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1976,202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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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R○○於民國104年、105年間某日,基於發起犯罪組織、招
  2. (一)R○○、J○○、陳文煌、林昱良、林育聖、陳憲致、少年
  3. (二)R○○、陳文煌、J○○、林柏旭、李芮涵等人,乃共同基
  4. (三)嗣於109年11月19日13時40分許,經警持法院搜索票,
  5. 二、林昱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6. (一)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7月底某日起,向蕭加伯佯稱:可以
  7. (二)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9月26日起,向谷中鈺佯稱:可以投
  8.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9.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10. (二)查被告R○○、J○○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
  11. 壹、證據能力部分:
  12.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13.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R○○、J○○、陳文煌、林昱良、
  14. 三、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15. 貳、實體部分:
  16.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7. (一)犯罪事實一、(一)即【水房金流部】部分
  18. (一)即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0、13至15、17、21至23
  19. ⑥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蓉萱之報案相
  20.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21. ④網銀轉帳紀錄⑤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⑥金融機構
  22.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2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24. ③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賈國強④台新銀行帳號0000
  25. (二)犯罪事實一、(二)即【水房博奕部】部分
  26.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27. (四)綜上,被告R○○、J○○、陳文煌、林昱良、林育聖、陳
  28. 二、論罪科刑:
  29. (一)新舊法比較:
  30. ⑴查被告R○○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
  31.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後第14條第1項規定(含112年6月16
  32. 一、(一)、(二)、二所示被告等人本案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
  33. ⑶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
  34. ⑷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35. ⑸就犯罪事實一、(二):
  36. ⑹就犯罪事實二、:
  37.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38. ⑵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將原同條
  39. (二)罪名:
  40. (三)查被告R○○成立本案洗錢水房,並由被告J○○、陳文
  41. (四)罪數:
  42. (五)刑之加重減輕
  43. (六)爰審酌被告R○○、J○○、陳文煌、林昱良、林育聖、陳
  44. 三、沒收部分:
  45.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46.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47. (三)查在本案水房查扣、如附表五編號1A-8、2A-27、2A-
  48. (四)水房金流部之犯罪所得部分
  49. (五)水房博奕部之犯罪所得部分
  50.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R○○與共犯子○○(本院111年
  51.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52.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R○○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嫌,無非
  53. 肆、訊據被告R○○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54. 伍、經查:
  55. ⑥與暱稱「鄭浩宇」之WHATAPP聊天紀錄截圖⑦與暱稱「客
  56. ⑦詐騙投資網站CPTMARKETS首頁截圖⑧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⑨
  57. ④庚○○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A○○之報案相關
  58. 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④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⑤
  59. 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寅○○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
  60.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61. (一)檢察官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四(一)字第1103
  62. (二)檢察官固提出康志強中國信託帳戶申辦資料、基地台位置
  63.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6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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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97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9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宜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鄭廷萱律師
          顏偉哲律師
被      告  陳文煌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陳揚昇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謝瓊萱律師(民國112年7月4日解除委任)被      告  林昱良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林育聖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憲致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芮涵



          林柏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259號、110年度偵字第5351、6571、1479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673、38036號、111年度偵字第4173、20709、28440號)(111年度偵字第13288、20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犯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陳文煌犯附表一編號1至28、30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28、3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J○○犯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林昱良犯附表一編號1至28、31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28、3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1至2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育聖犯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16、18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16、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憲致犯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3至15、17、21至2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3至15、17、2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李芮涵犯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3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柏旭犯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3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物,均沒收。
R○○被訴對附表四-1、四-2所示之人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R○○於民國104年、105年間某日,基於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臺中市○○區○○路0000號為據點,自任為「勝鋒行銷公司」(未申請設立登記)負責人,發起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為詐欺集團、博奕集團或其他不詳來源資金洗錢之「水房」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水房),而陸續招募李芮涵、林柏旭、J○○、陳文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林昱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26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林育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憲致及少年賴○澄(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參與本案水房(加入時間及分工詳附表二)。

本案水房之運作模式為,以前開據點即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為【水房博奕部】;

另同址3樓則為【水房金流部】。

【水房金流部】由R○○、陳文煌負責在網路上透過「車商」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再由配合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為詐欺取財,待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R○○等人再指示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或陪同車手提款之陳文煌、林昱良、陳憲致、林育聖、賴○澄等人提領款項,本案水房可取得經手款項4.5%至13%作為報酬,水房內成員則可以依股權或提款、經手款項一定比例之金額取得報酬。

【水房博奕部】則由林柏旭為主要管理人,負責網路賭博電腦手等工作,李芮涵則為會計,由R○○向他人取得賭博網站之代理帳號及密碼,再以取得之代理帳號開放下層代理或投注帳號供他人使用,嗣賭博財物後,即可從賭博網站或上層代理獲得賭資之一定比例之水錢作為報酬,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

並藉由渠等以不詳方法所取得人頭帳戶,作為層層轉帳而用以收、付賭客關於網路賭博賭資之用,而隱匿、掩飾經營網路賭博所取得賭資、支付賭金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一)R○○、J○○、陳文煌、林昱良、林育聖、陳憲致、少年賴○澄等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即水房金流部】:於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日止,R○○、J○○、陳文煌、林昱良分別或共同加入Telegram「臺灣海峽」群組〈成員有R○○即「阿葉」、J○○即「彭大海」、陳文煌即「德仁」、林昱良即「貳龍」、「乳酪餅」、「甜甜圈」等人〉、「外送茶」群組〈成員有R○○即「阿葉」、J○○即「海底撈」、陳文煌即「仁德」、「善宇」、「乳酪餅(慈)」、「甜甜圈」〉、「葉交收群」群組〈成員有R○○即「阿葉」、J○○即「海底撈」、「乳酪餅(慈)」、「甜甜圈」等人〉,於群組內討論本案水房關於人頭帳戶收購、人頭帳戶是否可用即「洗車」、提款帳戶及金額、匯款至指定帳戶等內容,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假投資真詐欺」等詐欺方法,對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部分被害人所匯款項,尚經J○○、陳文煌、林昱良或「甜甜圈」透過網路銀行層層轉帳),再由R○○或陳文煌指示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車手、陪同車手,持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由陪同車手跟同提款車手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前開款項攜回本案水房交予R○○或J○○(林育聖於109年6月2日19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草湖郵局,提領款項時,為據報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於另案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吳雅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結利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二)R○○、陳文煌、J○○、林柏旭、李芮涵等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即水房博奕部】:於104年、105年間某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日止,R○○、陳文煌、J○○、林柏旭、李芮涵依參與期間,分別或共同加入LINE群組「勝鋒代匯」〈成員有R○○即「哥-峻宜」、林柏旭即「旭」、李芮涵即「可比」、J○○即「霧峰-昇」、陳文煌即「球-小煌」、吳婷緯即J○○配偶「QQ」、「川」〉、「勝鋒公司勝利連連」、「嘉義阿育」、微信群組「SO-勝峰」〈成員有R○○即「峻宜」、林柏旭即「旭」、李芮涵即「可比」等人〉,於群組內與接洽者討論網路賭博之分潤、水錢分配、匯款等內容。

R○○為博奕部負責人,陳文煌、J○○則為股東,由林柏旭負責網路賭博網站之「代理」帳號管理、電腦手等工作,李芮涵負責會計等工作,由R○○向他人取得賭博網站如「36588」系統旗下之「泰金888」、「冠天下」及「SUPER」系統旗下的Super等網路賭博球版之代理帳號及密碼,再以取得之代理帳號開放下層代理或投注帳號供他人使用,嗣以「美國職籃NBA」、「美國職棒」等賽事輸贏、比數為賭博標的之網路賭博,若與賭客合作下注賭贏時,可獲得投注賭資之一定比例金額;

賭輸時,則負擔投注賭資之一定比例金額,賭金歸由各該賭博網站所有。

本案水房即透過賭博網站給予各代理之水錢差額、對賭客抽取一定比例金額作為報酬等方式,無論下注方之賭客輸贏,皆可從中賺取賭金價差或賭金一定比例計算之獲利即水錢作為報酬。

嗣並藉由渠等以不詳方法所取得人頭帳戶,作為層層轉帳而用以收、付賭客關於網路賭博賭資之用,而隱匿、掩飾經營網路賭博所取得賭資、支付賭金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水房博奕部】自109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總計獲利新臺幣(下同)259萬0782元。

(三)嗣於109年11月19日13時40分許,經警持法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勝鋒行銷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查獲R○○、陳文煌、J○○、林昱良、林柏旭、李芮涵等人,及循線追查出水房車手成員林育聖、陳憲致及少年賴○澄,並查扣現金共計350萬9900元〈包括R○○處扣得之315萬9900元(含上址2樓1號桌抽屜內之11萬8500元、2樓保險箱內之304萬1400元)及陳文煌處扣得甫提領之博奕部所得35萬元〉、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相關銀行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手機、帳單、點鈔機、隨身碟、U盾、讀卡機及監視器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林昱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昱良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昱良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嘉宏(嗣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陳嘉宏取得前開林昱良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7月底某日起,向蕭加伯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3日12時17分許,匯款87萬5000元至張永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5號移送併辦)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同日12時27分、29分許,該等款項又遭分次以42萬、26萬、49萬4500元(含其他款項)轉匯至劉正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69、1753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2時38分許,將其中12萬2000元轉匯至林昱良國泰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或再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9月26日起,向谷中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3日22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昱良中信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或再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T○○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情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

蕭加伯、谷中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起訴範圍說明: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害人吳紀佑臻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之共犯/提領人欄已載明「林育聖(提,已另行起訴)」等語;

