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2148,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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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瑄


陳嫣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19號、第33153號、第38347號、第3956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品瑄犯如附表「宣告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陳嫣婕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品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款前某時許,將不知情之陳嫣婕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轉出一空;

至於附表編號5之款項,則由詐欺集團成員數名與同集團成員、FACEBOOK暱稱「王宇丞」之人,要求曾品瑄以提款卡領出,曾品瑄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 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新光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曾品瑄指示不知情之陳嫣婕,偕同「王宇丞」及數名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晚間8時6分起至翌日(12日)凌晨0時許,至臺中市北區益民商圈附近之便利商店,由陳嫣婕持新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共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悉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麗雲、鄭伯基、莊秋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莊桂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莊桂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曾品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曾品瑄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品瑄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陳嫣婕、「王宇丞」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由陳嫣婕持新光帳戶提款卡提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於110年12月間,我因為找家庭代工的工作,所以有先將我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給別人,陳嫣婕新光帳戶資料部分是後來她自己交出去的,至於提款部分,是詐欺集團成員「王宇丞」拿提款卡給陳嫣婕,帶陳嫣婕、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一起去領,新光帳戶提款卡都在「王宇丞」身上云云。

惟查: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①被害人王麗雲提出之存摺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王麗雲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419號卷【下稱偵27419卷】第31至35、37、39至63、69至71頁)、②被害人鄭伯基提出之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ID畫面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153號卷【下稱偵33153卷】第29、33至37、39頁)、③被害人莊秋瑾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莊秋瑾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347號卷【下稱偵38347卷】第59至99、107、113至123、127至173頁)、④被害人莊桂花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莊桂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881號卷【下稱偵38881卷】第35、75至81、85至113、135至167、169頁)、⑤被害人莊桂錦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莊桂錦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568號卷【下稱偵39568卷】第39、41頁)、⑥新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27419卷第65至68頁、偵33153卷第23至27頁、偵39568卷第35至38頁、偵38881卷第173之1、175至176頁)附卷可稽,堪認新光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而依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9568卷第37至38頁),附表編號1所示之王麗雲匯款前,新光帳戶餘額為2萬0197元,附表1至4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新光帳戶後,即陸續遭轉出,迄附表編號5所示之莊桂錦匯款前,新光帳戶餘額為1萬7767元,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全數遭轉出;

至於附表編號5所示莊桂錦匯款50萬元後,於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46分許轉出48萬9615元,其後又陸續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匯入5萬元(按即被害人趙筱莉所匯款項,惟非本案起訴範圍,詳下述)、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匯入100萬元後,即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起至翌日(12日)凌晨0時許,由曾品瑄與陳嫣婕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不含陳嫣婕已達3人以上),至臺中市北區益民商圈附近之便利商店,由陳嫣婕以新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共24萬元,隨即交付與該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亦為曾品瑄及陳嫣婕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43至48頁),是以莊桂錦及趙筱莉遭詐騙之匯款,有部分遭前述方式以提款卡提領,亦堪認定。

㈢曾品瑄固以前詞置辯,並稱先遭詐欺集團以拿取家庭代工貨物名義約至某處限制行動自由、以威逼方式強令其交付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帳戶資料,後來因為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遭警示,經看管我與陳嫣婕的詐欺集團成員「王宇丞」要求下,始由陳嫣婕帶同「王宇丞」,與我一起前往渠等租屋處拿去新光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云云。

惟:⑴曾品瑄與陳嫣婕曾於110年2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雖於110年3月25日兩願終止,然仍同居至111年3月間,且彼此知悉對方使用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等,亦曾於110年12月2日、同月24日,渠等共同貸得之款項撥入新光帳戶等情,為曾品瑄、陳嫣婕所是認(見偵39568卷第17頁、偵38881卷第352頁、本院卷一第78至80、367至368頁、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並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39568卷第37至38頁),曾品瑄並承認上揭貸款撥入後,有與陳嫣婕共同提領、使用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5頁、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而可知曾品瑄確使用過新光帳戶,也知道新光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密碼等之事實。

