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惠蓮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可預見「TurnertMic
- 二、案經李麗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對同
-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 ㈣、爰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與詐欺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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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蓮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惠蓮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可預見「Turnert Micheal alan1」、「Thompson Alfred」為詐欺集團成員(陳惠蓮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且代他人收取款項後轉為虛擬貨幣,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並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後,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與「Turnert Micheal alan1」、「Thompson Alfred」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5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麗鳳佯以可投資比特幣獲利頗豐,致使李麗鳳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7月27日下午12時40分、110年7月30日下午12時40分,在高鐵臺中站交付新臺幣(下同)322,500元、1,284,964元現金予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之陳惠蓮,再由陳惠蓮轉為比特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麗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惠蓮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38853卷第59-82頁),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853卷第137-141頁)、告訴人與暱稱「陳惠蓮」(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38853卷第99-105、141-148頁、核交3704卷第5-12頁)、車手面交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38853卷第107-111頁)、被告與暱稱「Turnert Micheal Alanl」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38853卷第113頁)、被告提供給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購買比特幣之交易明細(偵38853卷第115、145頁、核交3704卷第9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領取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而被告係依「Turnert Micheal alan1」、「Thompson Alfred」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有暱稱「陳明宇」等人,足見參與向本案被害人詐騙之人已達3人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Turnert Micheal alan1」、「Thompson Alfred」、「陳明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之多次取款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坦承不諱,已如前所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配合從事向被害人取款,並轉為比特幣交付上手,致告訴人受有上百萬元金額之財產損害,且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業已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擔任車手工作,尚屬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看護工作,月入2至3萬元、喪偶、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向告訴人取款後有獲取1萬元、1萬4千元(合計2萬4千元)之車資費用(偵38853卷第3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88號判決(本院卷第111-126頁)可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其餘款項,已經被告購買比特幣轉入詐欺集團上手指定之電子錢包,業經認定如前,是其餘款項難認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而就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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