另於起訴書論罪部分記載「被告林育聖所犯1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不含附表二編號5-5(註:應為附表二編號6-5之誤繕)另行起訴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35259號、110年度偵字第5351、6571、14793號起訴書第25頁倒數第2行至第26頁第1行),而被告林育聖對被害人吳紀佑臻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2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

是被告林育聖之辯護人請求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乙、追加起訴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二)查被告R○○、J○○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259號、110年度偵字第5351、6571、14793號提起公訴(即附表三編號1至28部分),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案件審理中:1、檢察官以被告R○○、J○○與共犯梁炫彬(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76號審理中)因本案水房另涉嫌對告訴人T○○(即附表三編號29)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110年度偵字第35673、38036號、111年度偵字第4173、20709、28440號,即附表三編號29部分),追加起訴,此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1976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檢察官以被告林昱良因交付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111年度偵字第13288、20540號,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追加起訴,此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1985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R○○之辯護人主張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其餘共同被告等人於警詢時、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83號卷二第39頁),另對於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83號卷六第101頁);

被告J○○之辯護人主張,爭執同案被告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就偵查中未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83號卷二第244頁),被告陳憲致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林育聖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83號卷五第256頁),被告李芮涵、林柏旭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主張就共同被告陳憲致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83號卷二第139頁)。

就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示之證人及被告R○○、J○○、陳憲致、李芮涵、林柏旭自己以外之其餘同案被告之警詢陳述,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警詢筆錄部分,無從採為認定被告R○○、J○○、陳憲致、李芮涵、林柏旭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先予陳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R○○、J○○、陳文煌、林昱良、林育聖、陳憲致、李芮涵、林柏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引用有爭執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前開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即【水房金流部】部分訊據被告R○○、陳文煌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三編號1至29部分;

被告林昱良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三編號1至28部分;

被告林育聖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三編號1至4、7至10、16、18部分均坦承不諱。

被告J○○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三編號1至29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水房金流部的員工,R○○是跟我說他在做代收、代付,叫我學習找投資的客戶,如果R○○不在,就幫忙將陳文煌或林昱良領回來的款項放到保險箱,我剛參與沒有多久,薪水跟報酬完全沒有拿到云云,被告J○○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J○○雖為勝鋒公司員工,但依R○○所述,二人已認識10多年,當時是R○○找被告J○○加入勝鋒公司,金流部工作內容只是單純協助找虛擬貨幣的買賣方,未涉及其他部分,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提到被告J○○偶爾有收款的部分,只是在R○○不在的時候,幫忙把錢整理成10萬元一綑,非由被告J○○直接去收錢,且過程中也都沒有找到虛擬貨幣的買賣方,尚未實際參與勝鋒公司的營運。

被告J○○並不清楚經手款項來源等語;

被告陳憲致就犯罪事實一、

(一)即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0、13至15、17、21至23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有提領附表三編號1、2、6所示款項,但我不知道款項係被害人受詐欺所匯款,另就附表三編號7至10、13至15、17、21至23部分,我否認有跟林育聖、賴○澄一起前往提款云云,被告陳憲致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 被告陳憲致認為其依R○○指示所提領的款項是投資跟博弈的錢,主觀上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另被告陳憲致在警詢、偵訊所稱知道是詐欺款項是後來因為警察告知才知道,其在提領的時候並不知情等語。

經查: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陳文煌、林昱良、林育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見本院1083號卷六第350至351頁、卷七第176至177頁、卷八第92至9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俞莉家、陳俊源、林詩婷、姜之晴、吳紀佑臻、曾珮瑄、湯鴻緒、連盈瑞、陳蓉萱、張瑜恒、蔡燿燦、張元昱、林子軒、康喬展、王嘉銘、林晏汝、吳鴻儀、陳建樺、楊閏翔、李俊賢、陳俊翰、吳文翔、謝美琪、劉育豪、T○○、被害人謝筱柔、張智翔於警詢時、告訴人吳怡萱、李瑜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見5351號偵卷三第281至286、341至343、367至371、381至383、391至394、399、407至408、417至424、445至447、471至472、489至491、505至509、535至540頁、5351號偵卷四第3至7、33至35、55至64、87至90、109至113、143至147、177至183、215至224、241至246、259至264、267至272頁、本院1083號卷六第27至108、339至425頁、6571號偵卷第119至122、161至164頁、35259號偵卷一第107至109、129至131頁、12530號偵卷第45至50、253至254頁)、證人即提款車手賴○澄於警詢、偵訊時(見35259號偵卷八第175至184、225至229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劉育豪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美琪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王修緣」之對話紀錄截圖③詐騙網站截圖④匯款通知截圖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提示予被告R○○辨識之電腦擷取畫面:①擷取畫面2(大車周逸凡、劉彝瑋、楊德寶、林育聖;

人頭帳戶吳雅涵、林甄儀、溫士毅之資料)②擷取畫面3(入帳表)③擷取畫面4(5-10-8-10結帳表)④擷取畫面5(保險箱列表)⑤ 擷取畫面6(銷帳表)⑥擷取畫面7(領出總帳)⑦擷取畫面8(雲端硬碟)(見35259號偵卷一第112至113、119、122、132至139、144、148至149、329至358頁)、臺中市○○區○○路0000號搜索現場擺設平面圖(1樓)、現場照片陳文煌使用手機(02)內通訊軟體翻拍照片:①群組「臺灣海峽」成員頁面、對話內容②群組「外送茶」成員頁面、對話內容③與「乳酪餅」對話、(見35259號偵卷三第59、291至296、307至309頁)、被告陳憲致於ATM提款畫面(109年5月26日、5月29日、6月2日)、被告林育聖於ATM提款畫面(109年5月27日至5月30日、6月2日)(見35259號偵卷四第159、233至247頁)、搜索現場照片(仁化路1143號3樓)、109年11月18日警詢提示予林昱良扣案工作機(3A-04)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①TELEGRAM群組「外送茶/6/23」②TELEGRAM群組「臺灣海峽」③TELEGRAM「阿葉」(見35259號偵卷五第73至77、97至118、155至158頁)、少年賴○澄於ATM提款畫面(109年6月2日)(見35259號偵卷七第319頁)、告訴人姜之晴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網銀轉帳明細

⑥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蓉萱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陳蓉萱存摺內頁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09年8月13日北富銀永康字第1090000065號函檢送(告訴人)吳鴻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資料、往來明細(見35259號偵卷八第127至131、139至141、161至170、363至365頁、5351號偵卷三第297、315至137、337至340頁)、告訴人林晏汝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②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張智翔之報案相關資料:①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②與詐騙集團成員「梓馨」、詐騙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鴻儀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吳鴻儀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李俊賢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與詐騙集團成員「牛匯服務」對話紀錄、告訴人吳紀佑臻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楊閏翔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陳建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與詐騙集團客服「牛匯服務」之對話紀錄截圖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張元昱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⑤與詐騙網站CBI客服對話紀錄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瑜恒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林子軒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網銀轉帳紀錄④與「順發錢莊」對話紀錄截圖⑤與詐欺網站客服「牛匯金控」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康喬展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網銀轉帳紀錄⑤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5351號偵卷三第373至379、385至389、395至398、401至405、411、415、425、434、442至443、448至451、459至466、470、473、477至479、483至485、488、193至501、511、520至534、541至548、552、556頁)、告訴人湯鴻緒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害人謝筱柔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與詐騙集團成員「jeff元達」之對話紀錄截圖⑤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⑦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樂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嘉銘之報案相關資料: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燿燦之報案相關資料: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轉帳一覽表④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曾珮瑄之報案相關資料:①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②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瑜萱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④詐騙網站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截圖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連盈瑞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⑥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⑦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俊源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俞莉家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詩婷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怡萱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活存明細查詢④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5351號偵卷四第10至13、19、22至23、37至45、49至53、65至66、91至94、98、102、106、115至127、130至131、134、137至141、147至159、164至165、176至178、185至188、196至211、214、225、229、236至239、242、247至255、258、265、273至275、278至282、286頁)人頭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①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何穎傑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謝東吉

③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賈國強④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熙如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洪誠瑋、告訴人陳俊翰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③與詐騙網站客服對話紀錄截圖④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文翔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6571號偵卷第33至86、93至103、124至143、150至151、167至168、171、178、185頁)、人頭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德寶②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彝瑋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雅涵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溫士毅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蕭鴻其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千鈺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周逸凡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甄儀⑨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王川銘⑩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何憲瑋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伍詠群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游宏軒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熙如(見150號交查卷第1至63、81至167頁)、告訴人T○○之報案相關資料: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與暱稱「林霆-經理」之對話紀錄截圖⑤詐騙投資平台「AVAINVEST」頁面截圖⑥T○○之母吳淑娥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沈詠坤之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昆吉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刑警大隊第五隊13分隊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書檢附:提款車手ATM提領畫面、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結果、706-TAZ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T○○遭詐騙案車手提領影像(見3310號他字卷第14至22、27至33、109至115、143至145頁、30027號偵卷第243頁)、告訴人T○○遭詐騙案車手提領影像(見12530號偵卷第129至133頁)、被告林昱良、陳文煌等人提領告訴人T○○詐騙款項一覽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0月8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817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800、戶名王○吉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6日台新作文自地000000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沈詠坤之交易明細(見30027號偵卷第129至149、211、215、219至220、223至233頁)、帳戶申設資料: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洪誠瑋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熙如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蕭鴻其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伍詠群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熙如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彝瑋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謝東吉⑧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沈詠坤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康睿堯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潘志軒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德寶⑫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甄儀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雅涵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溫士毅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游宏軒⑯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何憲瑋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何憲瑋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賈國強⑲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何穎傑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何逸凡㉑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千鈺㉒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俞莉家㉓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湯鴻緒㉔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張元昱㉕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謝美琪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怡萱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俊源㉘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曾佩瑄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子軒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俊賢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姜之晴㉜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連盈端㉝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軒恒㉞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詩婷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瑜萱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蓉萱㊲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謝筱柔㊳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吳鴻儀㊴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蔡燿燦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智翔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育豪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T○○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康喬展㊹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嘉銘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晏汝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建樺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閏翔㊽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文翔㊾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俊翰㊿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T○○(見本院1083號卷三第135至185、189 至205 、209 至215 、219 至343 、347 至375、381至388、391至395、399至402、405至416、419至423、431至437、441至468、471至472、479、483、487至491、497、501至505、509、513、517、521至522、525至531、537至540頁及卷附光碟存放袋)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R○○、陳文煌、林昱良、林育聖等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2、被告陳憲致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陳憲致確為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提領被害人詐欺款項之車手,有上揭證據資料在卷,且為被告陳憲致所不爭執(見本院1083號卷五第257頁);

