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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1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8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0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淳益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謝明勳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91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1178號―施淳益,111年度偵字第41910號―謝明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變更至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捌月拾伍日上午9時25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或不宜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變更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惟被告施淳益、謝明勳另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一案審理中;
本案與上開案件因訴訟程序進程不同,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合併審判;
若依原定期日宣判,恐被告施淳益、謝明勳喪失接受緩刑裁判之可能性,影響被告施淳益、謝明勳之權益,且為免再開辯論程序繁複、當事人再次往返奔波之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基於此等原因,認有必要就本案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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