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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第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瑞顯(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150號判決。
判決書先於113年2月27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地,由被告住所地之受僱人收受;
復於同年3月1日寄存送達在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居所址之轄區派出所(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等節,有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其後,被告乃於同年3月18日提出刑事上訴狀,此情有該書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惟被告前揭上訴狀內除聲明提起上訴外,僅記載「理由容後補陳」,餘未記載任何具體理由,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至本院等情,有前開書狀、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
㈡嗣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於113年7月3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該裁定先於同年7月8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因未會晤本人,故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
復於同年7月10日寄存送達在被告前開居所址之轄區派出所(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等情,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足考。
而前揭補正裁定經合法送達後,被告迄今未補提上訴理由乙情,復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上訴已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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