另就附表三編號3至4、8至10由同案被告林育聖於109年5月27日、29日、30日擔任提領車手、編號7、13至15、17、21至23由共犯賴○澄於109年6月2日擔任提領車手,均係由被告陳憲致陪同,除有上開證據資料,並據被告陳憲致前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一開始我一個人去領錢,後來大約一星期後林育聖就跟我同一組,大約搭配2至3天候,R○○就再換賴○澄跟我同一組,林育聖就改跟陳文煌同一組,後來我跟賴○澄就被抓了等語(見35259號偵卷四第173頁、本院1083號卷五第246至247頁);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聖於本院112年8月10日審理程序時亦具結證稱:從109年5月27日至6月1日我提領款項期間,都是跟陳憲致兩人一組,提款卡都是陳憲致交給我,款項領完我也都是交給陳憲致。

幾乎都是陳憲致載我去領的,如果是我自己騎機車去領,也還是由陳憲致將金融卡交給我,領款完我再將款項交給陳憲致等語(見本院1083號卷六第39至48頁)。

是依被告陳憲致前開供承之情節及證人林育聖前開證述,已堪認就附表三編號3至4、8至10由同案被告林育聖於109年5月27日、29日、30日擔任提領車手、編號7、13至15、17、21至23由共犯賴○澄於109年6月2日擔任提領車手時,均係由被告陳憲致以交付金融卡、收款或陪同到場提款等方式而有參與無訛。

實則,被告陳憲致前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自己為車手之事實,並供稱同案被告R○○曾告知本案提領款項係透過「黑網」詐欺被害人而來,而同案被告R○○、林育聖等人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均為認罪表示,被告陳憲致既有實際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更曾負責交付提款金融卡予車手、向車手收取領回款項,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卻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所提領款項是博奕、投資的錢云云,與其前於警詢、偵訊時供陳之情節迥異,亦與同案被告R○○等人供述之內容不合,顯非實情,無足採之。

3、被告J○○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J○○前於警詢時自承略以:扣案證物編號2A-16工作手機,Telegram群組「台灣海峽」成員,其中暱稱「彭大海」為我本人。

我不清楚R○○在群組內說「今天會多一台、板信、日領二十萬」是什麼意思,我只負責代收代付。

我們的帳戶的錢會一直洗,從第一個帳戶轉到第2、3個帳戶,由陳文煌及林昱良負責去提領。

大家都可以上網跟車商買客戶、代收代付,車手為陳文煌跟林昱良,我也有在攬客戶,但還沒有正式攬到客戶,我也有在看群學習,R○○叫我在群組裡面看頭看尾學習怎麼操作。

先協助將錢入大車(即帳戶),再轉二車跟三車,最後由車手陳文煌跟林昱良將錢提領及交水等語(見35259號偵卷二第221至223、227頁);

於偵訊時猶自承:「(你於本件水房內擔任何職?)就是學習找客戶進來之後,就開始工作,我的部分R○○會直接跟我說,如果我找到客戶的話,這個客戶入金的金額1%會給我,1%是指金流代收代支付部分,至於我在警詢筆錄中說到佔3%部分是指博奕公司部分等語(見35259號偵卷二第326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辯稱:我有以暱稱「彭大海」、「海底撈」加入「外送茶」、「葉交收群」群組。

R○○會叫我交卡片、交錢給別人,我不知道是什麼錢,在群組發佈的內容是R○○叫我複製貼上的云云(見本院1083號卷八第98頁)。

是依被告J○○前開供述,足認其已自承本案受R○○之邀參與、從事者,乃係負責轉交、收人頭帳戶金融卡及不明來源款項。

⑵被告J○○雖辯稱其不知道金錢款項來源、不知道跟詐欺有關云云,惟查,其既不爭執有以暱稱「彭大海」、「海底撈」加入網路通訊軟體「外送茶」、「臺灣海峽」、「葉交收群」等群組,而觀之「外送茶」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35259號偵卷一第297至305頁),對話中有多次提及金融帳戶帳號、領款金額、「洗」等內容,「甜甜圈」更曾留言稱:剛剛「海底撈」有給你們卡片了嗎(見35259號偵卷五第101頁);

另於「台灣海峽」群組內,更明確討論到收購人頭帳戶之金融機構、收購代價、設定網銀轉帳代號密碼、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可用,甚至提供人頭帳戶者若受通知至派出所虛擬上手聯絡電話等關於收購人頭帳戶用以為不詳來源資金洗錢之內容,被告J○○並有以暱稱「海底撈」於群組內多次參與討論、留言回覆(見35259號偵卷二第269至301頁被告J○○工作手機(2A-16)、同偵卷五第105至118頁被告林昱良);

於「葉交收群」,被告J○○並有以暱稱「海底撈」留言稱「已交收0000000」、「可以過來了」(見35259號偵卷一第305至319頁)。

再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煌於偵訊時證述「臺灣海峽」群組是公司員工內部討論金流的群組,暱稱「海底撈」是J○○;

至於「外送茶」群組,則是通知領錢的等語(見35259號偵卷第382頁),而被告J○○對於陳文煌稱「外送茶」群組是通知領錢的,「臺灣海峽」群組是公司內部討論金流的,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83號卷八第98頁)。

另衡酌前開對話內容顯示之日期為11月上旬,顯見被告J○○確為其他同案被告所指稱,係水房金流部之股東,且負責收取款項等事宜,被告J○○辯稱其不知道款項來源與詐欺有關、其還在學習並未實際參與運作云云,顯非事實,無足採之。

⑶再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憲致於偵訊具結證述略以:我有聽老闆R○○說,他們詐騙的方式是透過俗稱「黑網」的網路博奕、資金股票網站平台,來吸引被害人賭博或投資。

綽號「阿順」的J○○負責協助R○○,他是水房的股東等語(見35259號偵卷四第177至18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煌於偵訊具結證述略以:J○○會在公司整理我領回來的錢、放在二樓的保險箱裡面等語(見35259號偵卷三第38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良於偵訊具結證述略以:我有看過J○○幫忙點錢,再將錢收進保險箱等語(見35259號偵卷五第181頁),而均分別證稱被告J○○於本案水房係協助被告R○○、負責點錢等事務,為水房股東等情明確。

⑷甚者,依證人即同案被告R○○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109年9月4日至大墩路上的阿Q茶舍與陳憲致處理簽立本票事情,當天還有林昱良、J○○陪我一起去等語(見35259號偵卷二第150頁),是被告R○○與本案水房所屬車手即被告陳憲致有糾紛,被告J○○尚且陪同到場處理。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憲致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提領款項前,是水房內的會計綽號「QQ」的女子即吳婷緯(被告J○○之配偶)指示我持何種提款卡提領及要領多少現金,依指示提領現金後,就直接回到公司交給「QQ」。

公司保險箱的密碼只有綽號「QQ」跟R○○知道,是「QQ」發薪水給我的等語(見35259號偵卷四第177至181頁),則被告J○○的配偶似亦有參與本案水房之運作,均再再顯見被告J○○參與本案水房之程度甚深,顯非如被告J○○所辯稱,尚在學習階段、沒有參與。

至於R○○於偵訊時雖曾證稱:J○○還在學習如何交收、作帳,還沒有分到報酬等語(見8125號他卷第209頁),而稱被告J○○還在學習等語,然依其前後語意,係稱其並未實際分到報酬,而非稱被告J○○尚未參與本案水房運作,是尚難以R○○前開證述,為有利被告J○○之認定,附此敘明。

4、是就犯罪事實一、(二)即【水房金流部】部分,事證明確,被告R○○、J○○、陳文煌、林昱良、林育聖、陳憲致就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即【水房博奕部】部分訊據被告R○○、陳文煌、J○○、林柏旭、李芮涵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一般洗錢犯行。

被告R○○、陳文煌、林柏旭均辯稱略以:我們是基於賭客一方的立場,單純代客下注賭博云云;

被告李芮涵則辯稱略以:我沒有很懂公司博奕部門的作業程序,我只負責每天記載球板的帳、買飯,他們應該是基於賭客一方的立場單純賭博云云;

被告J○○辯稱略以:我不了解博奕部如何運作、我們只是賭客云云。

被告R○○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依林柏旭於審理時之證述,其製作的表格是代賭客下注,相較於林柏旭之證言,辦案人員是以扣案的資料做解讀,但事實上到底扣案的表格或者數字呈現什麼樣的情形、真實的涵意到底是什麼,應該是要由製作表格的人來做說明。