⑵再曾品瑄坦承有將其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之事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287號卷【下稱偵32287卷】第3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066號卷【下稱51066卷】第6至7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031號卷【下稱偵39031卷】第208至2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崗分偵字第11171073301號警卷【下稱岡山分局警卷】第24至25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536號卷【下稱偵25536卷】第38頁、第85頁反面、偵27419卷第92頁、偵38881卷第353頁至354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689號卷【下稱51689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一第80至81、311至370頁、本院卷二第47頁);

而自110年12月27日起同月29日止,因被害人莊子賢、鄭芳宇、陳怡吟、尤淑芳、易宏剛、林雅玲、李美儀、趙美蘭、葉俊能、王滿玉、趙筱莉(上開被害人遭詐騙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詳下述)遭詐騙而先後匯款至國泰帳戶、台新帳戶內,此據莊子賢、鄭芳宇、陳怡吟、尤淑芳、易宏剛、林雅玲、李美儀、趙美蘭、葉俊能、王滿玉、趙筱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39031卷第17至20頁、偵25536卷第4至4頁反面、偵32287卷第7至7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0號卷【下稱偵34490卷】第10至11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650號卷第24至25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652號卷【下稱偵28652卷】第6至7頁、偵51689卷第25至26頁、偵51066卷第23至25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855號卷【下稱偵30855卷】第7至8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320號卷第11至21頁、岡山分局警卷第297至301頁),並有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偵39031卷第225至246頁、偵28652卷第9至11頁),且國泰帳戶因遭詐欺集團作為莊子賢遭詐騙匯款之帳戶,而於111年1月4日經莊子賢報案後通報為警示帳戶,至於台新帳戶因遭詐欺集團作為尤淑芳遭詐騙匯款之帳戶,而於110年12月31日經尤淑芳報案後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佐(見偵39031卷第65、75頁、偵34490卷第15頁)。

另就台新帳戶部分,依上揭㈠所示被害人指訴及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趙筱莉於警詢時指稱遭詐騙而於111年1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5萬元匯至台新帳戶等語(見岡山分局警卷第297至301頁),是堪認新光帳戶係自111年1月11日起才開始有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轉入。

則新光帳戶係自國泰帳戶與台新帳戶遭通報為詐騙警示帳戶、無法交易(款項進出)後,才開始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入,時間上有相當之差距,足徵曾品瑄所供其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後來因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新光帳戶資料才交出去,二者是不同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應屬實情。

⑶陳嫣婕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供、證稱:新光帳戶是在我不知情之狀況下被曾品瑄拿走我的存摺、提款卡,她也知道我的網銀帳號、密碼,曾品瑄還騙我說這是她賺的錢,並帶我去一中街益民商圈的超商內ATM提款出來,後來新光銀行打電話給我說新光帳戶是警示帳戶,我發現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問了曾品瑄她表示是賣給網路上收簿子的人,我沒有與曾品瑄上網找家庭代工之工作,也沒有與曾品瑄一起面試因而被押在旅館或被限制行動自由,也沒有被強迫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戶及密碼等語(見岡山分局警卷第7至13頁、偵38347卷第20至22頁、偵27419卷第19至24、100至102頁、偵38881卷第41至43、352至353頁、偵39568卷第16至17至、偵33153卷第14至15頁、偵30855卷第98至99頁、偵25536卷第88頁至該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除全盤否認有曾品瑄所指遭控制行動自由進而交付帳戶之情事,更指稱經曾品瑄指示提領新光帳戶款項,且新光帳戶係遭曾品瑄交付他人;

復經證人陳傑鳴亦於審理時證稱:於111年1月間見曾品瑄以臉書PO文急需借錢之訊息,經我以臉書與曾品瑄聯絡後,相約於111年1月23日在臺中市見面,當時我以為借錢的是曾品瑄,但是由陳嫣婕拿出身分證給我拍、簽本票等,曾品瑄說是陳嫣婕要借的,借款後曾品瑄與陳嫣婕避不見面,我於111年3月18日與曾品瑄、陳嫣婕相約在臺中市五權南一路、五權南路680巷口碰面談還款事宜,因為他們二人無法處理,我就從陳嫣婕的身分證父母欄找到陳嫣婕的母親過來,後來我們又到陳嫣婕母親的住處商談,過程中陳嫣婕的母親提到陳嫣婕的帳戶被曾品瑄交出去,拜託我幫忙看看能否找回來,曾品瑄有說陳嫣婕的帳戶被她拿去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09頁),並提出與曾品瑄聯絡借款之臉書訊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93頁),亦證稱曾品瑄有親口承認新光帳戶資料係遭曾品瑄交付與他人使用;

