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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7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87、22874、28633、34414、34415、3991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1348號、112年度偵字第6119、4307、22112、22113、3415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1579、41949、51493號、112年度偵字第17597、4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冠羽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五編號2至1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冠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收受、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至25日之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18TC夜店內,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蔡冠羽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蔡冠羽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蔡冠羽名下上海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綽號「ALLEN」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ALLE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帳戶(即蔡冠羽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何昇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何昇燦名下中信銀行帳戶〉、郭士瑋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郭士瑋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帳戶(即蔡冠羽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蔡冠羽名下上海銀行帳戶),繼之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蔡冠羽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ALLEN」後,經由「ALLEN」之介紹,進而提升其犯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ALLEN」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擔任收簿手,負責依「ALLEN」之指示,對外以洽借或租用等方式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再轉交「ALLEN」。
嗣蔡冠羽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⑴蔡冠羽於111年1月26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裕民四路之巷內,以租用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余志祥收取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余志祥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復於111年1月28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三和分行門口,向余志祥收取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余志祥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於同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公園,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ALLEN」。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帳戶(即余志祥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帳戶(即余志祥名下中信銀行帳戶),繼之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⑵蔡冠羽於110年12月底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青島東路之租屋處,以洽借帳戶供投資為由,向劉香君收取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劉香君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於111年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公園,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ALLEN」。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帳戶(即劉香君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關於被告蔡冠羽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此部分之證據。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冠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余志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劉香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
㈢余志祥(暱稱「祥」)與被告(暱稱「G」)LINE對話紀錄截圖、余志祥與劉香君(暱稱「君」)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被告名下上海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余志祥名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劉香君名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何昇燦名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郭士瑋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㈣如附表四所示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冠羽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如犯罪事實㈡前段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原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之詐欺罪名列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以一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中信銀行、上海銀行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進行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如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㈢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由詐欺集團成員「ALLEN」指示被告對外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另由施行詐騙之成員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由職司轉帳之成員層轉詐騙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再觀之余志祥(暱稱「祥」)與被告(暱稱「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向余志祥稱「東西放機車上就好、我手邊忙完跟你聯絡,我去找你拿,我要帶回公司綁定」、「銀行打來預付卡,要核對你的資料,你資料給我,我傳給他們去應付」等語,可知被告向余志祥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過程中,即向余志祥提及自身所屬「公司」、將資料交由「他們」去應付銀行,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參與本案收取、使用人頭帳戶資料之成員包括「ALLEN」在內至少三人以上,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又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後所為詐欺取財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111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案件,其中首次犯行即為附表二編號1,自應就被告本案所犯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㈡前段及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9、附表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各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對外以洽借或租用等方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與上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㈠(共1罪)、附表二(共9罪)、附表三(共1罪)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⑴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為一般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被告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修正後被告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符合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於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此觀其本院審判筆錄即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被告如犯罪事實㈡前段及附表二、三所示犯行,於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此觀其本院審判筆錄即明,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年紀尚輕,竟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自己名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進而提升犯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對外以洽借或租用等方式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前段及附表二、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2、5、7、8、9、14、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履行情形,此有各該調解成立筆錄、轉帳明細、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均有相同或相似之處,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另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㈧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455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向余志祥取得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電話向告訴人黃謙勳佯稱可參加線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謙勳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1日12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因認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㈡⑴所示之犯罪事實,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惟查,被告向余志祥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乃係加入詐欺集團後,在該集團擔任收簿手,本於犯意聯絡所為對外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係成立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自應就其共同向不同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各別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陳佞如、陳祥薇、黃雅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宏昌、陳佞如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帳帳戶(新臺幣) 備註 1 陳詩軒 