扣案資料的帳面是看不出來被告R○○等人確實是做為經營賭博網站的一方或是屬於代理商,而證人張乃文僅是依照其辦案經驗為相關推論,不足為對被告R○○等人不利之認定。

且數位採證的資料看得出來會員的帳號密碼有多組重複且為被告所知悉,就足以證明被告本身絕對不是跟會員進行對賭的角色;

另依卷內表格關於版主的周實貨數量以及公司的周實貨數量幾乎呈現同勝同負的情形,怎麼可能會是跟客戶做對賭?被告做的只是「打水套利」,即為了要提高水位,必須取得很多會員帳號來下注,他不只要自己充當會員,還要去取得代理權,用自己的代理權開放更多的會員來讓自己使用進行下注,以取得賭博網站回饋相當的水錢或是相關的報酬,這些「退水」其實是網站給會員的獎勵,被告R○○是基於賭客的身分來接受「退水」的獎金。

單純打水套利應該認為是賭客,只有刑法第266條的問題,而不成立刑法第268條。

被告R○○至多只是在網路上公然賭博,僅構成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的狀況,然在修法前,網路上的賭博依實務見解是不構成犯罪,請求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等語。

被告陳文煌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從同案被告R○○跟其他合作對象的對話過程來判斷,R○○大多數是在向其他人要求提供博弈球版讓他下注,如果R○○本身是代理商,他應該會有很多球版可以下注,他不需要去要這些球版,如果他是組頭,他的獲利方式可能是直接跟賭客對賭,不會是有輸有贏的這種賭客的分潤模式,如果他純粹只是賺水錢,他更不會有輸的情況,每一次下注他都會有一定比例的退水金額;

然從本案扣案相關公司輸贏紀錄表,上面可以看出是有輸有贏,而且有一定的成數是要給下注手、有一定的成數是要給球版的賭客,大家是有一定的比例在做分配,這跟「組頭」的作業模式完全不同;

且陳文煌就博弈的部分,只是純粹股東、佔的輸贏比例也不高等語,被告林柏旭、李芮涵之共同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略以:被告李芮涵在公司僅為單純記錄、打掃、買便當,就賭博版怎麼來或者是公司怎麼獲利,並不是很清楚;

被告林柏旭雖然是博弈部門的股東,但他們從事的行為只是基於賭客的身分跟人家對賭,或是有跟別人合作賭博,按照輸贏來獲利,如果有輸的部分,也是要負擔損失。

本案的「退水」是基於賭客的身分對賭,由賭博網站給予優惠,才會有「退水」獲利的部分,不能因為有「退水」而有獲利,就認為被告等人是經營賭博網站;

拿版的部分,主要是由共同被告R○○負責,他拿版過來,也是因為有跟下注手配合、一起分潤而已,還是下注行為而有輸有贏,並不是拿到版後,拿到抽成的獲利。

被告李芮涵、林柏旭最多應只成立普通賭博罪等語。

被告J○○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J○○只有與R○○共同負擔賭博輸贏的責任,對於R○○實際上如何運作,他並不知情等語。

經查:1、被告R○○於109年12月9日偵訊時供述略以:「(「冠天下」、「SUPER」、「泰金888」、「太子」、「金磚」等簽賭網站的後臺管理頁面及會員頁面網址分別為何?)我沒有記起來,都記載在資料上。

我們在excel如果註明「會員」就是會員頁面的帳號、密碼,如果註明「代理」,就是指後台的帳號、密碼,下注需要會員的帳號、密碼下注,如果去後台就只能開會員或是對帳。」

等語(見35259號偵卷六第237頁)。

是被告R○○前於警詢時已供承本案水房博奕部確有賭博網站之「代理」,而可在後臺管理頁面開啟「代理」帳號。

2、被告林柏旭於警詢時供稱:公司博奕經營的模式為幫客戶下注球類運動賭博網站。

如客戶如果輸贏1萬元的話,公司是獲利或賠錢4至5000元、客戶是輸贏5至6000元、我是不論客戶輸贏都是800元。

Dropbox帳號為「勝」的雲端空間內,「事務」-「各方向」内的「11月每日各方向」excel檔案,内有網路賭博相關的資料,「版名」是賭博網站的名稱、「帳號」是會員帳號、「密碼」是會員密碼、「版主成數」是客戶給公司的成數、「公司成數」是公司佔的輸赢成數、「版主」就是客戶的名稱、「版上金額周合計」是會員每周的報表統計、「版主周實貨量」是客戶每周輸赢的成數、「公司周實貨量」是公司每周輸贏的成數等語(見35259號偵卷六第11至12頁)。

是依被告林柏旭前開供述內容,無論客戶輸贏其報酬都是800元,顯見本案水房博奕部之經營,應係無論賭博輸贏,均可從中賺取水錢或投注價差之利益,而可取得固定之報酬,而並非如同一般賭客係單純下注、無法確定輸贏。

嗣林柏旭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固改口證稱略以:我是負責收版跟作帳,我們會去跟有在玩球版的人說我們這裡有比較專業、在幫忙投注的,請他們去搜集版,把這些版的帳號密碼提供給我們,按照成數來拆分,我們來幫他代下注,僅是單純代客投注。

我們會跟提供版的客戶及賭博下注手依照約定比例拆分。

我們是自己參與賭博,與賭客依比例分擔輸贏云云(見本院1083號卷六第339至425頁),惟查,林柏旭此部分之證述,顯與扣案相關檔案之記載(詳下述3、)不符,亦與其前開供述內容有異,顯為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之。

否則,依林柏旭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有客戶是單純要賺水錢,我們公司主要不是為了水錢,是為了成數,我們覺得公司會贏、是注重成數云云(見本院卷六第420至423頁),其此部分之證述,根本與常情不符。

實則,眾所皆知,何以賭博經營者即組頭多能從中賺取利益,無非係因就賭博勝負估算機率後,再以賠率金額計算,賭客一方欲藉由賭博獲勝賺取賭金之機率通常較低,此為客觀計算機率所使然,然依林柏旭上開證述內容,若其所屬之公司認為勝率很高,則渠等根本不需要大費周章跟其他人要下注球板、亦不需要提供球板予他人,只需自己下注賺取賭金即可,在在足見其前開證述內容,顯非事實,渠等透過徵求球板、招募會員,其意無非就是冀求獲得退水甚或將款項轉出、轉入洗錢之用之利益至明。

3、依本案水房博奕部遭查扣之檔案「事務」-「各方向」內「11月每日各方向」excel檔案(見35259號偵卷六第35頁),依該報表所示,確有「版主成數」與「公司成數」為反向記載之情形,此時,「版主」即下注賭客之金額為紅色負號時「公司」之金額卻為黑色正號,顯見被告R○○等人就本案水房博奕部之經營,有與賭客對賭之情形至明,顯非如同被告R○○等人辯稱,係單純找尋賭客合作同負輸贏,是被告R○○等人此部分之辯解,與前開檔案之記帳不合,顯無足採。

再者,員警於本案水房2A-30桌上型電腦,其桌面開啟畫面,Skype通訊軟體帳號「阿峻cbaskv888」(註即被告R○○)呈現登入狀態,Skype內「武財神」於2020年9月13日下午01:08傳送excel檔案「阿志0000-0000」,至桌面回收桶內找到該筆檔案,內容有網路賭博相關的資料記載,其中,即有一欄載明「退水」,其上並分別有數字「100」、「150」等之記載(見35259號偵卷六第37頁);

又查獲之相關記帳檔案,同一表格內有2欄名稱均為「個方向輸贏」,然其上記載之金額亦非為同向勝負,且該表格上更有一欄位名稱為「水錢」(見35259號偵卷六第42至71頁),顯見被告R○○等人經營本案水房博奕部,確有藉由大量招募賭客進行網路賭博,提高投注金額以取得一定比例之退水作為報酬,並非單純基於賭客身份單純登入客戶帳號代客下注而依成數負擔輸贏至明。

4、另依被告李芮涵扣案工作手機(編號2A-13)之Wechat(微信)內容,其上有記載「Super體育、代理網址:(略)代理帳號:(略)代理密碼:(略)、95%100w 1w/2w、會員網址:(略)」(見35259號偵卷三第102頁),而有區別「代理」、「會員」各自之登入網址,且其上更有關於成數、金額之記載,即可見被告R○○等人,確實有經營網路賭博之「代理」即組頭,而可取得投注賭資之一定比例做為報酬,並非單純為賭博網站會員即賭客身分,否則,何以渠等可以同時擁有「代理」、「會員」帳號、密碼?又何以會有關於該賭博網站之成數、金額之記載?顯見該等成數乃係被告R○○取得投注賭博網站時,即與上手代理商約定之「成數」,而非嗣招募賭客時與賭客共負輸贏之成數甚明。

均足見被告R○○等人辯稱本案僅係單純賭客身份云云,並非實情。

5、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乃文於本院112年10月24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當初到現場鑑識「2A-28 」桌上型電腦,有發現一些報表,像是「泰金888」、「冠天下」等賭博網站,而畫面顯示是經營端的平台。

經營端跟會員端的最大差別就是,經營端登入的網頁跟會員端登入的網頁不一樣,會員端如果進去的話,只能看到會員自己下注的情形,經營端如果進去的話,可以看到他下線會員的投注情形,兩者登入的網頁不一樣,帳密也不一樣。

我們有進去看網頁內容,有看到其他會員的狀態,我們就會判斷這個是經營端而非單純會員端的賭客。

當時有看到下線賭客下注的情形,有每日下注金額的結算,下線會員的投注狀況,基本上代理商可以開帳密給下面的會員使用,我們不能判斷這個帳密是從哪邊來的,但是可以看到有記載下注的情形。