再者,新光帳戶於111年2月8日經王麗雲報案遭詐騙而通報為警示帳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見偵27419卷第69至71頁),曾品瑄在新光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隨即於111年2月9日以FACEBOOK暱稱「帥帥」與FACEBOOK暱稱「王宇丞」之人聯絡,詢問「剛剛銀行打來」、「說我老婆(按指陳嫣婕)被報案」、「列為警示」、「我的賴又不見只好用臉書找你」、「她問怎麼辦你們會幫嗎」,於同月10日「王宇丞」先回以「正資金盤口租、買車車收二、三車可買斷可走%」等收購人頭帳戶之訊息,再回以「你叫他跟警察說有人找他貸款那他的本子養信用」,曾品瑄即回覆「好」,嗣「王宇丞」要求曾品瑄「幫我找車一台八萬到你手」即要求曾品瑄代為找尋提供人頭帳戶、代價為8萬元之意思,曾品瑄旋覆以「好」,有FACEBOOK訊息畫面截圖可佐(見偵32287卷第21至22頁反面),亦為曾品瑄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340、341、第369頁),則上開通訊內容以觀,絲毫未見曾品瑄對「王宇丞」之怨懟或不滿,反求助「王宇丞」如何應對警方之調查,甚進而對「王宇丞」要求繼續提供人頭帳戶將給予豐厚報酬即為目前層出不窮之詐騙手法(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工具)立刻應允,可見「王宇丞」與曾品瑄間存有一定之友好關係,並非如曾品瑄所辯「王宇丞」有對其與陳嫣婕控制行動自由之惡行,更遑論就曾品瑄所辯遭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行動自由進而交付帳戶資料(包括新光帳戶資料)乙節,未有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上述通訊內容反足以證明曾品瑄對於新光帳戶資料遭交付供他人使用,已預見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不故意。

是陳嫣婕、陳傑鳴前開所證係本就知悉新光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曾品瑄,將新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因曾品瑄、陳嫣婕曾有婚姻關係且長期同居之親密關係,彼此有相當之信任基礎,亦共同使用過新光銀行帳戶,陳嫣婕對於曾品瑄指示即提款並無任何懷疑,尚與常情無違,陳嫣婕所證其僅係依曾品瑄指示,始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持新光帳戶提款卡提款等情,均堪採信。

㈣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皆屬正犯;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曾品瑄就附表編號5所示莊桂錦部分,原係提供新光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尚無證據可認曾品瑄主觀上就詐欺集團成員已逾3 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而其主觀上既已預見新光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且在預見其內款項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下,其領出、轉交後會造成金流斷點,仍於上述時、地,與「王宇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帶同不知情之陳嫣婕,由陳嫣婕持新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共24萬元(部分屬附表編號5所示莊桂錦遭詐騙之匯款),並悉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達成默示之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行為,共同達成確保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已提升屬於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並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是此部分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

㈤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幫助犯之處罰從屬於正犯,既無法認定確有詐欺正犯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即無從認被告成立幫助犯。

檢察官起訴意旨以:曾品瑄與陳嫣婕共同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底至111年1月初某日,由曾品瑄出面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洽談,約定以每個帳戶3萬元至4萬元之價格,交予該詐欺集團使用,曾品瑄、陳嫣婕遂攜帶曾品瑄之不詳帳戶2個、陳嫣婕名義申辦之新光帳戶,在不詳處所,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拍照後,交給該集團成員,嗣有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新光帳戶內,姑不論未予說明上述曾品瑄之「不詳帳戶」為何,縱認屬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亦因起訴意旨未有該國泰帳戶、台新帳戶之正犯(即著手以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行為人)存在,依前揭幫助犯之說明,即難認就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部分,業已起訴,況就新光帳戶部分,亦係曾品瑄於該2帳戶遭通報警示、無法交易後,始另行起意交付新光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上述㈢、⑵所述),是亦無從認定就上開3帳戶間,有何「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無從就未起訴之國泰帳戶、台新帳戶部分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曾品瑄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之適用: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曾品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曾品瑄,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曾品瑄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⑵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且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曾品瑄犯行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編號1至4部分,曾品瑄雖有提供新光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曾品瑄主觀上就詐欺集團成員已逾3 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但曾品瑄單純提供新光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就此部分曾品瑄與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行為,曾品瑄此部分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曾品瑄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曾品瑄提供新光帳戶,而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至於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因曾品瑄就此部分已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為構成要件行為,是此部分所為,即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曾品瑄利用不知情之陳嫣婕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曾品瑄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曾品瑄所為僅為幫助犯,尚有誤會,然因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為共同正犯、單獨犯之分,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亦告知曾品瑄此部分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6頁),已無礙其防禦權,附此敘明。

