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2182,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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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富浩經由網路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陳育文」與「林建國」等成年人士取得聯繫,經「陳育文」、「林建國」表示需李富浩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給其等指定之人,李富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其不相識之「陳育文」、「林建國」,「陳育文」、「林建國」將可能使用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收受遭詐欺的民眾匯入款項,一經提領,即可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民眾受騙匯款至其提供的帳戶帳號,以及其協助提領的行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育文」、「林建國」及其等同夥,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 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0000000000000帳號,告知「陳育文」、「林建國」。

再由「陳育文」、「林建國」或其等同夥,分別於111年6月14日中午12時0分、同年月15日17時10分許,假冒健保局、新北市板橋分局的派出所人員、偵查科科長等人名義,撥打電話向詹月霞謊稱:因詹月霞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該帳戶與詹月霞其他帳戶均需凍結,請依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進行監管云云(無法證明李富浩知悉假冒公務員之情),以及假冒張廷梅姪子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廷梅並謊稱:急需資金周轉,要向張廷梅借貸款項,並請將借貸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詹月霞、張廷梅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詹月霞因而於111年6月17日上午10時35分,從其郵局帳戶跨行匯款385,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張廷梅則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臺灣銀行士林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

「陳育文」、「林建國」及其等同夥待詹月霞、張廷梅受騙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通知李富浩前往領款,李富浩遂於111年6月17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60之1號「玉山銀行中工分行」,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45萬元後,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70號「全家超商白金門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設於該門市的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受騙款項如附表所示。

李富浩並將其前述提領合計584,900元(計算式=45萬元+附表所示134,900元),依指示攜至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的某家便利商店,轉交予「陳育文」或「林建國」指派到場之不詳同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廷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李富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被害人詹月霞、告訴人張廷梅於上揭時間,遭「陳育文」、「林建國」與其等同夥之人,分別施以詐術而各自匯款385,000元、20萬元至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經被告依「陳育文」或「林建國」指示,臨櫃提領45萬元與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其提領的前述款項,全數轉交「陳育文」、「林建國」指派到場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因為想辦理貸款,但信用條件不夠好,所以上網找到有協助辦理貸款的業者,他們要求我提供銀行帳號供他們匯款進來,我再領出來交給他們,藉以美化帳戶,所以我才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我不知道提領與轉交的款項是民眾遭騙得詐欺贓款云云。

經查:㈠被告曾將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或提供予「陳育文」、「林建國」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而被害人詹月霞、告訴人張廷梅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先後遭「陳育文」、「林建國」與其等同夥,分別施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使被害人詹月霞、告訴人張廷梅均陷於錯誤,各自將385,000元、2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則經被害人詹月霞、告訴人張廷梅於警詢證述其等受騙經過綦詳(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被害人詹月霞提出其透過郵局轉帳385000元之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張廷梅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玉山銀行111年12月14日函檢附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45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而堪認定。

㈡被害人詹月霞、告訴人張廷梅受騙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的款項,經被告依「陳育文」或「林建國」的指示,於111年6月17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60之1號「玉山銀行中工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70號「全家超商白金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其提領的前述款項攜至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的某家便利商店,轉交予「陳育文」或「林建國」指派到場之不詳同夥等情,則經被告供稱:「(問:警方出示資料照片編號01至02,地點在臺中市市○○區○○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工分行,時間為111年6月17日11時44分至11時46分許,畫面中男子為何人?在做何事?)答:是我本人。

我在提款」、「我臨櫃提領1次。

金額一共是新台幣45萬元」、「(問:警方出示資料照片編號07至13,地點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70號全家超商白金門市,時間為111年6月17日11時52分至12時00分許,畫面中男子為何人?在做何事?)答:是我本人,我在提款」、「我共提領7次」、「(問: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是否曾經使用該帳戶幫他人提款?)答:是」、「(問:你領到的錢流向?)答:對方說有人會在超商等我」、「(問:你確實有在起訴書記載的時間去提領被害人款項?)答:對」、「(問:你提領款項之後,轉交給誰?)答:跟我聯絡的人所派的人」、「(問:你在什麼地點交付?)答:工業區的工業一路的全家便利商店」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18頁、第20頁、第76頁、本院卷第83頁),並有被告臨櫃提領款項與在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65頁),被告以其持有與使用的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收受「陳育文」、「林建國」與其等同夥分別向被害人詹月霞、告訴人張廷梅詐騙所得的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中的收受被害人遭騙財物的行為後,復將被害人詹月霞、告訴人張廷梅受騙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的款項,依指示提領出來轉交予「陳育文」、「林建國」指派到場之不詳人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繼續追查金錢的流向,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的行為業已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的構成要件行為。

