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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5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01、27298、3819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之蘋果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丁○○(由本院另行審結)、陳○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積極證據證明丙○○知悉陳○霖為未成年人)、「阿坤」(即楊○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阿寶」、「瑾」、「雞圖示」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及陳○霖擔任基層車手,並約定丙○○每天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丙○○與丁○○、楊○坤、「阿寶」、「瑾」、「雞圖示」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持用扣案之蘋果手機與丁○○聯繫,向丁○○取得如附件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再經丁○○指示,於附件一所示之領款時間,前往如附件一所示之領款地點,提領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由丁○○,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丙○○與丁○○、陳○霖、楊○坤、「阿寶」、「瑾」、「雞圖示」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9日,經丁○○提供陳○霖如附件二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由陳○霖至如附件二所示之領款地點,提領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丁○○與丙○○則在旁把風,陳○霖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由丁○○,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臺中市○○區○○路00號扣得丙○○持用之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第五、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及附件一、二之卷證出處欄所載證據存卷可稽(詳附件一、二之卷證出處欄)。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亦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
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如附件一編號1之告訴人甲○○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應於該次犯行併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㈢查附件一編號16之告訴人受騙而將1萬985元匯至人頭帳戶廖昱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
然被告未及提領該帳戶即遭圈存乙節,有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68頁),故尚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無從模糊或干擾犯罪所得去向,而不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其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一般洗錢未遂。
起訴書認上開部分之洗錢行為已達既遂,容有誤會,又因上開部分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不涉及罪名變更,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就附件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件一編號2至15、17至39及附件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件一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與丁○○、陳○霖(僅附件二部分)、楊○坤、「阿寶」、「瑾」、「雞圖示」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領如附件一編號1、3、5、8、10至12、14、15、17、19至21、23至29、31、33至39、附件二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就附件一及二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均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所犯上開43罪,被害人均不同,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負責提領贓款及把風工作,固非親自訛詐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者或主要獲利者,但其行為對本案各次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被告所為誠值非難;
又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實際上均未履行賠償;
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損失及犯後坦承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金訴2156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尚有他案遭判刑確定,待本案判決確定,日後本案可能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為被告之利益,本院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均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蘋果手機一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共同被告丁○○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金訴2156卷第2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被告所有之三星手機,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抽我提領的1%至2%,陳○霖提領的錢我不能抽成等語(金訴2156第263頁)。
又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報酬是按天計算,1天約1萬元,從111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凌晨1時左右,共獲利5萬元等語(偵26101卷一第66頁、卷二第220至221頁)。
而被告如附件ㄧ所示提領贓款之總金額為228萬7000元,總額之2%為4萬5740元,與被告自陳之5萬元相近,堪認被告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等語為真,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共同被告丁○○,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附件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件一編號4、9、16、18、22、30、3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一編號2、6、7、8、10、11、13、15、20、25、27、28、29、32、33、34、38、附件二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一編號3、5、12、14、19、23、24、26、31、37、39、附件二編號1、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件一編號17、21、36、附件二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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