110年12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熊熊尚好來接單」、「歡歡」、「金鑫投顧」、「馮傑」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詩軒,佯以提供「金鑫投顧」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詩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0日15時3分許 3萬元 蔡冠羽名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月10日15時17分許轉出2萬7,805元(含手續費15元)至蔡冠羽名下上海銀行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蘇高棣 110年1月5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5日15時許) 蘇高棣瀏覽臉書之投資廣告貼文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聖火光明」為好友,「聖火光明」佯以提供「金御娛樂城」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蘇高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蔡冠羽名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月11日13時28分許轉出18萬6,595元(含手續費15元)至蔡冠羽名下上海銀行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蔡采玲 111年1月7日 蔡采玲瀏覽臉書之投資廣告貼文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逐鹿市場」為好友,「逐鹿市場」佯以提供「金御娛樂城」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蔡采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0日22時26分許 5萬元 蔡冠羽名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月10日22時34分許轉出8萬9,2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蔡冠羽名下上海銀行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李佳仙 110年11月中旬 李佳仙瀏覽臉書之投資廣告貼文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豪」、「Jerry」、「MR.吳」為好友,「豪」、「Jerry」、「MR.吳」佯以提供投資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李佳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0日14時47分許 1萬元 蔡冠羽名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月10日14時52分許轉出2萬1,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蔡冠羽名下上海銀行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翁毓欣 110年12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歡歡」、「馮傑」,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翁毓欣,佯以提供「金鑫投顧」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翁毓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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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10日20時31分許 5萬元 蔡冠羽名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月10日20時41分許、同日21時53分許分別轉出3萬2,165元、5萬2,305元(均含手續費15元)至蔡冠羽名下上海銀行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陳美秀 110年12月29日20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美秀,佯以提供「華義數位娛樂」網站下注以獲利云云,致陳美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0日16時57分許 10萬元 蔡冠羽名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月10日17時4分許、同日17時12分許分別轉出6萬5,815元、7萬8,515元(均含手續費15元)至蔡冠羽名下上海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15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月10日16時58分許 4萬元 蔡冠羽名下第一銀行帳戶 8 余子 安 111年1月1日 余子安瀏覽網路上之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MR.吳」為好友,「MR.吳」佯以提供「CFD」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余子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0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蔡冠羽名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月10日12時22分許轉出4萬8,274元(含手續費15元)至蔡冠羽名下上海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1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温子弘 110年12月28日 温子弘於一投資虛擬貨幣平臺註冊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Jerry」,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温子弘,佯稱:可代為操控平臺內資金以獲利云云,致温子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0日18時23分許 1萬元 蔡冠羽名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月10日18時36分許轉出4萬4,014元(含手續費15元)至蔡冠羽名下上海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1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許智翔 111年1月10日 許智翔瀏覽臉書之投資廣告貼文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Martin Chen」、「Amcor財務客服」、「嘉明」為好友,「Martin Chen」等人佯以提供某投資平臺以獲利云云,致許智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17時27分許 2萬2,000元 郭士瑋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月11日17時57分ATM轉出10萬2,035元(含手續費15元)至蔡冠羽名下上海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4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李承翰 110年12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承翰,佯以提供「吉淶娛樂城」網站下注以獲利云云,致李承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14時52分許 4萬4,000元 蔡冠羽名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月11日14時59分許轉出3萬6,810元至蔡冠羽名下上海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75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劉均稜 110年12月21日 劉均稜瀏覽臉書之投資廣告貼文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JCH客服」為好友,「JCH客服」佯以提供「LBC Exchange」投資平臺以獲利云云,致劉均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6日15時44分許 5萬元 何昇燦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6日15時56分許網路銀行轉出9萬7,520元至蔡冠羽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月6日15時45分許 3萬5,000元 13 呂心妤 110年12月3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天方夜譚 The Arabian」、「金御娛樂城」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心妤,佯以提供「金御娛樂城」網站下注以獲利云云,致呂心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6日16時0分許 3萬元 何昇燦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6日16時8分許網路銀行轉出4萬7,899元至蔡冠羽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月6日17時34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6日17時53分許網路銀行轉出4萬8,986元至蔡冠羽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6日22時54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6日23時24分許網路銀行轉出5萬5,000元至蔡冠羽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4 黃珮瑄 111年1月6日16時許 黃珮瑄瀏覽臉書之投資廣告貼文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都市發展」為好友,「都市發展」佯以提供「金御娛樂城」網站下注以獲利云云,致黃珮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6日16時29分許 3萬元 何昇燦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6日16時38分許網路銀行轉出10萬3,880元至蔡冠羽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陳昕昀 110年1月6日 陳昕昀瀏覽臉書之投資廣告貼文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探索秘境」、「Miracle」為好友,「探索秘境」等人佯以提供某投資平臺以獲利云云,致陳昕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6日23時33分許 3萬元 何昇燦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6日23時39分許轉出3萬480元至蔡冠羽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月10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蔡冠羽名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月10日12時33分許轉出8萬9,990元(含手續費15元)至蔡冠羽名下上海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帳帳戶(新臺幣) 備註 1 蔡奉錦 110年12月6日9時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蔡奉錦,佯以提供「Moody」外資軟體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蔡奉錦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1日10時21分許 3萬元 余志祥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2月11日10時28分許網路銀行轉出48萬9,520元至余志祥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李宜謙 111年2月初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李宜謙,佯以提供「穆迪專業版」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李宜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1日12時11分許 3萬元 余志祥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2月21日12時29分許網路銀行轉出15萬8,300元至余志祥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江集薰 110年11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集薰,佯以提供「穆迪專業版」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江集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1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余志祥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2月11日11時50分許網路銀行轉出4萬9,988元至余志祥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4 莊桂錦 110年12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醬醬」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桂錦,佯以提供某投資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莊桂錦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1日14時24分許 40萬元 