另外被告等人所使用電腦中的「11月每日各方向」EXCEL 檔案,表格上面分別有「版名、帳號、密碼、版主成數、公司成數、版主、版上金額、版主日實貨量、公司日實貨量、版上金額周合計、版主周實貨量」之記載;

另電腦桌面回收桶檔案中,內容有提及「球版、帳號、密碼、成數、退水」研判是該等名稱可能是下線或代理。

以我偵辦實務、查緝常態來說,通常會寫到「退水」,「退水」基本上是上線端。

比如說如果是總代理,下面有一個代理即組頭,組頭贏錢,會員當然是輸錢,那他會說我分成給我的下線,就是分成給我的代理,也有人會約定說,就算是會員贏錢的話,他們其實還是會依比例分配,因為組頭總是辛苦的去拉會員來玩,這部分是看他們自己的約定。

另本案扣案電腦內有檔案提及「本公司自經營新Super線,本週起可開始使用帳號…密碼…」、「打美棒」、「全場/半場讓分/大小分」、「單注2 萬」、「水退多少50對80成」,我判斷勝鋒公司是開版給人家下注,讓他們的代理商去拉下線。

另被告R○○跟「根弟」的對話,亦可以判斷「根弟」是其中一個代理,請他去拉親朋好友來加入會員,亦即被告R○○提供帳號、密碼,然後還有一些版給「根弟」,請「根弟」去拉下線來賭博。

對話紀錄及表格有提及有退水、分紅,應該不是單純賭客。

我是依相關的現場截圖、對話紀錄、統計報表,依金額、收水、成數、獲利等,才出具職務報告判斷被告R○○等人有在「經營」賭博,亦即做為莊家,而非單純賭客等語(見本院1083號卷六第339至425頁)。

6、另參照被告R○○曾發佈內容如下之訊息:「再麻煩多多支持 謝謝」、「全場半場讓分大小分都有開」、「公司自經營新SUPER 線,本週起可開始使用帳號:(略)密碼:(略)…水退50 對 80 成 原本嚴重延遲問題已改善可在 3-5秒入單 再麻煩多捧場開新線 並通知下面會員」、「美金板代理」、「本週公司自經營super 線到本週日中午前會全面停押 煩請通知下面會員 謝謝」(見35259號偵卷八第26至27、46至47頁)。

是前開對話內容,更可明確看出被告R○○等人確有「經營」賭博,並要求其配合對象通知「下面會員」,而從事招募會員進行賭博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明確。

7、被告J○○固辯稱其並未實際參與水房博奕部經營,證人林柏旭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證稱:博弈部門的股東,有R○○跟我、陳文煌、J○○,J○○在博弈部門沒有負責什麼工作,就只是單純的股東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09頁),然依被告J○○扣案手機(2A-14)內之相關紀錄(見35259號偵卷二第306頁),顯示其確有加入「勝鋒公..連連」、「勝鋒代匯」之群組,而被告J○○前於警詢時亦供稱略以:該等群組內之報表是被告R○○公司博奕的報表、我有佔輸贏等語(見35259號偵卷二第224頁),顯見被告J○○對於本案水房博奕部之經營有所參與,而非僅單純為股東身份、不了解被告R○○等人係如何經營,是被告J○○此部分之辯解,委無可採。

8、另就被告R○○辯稱:卷內所有EXCEL報表、記帳,記載的都是「會員」,如果我是組頭、代理商的話,我不可能會有所有會員的密碼,且我跟會員的輸、贏都是相同的,如果我是組頭,公司帳應該會顯示跟會員輸贏相反云云;

而辯護人雖辯稱依照卷內相關帳務表格可以看到被告R○○有與「客戶」同負輸贏之情形,足認被告R○○等人顯然僅為單純賭客身份等語。

惟查,依本案水房博奕部查扣之關於博奕記帳相關檔案,固可見被告R○○等人之經營方與「版主」之金額記載大多出現同勝同負情形,然實亦不乏與「版主」之輸贏為反方向勝負之情形,業如前述。

是被告R○○辯稱就電腦記帳部分,可見公司是與會員同勝負、同輸贏云云,與卷內事證不合。

如此,反而顯見被告R○○等人經營本案水房博奕部,並非單純與賭客分擔輸贏,否則,何以會有輸贏為反方向之情形?實則,被告R○○等人就本案水房博奕部之經營究屬刑法第266條所規範之單純賭客身份而僅成立賭博犯行,抑或為刑法第268條所規範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其關鍵並非在於被告R○○等人本案獲利是否與配合之「客戶」為同勝同負,蓋與被告R○○等人配合之「客戶」,實不能排除該等「客戶」為與被告R○○等人配合之下手小組頭,亦即,並非只有賭客有勝負輸贏之記載,大、小組頭亦會有勝負輸贏之情形,則此時,縱使被告R○○等人與該等「客戶」同勝同負,亦無法以此遽認被告R○○等人僅為單純賭客身份。

實則,被告R○○等人本案意圖營利,經營網路賭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縱被告R○○等人於過程中有另行尋找配合之賭客下注賭博,然此時,被告R○○等人乃係兼具賭客(對上手組頭)與經營賭博之組頭身份(對配合之下游代理、賭客),自不得以被告R○○等人同時兼有賭客身份,即遽認本案水房博奕部無意圖營利經營賭博之行為。

9、綜上,依被告R○○前於偵訊時、被告林柏旭前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張乃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扣案之被告李芮涵工作手機及本案水房電腦查獲相關帳冊檔案、被告R○○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可知被告R○○等人雖非實際經營賭博網站之人,然核渠等所為,實際上即屬下游小組頭,確足認被告R○○等人就本案水房博奕部所經營者,乃係先向網路簽賭網站取得代理身份後,陸續招募賭客,接受賭客下注、收取賭資,嗣就賭博結果進行賭金結算後,除可取得賭博賭贏時之賭金外,並可從中獲得水錢為報酬,核已該當刑法第268條所規範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

且依林柏旭前於警詢時曾自承:賭博群組「勝鋒代匯」關於代匯用途是客戶輸贏的錢,需要用到匯款。

我們公司有現金版跟信用版簽賭等語(見35259號偵卷四第26頁);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勝鋒代匯」群組是在講現金版的客戶要出金,就是要付錢給客戶等語(見35259號偵卷四第113至114頁)。

堪認被告R○○經營本案水房,其水房博奕部部分,確有透過不詳金融帳戶為本案賭資之收、付,已該當一般洗錢犯行。

至被告R○○等人經營賭博時,縱有因同時具備賭客身份,於賭輸時需支付賭資,且並非直接經營賭博網站之最上層組頭,仍無法解免渠等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之罪責,均此指明。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見13288號偵卷第58至61頁、20540號偵卷第56至57頁、本院1083號卷二第154頁、卷七第177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加伯、谷中鈺於警詢時(見13288號偵卷第67至70頁、20540號偵卷第95至9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林昱良指認陳嘉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0532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昱良之相關資料、告訴人谷中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LINE、Telegram群組頁面截圖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⑧與暱稱「盤口魔術師」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部111年3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5733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體開戶資料(虛擬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20540號偵卷第59至62、65至75、97至113、119至121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0年08月23日、全家超商大里軟科門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016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永和支開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078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正中之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1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108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昱良之往來資料、告訴人蕭加伯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⑤IG頁面截圖⑥與暱稱「娟姐姐」、「保時國際」之對話紀錄截圖⑦詐騙投資網站頁面、訂單截圖(見13288號偵卷第81至117、127至2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正中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28440號偵卷第59至63頁)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林昱良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被告R○○、J○○、陳文煌、林昱良、林育聖、陳憲致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被告R○○、陳文煌、J○○、林柏旭、李芮涵等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等犯行,均洵堪認定,被告R○○、陳文煌、林昱良、林育聖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J○○、陳憲致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R○○、陳文煌、J○○、林柏旭、李芮涵等人所辯,核與卷內事證不符,無足採之。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R○○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後第14條第1項規定(含112年6月16日修正前行為時法及中間法):「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於113年8月2日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裁判時法):「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犯罪事實

一、(一)、(二)、二所示被告等人本案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⑶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施行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施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中間法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裁判時法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嚴苛。

⑷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查被告R○○、J○○、陳文煌、林昱良、林育聖、陳憲致就此部分涉犯一般洗錢犯行,本案水房金流部即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渠等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R○○、陳文煌、林昱良、林育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陳憲致曾於偵訊時坦承犯行(見35259號偵卷四第176頁),被告J○○則始終否認犯行,經比較被告R○○等人行為時、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⑸就犯罪事實一、(二):查被告R○○、陳文煌、J○○、林柏旭、李芮涵就此部分涉犯一般洗錢犯行,就本案水房博奕部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渠等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R○○、陳文煌、J○○、林柏旭、李芮涵就此部分均否認犯行,經比較被告R○○等人行為時、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⑹就犯罪事實二、:查被告林昱良就此部分涉犯一般洗錢犯行,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林昱良帳戶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昱良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於偵訊時亦坦承客觀犯行(見38036號偵卷第95頁),且被告林昱良就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經比較被告林昱良行為時、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之規定對被告林昱良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R○○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等人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⑵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將原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予以刪除,核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等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4、刑法第268條部分被告R○○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68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罰金數額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予以明定於刑法,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罪名:1、核被告R○○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有記載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然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J○○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陳文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林昱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5、核被告陳憲致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6、核被告林育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7、核被告林柏旭、李芮涵,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查被告R○○成立本案洗錢水房,並由被告J○○、陳文煌、林昱良、林育聖、陳憲致等人負責如附表二所示水房金流部洗錢犯行行為之一部;

