,偵42700卷第27至28頁,偵7778卷第4至5頁,偵16746卷第47至49頁),並有165投單查詢結果、統一超商電子郵件列印結果、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供與「陳先生」LINE對話紀錄擷圖、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寰宇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被害人簡嘉鋒之報案資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顧客聯)2紙、詐騙簡訊網址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全民紓困基金申貸」網頁擷圖(見偵16746卷第17、19至21、23至29、31至41及77至135、43至45、51、53頁上方、53至61、57頁上方)、告訴人張祐齊報案資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顧客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借款合約」手機截圖、告訴人許瀞蔆報案資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顧客聯)、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借錢100萬內」網頁擷圖、全家儲值條碼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電子郵件列印結果(見偵17690卷第31、49、51、53、55、59至67、69至71、33至35、75、77、79至97、95頁下方、99至101、103、37至4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1127號函暨檢附丙○○開戶個人資料、丙○○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核交1831卷第15、17、19至21、23頁)、告訴人劉聖慈報案資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顧客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電子郵件列印結果、被告提供與「陳先生」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524卷第27至31、51至52、33至41、45至49頁)、告訴人彭俊浩報案資料: 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 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幣託台灣公司會員基本資料、被告虛擬錢包儲值明細(見偵7778卷第6頁上方、11至15、16、17、19、20、7至8、9至10頁)、告訴人楊翌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詐欺集團使用之借貸網頁截圖及儲值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110萊它運字第0428-H0507號函暨附件之代碼資料、被告開設虛擬錢包之照片(見偵28627卷第59至60、135至143、145至171、173、175、61至133、117頁)、告訴人乙○○報案資料: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使用之借貸網頁列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虛擬錢包申設資料、被告虛擬錢包登入歷程、被告虛擬錢包加值提領明細、被告虛擬錢包新台幣加值提領、被告虛擬錢包買賣交易、165投單查詢結果(見偵39757卷第33頁左下方、35、39至45、47至67、69至70、71至81、83、85至91、93至94、111及115頁)、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全家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泓科科技幣託帳戶資料查詢、被告申設虛擬帳戶資料、超商加值紀錄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2700卷第19頁右方、57、61至81、85、87、29、31至35、37至4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8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查被告丙○○與Line暱稱「陳先生」之人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分別由不詳姓名成員,對告訴人張祐齊、許瀞蔆、劉聖慈、楊翌蓁、乙○○、丁○○、彭俊浩、被害人簡嘉鋒等8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祐齊、許瀞蔆、劉聖慈、楊翌蓁、乙○○、丁○○、彭俊浩、被害人簡嘉鋒等8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儲值至被告申設之虛擬錢包帳戶,被告復依「陳先生」指示,將上開款項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帳戶,是被告與暱稱「陳先生」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8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因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

查本件被告丙○○所為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共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㈠刑之減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行為後於112年6月17日公布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犯行自白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由舊法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適用,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本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

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

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審理時既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111金訴1256卷第251至252、279、300頁),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提供個人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張祐齊、許瀞蔆、劉聖慈、楊翌蓁、乙○○、丁○○、彭俊浩、被害人簡嘉鋒等8人遭詐欺受有財產損失,而後再將款項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帳戶,所為本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主動表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並已與被害簡嘉鋒成立調解,且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完成,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73號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111金訴1256卷第71至72、252頁),並當庭與告訴人乙○○達成給付1萬元,以每月一期共分三期,即3,000元、3,000元、4,000元之和解條件(見本院111金訴1256卷第280頁),至告訴人張祐齊、許瀞蔆、劉聖慈、楊翌蓁、丁○○、彭俊浩等6人,雖經本院發函通知請其等於111年10月28日、112年6月16日、112年8月23日三次期日到庭調解,然其等雖收執該通知書並未到庭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為據(見本院111金訴1256卷第51、53、55、67、207、209、211、233、265、267、269、271頁,本院111金訴1381卷第43及45、49、161及163、167、199及201、203頁,本院111金訴1975卷第133、135、141、265、267、269頁,本院112金訴472卷第47、53、85、87頁),而告訴人劉聖慈、乙○○、丁○○已另提起附帶民事起訴狀,劉聖慈並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彭俊浩表達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請本院從輕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111金訴1256卷第223頁,112金訴472卷第49頁),乙○○當庭表達只希望被告將錢還給她,對刑度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1金訴1256卷第300頁)。

衡酌被告犯後深知悔誤,並已填補部分告訴人損失,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父母親、離婚、獨力扶養5歲未成年子女、現在保養品專櫃工作尚在試用期、只領基本工資2萬6,400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111金訴1256卷第30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8件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實施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悔意殷切,前已敘及,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設法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除已與被害人簡嘉鋒達成調解並已完成給付,與告訴人乙○○當庭達成賠償給付方式,其他告訴人因未能到庭以致無法達成調解,其中3人已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乙○○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被告達成按時給付其1萬元之協議,此部分依法移送民事庭後,再俟被告履行情形主張抵消或撤回)等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

另緩刑宣告,得斟酌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之必要命令、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命被告應對告訴人乙○○自判決確定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乙○○3,000、3,000元、4,000元,合計10,000元以履行賠償義務;

另認有課予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宣告之必要;

再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

並於宣告緩刑時,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各次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報酬,業於本院審理時加以供述在案(見本院111金訴1256卷第197至198頁),上開報酬既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已與被害人簡嘉鋒達成調解並給付完成,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按期給付之協議,本院並將協議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亦載明於主文中,是就此2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是此2部分認無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詹益昌、林宏昌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甲: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欺金額 罪 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簡嘉鋒 15,000元 丙○○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張祐齊 10,000元 丙○○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許瀞蔆 10,000元 丙○○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劉聖慈 20,000元 丙○○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楊翌蓁 5,000元 丙○○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乙○○ 10,000元 丙○○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丁○○ 30,000元 丙○○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彭俊浩 20,000元 丙○○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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