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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48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85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6846號、第36847號、第36848號、第36850號、第36852號、112年度偵字第8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癸○○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小賴」、「傑森」之成年男子、臉書暱稱「小黑」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癸○○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暱稱「小黑」之人,再由暱稱「小黑」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丙○○、甲○○、庚○○、子○○、辛○○、戊○○、壬○○、乙○○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向上開丙○○等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上開丙○○等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再由癸○○依暱稱「小賴」、「傑森」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提領時間及方式,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網路銀行所設定之帳戶或提領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癸○○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6號、111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在案)。
嗣因丙○○、甲○○、庚○○、子○○、辛○○、戊○○、壬○○、乙○○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庚○○、子○○、辛○○、戊○○、壬○○、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7至181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卷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甲○○、庚○○、子○○、辛○○、戊○○、壬○○、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本案被告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即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適用之條件較嚴,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惟依被告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以被告與上開暱稱「小賴」、「傑森」、「小黑」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各犯如附表所示之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有前述一般洗錢之減輕其刑事由,而被告僅係負責依指示擔任轉匯、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另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白牌計程車、未婚、沒有小孩、家裡有母親需要照顧、家裡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於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本案被告所獲取15,000元之報酬,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6號、111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在案,本案自不再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
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業已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及提領款項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是上揭詐欺款項並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取得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⒊另就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黃怡華、鄭葆琳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轉帳、提領時間及方式 證據出處 主 文 1 丙○○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851號) 丙○○於110年4月6日12時24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路」向丙○○佯稱伊在澳門大樂透公司任主管有賺錢機會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丙○○於110年5月11日12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神岡社口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30,000元匯款至癸○○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癸○○於110年5月11日12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4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LINE暱稱「陳路」間對話紀錄擷圖10張(111偵19945卷第21至23、70、74至76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1549號函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偵19945卷第31至6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9945卷第77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甲○○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851號) 甲○○於110年4月4日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曉曉」、「發發奇跨境電商公司」向甲○○佯稱公司為網路電商,先給付貨款給公司,客戶透過其LINE ID購物將可獲得抽成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甲○○於110年5月12日12時4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77,000元匯款至癸○○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癸○○於110年5月12日12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70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發發奇跨境電商代理商合同書、告訴人匯款帳戶存摺封面(111偵19945卷第25至29、91、93至95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1549號函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偵19945卷第31至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9945卷第79至80、97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庚○○ (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852號) 庚○○於110年5月10日14時許,透過臉書結識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凱文」向庚○○佯稱伊在內地無法操作澳門賭場,提供賭場網址與帳號密碼幫忙下注可獲利,若成為黃金會員獲利更多云云,致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庚○○於110年5月12日13時12分許、14時16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50,000元、20,000元匯款至癸○○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癸○○於110年5月12日14時9分許、14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60,000元、228,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其匯款使用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其與「澳門威尼斯人在線客服」、暱稱「陳凱文」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郵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2張(110偵35516影卷第47至49、51、53、59、61至6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偵35516影卷第87至11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35516影卷第71至75、85、145、147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子○○ (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850號) 子○○於111年4月24日20時49分許,透過臉書結識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雨城」向子○○佯稱伊是永利澳門公司主管,可操作開獎號碼使其中獎,惟須先給付稅金才能領款云云,致子○○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子○○於110年5月12日1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90,000元匯款至癸○○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癸○○於110年5月12日14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6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其與LINE暱稱「張雨城」間對話紀錄截圖21張(111偵32923影卷第71至72、75至8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32923影卷第101至10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2923影卷第111至112、117至118、125至126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辛○○ (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846、36847、36848號) 辛○○於110年5月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楓」向辛○○佯稱至「高盛國際投資」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辛○○於110年5月12日20時40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50,000元至癸○○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癸○○於110年5月13日2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1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110偵41277卷第13至16、17至19、51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1277卷第23至3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防機制通報單(110偵41277卷第71至72、83、129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戊○○ (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846、36847、36848號) 戊○○於110年5月3日11時5分前某時許,透交友軟體結識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梁華勇」向戊○○佯稱伊在澳門立橋銀行上班,投資香港華源控股公司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於110年5月13日9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和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490,000元匯款至癸○○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癸○○於110年5月13日9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0偵35552卷第33至34、3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偵35552卷第21至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35552卷第41至47、55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壬○○ (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846、36847、36848號) 壬○○於110年4月1日13時40分前某時許,透臉書結識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往後餘生」向壬○○佯稱因為伊是金沙集團內監督主管,知道大樂透頭獎號碼,中獎後需要開5個VIP帳戶及在臺灣購買保障險云云,致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壬○○於110年5月12日12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士林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600,000元匯款至癸○○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癸○○於110年5月12日12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70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壬○○及證人郭宥澤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匯款資料翻拍照片(111偵1621卷第19至25、29至31、47至53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偵1621卷第71至12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621卷第45、55至69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乙○○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589號) 乙○○於110年3月間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暱稱「陳亦名」、「蔡建斌」及「邱文斌」向乙○○佯稱投注彩金可賺錢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乙○○於110年5月13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12,000元匯款至癸○○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癸○○於110年5月13日16時53分,以金融卡在ATM提領30,000元。
②癸○○於110年5月13日16時59分,以金融卡在ATM轉帳之方式,匯出30,000元。
③癸○○於110年5月14日9時43分許,以存摺臨櫃提領500,000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2偵8589卷第25至33、35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8589卷第37至74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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