另由林柏旭、李芮涵負責如附表二所示水房博奕部洗錢犯行行為之一部,被告陳文煌、J○○則均為博奕部之股東,然渠等各自所接觸之水房成員並非單一,且能從中賺取報酬,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水房運作之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

是被告R○○、J○○、陳文煌、林昱良、林育聖、陳憲致,就本案水房金流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被告R○○、J○○、陳文煌、林柏旭、李芮涵,就本案水房博奕部所示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洗錢犯行,依其等參與期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1、被告R○○就其發起本案水房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過程中,為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本案發起犯罪組織後,進而對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又被告R○○就其餘各次所犯(附表三編號2至29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具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J○○、陳憲致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被告J○○、陳憲致就其餘各次所犯(附表三編號2至29部分,附表三編號2至4、6至10、13至15、17、21至23部分),被告林昱良就附表三編號1至28,被告陳文煌就附表三編號1至29,被告林育聖就附表三編號1至4、7至10、16、18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林昱良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陳嘉宏其所申設2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陳嘉宏所屬詐欺成員向蕭加伯、谷中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4、被告R○○、陳文煌、J○○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犯行;

被告林柏旭、李芮涵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犯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5、被告R○○、J○○、陳文煌、林昱良、林育聖、陳憲致等人就如附表三編號6、10、18、25所示於同一被害人匯款後之接續多次提領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屬接續犯。

6、又被告R○○自104年、105年間某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陳文煌、J○○、林柏旭、李芮涵等人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參與期間至109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經營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7、被告R○○所犯1次發起犯罪組織罪、2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1次一般洗錢罪;

被告J○○所犯2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1次一般洗錢罪;

被告陳文煌所犯2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1次一般洗錢罪;

被告林昱良所犯2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1次幫助洗錢罪;

被告陳憲致所犯1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育聖所犯1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林育聖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育聖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及被告林育聖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為將帳戶交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賴○澄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然被告R○○、J○○、陳文煌、林昱良、林育聖、陳憲致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稱不知道賴○澄之年紀等語(見本院1083號卷八第93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R○○等人於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賴○澄為未成年人,是尚難認被告R○○等人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被告R○○於偵訊時就其有收購人頭帳戶、為本案水房金流部及博奕部之經營者等客觀情節,坦承不諱,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本案被告J○○、陳文煌、林昱良、林育聖、陳憲致、林柏旭、李芮涵等人加入本案水房,已分別於水房金流部、博奕部實際從事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分工,衡以本案水房經手之款項非少、規模非小,尚難認本案被告J○○、陳文煌、林昱良、林育聖、陳憲致、林柏旭、李芮涵等人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5、被告陳文煌、林昱良、林育聖於偵訊時就本案渠等有加入被告R○○之勝鋒公司,並依指示提領、收取款項等客觀情節,坦承不諱,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自白犯罪;

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原應分別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6、被告R○○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就涉犯發起犯罪組織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

本案被告R○○經營本案水房,其成員人數、經手之洗錢款項均非少,為不詳詐欺集團或不詳資金來源將款項層層轉出,妨害社會金融秩序甚鉅,無特殊原因而顯堪憫恕的情事,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客觀上查無特殊原因致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R○○、J○○、陳文煌、林昱良、林育聖、陳憲致、李芮涵、林柏旭等人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人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渠等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被告R○○竟出資成立本案水房,為不詳詐欺集團洗錢,其餘被告等人,則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水房,分別負責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各自參與之期間、獲取之報酬,被告R○○經營水房博奕部之期間非短,就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人數眾多,又被告林昱良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等節;

兼衡被告R○○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做網路工作,需要扶養媽媽、一個七歲小孩,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J○○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作食品業,需撫養爸媽、哥哥、2個小孩,哥哥是重度殘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陳文煌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開白牌車,需要扶養媽媽、一個八歲小孩,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林昱良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林育聖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做早餐店,要扶養爸媽,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陳憲致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作餐飲業,是單親家庭,需要扶養兩個小孩、殘障的奶奶還有爺爺,是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

被告李芮涵自述高中肄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爸爸生病,經濟狀況還好之生活狀況;

被告林柏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做工,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83號金訴字卷七第179至180頁);

被告R○○、J○○已分別與附表三其中27位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告陳文煌、林昱良已與附表三其中24位被害人調解成立,尚能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失;

被告林昱良、林育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被告R○○、陳文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能坦承部分犯行,被告J○○、陳憲致、林柏旭、李芮涵均否認犯行,被告等人就本案取得之報酬如下述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暨就被告R○○、J○○、陳文煌、林昱良、林育聖、陳憲致等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R○○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三)查在本案水房查扣、如附表五編號1A-8、2A-27、2A-28、2A-30、2A-31、3A-47、3A-48所示之電腦,為被告R○○、李芮涵、林柏旭等人使用,業據被告R○○、林昱良於警詢時分別供承在卷(見35259號偵卷一第163頁、卷五第19頁);

如附表五編號1A-2、2A-1、2A-2、2A-3、2A-4、2A-5、3A-6至3A-40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為被告R○○、陳文煌向他人購得,作為本案水房提領款項所用,業據被告R○○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35259號偵卷一第163至165頁);

如附表五編號1A-3、1A-4、1A-5、1A-6、2A-13、2A-14、2A-15、2A-16、3A-1、3A-2、3A-3、3A-4、3A-5所示手機,則分別為被告R○○等人所持用,是該等物品均係本案水房營運所用,自屬供被告R○○等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又附表五編號1A-1所示之現金35萬元,被告陳文煌於警詢時供稱其中35萬元係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後放在公司2樓等語(見35259號卷三第222頁);

另附表五編號2A-12、2A-23所示之現金11萬8500元、304萬1400元,則應均屬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A-6至2A-9所示之被告R○○金融帳戶部分,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R○○等人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又前開金融帳戶金融卡以外之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R○○等人所有,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案詐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水房金流部之犯罪所得部分1、查本案被告R○○等人就水房金流部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惟被告R○○等人就渠等所收取之款項,扣除報酬後,應已交予配合之詐欺集團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R○○等人就渠等實際取得之報酬外,如附表三所示之其餘洗錢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故如對該等部分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R○○前於偵訊時供稱:水房代收手續費,是看各行銷公司平均每日營業額,如果未滿100萬元、100萬元以上未滿200萬元、200萬元以上,分別代收手續費13%、8%、4.5%等語(見35259號偵卷七第329頁);

我接案子會向行銷公司收取提領金額3-5%的報酬,至今獲得不法利益約1至200萬元等語(見30027號偵卷第8頁),爰以提領金額之5%作為渠等水房金留部犯罪所得沒收之依據。

是就被告R○○尚未能與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調解部分,其犯罪所得應為300元【計算式:6000元×5%=3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於被告R○○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R○○、J○○、陳文煌、林昱良已與附表三其餘所示被害人(編號24除外,該部分尚未提領)各自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被告林育聖於警詢時雖供稱原約定之報酬為領款金額之10%等語(見35259號偵卷四第207頁),惟其亦供稱我於109年5月27日至6月2日共計提領30萬元,但因為我6月2日就被抓了,所以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35259號偵卷四第272頁),卷內並無證據其就附表三所示、其所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陳憲致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期間只有會計「QQ」發一次薪水8萬元給我而已等語(見35259號偵卷四第136頁),自屬被告陳憲致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於被告陳憲致所犯罪名項下,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水房博奕部之犯罪所得部分1、被告R○○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自109年7月26日至11月19日本案水房博奕部的獲利應該是259萬0782元等語(見本院1083號卷二第15頁),又被告R○○前於偵訊時供稱林柏旭、J○○就水房博奕部佔成分別為16%、3%,其自己為75%等語(見35259號偵卷二第140頁);

被告陳文煌於警詢時供稱就水房博奕部為輸贏金額6%等語(見35259號偵卷七第4頁)。

是就本案水房博奕部,應認被告R○○之犯罪所得為194萬3086元【計算式:259萬0782元×75%=194萬3086元】;

被告林柏旭之犯罪所得為41萬4525元【計算式:259萬0782元×16%=41萬4525元】;

被告陳文煌之犯罪所得為15萬5447元【計算式:259萬0782元×6%=15萬5447元】;

被告J○○之犯罪所得為7萬7723元【計算式:259萬0782元×3%=7萬7723元】,分別於其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R○○供稱被告李芮涵每月底薪約2萬8000元、擔任博奕部會計約1年多等語(見35259號偵卷二第142頁),爰以較有利被告李芮涵之1年計算,應認被告李芮涵之犯罪所得為33萬60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12月=33萬6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無罪部分:【R○○被訴對附表四-1、四-2所示之人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R○○與共犯子○○(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76號審理中,下逕稱其名)等所屬水房金流部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或隱匿前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起至同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租屋處,由不知情R○○同母異父之胞弟謝承佑,先以不知情謝有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申辦該處之網路,被告R○○、子○○等在該處,實際從事為詐欺水房不法資金洗錢之工作,渠等即以被告R○○為水房金流部負責人,負責該詐欺水房對外聯繫工作,子○○負責該水房之帳務工作,復推由不詳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於如附表四-1、四-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1、四-2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四-1、四-2所示之N○○等49人後,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四-1、四-2所示時間,將附表四-1、四-2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四-1、四-2所示之人頭帳戶;

