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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1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張瑞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1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瑞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茲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張瑞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50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先於113年2月27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地,由被告住所地之受僱人收受;復於同年3月1日寄存送達在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居所址之轄區派出所(即臺中市政附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等節,有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㈡嗣上訴人雖於113年3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內僅載明「理由謹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復經本院以函文通知其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刑事庭函稿附卷為參,然上訴人仍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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