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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杰
具 保 人 王家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01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王家駿因被告陳建杰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因而獲釋,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
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定於113年1月23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又現非在監在押,且經本院另案通緝,具保人則表示被告已很久沒回家,對沒入保證金無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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