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2032,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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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鴻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87號、111年度偵字第2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鴻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

所犯附表四編號2至1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孟鴻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透過網路臉書社群軟體廣告,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文」之人介紹工作,工作內容為依指示領取、轉寄包裹,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另補貼油錢。

李孟鴻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至便利商店或其他營業處所領取、寄送包裹,任何人都可前往辦理,亦可使用郵寄、貨運宅配等方式收受包裹,實無必要另外花費金錢雇請他人領取及寄送包裹,且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從新聞報導、政府宣傳廣告,以及其實際所領包裹之大小、外觀,可推知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為人頭帳戶金融卡,倘依對方指示領取、轉寄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發生上述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小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僅指附表二被害人部分)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者(無法排除與「小文」為同一人)於110年7月2日,在網路上刊登虛假之信貸訊息(無證據證明李孟鴻主觀上對此詐騙方式知悉或可得預見),並於110年7月2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額信貸【梁雅蓉】」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朱珮瑄佯稱:辦理小額信貸需寄送銀行金融卡云云,致朱珮瑄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寄送時間、地點,將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以包裹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李孟鴻再依「小文」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領取時間,前往領取上開包裹後,再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八國站,將上開包裹轉寄至不詳地點予不詳之人(無法排除與「小文」為同一人)收取。

嗣不詳詐欺者(無法排除與「小文」為同一人,無證據證明詐欺者有3人以上,或李孟鴻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朱珮瑄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

二、李孟鴻另於110年6月底某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得知「順安國際」,並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家瑞」之人(無法排除「順安國際」、「張家瑞」為同一人),李孟鴻受「張家瑞」指示,負責領取內含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於收受後再分裝或原封不動轉寄或放置在他處置物櫃,即可獲得報酬。

李孟鴻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依指示領取及放置、轉寄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另基於縱使發生上述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家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廣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蔡友貴(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584號提起公訴)見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曉朱」之人聯繫,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寄送時間、地點,將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以包裹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頂門市,由林明祐(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307、34836、35834號提起公訴,無證據證明李孟鴻可得知悉其所領取之包裹尚經林明祐轉寄)依「張家瑞」指示,於110年7月11日10時58分許,前往該超商領取上開包裹後,再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將包裹轉寄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李孟鴻再依「張家瑞」指示,於110年7月11日17時24分許前往領取上開包裹,並將包裹帶至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臺中站,並放置在密碼鎖置物櫃內,且將置物櫃密碼傳給「張家瑞」。

嗣「張家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李孟鴻主觀上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蔡友貴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

三、案經朱珮瑄、李天誠、林佳德、王語媛、蕭恩綺、凌名熠、陳欣儀、劉碧霞、鍾育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林姿儀、朱秀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李孟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5、278頁),核與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係與「小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就犯罪事實係與「張家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之犯行。

惟查,被告供稱其就犯罪事實部分僅與「小文」1人聯繫,就犯罪事實部分僅與「張家瑞」1人聯繫等語,雖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係透過臉書得知「順安國際」並結識「張家瑞」,然無法排除「順安國際」、「張家瑞」為同一人。

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朱珮瑄係因網路信貸及LINE訊息而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係因接獲不詳詐欺者之電話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上開被害人均未證述曾與其等聯繫之人見面,衡以詐欺案件中,1人分飾多角,或1人同時使用多個暱稱或數個通訊軟體帳號之情況亦屬常見,無法排除為同一人之可能。

是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被告與「小文」外,未見尚有其他人參與犯行之相關內容,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及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

就犯罪事實部分,雖有被告、「張家瑞」及林明祐參與詐欺犯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係由林明祐所轉寄,主觀上無從知悉係與林明祐共犯上開犯行。

故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本案尚難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乙節,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各次詐欺犯行,公訴意旨應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5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小文」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之犯行,及與「張家瑞」就附表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1.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又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

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2.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及辯護人主張應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各僅論以1罪,尚有未洽。