㈣曾品瑄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曾品瑄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編號1至4部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所稱之自白,只要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曾為自白即可,不以始終自白犯罪為必要。

是曾品瑄於本院審理時曾坦承被訴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65、289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編號1至4部分依法遞減之。

㈦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提起公訴,惟就附表編號4所示莊桂花遭詐騙部分,與起訴且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881號),本院自應一併裁判,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曾品瑄提供新光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甚且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指示陳嫣婕提款後上繳贓款,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惟其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犯罪,且係居於提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參與程度有別;

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其於審理時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與祖母、二名妹妹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曾品瑄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參與之角色、情節尚非甚深,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獲有高額犯罪所得,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⑴曾品瑄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二第46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利益或對價,爰不予諭知沒或追徵犯罪所得。

⑵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沒收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且曾品瑄所指示陳嫣婕提領之款項,亦已全數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是無證據證明曾品瑄仍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倘仍就該等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嫣婕與曾品瑄共同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底至111年1月初某日,由曾品瑄出面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洽談,約定以每個帳戶3萬元至4萬元之價格,交予該詐欺集團使用,曾品瑄、陳嫣婕遂攜帶曾品瑄之不詳帳戶2個、陳嫣婕名義申辦之新光帳戶,在不詳處所,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拍照後,交給該集團成員,嗣有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新光帳戶內,因認陳嫣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訊據陳嫣婕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新光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放在我與曾品瑄同住處所的抽屜,曾品瑄也知道新光帳戶的密碼,曾品瑄未經我同意擅自取走新光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我於111年1月11日晚間8時至翌日凌晨持新光帳戶的提款卡領款,是曾品瑄說裡面的錢是她網拍賺的錢,要我領出來交給她,我都相信曾品瑄,後來新光銀行通知我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曾品瑄才告訴我被她用3、4萬賣掉,我沒有與收購帳戶的人見過面等語。

四、經查:㈠曾品瑄雖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供、證稱:於110年12月間,我與陳嫣婕要找家庭代工,就遭詐欺集團以拿取家庭代工貨物名義約至某處限制行動自由、以威逼方式強令我交付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帳戶資料,後來因為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遭警示,經看管我與陳嫣婕的詐欺集團成員「王宇丞」要求下,始由陳嫣婕帶同「王宇丞」,與我一起前往渠等租屋處拿去新光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云云(見岡山分局警卷第21至27頁、偵25536卷第37至38頁、偵27419卷第91至94頁、偵30855卷第78至79頁、偵38881卷第53至54頁、偵39031卷第317至321頁、偵51689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第311至370頁),然此除無任何證據可佐,更為陳嫣婕全盤否認(見偵27419卷第99至103頁、偵30855卷第98至99頁、偵25536卷第88至8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本院卷二第40頁),自無從以曾品瑄之單一指訴,即認陳嫣婕有何交付新光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或起訴意旨所認陳嫣婕與曾品瑄共同將新光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㈡而新光帳戶資料係曾品瑄交付詐欺集團,及陳嫣婕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於111年1月11日至翌日凌晨0時許,依曾品瑄指示持新光帳戶之提款卡提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上述有罪部分二、㈢所述),則陳嫣婕所辯沒有交付新光帳戶資料與他人、係相信曾品瑄而才依其指示提款等語,即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就新光帳戶部分,既無從證明係陳嫣婕或陳嫣婕與曾品瑄共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且陳嫣婕提款部分亦係在其信任曾品瑄、依曾品瑄之指示提領,主觀上難認其有何知悉或預見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贓款,自無從逕認陳嫣婕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或正犯。