㈢依被告所述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害人詹月霞與告訴人張廷梅受騙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旋即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出來轉交予「陳育文」、「林建國」指派到場之人,足認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非「陳育文」、「林建國」及其等同夥收受並保留被害人詹月霞與告訴人張廷梅眾受騙款項的終局帳戶,不過藉此形成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詐欺贓款流向的障礙。

換言之,「陳育文」、「林建國」與其等同夥既得自行蒐集以取得自己得以掌控的人頭帳戶,若非被告與「陳育文」、「林建國」或其等同夥間具有犯意聯絡,並願意分擔將民眾受騙款項從帳戶中提領出來轉交其他成員,以形成金流斷點之行為,「陳育文」、「林建國」應不可能不要求被害人詹月霞、告訴人張廷梅將受騙款項匯入由其等得以實際掌控的人頭帳戶,反而指示被害人詹月霞、告訴人張廷梅將受騙款項匯入由被告持有與掌控的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理!且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可輕易至其附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就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提領或轉帳,倘非帳戶內的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委請他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加以詐騙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之行為,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則以被告為成年人之生活閱歷,其對「陳育文」、「林建國」要求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代為出面將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出來轉交指派到場之不詳人士,應可預見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猶不以為意,仍同意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供「陳育文」、「林建國」與其2人同夥收取詐得款項後,再配合「陳育文」、「林建國」的指示將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出來後轉交指派到場之人,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使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的款項,以及其代為提領轉交的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㈣被告雖以其為申辦貸款,遭「陳育文」、「林建國」謊稱協助美化帳戶憑以辦理貸款,始依指示將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的款項,予以提領出來轉交「陳育文」、「林建國」為由,否認具有犯罪故意。

然被告辯稱為申辦貸款而有美化帳戶需求之說詞,難其無法指明聯繫的貸款業者之公司或行號名稱,亦不知業者的營業地址(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其辯解的真實性,已非無疑。

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就此雖解釋其已將其與「陳育文」、「林建國」間的LINE對話紀錄,全數予以刪除。

因被告與「陳育文」、「林建國」間的LINE的對話紀錄,乃供證明被告辯解的重要證據,衡情被告並無將該等對話紀錄予以刪除之理由。

尤其,被告係於111年7月26日到案說明,距離被告本案提領時間(111年6月17日),相距超過一個月,倘如被告所辯,其出面提領本案款項,係配合有關申辦貸款業者的要求而為,則後續其必然會因貸款的申辦業務與「陳育文」、「林建國」間,有後續的討論,甚至發現其係遭「陳育文」、「林建國」利用時,更會急於保全相關證據,又豈有將此等重要證據,全數予以刪除之理,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依卷附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111年6月17日臨櫃提款前,被害人詹月霞與告訴人張廷梅受騙款項,業已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明明可以在辦理臨櫃提領時,將前述被害人與告訴人受騙款項,一次提領結束,卻刻意不為,而迂迴僅提領其中的45萬元,剩餘款項則前往他處的便利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提領,此種欲蓋彌彰的作法,益凸顯被告對於所提領的款項,並非合法,有預見之可能。

