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200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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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雨澂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雨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雨澂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等交易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並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22日17時55分許,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申辦註冊電子信箱MISS2010000000OO.COM.TW之幣託會員帳號(下稱系爭幣託會員帳號),並綁定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後,復於110年12月6日17時17分許,通過幣託身分驗證,得以進行USDT等虛擬貨幣交易,並提領且轉至其他帳戶之電子錢包而隱匿、掩飾該款項真實之流向。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幣託會員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8日17時26分許前某時許,先登入系爭幣託會員帳號執行超商繳費之加值功能,取得幣託平臺所提供繳費條碼後,再佯裝為遠東商業銀行人員,向告訴人王惠雯佯稱:須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手續費用後始得申辦貸款云云,復將前揭繳費條碼傳送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於110年12月8日17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太湖門市,以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加值1萬元款項至系爭幣託會員帳號,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USTD,並提領且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惠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爭幣託會員帳號基本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資料、虛擬貨幣加值提領、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5月22日17時55分許,向泓科公司申辦系爭幣託會員帳號,並綁定玉山帳戶,復於110年12月6日17時17分許,通過幣託身分驗證等情,且對於詐欺正犯取得系爭幣託會員帳號資料後,告訴人遭詐欺正犯詐欺後,以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加值1萬元款項至系爭幣託會員帳號,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USTD,並提領且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帳戶或系爭幣託會員帳號資料給他人使用,我之所以會去做幣託身分驗證是因為通訊軟體LINE群組在討論虛擬貨幣可以賺錢,我才想說我有幣託帳戶可以買賣虛擬貨幣;

如果我真的有將系爭幣託會員帳號資料給他人使用,就不會有雙方搶登錄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42、146至148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07年間即已註冊系爭幣託會員帳號,後因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見虛擬貨幣交易興起,而於110年間重新通過幣託身分驗證,若被告真有出借系爭幣託會員帳號之意圖,應該會將有關該帳戶所需資料一次處理完畢;

況自系爭幣託會員帳號之登入歷程顯示,有幾次登錄為短短數秒間重複登錄,若真為出借帳號,借用人應會要求被告不要登錄,以免妨礙交易進行,且自被告登錄系爭幣託會員帳號後,該帳戶就沒有繼續為他人使用,是本案不能排除系爭幣託會員帳號遭人盜用之可能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於107年5月22日17時55分許,向泓科公司申設系爭幣託會員帳號,並綁定玉山帳戶,復於110年12月6日17時17分許,通過幣託身分驗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偵卷第11至14、77至80頁,本院卷第42、146至148頁),且有系爭幣託會員帳號基本資料、IP登入歷程、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資料、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查詢結果(偵卷第19至35頁),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7至39頁)等件在卷可參。

又詐欺正犯取得系爭幣託會員帳號資料後,告訴人遭詐欺正犯詐欺後,以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加值1萬元款項至系爭幣託會員帳號,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USTD,並提領且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亦經證人王惠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偵卷第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1至43頁)、全球WHOIS查詢結果(偵卷第45至47頁)、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至56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詐欺正犯取得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幣託會員帳號資料後,告訴人遭詐欺正犯詐欺,加值1萬元款項至系爭幣託會員帳號等節,固堪以認定。

㈡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提供系爭幣託會員帳號資料予不詳之詐欺正犯?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茲析述如下:⒈觀察系爭幣託會員帳號登入歷程明細(偵卷第25至29頁),系爭幣託會員帳號於110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由被告之IP位置(49.217.72.35【臺灣】,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2頁)登入後,於110年12月6日21時41分許至110年12月9日14時31分許,多次由IP位置165.154.32.155(菲律賓)、47.254.229.153、47.254.233.228(馬來西亞)之使用者登入,甚於如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時間,更有被告與IP位置47.254.233.228(馬來西亞)之使用者重複搶登情形,而發生重複搶登情形後,被告以外之人登入次數銳減(如附表一編號1至14)。

由上述登入歷程可知,若被告以自己IP位置登入系爭幣託會員帳號,被告以外之人即無法使用系爭幣託會員帳號,顯然被告以外之人無法完全掌握系爭幣託會員帳號使用情形,被告若有意提供系爭幣託會員帳號幫助詐欺正犯,其理應避免重複搶登之情形為是,否則,詐欺正犯將無法完全支配系爭幣託會員帳號之使用,縱告訴人將詐欺款項加值至系爭幣託會員帳號內,亦有可能因被告重複搶登造成交易中斷而無法將款項順利轉出或提領,殊難想像詐欺正犯如此大費周章僅為取得無法完全支配之系爭幣託會員帳號所求為何?⒉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足證明告訴人確有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加值至系爭幣託會員帳號之情事,惟尚無法據此即逕以推認係由被告將系爭幣託會員帳號資料交予詐欺正犯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況卷內無任何事證顯示詐欺正犯曾期約或交付報酬予被告,尚難想像被告有何幫助遂行犯罪之動機。

是系爭幣託會員帳號資料是否確由被告提供予詐欺正犯?容有疑問。

衡酌現今個人資料外洩情事時有所聞,本案無法排除詐欺正犯可能先自不明來源取得系爭幣託會員帳號資料,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主動提供系爭幣託會員帳號資料予詐欺正犯之舉,尚難遽認系爭幣託會員帳號資料均為被告所提供。

⒊另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造成詐欺正犯以不明方式取得系爭幣託會員帳號資料,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可能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遽論被告對於系爭幣託會員帳號遭詐欺正犯用以詐欺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以本案之積極證據而言,僅足證明被告申辦系爭幣託會員帳號,並綁定玉山帳戶,復於110年12月6日17時17分許,通過幣託身分驗證後,告訴人遭詐欺正犯詐欺,加值1萬元款項至系爭幣託會員帳號等情,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系爭幣託會員帳號係被告提供予詐欺正犯,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應為被告有利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登入時間 登入IP及位置 備註 1 110年12月15日17:55:15 49.217.134.243 (臺灣) 詳見偵卷第25至29頁登入歷程 2 110年12月15日11:54:36 49.217,134.243(臺灣) 3 110年12月15日11:54:13 49.217.134.243(臺灣) 4 110年12月11日13:22:36 49.216,143.90 (臺灣) 5 110年12月11日13:21:38 49.216,143.90 (臺灣) 6 110年12月11日13:16:54 49.216,143.90 (臺灣) 7 110年12月11日13:09:56 49.216,143.90 (臺灣) 8 110年12月10日16:01:27 49.217.67.120 (臺灣) 9 110年12月10日09:13:45 47.254.233.228 (馬來西亞) 10 110年12月10日09:13:45 47.254.233.228(馬來西亞) 11 110年12月10日00:48:58 49.217.67.120 (臺灣) 12 110年12月9日18:31:42 49.217.67.120(臺灣) 13 110年12月9日18:04:02 49.217.67.120 (臺灣) 14 110年12月9日18:01:47 49.217.67.120(臺灣) 15 110年12月9日17:58:11 49.217.67.120 (臺灣) 16 110年12月9日17:57:54 47.254.233.228(馬來西亞) 17 110年12月9日17:55:47 49.217.67.120(臺灣) 18 110年12月9日17:54:58 47.254.233.228(馬來西亞) 19 110年12月9日17:54:06 49.217.67.120(臺灣) 20 110年12月9日14:31:04 47.254.233.228(馬來西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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