旋由被告R○○、子○○負責透過網路銀行,操作附表四-1、四-2所示之人頭帳戶,將前開詐騙款項層層轉帳其他帳戶,再由車手集團領款,被告R○○再依比例分配實際獲利。

因認被告R○○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R○○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R○○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子○○、證人謝有駿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謝承佑於偵訊時之供述、如附表四-1、四-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電子公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四(一)字第1103302790號函、同案被告穆玉琤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網路IP登入位置、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資料回函、調閱查詢單、同案被告康志強所申設如附表四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申辦資料、基地台位置、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R○○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在110年7月至11月初,曾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追加起訴此部分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我沒有參與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此部分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穆玉錚和康志強人頭帳戶,而追加起訴意旨認穆玉錚金融帳戶、蕭凱澤金融帳戶進行轉帳曾使用的IP地址或手機門號的網路IP坐落地點與被告R○○有關,然網路基地台位址只要在那邊居住、經過那邊、住在附近的人都有可能使用到固定wifi,不能僅以轉帳IP位址與被告R○○住處IP位址相同,就認定其構成犯罪。

另康志強金融帳戶所留存手機門號,雖曾在111 年11月15日跟被告R○○使用的手機的基地台重疊,然無法以此證明該手機或該金融帳戶轉帳為被告R○○所實際持用或操作,請求為此部分無罪諭知等語。

伍、經查:就附表四-1所示被害人N○○等人,固有遭詐欺而匯款至穆玉琤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2所示S○○等人,固有遭詐欺而匯款至康志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附表四-1、四-2所示之被害人N○○等人、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者穆玉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20709偵卷一第453至467頁),並有被害人戊○○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⑥與暱稱「鄭浩宇」之WHATAPP聊天紀錄截圖⑦與暱稱「客服018」之WHATAPP聊天紀錄截圖、被害人N○○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與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

⑦詐騙投資網站CPTMARKETS首頁截圖⑧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⑨與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D○○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8125號他卷第112至113、116、122至134、145至149、155、159至167、170、175、頁、20709號偵卷二第43至47頁)、被害人L○○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⑥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20709號偵卷一第512至513、521、526、530至531頁)、被害人黃○○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黃○○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④與暱稱「Sarah」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M○○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⑤臺灣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戌○○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暱稱「陳思涵」之LINE個人頁面⑤暱稱「Market」個人頁面、聊天紀錄截圖⑥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K○○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APP頁面截圖、被害人庚○○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④庚○○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A○○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與暱稱「董明永」之對話紀錄截圖⑤APP「HANTEC」頁面截圖、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申○○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暱稱「Bohao」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被害人U○○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④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⑤APP「KuCoin」頁面截圖⑥暱稱「李晨」之人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被害人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④與暱稱「陳寶珠」、「客服01」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玄○○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與「MLINAS.TOP」管理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癸○○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0709號偵卷二第53、65至87、95、105至111、121、135至137、141、187、195、201、207至209、237、241、245、257、267、271至279、291、301、305至313、315、321、327至330、333、343、351、357至368、369、388、394、407至457、466、475、487頁)、被害人卯○○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丑○○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F○○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李淯倢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④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⑤詐騙APP操作頁面截圖⑥與詐騙APP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宇○○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亥○○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寅○○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丁○○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⑤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廖娅婷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④APP「幣安」刷卡明細⑤與暱稱「Foever」、「飛翔國際貿易」對話紀錄截圖⑥詐騙APP交易平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B○○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V○○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壬○○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荊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詐騙APP「CENTURY」頁面⑤與詐騙集團成員「LIN」、客服對話紀錄截圖⑥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未○○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③詐騙APP「KUCOIN」頁面截圖、被害人Q○○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④與暱稱「王洪濤香港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午○○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C○○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辰○○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與暱稱「Haojie(王浩傑)」、詐騙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⑤詐騙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被害人己○○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③與詐騙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H○○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I○○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溫幕幸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0709號偵卷三第5、40至41、73、83、95至97、111、127、138、146至159、165至167、171至172、175、217、223、230、237、245、250至252、260至261、266至267、299、307、319至323、326至335、343至345、362至363、369、383、391至413、427至428、443、471、483、487、501、507、511、517至537、544至549、558、561、569、575、586頁)、被害人天○○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G○○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地○○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與幣商之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③於虛擬貨幣平台上之錢包④與虛擬貨幣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⑤與暱稱「星辰大海(樂樂)」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巳○○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虛擬貨幣平台錢包、訂單截圖⑤與暱稱「謝嚴」「客服Ailsa」之對話紀錄截圖⑥存摺封面截圖、被害人丁栯榛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與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⑤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⑥與暱稱「臉書-詩詩楊-韓涵」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酉○○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對帳單、存摺封面影本④與詐騙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E○○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合作金庫苗栗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⑤與暱稱「HanPeriod」之對話紀錄截圖⑥與詐騙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O○○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③與暱稱「massageinmotions」IG對話紀錄圖、被害人P○○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潘士奇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辛○○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0709號偵卷四第5、11、43、65、69至73、113、120、123、130至137、142至143、147、159、177、197至217、243、255、265、279至291、315至327、359、377至379、387至429、437至441、445、461、465、469、47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查:

(一)檢察官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四(一)字第1103302790號函、同案被告穆玉琤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網路IP登入位置(110年度他字第8125號第39、41至47頁),欲證明附表四-1所示被害人N○○等人受詐欺而匯款至穆玉琤台新銀行帳戶後,係經網路IP位址「121.254.114.8」進行轉帳,而該IP地址即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

另提出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資料回函、調閱查詢單(110年度他字第8125號第49至73頁),欲證明附表四-1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N○○等人受詐欺而匯款至穆玉琤台新銀行帳戶後,另經網路IP位址「49.217.119.34」、「49.217.180.90」進行轉帳,而前開IP係蕭凱澤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所使用;

又前開款項亦曾以蕭凱澤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進行網路轉帳,地點均在臺中市大里區附近,靠近被告R○○及子○○等人當時所居住之臺中市大里區。

檢察官另提出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資料回函、調閱查詢單(見20709號偵卷一第141至143頁),認蕭凱澤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與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9月20日、23日之活動軌跡相符。

惟查,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做的是大陸金流、人民幣,我沒有在處理臺灣的帳戶,我也沒有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等語(見本院1976卷一第221至222頁),是縱使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9月20日、23日之活動軌跡與前開轉帳手機之基地台位置相符,尚難以此逕認子○○即為持用該0000000000號手機為款項轉帳之人,更難以此遽認被告R○○有與子○○為此部分犯行。

(二)檢察官固提出康志強中國信託帳戶申辦資料、基地台位置(111年度偵字第20709號卷一第148至150頁),欲證明如附表四-2所示被害人S○○等人受詐欺而匯款至康志強中國信託帳戶後,依康志強申設中國信託帳戶時所留存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之基地台均在被告R○○等居住之附近即臺中市○○區○○路000號;

且該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11月15日之基地台位置曾在苗栗縣三義鄉獅潭台泰安,而被告R○○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斯時,亦出現在該處,足證被告R○○持用康志強申設上開帳號所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係用來操作附表四-2所示被害人匯入康志強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惟查,被告R○○始終否認有持用康志強申設上開帳號所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進行款項轉帳,且該涉案手機基地台位置雖於110年11月15日與被告R○○持用門號手機基地台位置相同,然除前開日期外,2支手機基地台位置,並非均為重疊情形,自難以此逕認該涉案手機為被告R○○所持用,故難推認被告R○○有此部分犯行。

是追加起訴認被告R○○就此部分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依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R○○確有客觀行為分擔,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R○○有與金融帳戶提供者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R○○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R○○確有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R○○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R○○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附表四-1、四-2諭知被告R○○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8條、第26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主文
犯罪事實
一、(一)
即附表三
編號1
R○○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J○○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文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昱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憲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至4、6至10、13至15、17、21至23合併宣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一)
即附表三
編號2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J○○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文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昱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憲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一)
即附表三
編號3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J○○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文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昱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憲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一)
即附表三
編號4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J○○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文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昱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憲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一)
即附表三
編號5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J○○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文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昱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一)
即附表三
編號6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J○○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文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昱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憲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一)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J○○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續上頁)
即附表三
編號7
陳文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昱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憲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一)
即附表三
編號8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J○○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文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昱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憲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一)
即附表三
編號9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J○○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文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昱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憲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
一、(一)
即附表三
編號10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J○○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文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昱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憲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犯罪事實
一、(一)
即附表三
編號11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文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昱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犯罪事實
一、(一)
即附表三
編號12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J○○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文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昱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續上頁)
13 犯罪事實
一、(一)
即附表三
編號13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J○○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文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昱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憲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犯罪事實
一、(一)
即附表三
編號14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文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昱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憲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犯罪事實
一、(一)
即附表三
編號15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J○○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文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昱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憲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犯罪事實
一、(一)
即附表三
編號16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J○○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文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昱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犯罪事實
一、(一)
即附表三
編號17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J○○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文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昱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憲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犯罪事實
一、(一)
即附表三
編號18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文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昱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犯罪事實
一、(一)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續上頁)
即附表三
編號19
J○○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文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昱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犯罪事實
一、(一)
即附表三
編號20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J○○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文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昱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犯罪事實
一、(一)
即附表三
編號21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J○○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文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昱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憲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犯罪事實
一、(一)
即附表三
編號22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J○○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文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昱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憲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犯罪事實
一、(一)
即附表三
編號23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文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昱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憲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犯罪事實
一、(一)
即附表三
編號24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J○○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文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昱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犯罪事實
一、(一)
即附表三
編號25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J○○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文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昱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犯罪事實
一、(一)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續上頁)
即附表三
編號26
J○○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文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昱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犯罪事實
一、(一)
即附表三
編號27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J○○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文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昱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犯罪事實
一、(一)
即附表二
編號28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文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昱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犯罪事實
一、(一)
即附表二
編號29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J○○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犯罪事實
一、(二)
R○○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參仟零捌拾陸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文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J○○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柒萬柒仟柒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芮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續上頁)
附表二:水房內角色及參與期間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參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柏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肆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犯罪事實
二、
林昱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A-1至1A-6、1A-8、2A-1至2A-5、2A-12至2A-16 、2A-23 、2A-27 至2A-28 、2A-30 至2A-31 、3A-1 至3A-40、3A-47、3A-48所示之物,均沒收。