㈣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附表二、附表三之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擔任收簿手,依他人指示領取、轉寄他人帳戶資料,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二編號1、6、7、8、9、10所示之6名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如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申請書、和解書、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2、215至227、231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及金額,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9、282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犯行依序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附表四編號2至15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報酬係以每日1500元另加500元油錢共2000元計算,被告於110年7月5日整日領取、轉寄包裹共獲得2000元,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9、276頁)。

而被告於110年7月5日除前往統一超商大唐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包裹外,另前往統一超商建丞門市領取其他被害人所寄之包裹乙節,前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46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該日被告所獲得之報酬2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此犯罪所得2000元業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追徵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即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其就犯罪事實部分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管領,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因該等金融卡價值低微,且可另申請補發,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固係領取、轉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朱珮瑄遭騙交寄之帳戶資料,用以遂行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財物即告訴人朱珮瑄交寄之帳戶資料本身,並未有任何掩飾、隱匿其本質、來源或去向、所在等情形,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行,與前揭附表一編號1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嘉宏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交付經過 寄送包裹時間、寄至地點 領取時間、地點 證據資料 帳戶 1 朱珮瑄(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虛假之信貸訊息,並於110年7月2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額信貸【梁雅蓉】」對朱珮瑄佯稱:辦理信貸需要寄送銀行金融卡云云,致朱珮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統一超商鎮天門市,寄送包裹(內含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至右列地點。
110年7月3日19時39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大唐門市 李孟鴻於110年7月5日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領取包裹,再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八國站,將包裹轉寄至不詳地點給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1、證人即告訴人朱珮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21卷第21至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21卷第25至26頁) 3、存摺封面影本(偵3921卷第37頁) 4、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3921卷第37頁) 5、包裹寄送操作頁面、取貨代碼、朱珮瑄與「小額信貸【梁雅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921卷第43至48頁) 6、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921卷第39至41頁)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車號000-0000號】(偵3921卷第33至35頁) 8、被告與「小文」對話紀錄截圖(偵3921卷第49頁) ①朱珮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珮瑄郵局帳戶) ②朱珮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珮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蔡友貴(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584號提起公訴)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代工廣告,蔡友貴見該廣告後,即與LINE暱稱「曉朱」之人聯繫,並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紫門市,寄送包裹(內含右列帳戶之金融卡)至右列地點,且以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
110年7月9日20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頂門市 110年7月11日10時58分許,由林明祐依「張家瑞」之指示,至左列地點領取包裹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壢站轉寄包裹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李孟鴻再依「張家瑞」之示,於110年7月11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包裹,並由李孟鴻將包裹帶至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臺中站,放置在密碼鎖置物櫃內,且將置物櫃密碼傳給「張家瑞」。
1、證人蔡友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287卷第73至74頁) 2、證人林明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287卷第43至49頁) 3、存摺封面影本(偵8287卷第227至231頁) 4、蔡友貴與「曉朱」之對話紀錄截圖(偵8287卷第233至245頁) 5、林明祐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8287卷第91至94頁) 6、林明祐與「張家瑞」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明細(偵8287卷第127至178頁) 7、李孟鴻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8287卷第99至100頁) 8、貨態查詢列印資料(偵8287卷第107頁)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偵3921卷第33至35頁、偵8287卷第101、103頁) ①蔡友貴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友貴兆豐銀行帳戶) ②蔡友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友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③蔡友貴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友貴花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匯款去向 證據資料 1 陳佳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17時許,假冒伯達行旅客服人員,對陳佳呈佯稱:誤植訂單多訂10間房間,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佳呈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7月6日17時35分許,匯款4萬9983元。
朱珮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7同日17時39分許,轉帳9萬9000元至其他帳戶(含其他不明款項)。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核交385卷第27至28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核交385卷第29、31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核交385卷第15至26頁) 2 李天誠(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16時11分許,假冒伯達行旅、銀行客服人員,對李天城佯稱:因個資外洩,需匯款確認身分云云,致李天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⑴110年7月6日17時55分許,匯款9999元。