更何況,被告將甫匯入其帳戶內的款項,旋即提領一空的作法,完全看不出有何美化帳戶之作用。

倘若僅是為增加此種毫無意義資金進出的紀錄,被告盡可與「陳育文」、「林建國」相互約定轉帳帳號,透過自動櫃員機或操作網路銀行帳戶的方式,就同一筆資金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與另一約定帳戶,相互間重複的轉進、轉出,即可無限制創造資金進出的紀錄,又何需被告耗費時間、精力奔波於銀行與超商間,僅為提領美化帳戶的資金?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於玉山銀行中工分行臨櫃取款時,行員有無關心你取款的用途?)答:有,我跟他說是我家裡裝潢要用的」、「(問:你臨櫃領款之前,行員是不是有問你為什麼要領那麼多錢?)答:對」、「(問:你如何回答他?)答:家用」、「(問:何謂家用?)答:家用就是家裡裝潢要用的費用,是貸款業務告訴我,如果領款時,遇到行員問的話,就這樣回答」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51頁),顯示被告在臨櫃領款之前,就金融機構的櫃台人員,為防免民眾受騙,均會進行關懷詢問的作法,有所認識,並就以什麼樣的謊言回應行員的關懷詢問,與「陳育文」、「林建國」有所討論。

若非被告就其透過不同途徑提領款項,可能具有分散檢警追蹤難度,有所認識或預見,倘若如其所辯只是為了美化帳戶而進行資金的進出,則其既然可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帳的方式,達到相同目的,自無需冒著遭銀行行員懷疑或投以異樣眼光的風險與不安,進行臨櫃提領,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不實,而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稱其不知所提領的款項為他人受騙款項,而不具有犯罪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從而,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的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其餘條文內容,則未更動。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依被告歷次供述情節,透過LINE與其聯繫之人,有「陳育文」、「林建國」等不同之人,且前來向其收取提領的詐欺贓款,則為「陳育文」、「林建國」指派到場之其他成員,堪認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人數已達3人以上。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至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依被害人詹月霞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可知「陳育文」、「林建國」與其等同夥曾冒用派出所人員或偵查科科長等公務員名義,向詹月霞詐得385,000元。

然被告僅係擔任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陳育文」、「林建國」指派到場之人的工作,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或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時,業已認識到「陳育文」、「林建國」或其等同夥施用詐術之方式,係以冒用警察或其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則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雖被告之同夥即「陳育文」、「林建國」等人,依渠等參與詐欺之情節,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仍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被害人詹月霞、告訴人張廷梅受騙匯款至其玉山銀行帳戶內的款項,雖有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多次提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就被害人詹月霞、告訴人張廷梅而言,被告各次提領行為的犯罪目的同一,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原判決認具不確定故意之上訴人及甲○○,與具確定故意之『乙○○』、『丙○○』,就本件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別對被害人詹月霞、告訴人張廷梅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與「陳育文」、「林建國」、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同夥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㈥「陳育文」、「林建國」與其他同夥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使用被告名義申設之玉山銀行為匯款工具,並於被害人詹月霞與告訴人張廷梅受騙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旋即聯繫被告,將之提領一空,轉交予「陳育文」、「林建國」指派到場之不詳人士,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被害人詹月霞、告訴人張廷梅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足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與2次洗錢之犯行,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二行為間,各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2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生,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負責從事提領民眾受騙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雖非立於主導地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依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犯後未付出任何努力彌補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仍參與從事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作,與「陳育文」、「林建國」及其等同夥分工合作,遂行如「犯罪事實」欄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詹月霞、告訴人張廷梅分別受有385,000元、20萬元之財物損失,且使「陳育文」、「林建國」及其等同夥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被告就本案僅參與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之行為分擔,在本案犯罪結構中,非屬領導或核心人物,而屬被動聽命遵循指示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參與犯行的日數僅有1日、受害民眾為兩人、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被害人詹月霞與告訴人張廷梅因本案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事後並未與任何被害人或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付出任何努力彌補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情形,以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且無子女需扶養、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等2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被害人詹月霞、告訴人張廷梅遭詐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上開被害人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沒收: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依「陳育文」或「林建國」指示,提領被害人詹月霞與告訴人張廷梅的受騙款項,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因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與追徵。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案被害人詹月霞、告訴人張廷梅等2人受騙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乃本案洗錢之標的,且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不詳的同夥,而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負責提領贓款而犯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非居於核心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於本案2次犯行過程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111年6月17日 11時52分 20,000元 李富浩於左列時間,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70號「全家超商白金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金額。
2 同日11時54分 20,000元 3 同日11時55分 20,000元 4 同日11時56分 20,000元 5 同日11時57分 20,000元 6 同日11時58分 20,000元 7 同日12時 14,900元 合 計 134,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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