通訊軟體使用
暱稱
水房內角色
參與水房期間(迄109
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
日止)
股份或報酬



Telegram 暱稱
「阿葉」、
LINE 暱稱「峻
宜」
水房負責人
104年、105年間水房
成立時起
金流部股權50%
博奕部股權75%



Telegram 暱稱
「德仁」
金流部股東兼轉
帳手、車手;博
奕部股東
107年間某日加入博
奕部;108年9月中某
日加入金流部
金流部股權50%,另
擔任車手可取得提
款金額0.75%;博奕
部股權6%



Telegram 暱稱
「海底撈」、
「彭大海」
金流部帳務;博
奕部股東
109年4月1日起
金流部客戶入金金
額之1%;博奕部股
權3%



Telegram 暱稱
「貳龍」
金流部轉帳手、
車手
109年5月15日起
提款金額0.75%



金流部車手
109年4月15日至6月2
日(先後與林育聖、
賴○澄搭配)
參與期間合計獲得8
萬元



水房金流部車手109年5月27日至同年
6月2日(109年5月27
日至同年6月1日與陳
提款金額10%
(續上頁)
 
憲致搭配;6月2日與
陳文煌搭配)



LINE


「旭」
博奕部股東兼球
版管理人、電腦

106、107年間某日
博奕部股權16%



LINE 暱稱「可
比」
博奕部會計、電
腦手兼客服
109年農曆過年後某

月薪28000元
(續上頁)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數量)
所有/
持有人
備註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各樓層
1A-1
贓款新臺幣35萬元
陳文煌
35259
偵卷一
P203
109年保管字4705號編號1
(35259偵卷五p.299)
1A-2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
0000000000000)
陳文煌
110年大型保字35號編號1
(5351偵卷四p.375)
1A-2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帳號:
000000000000)
陳文煌
110年大型保字35號編號2
(5351偵卷四p.375)
1A-3
IPHOME手機(含SIM卡1 張)
1支
林柏旭
110年大型保字35號編號3
(5351偵卷四p.375)
1A-4
IPHONE手機(含SIM卡1 張)
1支
李芮涵
110年大型保字35號編號4
(5351偵卷四p.375)
1A-5
IPHONE手機(含SIM卡1 張)
1支
陳文煌
110年大型保字35號編號5
(5351偵卷四p.375)
1A-6
IPHONE手機(含SIM卡1 張)
1支
R○○
110年大型保字35號編號88
(5351偵卷四p.385)
1A-7
監視器鏡頭4支
R○○
110年大型保字35號編號6
(5351偵卷四p.375)
1A-8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各1
個)1台
R○○
110年大型保字35號編號7
(5351偵卷四p.375)
2A-1
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
0000000 、戶名:周逸凡)
(含提款卡1張)1本
R○○
35259
偵卷一
P206
110年大型保字35號編號8
(5351偵卷四p.375)
2A-2
合作金庫存摺(帳號:00000
00000000、戶名:潘志軒)
(含提款卡1張)1本
R○○
110年大型保字35號編號9
(5351偵卷四p.376)
2A-3
富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
0000000 、戶名:劉千鈺)
(含提款卡1張)1本
R○○
110年大型保字35號編號10
(5351偵卷四p.376)
2A-4
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
00000000000000)
R○○
110年大型保字35號編號11
(5351偵卷四p.376)
2A-5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2本(帳
號:0000000000000)
※只有一組帳號
R○○
110年大型保字35號編號12
(5351偵卷四p.376)
2A-6
霧峰區農會存摺1本(帳號:R○○
110年大型保字35號編號13
00000000000000 、戶名:R
○○)
(5351偵卷四p.376)
2A-7
霧峰區農會存摺1本(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R
○○)
R○○
110年大型保字35號編號14
(5351偵卷四p.376)
2A-8
臺中市○○區○○○○0○○
○號:00000000000000 、戶
名:R○○)
R○○
110年大型保字35號編號15
(5351偵卷四p.376)
2A-9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帳
號:0000000000000、戶名:
R○○)
R○○
110年大型保字35號編號16
(5351偵卷四p.376)
2A-10
賭博(網賭)帳單15張
R○○
110年大型保字35號編號17
(5351偵卷四p.377)
2A-11
空白商業本票簿12張
R○○
110年大型保字35號編號18
(5351偵卷四p.377)
2A-12
贓款新臺幣11萬8500元
R○○
35259
偵卷一
P205
109年保管字4705號編號2
(35259偵卷五p.299)
2A-13
IPHONE手機(含SIM卡1 張)
1支
R○○
110年大型保字35號編號19
(5351偵卷四p.377)
2A-1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
張)1支
J○○
110年大型保字35號編號20
(5351偵卷四p.377)
2A-15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

R○○
110年大型保字35號編號21
(5351偵卷四p.377)
2A-16
IPHONE手機(含SIM卡1 張)
1支
R○○
110年大型保字35號編號22
(5351偵卷四p.377)
2A-17
借貸和解書1張
R○○
110年大型保字35號編號23
(5351偵卷四p.377)
2A-18
債務清償和解書及身分證影
本2張
R○○
110年大型保字35號編號25
(5351偵卷四p.378)
2A-19
商業本票1張
R○○
110年大型保字35號編號24
(5351偵卷四p.377)
2A-20
商業本票1張
R○○
110年大型保字35號編號26
(5351偵卷四p.378)
2A-21
商業本票3張
R○○
110年大型保字35號編號27
(5351偵卷四p.378)
2A-22
商業本票1張
R○○
110年大型保字35號編號28
(5351偵卷四p.378)
2A-23
贓款新臺幣304萬1400元
R○○
35259
109年保管字4705號編號2
(續上頁)
偵卷一
P207
(35259偵卷五p.299)
2A-24
點鈔機2台
R○○
110年大型保字35號編號29
至37(5351偵卷四p.378至3
79)
2A-25
監視器鏡頭2個
R○○
2A-26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 台)1

R○○
2A-27
電腦主機(含螢幕1臺)1台
R○○
2A-28
電腦主機(含螢幕2臺)1台
R○○
2A-29
合作金庫U盾2 個
R○○
2A-30
電腦主機(含螢幕2臺)1台
R○○
2A-31
電腦主機(含螢幕2臺)1台
R○○
2A-32
商戶會員服務授權合約1張
R○○
2B-1
背心(勝鋒慈善團)1件
R○○
35259
偵卷一
P209
110年大型保字35號編號38
至39(5351偵卷四p.379)
2B-2
背心(勝鋒慈善團)1件
林柏旭
3A-01
IPHONE手機(含SIM卡1 張)
1支
林昱良
35259
偵卷一
P211
110年大型保字35號編號40
至50(5351偵卷四p.379至3
81)
3A-02
IPHONE手機(含SIM卡1 張)
1支
林昱良
3A-03
IPHONE手機(含SIM卡1 張)
1支
林昱良
3A-04
IPHONE手機(含SIM卡1 張)
1支
林昱良
3A-05
IPHONE手機1支
林昱良
3A-06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
00000000000)
林昱良
3A-07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
000000000000)
林昱良
3A-08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帳號:

林昱良
3A-09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帳號:

林昱良
3A-10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帳號:

林昱良
3A-11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帳號:
0000000000000)
林昱良
3A-12
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林昱良
35259
110年大型保字35號編號51
(續上頁)
00000000000000)
偵卷一
P212
至61(5351偵卷四p.381至3
82)
3A-13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昱良
3A-14
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

林昱良
3A-15
台北富邦金融卡1張(帳號:

林昱良
3A-16
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
000000000000)
林昱良
3A-17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帳號:

林昱良
3A-18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

林昱良
3A-19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帳號:

林昱良
3A-20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

林昱良
3A-21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昱良
3A-22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
000000000000)
林昱良
3A-23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昱良
35259
偵卷一
P213
110年大型保字35號編號62
至72(5351偵卷四p.382至3
83)
3A-24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昱良
3A-25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

林昱良
3A-26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

林昱良
3A-27
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
000000000000)
林昱良
3A-28
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帳號:
00000000000)
林昱良
3A-29
板信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昱良
3A-30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帳
號:000000000000)
林昱良
(續上頁)
3A-31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帳號:

林昱良
3A-32
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帳號:
00000000000)
林昱良
3A-33
板信商銀金融卡1張(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昱良
3A-34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
000000000000)
林昱良
35259
偵卷一
P214
110年大型保字35號編號73
至87(5351偵卷四p.384至3
85)
3A-35
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

林昱良
3A-36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昱良
3A-37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帳號:

林昱良
3A-38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帳號:

林昱良
3A-39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

林昱良
3A-40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

林昱良
3A-41
SONY隨身碟1個
林昱良
3A-42
VIEW SONIC螢幕1台
林昱良
3A-43
高清錄影機1台
林昱良
3A-44
臺中和鑫會衣服3件
林昱良
3A-45
球棒1支
林昱良
35259
偵卷一
P215
3A-46
讀卡機1台
林昱良
3A-47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各1
個)1台
林昱良
3A-48
ASUS筆電(含提袋)1台
林昱良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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