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2189,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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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7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龍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在臉書社團發現有打工兼職應徵資訊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小吳」、「張小飛」、「炎」、「張小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並為貪圖取款金額2%之報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即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3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為新北○○○○○○○○主任,向乙○○佯稱:因有自稱「羅偉明」之人使用乙○○之身分證欲辦理戶籍謄本,可代為報案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廖警員」聯繫乙○○,續佯稱:因查有擄人勒贖案件相關之匯款帳戶設於其名下,案件已移送檢察官偵查,需將其家中金飾及錢財交出檢驗有無涉案指紋,若不配合將會至乙○○家中搜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自身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黃金戒指23只、黃金項鍊3條、黃金耳環2對、黃金胸花2只、手鍊5條、金條2條等財物備妥,以便轉交予由檢察官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員進行查驗,並於111年5月27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將上開現款及財物交付予前往取款之丙○○,丙○○隨即依照「張小飛」、「炎」、「張小恩」等人指示,於附近路口再將上開現款及財物轉交予「小吳」,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42、283、2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王連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至56、39至4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9、65至73、77至7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加入「小吳」、「張小飛」、「炎」、「張小恩」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

至被告因另參與「吳恩廷」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工作,而參與犯罪組織,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96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惟被告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與上開前案詐欺集團兩者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且依被告供述:伊在臉書社團看到有人發佈高薪徵人貼文,就在2個不同貼文下面留言,對方均回覆加入Telegram之連結,伊就依該2連結分別加入2個不同之Telegram群組,其中1個係本案群組,2個Telegram群組內均有暱稱「小吳」之人,但本案、前案係依不同貼文訊息,所加入之Telegram群組亦不相同,加入時間約相差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足見被告係依不同徵人訊息,而在不同時間,分別加入2個成員多數不同之Telegram群組,應可推認該2群組係不同之組織。

參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犯罪地點在臺中,而被告於前案則係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工作,犯罪地點在臺南,所參與之組織分工不同,犯罪地點、行騙方式迥異,益徵被告就本案、前案係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乃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㈡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

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

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又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財產,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人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度評價。

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正犯間移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純分贓」或「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固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

惟共同正犯移轉贓款,如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而實行具掩飾或隱匿效果的行為,既造成新的法益侵害,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財物予被告,再由被告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財物層轉上手「小吳」,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小吳」、「張小飛」、「炎」、「張小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價值觀念偏差,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100萬元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得因自白減輕其刑,及其素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2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供述其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42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騙交付被告之款項、財物,被告已全數轉交「小吳」,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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