⑵110年7月6日17時57分許,匯款7030元。
朱珮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7月6日17時58分許,轉帳2萬2000元至其他帳戶(含林佳德部分受騙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李天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核交385卷第36至3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核交385卷第33至35、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核交385卷第40至41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核交385卷第48頁) 6、手機通聯紀錄截圖(核交385卷第49頁) 7、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核交385卷第15至26頁) 3 林佳德(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18時10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對林佳德佯稱:為了防止個資外洩,需匯款確認身分云云,致林佳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⑴110年7月6日17時56分許,匯款5076元。
⑵110年7月6日18時18分許,匯款3萬9986元。
朱珮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同上(含李天誠受騙款項)。
2、110年7月6日18時21分許,轉帳9萬元至其他帳戶(含陳俞吟受騙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核交385卷第54至5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核交385卷第51至53、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核交385卷第58頁) 4、轉帳交易明細(核交385卷第60至61頁) 5、手機通聯紀錄截圖(核交385卷第62頁) 6、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核交385卷第15至26頁) 4 王語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17時15分許,假冒旭日文旅客服人員,對王語媛佯稱:因網頁被駭客入侵,訂房紀錄變成10天,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王語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⑴110年7月6日17時40分許,匯款1萬2998元(起訴書漏載)。
⑵110年7月6日17時43分許,匯款4099元。
朱珮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7月6日17時43分許、同日17時45分許,分別轉帳1萬3800元、4000元至其他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語媛於警詢時之證述(核交385卷第65至67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核交385卷第63、69、73頁) 3、轉帳交易明細(核交385卷第77頁) 4、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核交385卷第15至26頁) 5 陳俞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某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對陳俞吟佯稱:因去年租飯店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俞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⑴110年7月6日18時19分許,匯款4萬9963元。
⑵110年7月6日18時21分許,轉帳5123元。
朱珮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7月6日18時21分許、同日18時22分許,分別轉帳9萬元、5000元至其他帳戶(含林佳德受騙款項)。
1、證人即被害人陳俞吟於警詢時之證述(核交385卷第83至8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核交385卷第79至8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核交385卷第87至89頁) 4、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核交385卷第15至26頁) 6 蕭恩綺(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19時44分許,假冒旭日文旅、銀行客服人員,對蕭恩綺佯稱:因旭日文旅系統疏失,帳戶可能被盜用,需重新設定云云,致蕭恩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⑴110年7月6日20時3分許許,匯款4萬9987元。
⑵110年7月6日20時5分許許,匯款4萬9987元。
朱珮瑄郵局帳戶 110年7月6日日20時9分許、同日20時10分許,分別轉帳2萬0015元、8萬0015元至其他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蕭恩綺於警詢時之證述(核交385卷第92至9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核交385卷第91、99至100、1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核交385卷第101至10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核交385卷第105至106頁) 5、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截圖(核交385卷第108頁) 6、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921卷第23、27至31頁) 7 凌名熠(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18時10分許,假冒飯店、銀行服務人員,對凌名熠佯稱:因訂單錯誤,需用匯款方式確認身分,才能取消云云,致凌名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7月6日18時50分許,在匯款2萬2012元。
朱珮瑄郵局帳戶 110年7月6日18時54分許,轉帳2萬2015元至其他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凌名熠於警詢時之證述(核交385卷第109至1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核交385卷第115至11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核交385卷第119、123至12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核交385卷第121頁) 5、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核交385卷第127頁) 6、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核交385卷第129頁) 7、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921卷第23、27至31頁) 8 陳欣儀(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18時41分許,假冒和昕商旅、銀行客服人員,對陳欣儀佯稱:因內部疏失誤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陳欣儀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7月6日19時37分許,跨行存款2萬9985元(不含服務費15元)。
朱珮瑄郵局帳戶 110年7月6日19時40分許,轉帳3萬0015元至其他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核交385卷第146至149頁) 2、證人楊卡星於警詢時之證述(核交385卷第150至154頁) 3、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核交385卷第141至1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核交385卷第144至145頁) 5、案件基本資料(核交385卷第155頁) 6、金融卡截圖(核交385卷第157頁) 7、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921卷第23、27至31頁) 9 謝念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19時28分許,假冒飯店、銀行客服人員,對謝念儒佯稱:訂房資料遭盜用,多訂房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帳戶取消云云,致謝念儒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7月6日19時52分許,匯款1萬1213元。