余志祥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2月21日14時27分許、同日14時31分許網路銀行分別轉出26萬8,590元、13萬2,100元至余志祥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5 魏秀鳳 110年11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羽彤耶」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魏秀鳳,邀請進入投資直播間,佯稱:可以低價購買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魏秀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5日11時4分許 25萬元 余志祥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2月15日11時11分許、同日11時22分許網路銀行分別轉出17萬8,999元、7萬4,270元至余志祥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678號 6 林芝佑 110年12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拾得林文翰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芝佑,佯以提供「穆迪標準版」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芝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1日9時36分許 5萬元 余志祥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2月21日9時51分許、同日9時56分許網路銀行分別轉出7萬8,899元、2萬1,120元至余志祥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2月21日9時37分許 5萬元 余志祥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7 林雲祥 110年12月1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羽彤」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雲祥,邀請加入「MOODYS」投資群組,佯稱:可透過穆迪投資平臺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雲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1日11時30分許 60萬元 余志祥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2月21日11時54分許網路銀行轉出68萬9,520元至余志祥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8 張曾桂枝 111年2月14日 張曾桂枝經由曾飛宿介紹,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穆迪李雨彤」、「穆迪客服員」、「穆迪交易員」為好友,「穆迪李雨彤」等人佯以提供「穆迪專業版」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曾桂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4日10時30分許 15萬元 余志祥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2月14日12時23分許網路銀行轉出35萬1,890元至余志祥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17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9 曾飛宿 110年11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穆迪李雨彤」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飛宿,佯以提供「穆迪」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曾飛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1日9時33分許 35萬元 余志祥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2月11日10時14分許網路銀行轉出34萬5,890元至余志祥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174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帳帳戶(新臺幣) 備註 1 徐彥翔 111年5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ineedu1314」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佯裝刊登出售「iPhone13 Pro Max」之不實訊息,俟徐彥翔瀏覽上開訊息,與賣家聯繫購買事宜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2日19時57分許 8,500元 劉香君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2日22時28分許、同日23時13分許網路銀行分別轉出8,000元、1萬8,000至臺東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1239號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詩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陳詩軒與暱稱「熊熊尚好來接單」、「歡歡」、「金鑫投顧」、「馮傑」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高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蘇高棣與暱稱「金御娛樂城」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蘇高棣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采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采玲名下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佳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佳仙與暱稱「豪」、「Jerry」、「MR.吳」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佳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毓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翁毓欣與暱稱「歡歡」、「金鑫投顧」、「馮傑」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玟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玟玲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玟玲提供交友軟體探探暱稱「H」聯絡資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劉玟玲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截圖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美秀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義數位娛樂網站」頁面截圖、告訴人陳美秀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子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余子安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温子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温子弘與「PROEX(在線客服)」、暱稱「Jerry」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智翔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許智翔名下高雄籬仔內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承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承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均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均稜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劉均稜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心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呂心妤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珮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珮瑄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告訴人黃珮瑄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畫面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昕昀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昕昀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6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奉錦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蔡奉錦與暱稱「MooDY's客服NO.087」等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華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奉錦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17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告訴人李宜謙與暱稱「MooDY's客服NO.098」LINE對話紀錄截圖 18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集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江集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江集薰名下臺北南海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19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桂錦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20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魏秀鳳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21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芝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芝佑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林芝佑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22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雲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雲祥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23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曾桂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告訴人張曾桂枝使用益升機械有限公司名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24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飛宿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曾飛宿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25 如附表三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彥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旋轉拍賣賣場及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蔡冠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㈡前段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蔡冠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蔡冠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蔡冠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蔡冠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蔡冠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蔡冠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蔡冠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蔡冠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蔡冠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表三所示犯行 蔡冠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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