㈣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亦不足以形成陳嫣婕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陳嫣婕無罪之諭知。

㈤陳嫣婕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宇丞(見本院卷二第33頁),惟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且王宇丞經本院傳喚、囑託拘提,均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112年4月20日、112年6月8日審判期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3日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6月12日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5、277至371、407至411頁、本院卷二第7至55、59至68頁),客觀上亦已不能調查,而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退併辦部分:

一、非起訴範圍無從審究部分: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031號、第25536號、第28652號、第32287號、第34490號、第52650號、第30855號、第51066號、第51689號、112年度偵字第14320號、第25106號、第2550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曾品瑄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中旬(或110年12月底至111年1月初某日、110年12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王宇丞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詐騙莊子賢、鄭芳宇、陳怡吟、尤淑芳、易宏剛、林雅玲、李美儀、趙美蘭、葉俊能、王滿玉、曾少庭、許宏榮,致使上開莊子賢等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7日至110年12月30日間,先後匯款至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內,隨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提領一空,因認曾品瑄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且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併辦等語。

㈡查本案起訴範圍僅就新光帳戶部分,未及於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部分,且國泰帳戶與新光帳戶亦係曾品瑄於該2帳戶遭通報警示、無法交易後,始另行起意交付新光帳戶,也無從認定就上開3帳戶間,有何「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見有罪部分二、㈤所述),此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陳嫣婕無罪而無從併辦部分: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88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陳嫣婕與曾品瑄(曾品瑄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如上)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因缺錢使用,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底至111年1月初某日,由曾品瑄出面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洽談,約定以每個帳戶3萬元至4萬元之價格,交予該詐欺集團使用,曾品瑄、陳嫣婕遂攜帶曾品瑄之不詳帳戶2個、陳嫣婕名義申辦之新光帳戶,前往不詳處所,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拍照後,交予該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自110年12月間起至111年3月上旬期間,向莊桂花詐騙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1日8時許(入戶時間為同日11時34分許)將10萬元匯至新光帳戶中,並旋為詐欺集團人員跨行轉帳至不詳帳戶,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陳嫣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且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併辦等語。

㈡查陳嫣婕經起訴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無罪,即與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此併辦部分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陳嫣婕無罪及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辦部分: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95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陳嫣婕、曾品瑄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因缺錢使用,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月11日前某日,由曾品瑄出面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洽談,約定以每個帳戶3萬元至4萬元之價格,交予該詐欺集團使用,曾品瑄、陳嫣婕遂攜帶曾品瑄之不詳帳戶2個、陳嫣婕名義申辦之新光帳戶,前往不詳處所,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拍照後,交予該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自110年11月18日9時50分許,向趙筱莉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月11日14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新光帳戶中,旋為該詐欺集團人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陳嫣婕、曾品瑄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且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併辦等語。

㈡查陳嫣婕經起訴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無罪,即與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此併辦部分非本院所得審酌;

況就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趙筱莉遭詐騙而匯入新光帳戶之款項,嗣遭曾品瑄指示陳嫣婕提領,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前(見前述有罪部分二、㈡所述),故就趙筱莉遭詐騙部分,亦與附表編號5部分均自原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並為該等構成要件行為(理由同前述有罪部分二、㈣部分所述),是就趙筱莉遭詐騙部分,與曾品瑄起訴並判處有罪部分,為數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

是此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無罪部分被告陳嫣婕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宣告罪名及處罰 1 王麗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簡訊及LINE與王麗雲連繫後,向王麗雲佯稱可加入「穆迪」手機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云云,致王麗雲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57分許 10萬元 曾品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伯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簡訊與鄭伯基連繫後,向鄭伯基佯稱可加入「穆迪」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等云云,致鄭伯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新光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上午11時41分許 10萬1仟元 3 莊秋瑾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暱稱「穆迪」通訊軟體向莊秋瑾佯稱:可以利用網站平台操作股票獲利等云云,致莊秋瑾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新光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上午11時51分許 4萬元 4 莊桂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莊桂花佯稱:可利用「穆迪」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云云,致莊桂花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新光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上午11時34分許 10萬元 5 莊桂錦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暱稱「穆迪」通訊軟體向莊桂錦佯稱:可以利用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云云,致莊桂錦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新光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43分許 50萬元 曾品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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