朱珮瑄郵局帳戶 110年7月6日20時3分許,轉帳1萬1015元至其他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謝念儒於警詢時之證述(核交385卷第159至16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核交385卷第161至16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核交385卷第164至165頁) 4、轉帳交易明細、訂房網站資料、手機通聯紀錄截圖(核交385卷第166至16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核交385卷第168至169頁) 6、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921卷第23、27至31頁) 10 劉碧霞(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假冒旭日文旅、銀行客服人員,對劉碧霞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多購買10筆團體訂房,需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取消等語,致劉碧霞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7月6日20時39分許,匯款4萬9963元。
朱珮瑄郵局帳戶 110年7月6日20時44分許,轉帳5萬0015元至其他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碧霞於警詢時之證述(核交385卷第180至182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核交385卷第171至172、175至17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核交385卷第173至17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核交385卷第179頁) 5、手機通聯紀錄截圖(核交385卷第184頁) 6、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921卷第23、27至31頁) 11 鍾育潤(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19時4分許,假冒旭日文旅、銀行客服人員,對鍾育潤佯稱:因系統遭盜用,多訂10間房間,需用指示確認身分云云,致鍾育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⑴110年7月6日19時2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⑵110年7月6日19時27分許,匯款6萬7899元。
朱珮瑄郵局帳戶 110年7月6日19時25分許、同日19時31分許,分別轉帳5萬0015元、6萬8015元至其他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鍾育潤於警詢時之證述(核交385卷第191至19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核交385卷第185至18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核交385卷第189頁) 4、提款卡照片(核交385卷第197頁) 5、轉帳交易明細(核交385卷第199頁) 6、手機通聯紀錄截圖(核交385卷第203頁) 7、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921卷第23、27至31頁) 附表三:
1 林姿儀(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21時2分許,假冒享亮文具店、銀行客服人員,對林姿儀佯稱:因電腦系統錯誤,消費誤刷10次,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林姿儀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7月11日22時8分許、22時10分許、22時24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0123元、2萬9985元。
蔡友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0年7月11日22時19分許、22時20分許、22時20分許、22時43分許、22時5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287卷第75至7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87卷第80、251至252、264至2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87卷第253至254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偵8287卷第255、258頁) 5、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8287卷第115至117頁) 6、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8287卷第119至125頁) 110年7月12日0時1分許、0時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985元 蔡友貴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12日0時41分許、0時53分許、0時54分許、0時54分許、0時55分許、0時56分許,分別轉帳100元及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900元。
2 黃家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20時20分許,假冒電商、銀行客服人員,對黃家茵佯稱:因防火牆問題,銀行個資可能外洩之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云云,致黃家茵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7月11日21時53分許,匯款8209元。
蔡友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0年7月11日22時5分許、22時5分許、22時6分許、22時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含黃家茵、朱秀蓉及其他匯入之不明款項)。
1、證人即被害人黃家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287卷第81至83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287卷第267至269、283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8287卷第27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87卷第278頁) 5、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偵8287卷第279頁) 6、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8287卷第115至117頁) 3 朱秀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21時22分許,假冒台北英雄文旅、銀行客服人員,對朱秀蓉佯稱:因訂房資料重複,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並退款云云,致朱秀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7月11日21時52分許,匯款2萬3123元 蔡友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287卷第85至8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87卷第285至29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87卷第293頁) 4、存摺內頁影本(偵8287卷第295至297頁) 5、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8287卷第115至117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孟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1 李孟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2 李孟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3 李孟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4 李孟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5 李孟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6 李孟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7 李孟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8 李孟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9 李孟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10 李孟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二編號11 李孟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三編號1 李孟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三編號2 李孟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三編號3 李孟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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